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8
號),被告
自白犯罪(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473 號),本
院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國恭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國恭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 號前,見東高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簡
傳修所駕駛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號小貨車未上鎖
,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
上
揭車輛後車廂車門後,竊取車內貨物2 箱【1 箱內有西雅圖
義式咖啡豆15包,價值新臺幣(下同)5,535 元;另1 箱內
有相機1 臺、相機包、32GSD 卡,價值12,983元。共計價值
18,518元】,得手後離去。
嗣簡傳修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邱國恭於警詢及
偵查時坦白承認,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簡傳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翻拍畫面、彩虹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一發票、電子郵件等
在卷
可稽。因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
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101 年度審易字第350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
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61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2 年10月31日
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
刑。本院
審酌被告不思正常勞力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影響告訴
人權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
犯後坦認
犯行,及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
智
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尚未與賠償
告訴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
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320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