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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8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8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473 號),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國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國恭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 號前,見東高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簡 傳修所駕駛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號小貨車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 揭車輛後車廂車門後,竊取車內貨物2 箱【1 箱內有西雅圖 義式咖啡豆15包,價值新臺幣(下同)5,535 元;另1 箱內 有相機1 臺、相機包、32GSD 卡,價值12,983元。共計價值 18,518元】,得手後離去。簡傳修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國恭於警詢及偵查時坦白承認,核與 證人告訴人簡傳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翻拍畫面、彩虹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一發票、電子郵件等 在卷可稽。因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101 年度審易字第350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6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2 年10月3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常勞力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影響告訴人權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認 犯行,及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尚未與賠償告訴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320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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