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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9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宜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4492號、第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宜蕎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宜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在不同地點竊 取不同被害人所管領之商品,其各該行為之犯意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我有點焦慮,也有吃精 神疾病的藥物等詞,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本案 2 次竊盜犯行之行為時間、地點、過程、竊盜方式及所竊財 物等節,均能陳述歷歷,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尚有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能力。從而,被告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時精神狀 況尚屬正常,核無辨識能力或依辨識而行止之能力顯著降低 情事,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壯年,竟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以維持生活所需,反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並將部分竊得財物丟棄,致無從歸還告訴 人東急屋實業有限公司,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非甚鉅,且部分 竊得財物業已歸還告訴人急地企業有限公司瑞隆分公司,此 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佐,是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復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各該犯 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492號 103年度偵字第4620號 被 告 歐宜蕎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里○○街107之1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宜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2年10月14日11時 23分許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之「東急屋瑞隆店 」(由急地企業有限公司瑞隆分公司經營開設,下稱東急屋 瑞隆店),徒手竊取桌巾3條、多用掛勾6個、長尾掛勾13個 、網片掛勾3個及圓孔掛勾1個等商品,得手後將之藏匿於隨 身包包內逃離現場;又另行起意,於同年 12月11日6時許至 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東急屋五甲店」(由 東急屋實業有限公司經營開設,下稱東急屋五甲店),徒手 竊取延長線 1條之商品,得手後將之藏匿於隨身包包內逃離 現場。因上開商店員工清點商品發現短少,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東急屋瑞隆店、東急屋五甲店分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證事實 │ ├──┼───────────┼───────────┤ │ 一│被告歐宜蕎於警詢、偵訊│坦承分別於上揭時地下手│ │ │中之自白。 │行竊2次。 │ ├──┼───────────┼───────────┤ │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振強│佐證上開商品分別於上揭│ │ │、杜少宜於警訊中之證述│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 │。 │ │ ├──┼───────────┼───────────┤ │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佐證被告竊得上開商品乙│ │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情。 │ │ │紙。 │ │ ├──┼───────────┼───────────┤ │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機畫面翻│佐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 │ │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10│取商品之事實。 │ │ │張。 │ │ └──┴───────────┴───────────┘ 二、核被告歐宜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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