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宜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4492號、第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宜蕎犯
竊盜罪,共貳罪,各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宜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在不同地點竊
取不同被害人所管領之商品,其各該行為之犯意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於
偵查中雖辯稱:我有點焦慮,也有吃精
神疾病的藥物等詞,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本案
2 次竊盜
犯行之行為時間、地點、過程、竊盜方式及所竊財
物等節,均能陳述歷歷,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尚有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能力。從而,被告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時精神狀
況尚屬正常,核無
辨識能力或依辨識而行止之能力顯著降低
情事,
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
壯年,竟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以維持生活所需,反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並將部分竊得財物丟棄,致無從歸還
告訴
人東急屋實業有限公司,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非甚鉅,且部分
竊得財物業已歸還
告訴人急地企業有限公司瑞隆分公司,此
有卷附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可佐,是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復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暨其各該犯
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492號
103年度偵字第4620號
被 告 歐宜蕎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里○○街107之1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宜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2年10月14日11時
23分許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之「東急屋瑞隆店
」(由急地企業有限公司瑞隆分公司經營開設,下稱東急屋
瑞隆店),徒手竊取桌巾3條、多用掛勾6個、長尾掛勾13個
、網片掛勾3個及圓孔掛勾1個等商品,得手後將之藏匿於隨
身包包內逃離現場;又另行起意,於同年 12月11日6時許至
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東急屋五甲店」(由
東急屋實業有限公司經營開設,下稱東急屋五甲店),徒手
竊取延長線 1條之商品,得手後將之藏匿於隨身包包內逃離
現場。
嗣因上開商店員工清點商品發現短少,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東急屋瑞隆店、東急屋五甲店分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證事實 │
├──┼───────────┼───────────┤
│ 一│被告歐宜蕎於警詢、偵訊│坦承分別於
上揭時地下手│
│ │中之
自白。 │行竊2次。 │
├──┼───────────┼───────────┤
│ 二│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王振強│
佐證上開商品分別於上揭│
│ │、杜少宜於警訊中之證述│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 │。 │ │
├──┼───────────┼───────────┤
│ 三│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佐證被告竊得上開商品乙│
│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情。 │
│ │紙。 │ │
├──┼───────────┼───────────┤
│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機畫面翻│佐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
│ │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10│取商品之事實。 │
│ │張。 │ │
└──┴───────────┴───────────┘
二、核被告歐宜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