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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龍       阮楷明       王孝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5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龍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楷明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孝誾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政龍於民國102年8月1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段○○○號「鉎益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鉎益公司)前約前 女友葉培瑩談判,卻與尾隨葉培瑩前來之夏嘉鴻發生口角衝 突,竟與阮楷明、王孝誾及綽號「鳳梨」之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徒手圍毆夏嘉 鴻。嗣因鉎益公司員工陳嘉豪、葉培瑩前來制止,李政龍、 阮楷明、王孝誾、「鳳梨」始停手。 二、李政龍、阮楷明、王孝誾旋即邀同夏嘉鴻各自騎乘機車至高 雄市岡山區高分三和3—1左2電線桿前繼續談判,於談判過 程中,李政龍復再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夏嘉鴻,而 阮楷明、王孝誾則基於幫助李政龍傷害夏嘉鴻之犯意,在旁 觀看助勢,予以李政龍精神上之支持,同時使夏嘉鴻不敢抵 抗或逃跑。嗣因李政龍見夏嘉鴻狀似不支,唯恐事態嚴重, 遂令阮楷明騎乘夏嘉鴻之機車,將夏嘉鴻送回家。 三、夏嘉鴻受李政龍、阮楷明、王孝誾、「鳳梨」等人連番毆打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頸部、顏面及雙上肢多處挫擦傷、頸 椎第4、7節棘突骨折並頸椎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 四、案經夏嘉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龍、阮楷明、王孝誾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夏嘉鴻、證人陳嘉豪、葉培瑩之證述在 卷可稽,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36張、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另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頸部、顏面及雙上肢多處挫擦傷、頸椎第4、7節棘突骨 折並頸椎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復有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8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邱外科醫院102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告訴人 傷勢照片18張、X光照片1張在卷可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李政 龍係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一情,查此節除為被告3人所否認外 ,證人陳嘉豪、葉培瑩均證稱無看到有人使用工具毆打告訴 人等語,且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亦未見有人手持棍棒等 物,自難憑告訴人之指述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遽認被告李政 龍有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另告訴人雖認其前開頸椎所受之傷 害已構成重傷害云云,惟查前開頸椎棘突骨折係對日後頸椎 穩定及頸椎肌肉之負擔有所減損,且可藉由日後治療復原, 然復原百分比尚須再經醫師評估,此情有邱外科醫院103年2 月17日邱醫字第103020號函在卷足憑,是告訴人所受之前開 傷害尚難認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達重傷害之程度, 均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李政龍、阮楷明、王孝誾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及綽號「鳳梨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李政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另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 從犯,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阮楷明、 王孝誾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被告2人既未參與傷害之構成 要件行為,即難認其為本案之共同正犯,惟被告阮楷明、王 孝誾於旁觀看之行為,除給予被告李政龍之精神上幫助外, 由於被告2人甫會同被告李政龍毆打告訴人結束,亦使告訴 人於此遭被告李政龍毆打時,可預見若自己有抵抗或是逃跑 之情事,被告阮楷明、王孝誾必會上前助拳,而致不敢抵抗 或逃跑,使被告李政龍得順利毆打告訴人,足認被告阮楷明 、王孝誾有幫助被告李政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參與上開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係幫助犯無訛。故核被告阮楷明 、王孝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 幫助傷害罪,且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皆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且其中被告李政龍僅因感情 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率眾毆打告訴人,被告阮楷明 、王孝誾亦不問是非,僅因其等與被告李政龍之交情,即率 然一同助拳與在旁示威,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顏 面及雙上肢多處挫擦傷、頸椎第4、7節棘突骨折並頸椎挫傷 、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傷勢非輕,其等所為實不足採, 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與告訴 人間因損害金額認知之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復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及被告3人均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就被告李政龍部 分,復考量告訴人稱:於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李政龍持鐵 棍從我脖子打下去,我全身就麻了等語,且被告李政龍亦坦 承有毆擊告訴人之頸部行為,雖難認被告李政龍確有持鐵棍 之舉措,已如上述,惟可知告訴人所受有上開頸椎之傷勢係 被告李政龍於前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所為,爰就被告李政龍 犯罪事實一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犯罪事實2之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3月。此外,考量被告3人前後犯行時間相近, 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另對被告3人各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併均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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