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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20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智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緝字第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智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智淵明知無意償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2 月23日,前往高雄市○○區○ ○路○○○ 號之長航車業有限公司,向車行員工佯稱欲以分期 付款方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 萬5,800 元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並填具分期付款申請表,以 表示同意自次月開始,月支付3,720 元,共計15期。而後 該車行員工將該申請案轉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 信公司)承作,仲信公司承辦人員收得該申請案進行對保後 ,誤信潘智淵有償還意願而陷於錯誤,將剩餘車款4 萬9,99 5 元撥付至長航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郭美惠在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左營華夏路分行開設之帳戶內,長航車業有限 公司便將前揭機車過戶登記並交付予潘智淵。潘智淵於取 得前揭機車後,即於102 年3 月4 日將前揭機車典當予址 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皇佳當鋪,得款3 萬9,00 0 元供己花用。因仲信公司遲未收到分期款項,經查詢發 現前揭機車已過戶他人,始悉受騙。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㈠被告潘智淵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代理人黃哲信之證述、證人楊溢隆、董宗哲之證 述。 ㈢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審查意見書、付款 明細表、外訪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典當資料查詢作 業表、皇佳當鋪當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中古汽車買 賣(切結)合約書各1 份。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經立 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原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 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則 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提高罰金刑,核屬不利於行 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身經濟狀況 不佳,亦無按期付款之意願,竟仍向仲信公司分期付款購買 前揭機車,並於取得該機車後典當予皇佳當鋪,致仲信公司 受有前述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斟以 被告所詐取之金額,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領有殘障手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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