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智淵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緝字第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智淵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智淵明知無意償還借款,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2 月23日,前往高雄市○○區○
○路○○○ 號之長航車業有限公司,向車行員工佯稱欲以分期
付款方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 萬5,800 元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並填具分期付款申請表,以
表示同意自次月開始,
按月支付3,720 元,共計15期。而後
該車行員工將該申請案轉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
信公司)承作,仲信公司承辦人員收得該申請案進行對保後
,誤信潘智淵有償還意願而
陷於錯誤,將剩餘車款4 萬9,99
5 元撥付至長航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郭美惠在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左營華夏路分行開設之帳戶內,長航車業有限
公司便將前揭機車過戶登記並交付予潘智淵。
詎潘智淵於取
得前揭機車後,
旋即於102 年3 月4 日將前揭機車典當予址
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皇佳當鋪,得款3 萬9,00
0 元供己花用。
嗣因仲信公司遲未收到分期款項,經查詢發
現前揭機車已過戶他人,始悉受騙。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
證據可資為證:
㈠被告潘智淵於
偵查中之
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黃哲信之證述、證人楊溢隆、董宗哲之證
述。
㈢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審查意見書、付款
明細表、外訪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典當資料查詢作
業表、皇佳當鋪當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中古汽車買
賣(切結)合約書各1 份。
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經立
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原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
三項)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則
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提高罰金刑,
核屬不利於行
為人之修正,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本身經濟狀況
不佳,亦無按期付款之意願,竟仍向仲信公司分期付款購買
前揭機車,並於取得該機車後典當予皇佳當鋪,致仲信公司
受有前述損失。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再斟以
被告所詐取之金額,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領有殘障手冊、國中
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
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