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發犯竊盜未遂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月6日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
往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智源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智源公司),見該公司無人居住或看守在內,
旋攀牆
進入,徒手竊取置於廠房內之電焊線1捲(長度約50公尺;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重約6公斤之不鏽鋼片(
價值約300元),再將之
搬運至廠房大門旁,
嗣蔡明發欲將
上開電焊線及不鏽鋼片由大門下方之空隙推出,其再使用廠
房內鐵梯從大門旁攀爬離去、俾以前揭機車將上開物品載離
現場之際,旋因廠房內保全系統啟動,中興保全保全員郭柏
宏獲報會同員警抵達現場,發覺蔡明發躲藏在廠房後方,經
到場員警當場將蔡明發
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電焊線1 捲
及不鏽鋼片(均已發還智源公司),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蔡明發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二)
證人郭柏宏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智源公司之工務經
理翁國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
張。
三、論罪部分:
(一)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
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
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 號
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
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而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立法意旨觀之,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
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
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因而似
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
度上易字第499號、92年度
上訴字第1930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
參照參照)。查本件案發地點之智源公司平常無人居住或看
守於內,
業據證人翁國祥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
反面),該處自不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被告係攀
牆進入上址智源公司,
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屬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牆垣,是被告進入上址行竊,不另構成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事由,合先敘明。
(二)次按
竊盜罪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他人財
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在智源公司廠房內,取走電焊線
及不鏽鋼片而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及將上開物品搬
運至機車上載離現場,旋於竊取過程中因保全系統啟動而遭
查覺並為警逮補,而未竊取得手,揆諸前開說明,此一竊盜
行為即尚未既遂,而僅能論以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併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40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7年度上易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因
偽造
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394號判處有期徒刑各
3月,共4罪確定,前開案件
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901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1年6月4日
縮刑期
滿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述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
重其刑。又被告既兼具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
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然竊取他人所有之
財物,所為非是。又被告於犯本件
犯行前,業因多次竊盜犯
行而分別經法院判處
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
揭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
刑法保護他人財產
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實際上
未有任何之財物得手,且
犯後坦認行竊犯意及本案之客觀犯
罪事實不諱。再斟以被告自述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