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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22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婌珍       蔡芸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63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886 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婌珍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芸淇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 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楊曉珍」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楊曉珍」署名共肆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婌珍、蔡芸淇係母女,共同或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蔡婌珍、蔡芸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10時許,在高雄○○○區○○路○ 巷口,趁無 人注意之際,由蔡芸淇徒手竊取盧○所有置放於其機車前 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盧○之身分證1張、盧○之母楊○之花旗商業銀行 ○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1張),蔡婌珍則 在旁把風,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二)蔡芸淇竊取上開信用卡得手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於102 年10月 7 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進入如附表所示 之商店,冒用「楊○」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楊○」之署名,表示係楊○在 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事項及金額,特約商店並得據以向 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請款,再由花旗銀行轉向 楊○請款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 給附表所示之不知情店家店員而行使之,致各該店店員陷 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之物,並由發卡銀行即花旗銀行代 為墊付消費款,足生損害於楊曉珍、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 及花旗銀行。 (三)蔡婌珍、蔡芸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0 月間某日時許,在高雄○○○區○○路○ 段○○○ 號志和元 冷氣行,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蔡芸淇徒手竊取林○所有置 放於上址冷氣行騎樓處之中古冷氣機1臺,蔡婌珍則在旁 把風,得手後旋以機車載運該冷氣機離開現場。 (四)蔡婌珍、蔡芸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0 月間某日時許,在高雄○○○區○○路○○○ 號大同陽明服 務站,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蔡芸淇徒手竊取李○所有置放 於上址服務站騎樓處之中古電視機2臺,蔡婌珍則在旁把 風,得手後以每臺160元賣給某資源回收業者。 (五)蔡婌珍、蔡芸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0 月間某日,在高雄○○○區○○街○○號前,趁無人注意之 際,由蔡芸淇徒手竊取不詳之人所有之腳踏車2 部,被告 蔡婌珍則在旁把風,得手後旋即騎至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號洪仁企業有限公司,以160 元售予回收業者。嗣 為警於103 年2 月3 日因竊盜案件通知蔡婌珍到案說明, 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婌珍、蔡芸淇於本院審理時坦白 承認(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證 人盧○、李○、林○、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25至36頁,偵卷第21、22頁),並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楊曉 珍所有之上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4紙、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1紙等文件在卷可稽(詳警卷第 43至46、48、57頁,偵卷第23至27頁)。足認被告之上揭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芸淇偽以他人名義使用信 用卡簽帳消費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 由總統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原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 9 條則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提高罰金 刑,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 告蔡芸淇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論處。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 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 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外,並有確認該筆消費憑 證之用意,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 單在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向簽帳 人收款之憑證,性質上應屬私文書之一種。於特約商店信 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 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 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則偽 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單純之偽造署押罪(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蔡 婌珍、蔡芸淇就上揭事實一、(一)(三)(四)(五)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蔡芸淇 就上揭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蔡婌珍、蔡芸淇就上開4 次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分別於 上揭事實一、(四)、(五)所示時間,竊取被害人李順 星所有之中古電視機2 台及不詳被害人之腳踏車2 部;被 告蔡芸淇另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偽以他人名義使用 信用卡簽帳消費,均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犯 罪手法亦屬相同,均為接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之。被告蔡 芸淇就上揭事實一、(二)所為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偽造署名及偽造私文書罪。又 被告蔡芸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 之犯行時,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且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時,亦同時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施用詐術行為,自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此外,被告蔡婌珍所犯之4 項竊盜罪、被告 蔡芸淇所犯4 項竊盜罪及1 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蔡婌珍、蔡芸淇為母女關係,均尚值青壯之年 ,竟均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被告蔡 芸淇更偽以他人名義使用他人之信用卡簽帳消費,用以詐 取財物,不僅侵害告訴人楊○、被害人盧○、林○及李○ 等人之財產法益,更危害信用卡之金融交易秩序,有損該 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之健全管理、財產權及相關被害人之權 利,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其等於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 兼衡酌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斟酌上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蔡芸淇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消費簽帳 後,已將各該偽造之簽帳單交與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收受, 該等偽造之簽帳單文書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惟被告於各該簽帳單上偽造之「楊曉珍」署名共4 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表 ┌──┬──────┬────────────┬────────┐ │編號│簽帳時間 │簽帳地址及店名 │簽帳購買之商品及│ │ │ │ │價格 │ ├──┼──────┼────────────┼────────┤ │ 1 │102 年10月7 │高雄市○○區○○路○○○號 │3990元之手機1支 │ │ │日12時10分 │東榮通信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2 │102 年10月7 │高雄市○○區○○○路○○號│5514元之手機1支 │ │ │日12時29分 │全虹-大順店 │ │ ├──┼──────┼────────────┼────────┤ │ 3 │102 年10月7 │高雄市○○區○○○路○號 │3990元之平板電腦│ │ │日14時35分 │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1臺 │ │ │ │-三多站 │ │ ├──┼──────┼────────────┼────────┤ │ 4 │102 年10月7 │高雄市○○區○○路256-2 │121元之食品1批 │ │ │日15時53分15│號愛國超市-和平店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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