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0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明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
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實
不足取;且被告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簡字1243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顯見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衡酌被告所竊取之導航者行車
紀錄器+GPS測速器一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490 元)
,業已據
告訴代理人李敏郎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附卷可查,已稍修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
犯
行,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初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拘役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及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560號
被 告 陳鴻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枋山鄉光復30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4月12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
布塞車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布塞車公司)所開設之「金
弘笙汽車百貨店」內,徒手從貨架上竊取導航者行車紀錄器
+GPS測速器1台,得手後藏放在其外套裡,未結帳即步出店
門口。惟陳鴻明行竊之過程,為店員李敏郎目睹,
乃上前攔
截並報警處理,為警方據報後當場在其身上起獲前開商品。
二、案經布塞車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陳鴻明
坦承不諱,復據
告訴代理人李敏郎於警詢時
指訴歷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及
照片9張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鍾 仁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敬 甯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