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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24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0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實 不足取;且被告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簡字1243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顯見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衡酌被告所竊取之導航者行車 紀錄器+GPS測速器一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490 元) ,業已據告訴代理人李敏郎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附卷可查,已稍修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560號 被 告 陳鴻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枋山鄉光復30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4月12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 布塞車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布塞車公司)所開設之「金 弘笙汽車百貨店」內,徒手從貨架上竊取導航者行車紀錄器 +GPS測速器1台,得手後藏放在其外套裡,未結帳即步出店 門口。惟陳鴻明行竊之過程,為店員李敏郎目睹,乃上前攔 截並報警處理,為警方據報後當場在其身上起獲前開商品。 二、案經布塞車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鴻明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代理人李敏郎於警詢時 指訴歷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及 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鍾 仁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敬 甯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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