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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24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銘       李正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35 8 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3 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裕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正信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以下關於被告前 科紀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一)黃裕銘前因妨害自 由、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83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 確定(下稱第1 罪);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南 高分院8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 定(下稱第2 罪);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3年度訴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第3 罪);又因恐嚇案件,經 臺南高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下稱第4 罪);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 南地院85年度易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 稱第5 罪),上開第2 至5 罪嗣經臺南高分院以88年度聲字 第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並與上開第1 罪接 續執行,於92年8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於假釋 期間施用毒品而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期間,復經臺南高分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3號裁定就上開第1 、3 、4 、5 罪 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1 年8 月、2 月、3 月,並將第1 、3 罪與不得減刑之第2 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3年2 月確定;將第4 、5 罪定應執行刑4 月確定( 得易科罰金),嗣於99年9 月24日縮短刑期及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二)李正信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 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 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 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0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100 年10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裕銘及李正信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 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2 人各有如上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勞 力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 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於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財物價值非屬甚鉅,復考量被告2 人之智識、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斟酌上情,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4358號 被 告 黃裕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 (另案在高雄二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正信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 (另案在高雄二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構成累犯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㈠黃裕銘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 稱臺南高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案件,分別經臺南高分院以8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28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以83年度訴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復因恐嚇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南地院以85年度易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 確定,前開四案嗣經臺南高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 1年部分接續執行 ,於民國92年 8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其所犯上開各案復經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1803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2月 、4月確定,所餘殘刑於99年9月2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㈡李正信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一罪)。 復於9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 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 (下稱第二罪)。又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 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下稱第三、四罪);經 屏東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 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確定(下稱第五、六罪);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第七、八罪)。後 第一、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第三至八罪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8年12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均猶不知悔改,黃裕銘與李正信復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1年1月27日下午,由黃裕銘駕駛先前所竊取黃o 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黃裕銘所涉犯此部分竊 盜犯行,業經高雄地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 5月確定)搭載李正信,四處尋找下手行竊之目標, 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 0 號前時,見張o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主為上泰工業有限公司)停放在該處,車上放置鐵架一 批,無人看管,李正信乃提議以此為行竊目標,黃裕銘遂將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靠在該路段1399號前,由 李正信下車走往張o停放上開自用小貨車處勘查,發現該 車車門未上鎖,李正信即徒手開啟車門並持放在車上之鑰匙 發動該車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而 黃裕銘則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後 二人即各自抵達先前約定之某貨物商處,變賣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鐵架並朋分贓款後,李正信旋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 ○○○巷口 路旁,再搭乘黃裕銘所駕駛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離去。嗣經張o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㈠ │被告黃裕銘於警詢時及│⒈被告李正信有竊取車牌號│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 碼7M-3592號自用小貨車│ │ │述。 │ 。 │ │ │ │⒉被告黃裕銘雖矢口否認涉│ │ │ │ 犯上開竊盜犯行,惟其就│ │ │ │ 先前何以駕駛車牌號碼00│ │ │ │ 50-H5號自用小貨車為警│ │ │ │ 查獲之情形,前後供述不│ │ │ │ 一,顯難逕採。 │ ├──┼──────────┼────────────┤ │ ㈡ │被告李正信於本署偵查│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證述。 │ │ ├──┼──────────┼────────────┤ │ ㈢ │證人謝○於本署偵查中│被告黃裕銘於本署偵查中所│ │ │之證述。 │辯為不實。 │ ├──┼──────────┼────────────┤ │ ㈣ │被害人張o於警詢時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之證述。 │貨車遭竊及尋獲之情形。 │ ├──┼──────────┼────────────┤ │ ㈤ │⒈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 自用小貨車、車牌號│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 │ 碼7M-3592號自用小│自用小貨車遭竊之情形。 │ │ │ 貨車失車-案件基本│ │ │ │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 │ │ │ 1份。 │ │ │ │⒉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 │ │ │ 細資料報表。 │ │ │ │⒊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自用小貨車之車輛協│ │ │ │ 尋電腦輸入單乙紙。│ │ ├──┼──────────┼────────────┤ │ ㈥ │高雄地院 101年度簡字│被告黃裕銘竊取黃o 所有 │ │ │第1146號判決。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 │小貨車,於101年1月28日上│ │ │ │午 1時10分許為警查獲後,│ │ │ │遭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5│ │ │ │月確定。 │ ├──┼──────────┼────────────┤ │ ㈦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被告黃裕銘駕駛車牌號碼00│ │ │用小貨車遭竊之現場監│50-H5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 │ │視器光碟乙片、現場監│告李正信,停靠在高雄市大│ │ │視錄影翻拍畫面25張○○○區○○路○段○○○○號前,│ │ │ │被告李正信下車走往該路段│ │ │ │1401號前,竊取車牌號碼00│ │ │ │-3592號自用小貨車後,被│ │ │ │告二人各自駕車離去。 │ └──┴──────────┴────────────┘ 二、核被告黃裕銘及李正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裕銘及李正信均前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鄭 靜 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 維 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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