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銘
李正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35
8 號),被告均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3 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裕銘共同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正信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以下關於被告前
科紀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一)黃裕銘前因妨害自
由、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83年度
上訴字第22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
確定(下稱第1 罪);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南
高分院8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
定(下稱第2 罪);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3年度訴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第3 罪);又因恐嚇案件,經
臺南高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下稱第4 罪);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
南地院85年度易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
稱第5 罪),上開第2 至5 罪
嗣經臺南高分院以88年度聲字
第98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並與上開第1 罪接
續執行,於92年8 月29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又因於
假釋
期間施用毒品而遭撤銷假釋,執行
殘刑期間,復經臺南高分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3號裁定就上開第1 、3 、4 、5 罪
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1 年8 月、2
月、3 月,並將第1 、3 罪與不得減刑之第2 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3年2 月確定;將第4 、5 罪
定應執行刑4 月確定(
得易科罰金),嗣於99年9 月24日縮短刑期及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二)李正信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
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
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
開2 罪,
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0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100 年10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裕銘及李正信於本院行
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
2 人就上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
被告2 人各有如上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2 份在卷
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勞
力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
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於
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財物價值非屬甚鉅,復考量被告2
人之智識、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暨斟酌上情,各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4358號
被 告 黃裕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
(
另案在高雄二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正信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
(另案在高雄二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構成累犯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㈠黃裕銘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
稱臺南高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案件,分別經臺南高分院以8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28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以83年度訴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復因恐嚇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南地院以85年度易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
確定,前開四案嗣經臺南高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 1年部分接續執行
,於民國92年 8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其所犯上開各案復經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1803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2月
、4月確定,所餘殘刑於99年9月2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㈡李正信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一罪)。
復於9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
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
(下稱第二罪)。又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 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下稱第三、四罪);經
屏東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 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確定(下稱第五、六罪);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第七、八罪)。後
第一、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第三至八罪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8年12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
詎均
猶不知悔改,黃裕銘與李正信復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1年1月27日下午,由黃裕銘駕駛先前所竊取黃o 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黃裕銘所涉犯此部分竊
盜犯行,業經高雄地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 5月確定)搭載李正信,四處尋找下手行竊之目標,
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
0 號前時,見張o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主為上泰工業有限公司)停放在該處,車上放置鐵架一
批,無人看管,李正信
乃提議以此為行竊目標,黃裕銘遂將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靠在該路段1399號前,由
李正信下車走往張o停放上開自用小貨車處勘查,發現該
車車門未上鎖,李正信即徒手開啟車門並持放在車上之鑰匙
發動該車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而
黃裕銘則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後
二人即各自抵達先前約定之某貨物商處,變賣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鐵架並朋分贓款後,李正信
旋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 ○○○巷口
路旁,再搭乘黃裕銘所駕駛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離去。嗣經張o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㈠ │被告黃裕銘於警詢時及│⒈被告李正信有竊取車牌號│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 碼7M-3592號自用小貨車│
│ │述。 │ 。 │
│ │ │⒉被告黃裕銘雖
矢口否認涉│
│ │ │ 犯上開竊盜犯行,惟其就│
│ │ │ 先前何以駕駛車牌號碼00│
│ │ │ 50-H5號自用小貨車為警│
│ │ │ 查獲之情形,前後供述不│
│ │ │ 一,顯難逕採。 │
├──┼──────────┼────────────┤
│ ㈡ │被告李正信於本署偵查│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證述。 │ │
├──┼──────────┼────────────┤
│ ㈢ │
證人謝○於本署偵查中│被告黃裕銘於本署偵查中所│
│ │之證述。 │辯為不實。 │
├──┼──────────┼────────────┤
│ ㈣ │被害人張o於警詢時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之證述。 │貨車遭竊及尋獲之情形。 │
├──┼──────────┼────────────┤
│ ㈤ │⒈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 自用小貨車、車牌號│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 │ 碼7M-3592號自用小│自用小貨車遭竊之情形。 │
│ │ 貨車失車-案件基本│ │
│ │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 │
│ │ 1份。 │ │
│ │⒉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 │
│ │ 細資料報表。 │ │
│ │⒊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自用小貨車之車輛協│ │
│ │ 尋電腦輸入單乙紙。│ │
├──┼──────────┼────────────┤
│ ㈥ │高雄地院 101年度簡字│被告黃裕銘竊取黃o 所有 │
│ │第1146號判決。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 │小貨車,於101年1月28日上│
│ │ │午 1時10分許
為警查獲後,│
│ │ │遭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5│
│ │ │月確定。 │
├──┼──────────┼────────────┤
│ ㈦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被告黃裕銘駕駛車牌號碼00│
│ │用小貨車遭竊之現場監│50-H5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
│ │視器光碟乙片、現場監│告李正信,停靠在高雄市大│
│ │視錄影翻拍畫面25張○○○區○○路○段○○○○號前,│
│ │ │被告李正信下車走往該路段│
│ │ │1401號前,竊取車牌號碼00│
│ │ │-3592號自用小貨車後,被│
│ │ │告二人各自駕車離去。 │
└──┴──────────┴────────────┘
二、核被告黃裕銘及李正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黃裕銘及李正信均前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鄭 靜 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 維 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