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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24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 偵字第1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梁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 103年3月6日上午10時 1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3年3月7日上午8時30 分許,應予更正),在蘇泓銓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路 ○○○號之東光鋁業有限公司店內,徒手竊取蘇泓銓所有之 氬焊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 5,000元)得手後, 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因蘇泓銓發覺 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梁慶祥於 103 年 3月11日上午10時48分許,經警通知製作筆錄時,將前述 氬焊機交由員警歸還蘇泓銓,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梁慶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蘇泓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942號、 98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2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1月確定(甲案);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7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6月 、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5月(乙案);復因毒品 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 刑5月、8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丙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00號裁定,就前述乙、丙 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而與甲案接續執行, 於102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7月1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刑並執行 之前科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思以正當方 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欲將變賣所得款項充作自己零用金花用,其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前述犯行經調閱監視器遭 員警發現後,尚知全然坦承前述犯行,並將變賣之前述竊得 物品購回歸還被害人,有前述保管單在卷可佐,又積極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復對被害人道歉,經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表示,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在 卷,並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積極填補因前述犯 行所生損害,尚非毫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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