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
偵字第1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慶祥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梁慶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 103年3月6日上午10時
1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3年3月7日上午8時30
分許,應予更正),在蘇泓銓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路 ○○○號之東光鋁業有限公司店內,徒手竊取蘇泓銓所有之
氬焊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 5,000元)得手後,
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
嗣因蘇泓銓發覺
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梁慶祥於 103
年 3月11日上午10時48分許,經警通知製作筆錄時,將前述
氬焊機交由員警歸還蘇泓銓,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梁慶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2.
證人即被害人蘇泓銓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
旋路派出所
扣押筆錄、
扣押物
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和解書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942號、
98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243號
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1月確定(甲案);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7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6月
、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5月(乙案);復因毒品
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
刑5月、8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丙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00號裁定,就前述乙、丙
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而與甲案接續執行,
於102年5月21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
保護管束,並於102年7月1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
四、爰
審酌被告於本案
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刑並執行
之前科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猶不思以正當方
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欲將變賣所得款項充作自己零用金花用,其
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前述犯行經調閱監視器遭
員警發現後,尚知全然坦承前述犯行,並將變賣之前述竊得
物品購回歸還被害人,有前述保管單在卷可佐,又積極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復對被害人道歉,經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表示,認被告
犯後確有悔意,
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在
卷,並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積極填補因前述犯
行所生損害,尚非毫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
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
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