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24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壽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速偵字第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壽春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寶澧生活館有限公司」( 下稱寶澧公司,招牌懸掛小北百貨)」應更正為:「在高雄 市○○區○○○路000 號「寶灃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寶 灃公司,招牌懸掛小北百貨)」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壽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復考量其所竊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159 元),業據 告訴代理人鄭仰峯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犯 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念及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尚可 ,暨被告犯後之態度、自稱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 活經濟狀況及輕度肢障,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922號 被 告 顏壽春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壽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3 年5月31日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 澧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寶澧公司,招牌懸掛小北百貨) ,徒手竊取寶澧公司所有展示架上國際牌(型號EFD21E27L3 TW)電燈泡1顆(價值新臺幣159元)得手,並藏放在左邊口 袋,於走出大門之際,因防盜鈴響起,為店員發覺請其返回 店內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領回)。 二、案經鄭仰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壽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鄭仰峯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附卷可佐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顏壽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