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聰
邱靖心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20209 號),被告均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
受命法官
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133號),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世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表所示文件上
偽造之「耀升營造有限公司」、「陳○」之印文各
肆枚;
扣案之偽造「耀升營造有限公司」、「陳○」印章各壹顆
,均
沒收。
邱靖心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所示偽造「耀升營造有限公司」、「陳O」之印文各肆
枚,及扣案之偽造「耀升營造有限公司」、「陳O」印章各壹
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世聰及邱靖
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4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一)
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以施用
詐術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為其成立要件。
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
採購機關限於
錯誤之欺罔手段;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
,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又同
條第6 項既設本罪
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足見行為人凡基於
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而施
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即已
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至於是
否已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僅為區別
犯罪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
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黃世聰、邱靖心共同偽以耀升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耀升公司)之名義製作「投標廠商聲明
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高雄縣營造商業同業工會會員證」等文件後
,黃世聰並持其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耀升公司及
該公司前負責人陳O之印章蓋用於該等文件之上,再將
該等偽造之文書交付業主高雄市仁武區公所,以參與投標
本件「道路及道路附屬設施修復工程」採購案而行使之。
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
偽造
私文書罪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黃世聰、邱靖
心2 人就上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耀升公司
暨其前負
責人陳O印章之行為,為
間接正犯。被告2 人偽刻上開
印章,並於上開投標文件上偽蓋耀升公司暨其前負責人陳
O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低度之
偽造行為復為其後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罪
。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政府採
購法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政府採購法之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處斷。又被告2 人所犯政府
採購法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已著手於
詐術行為之實行,因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
審酌被告2 人為一己之私利,在未徵得耀升公司同意之
情況下,即擅自冒用耀升公司及該公司前負責人陳O之
名義偽造上開投標文件,進而持以向不知情之高雄市仁武
區公所投標,對於耀升公司等所造成之權益損害不可謂之
不大,所為誠屬可議,惟衡酌被告黃世聰於本案係居於主
導地位,被告邱靖心係遵從其夫即被告黃世聰之指示而為
,二者就本件犯行
顯有主從之分,並考量被告2 人於
犯後
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渠等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斟酌上情,各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耀升營造有限公司
」、「陳O」印章各1 顆,業經扣案;及被告2 人偽以
耀升公司之名義所製作「投標廠商聲明書」、「商業登記
基本資料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高雄
縣營造商業同業工會會員證」等4 份文件上偽造之「耀升
營造有限公司」、「陳O」印文各1 枚(共計8 枚),
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2
人之罪項下
宣告沒收。至
上揭被告所偽造之各項私文書,
業經行使而交付予高雄市仁武區公所,已非屬被告所有,
自不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
│文 件 名 稱│偽造「耀升營│偽造「陳O │備註 │
│ │造有限公司」│」之印文及數│ │
│ │之印文及數量│量 │ │
├───────┼──────┼──────┼──────┤
│投標廠商聲明書│1枚 │1枚 │見偵一卷,第│
│ │ │ │34頁 │
├───────┼──────┼──────┼──────┤
│商業登記基本資│1枚 │1枚 │見偵一卷,第│
│料表 │ │ │35頁 │
├───────┼──────┼──────┼──────┤
│營業人銷售額與│1枚 │1枚 │見偵一卷,第│
│稅額申報書 │ │ │36頁 │
├───────┼──────┼──────┼──────┤
│高雄縣營造商業│1枚 │1枚 │見偵一卷,第│
│同業公會會員證│ │ │37頁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0209號
被 告 黃世聰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靖心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聰、邱靖心為夫妻,且分別為誠峰土木包工業(獨資商
行,址設高雄市○○區○○○巷00○0號1樓)負責人、會計
。緣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公告辦理「道
路及道路附屬設施修復工程」採購案,黃世聰及邱靖心有參
與投標之意願,為提高招標機關之開標率,及提高誠峰土木
包工業之得標率,黃世聰與邱靖心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除
以誠峰土木包工業之名義投標外,黃世聰另指示邱靖心於
101年12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
以電腦打字方式,擅自列印「耀升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
耀升公司)、「陳O」、統一編號「00000000」等字樣,
黏貼在誠峰土木包工業所有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同業工會會員證上,偽造成為耀升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同業工會會員證。再以耀升公司名義填寫投標廠
商聲明書,並蓋用黃世聰於91、92年間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耀升公司、負責人陳O印章後,於
102年12月6日持上開變造、偽造之文書,交付予高雄市仁武
區公所,參與投標上開採購案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耀升
公司及高雄市仁武區公所開標之正確性。
嗣於101年12月7日
11時37分許開標時,投標者除誠峰土木包工業、耀升公司外
,尚有東昌土木包工業,因形式上有超過3家合格廠商投標
,致使高雄市仁武區公所
陷於錯誤而予開標。惟經審標結果
,因誠峰土木包工業未檢附電子領標憑證,耀升公司未附押
標金及許可登記,均遭判定為無效標,東昌土木包工業則以
底價以內且最低價之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得標,而未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1 │
證人兼被告黃世聰於調查│被告黃世聰與邱靖心共同偽│
│ │局及偵查之供述 │造、變造耀升公司之印文、│
│ │ │投標文件,偽以耀升公司名│
│ │ │義參與本件投標,以提高本│
│ │ │件標案之開標率及誠峰土木│
│ │ │包工業之得標率。 │
├──┼───────────┼────────────┤
│2 │證人兼被告邱靖心於調查│同上 │
│ │局及偵查之供述 │ │
├──┼───────────┼────────────┤
│3 │證人吳彥輝於偵查之證述│吳彥輝為東昌土木包工業之│
│ │ │負責人,東昌土木包工業有│
│ │ │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且有│
│ │ │得標。 │
├──┼───────────┼────────────┤
│4 │證人陳信錫於調查局及偵│1、耀升公司對於被告2人以│
│ │查之證述 │ 耀升公司名義參與本件 │
│ ├───────────┤ 標案投標乙事不知情, │
│ │證人陳信錫所提出之耀升│ 也未授權。 │
│ │公司及負責人王素梅印文│2、陳O於95年間過世, │
│ │各1枚。 │ 耀升公司負責人即更改 │
│ │ │ 為王素梅至今。 │
│ │ │3、本件投標案中與耀升公 │
│ │ │ 司相關之文件均屬偽造 │
│ │ │ 及變造。 │
├──┼───────────┼────────────┤
│5 │誠峰土木包工業之投標文│被告2人以誠峰土木包工業 │
│ │件(大標封、標封單、高│名義參與投標,但因未檢附│
│ │雄市仁武區公所財物採購│電子領標憑證,遭判定為無│
│ │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投│效標,而未能得標。 │
│ │標廠商聲明書、商業登記│ │
│ │基本資料、營業人銷售額│ │
│ │與稅額申報書、高雄縣土│ │
│ │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會員│ │
│ │證、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 │
│ │、押標金支票、退
還押標│ │
│ │金申請書兼切結書、授權│ │
│ │書)(以上均為影本) │ │
├──┼───────────┼────────────┤
│6 │耀升公司之投標文件(大│1、標單內之文件記載耀升 │
│ │標封、標封單、高雄市仁│ 公司負責人為「陳O │
│ │武區公所財物採購廠商投│ 」,實際上該公司負責 │
│ │標文件審查表、投標廠商│ 人係登記為王素梅。 │
│ │聲明書、商業登記基本資│2、標單內之文件記載該公 │
│ │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
│ │申報書、高雄縣營造商業│ 8,然而該號碼應為「廣│
│ │同業公會會員證)(以上│ 竑土木包工業」之統一 │
│ │均為影本) │ 編號,耀升公司之統一 │
│ │ │ 編號正確應為00000000 │
│ │ │ 號。 │
│ │ │3、標單內所附營業人銷售 │
│ │ │ 額與稅額申報書,其上 │
│ │ │ 之記載,除公司名稱及 │
│ │ │ 基本資料外,其餘均與 │
│ │ │ 誠峰土木包工業的營業 │
│ │ │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 │ 內容相同。 │
│ │ │4、投標文件並未檢附押標 │
│ │ │ 金、土木或營造業登記 │
│ │ │ 證,遭判定為無效標, │
│ │ │ 而未能得標。 │
│ │ │5、
佐證被告2人偽刻印章、│
│ │ │ 偽造變造相關文件冒用 │
│ │ │ 耀升公司名義參與投標 │
│ │ │ ,同時以詐術使開標發 │
│ │ │ 生不正確結果,但未遂 │
│ │ │ 之事實。 │
├──┼───────────┼────────────┤
│7 │東昌土木包工業之投標文│東昌土木包工業有參與本件│
│ │件(大標封、標封單、高│標案之投標,且以底價內之│
│ │雄市仁武區公所財物採購│最低價得標。 │
│ │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投│ │
│ │標廠商聲明書、商業登記│ │
│ │基本資料、營業人銷售額│ │
│ │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 │
│ │款書、高雄縣土木包工商│ │
│ │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土木│ │
│ │包工業登記證書、授權書│ │
│ │、高雄市仁武區公所財物│ │
│ │勞物採購標單兼切結書、│ │
│ │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兼切結│ │
│ │書、押標金繳納清單、履│ │
│ │約保證金繳納清單)(以│ │
│ │上均為影本) │ │
├──┼───────────┼────────────┤
│8 │耀升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投標文件內耀升公司之基本│
│ │查詢結果、營業人銷售額│資料與客觀事實不符。佐證│
│ │與稅額申報書、高雄市政│被告2人偽造、變造私文書 │
│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灣│之事實。 │
│ │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 │
│ │公會丙等會員證書、廣竑│ │
│ │土木包工業之商登記資料│ │
│ │查結果各1份(均為影本 │ │
│ │) │ │
├──┼───────────┼────────────┤
│9 │公開招標公告、高雄市仁│被告2人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
│ │武區公所各項採購開決標│不正確結果而未遂。 │
│ │紀錄表、決標公告各1份 │ │
├──┼───────────┼────────────┤
│10 │被告黃世聰偽刻之耀升公│被告2人有冒用耀升公司名 │
│ │司、陳O印章各1枚扣 │義偽造變造文書之事實。 │
│ │案 │ │
└──┴───────────┴────────────┘
二、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
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
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
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
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
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
意圖
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
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
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
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家以上廠商參
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
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878號、97年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核被告黃世聰、邱靖心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被告2
人因偽造、變造耀升公司投標文件並持之向採購機關行使,
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盜刻
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2人就上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行使偽
造變造之私文書假冒耀升公司名義進行投標,使招標機關誤
認有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係以一
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第6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被告
黃世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耀升公司及陳O之印章
,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2人已著手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而不遂,請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偽造之「陳O」印章1枚、印
文4枚、「耀升營造有限公司」印章1枚、印文4枚、請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瑞 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