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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27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5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智全於民國103年6月6日13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號「成捷電器有限公司」旁,見于建 皓所有之冷氣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置於該 騎樓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 手竊取該冷氣機,再騎乘前述腳踏車載運該不冷氣機至「韻 欣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商,嗣經于建皓發現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楊智全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 2.證人即被害人于建皓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6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2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08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並與前 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2年5月21日縮刑期滿),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 ,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 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其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所竊 取財物價值約8,000元,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佐,其所致損害已有減輕,且其係徒手違犯本 案,手段尚稱平和。末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 濟狀況貧寒及罹有輕度智能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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