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5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全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智全於民國103年6月6日13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號「成捷電器有限公司」旁,見于建
皓所有之冷氣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置於該
騎樓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
手竊取該冷氣機,再騎乘前述腳踏車載運該不冷氣機至「韻
欣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商,
嗣經于建皓發現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楊智全
迭於警詢、
偵查中
自白犯行。
2.
證人即被害人于建皓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3.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6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2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08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並與前
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2年5月21日
縮刑期滿),有上開被
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
,
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
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其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所竊
取財物價值約8,000元,
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
可佐,其所致損害已有減輕,且其係徒手違犯本
案,手段尚稱平和。末衡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
濟狀況貧寒及罹有輕度智能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