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8449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082號),爰不依
通常程序,
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敏鳳共同
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敏鳳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全龐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全龐公司)負責人;謝復恩則為高雄市○○區
○○路○○○○ 號「裕發五金有限公司」(下稱裕發公司)負
責人。陳敏鳳於民國101 年5 月間,透過美國貿易商CIANON
GLOBAL LCC公司,向奧地利F.J.ELSNERTRADING 公司進口廢
鐵(IORN SCRAP)1 批,轉賣與裕發公司。
詎陳敏鳳明知進
口貨物應據實申報,竟為圖幫助裕發公司逃漏依法應繳交之
營業稅,而與謝復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
犯意聯絡及幫
助裕發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委由陳敏鳳將奧地利商所交付
,如附表一之發票加以隱匿後,再由陳敏鳳偽造如附表二所
示內容之不實發票,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發票予不知情之「銘
毅報關公司」(下稱銘毅公司)據以繕製裕發公司名義之進
口報單(報單號碼:BC/01/UV47/0052 ),而於101 年8 月
21日由銘毅公司人員持前開不實發票及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
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申報進口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高雄關對於稅費徵收之正確性,並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裕
發公司逃漏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新臺幣(下同)5 萬5,355 元
之營業稅(謝復恩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犯
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嗣經高
雄關查驗貨物及事後稽核發現,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
處高雄調查站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敏鳳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
(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核與
證人即裕發公司負責人謝復
恩於警偵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卷第
17頁至第19頁、第73頁至第74頁;並有進口報單(編號BC/0
1/UV47/0052 )、偽造發票、財政部關務總局驗估處101 年
12月14日總驗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駐奧地利代表處經
濟組101 年11月16日奧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奧地利F.J.
ELSNERTRADING 公司所開立原始發票(發票NO:112163)、
海運提單(提單NO:MSCU VB148061 )、裕發公司切結書、
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102 年1 月23日關調二字第000000
0000號函、授權書、高雄關102 年1 月30日102 年第000000
00號處分書各1 份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2 頁至第8 頁、第11
頁、第18頁、偵卷第26頁、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應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偽造會計憑證罪
嫌等語,然
按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
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指上開有權製作會計憑證
之人,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而言,倘無製作權之人,冒
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則屬偽造私文書行
為,兩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
可
資參照);故被告雖偽造奧地利F.J.ELSNERTRADING 公司之
商業發票,然被告對該等商業發票並無製作之權,自應論以
偽造私文書之責,此部分並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自
無庸
再由本院
諭知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將
偽造後不實之商業發票交予不知情之銘毅報關公司人員辦理
進口報關而行使,為間接
正犯。被告與共犯謝復恩就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
2 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四、爰
審酌被告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偽造不實發票,低報貨
物單價、總價額,造成稅款核課之
錯誤,影響國家稅收之正
確及公平性,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漏繳稅款為5 萬餘元,尚非甚鉅,犯後並已
依照實際價格完稅並繳交罰鍰,有裕發公司切結書、郵政劃
撥收據、高雄關處分書各1 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42頁至第
44頁),兼衡其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
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
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所逃漏之稅捐亦均已補繳完畢,經
本件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
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爾
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
告應向公庫支付1 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末查被
告所偽造之發票1 張,已持向高雄關申報進口貨物行使
而非
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
沒收,
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奧地利商F.J.ELSNER TRADING公司發票內容
┌─┬─────┬─────┬─────┬────┬─────┬────┐
│編│開立發票之│發票
所載進│Discriptio│Quantity│Price in │Amount │
│號│公司 │口商 │( 品名) │ (重量) │FOB(USD)( │ (USD)( │
│ │ │ │ │ │離岸價格/ │總價/ 美│
│ │ │ │ │ │美金) │金) │
├─┼─────┼─────┼─────┼────┼─────┼────┤
│1 │F.J │CandleEnte│HEAVY │177.14 │348.12 │61,665.9│
│ │.ELSNER │rprise │MELTING │MT │ │61,665.9│
│ │TRADING │Co.,ltd(全│STEEL AND │ (177.14│ │ │
│ │ │龐公司) │IORNSCRAP │公噸) │ │ │
└─┴─────┴─────┴─────┴────┴─────┴────┘
附表二:被告所製作之發票內容,及幫助「裕發公司」逃漏稅捐
之額度
┌─┬─────┬─────┬─────┬────┬─────┬────┬────┐
│編│開立發票之│發票所載進│Discriptio│Quantity│Price in │Amount(│逃漏營業│
│號│公司 │口商 │(品名) │(重量)│FOB (USD │USD )(│稅捐數額│
│ │ │ │ │ │)(離岸價│總價/ 美│(新臺幣/│
│ │ │ │ │ │格/ 美金)│金) │元) │
├─┼─────┼─────┼─────┼────┼─────┼────┼────┤
│1 │F.J.ELSNER│YUH FA │IORN SCRAP│177.14 │140 │24,779.6│55,355元│
│ │TRADING (│HARDWARE │ │ │ │ │計算式:│
│ │本發票實為│CO.,LTD (│ │ │ │ │61665.98│
│ │陳敏鳳所製│裕發五金)│ │ │ │ │(美元)│
│ │作) │ │ │ │ │ │-24779.6│
│ │ │ │ │ │ │ │(美元)│
│ │ │ │ │ │ │ │X30.03(│
│ │ │ │ │ │ │ │匯率) │
│ │ │ │ │ │ │ │X0.05 (│
│ │ │ │ │ │ │ │稅率)= │
│ │ │ │ │ │ │ │5535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