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忠賢
吳百祥
陳英發
上一人之 郭季榮
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8081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24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忠賢共同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
拘役肆拾
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百祥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英發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英發係「亞順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號12樓,下稱亞順公司)之負責人,有關填報各類所
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皆為其附隨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孫忠賢則係亞順公司之員工,而吳百
祥係孫忠賢之姪子。陳英發、孫忠賢、吳百祥等三人,均明
知亞順公司於民國100年及101年間,所聘用者係孫忠賢,支
付薪資之對象亦為孫忠賢,並未聘用吳百祥為員工,亦未支
付任何薪資予吳百祥,竟因孫忠賢積欠債務,恐遭債權人追
索扣薪,
乃央求陳英發將其向亞順公司領取之薪資,以吳百
祥之名義申報。陳英發、孫忠賢、吳百祥三人即共同基於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101年1月底之某日
及102年底之某日,由孫忠賢提供吳百祥之身分資料,供陳
英發分別虛偽登載亞順公司於100年度支給吳百祥新臺幣(下
同)30萬元薪資及於101年度支給吳百祥20萬1,177元薪資之
不實事項於業務上製作之「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及「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
起訴
書誤載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及「101年度綜合
所得稅給付清單」),再分別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
分局申報亞順公司100年度及10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足
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吳百祥誤認孫
忠賢係在在亞順公司之關係企業即合昌發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合昌發公司)工作,卻收受由亞順公司為綜合所得稅扣繳
單位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英發、孫忠賢、吳百祥於本院審
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
證人即合昌發公司負責人趙興建、證
人即亞順公司及合昌發公司會計麥慧女於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102年1月3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及所附亞順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102年4月17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
孫忠賢、吳百祥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2年4月22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亞順公司10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
清單、102年6月24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亞順公司10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00年度薪資
匯整表、100年度微電腦打卡鐘、101年1至9月之孫忠賢薪資
袋影本等資料在卷
可稽。從而,被告3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
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
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至於「員工薪
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
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
稅之依據,而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陳英發、孫忠
賢、吳百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陳英發、孫忠賢、吳百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孫忠賢、吳百祥雖非從事填
發及行使本件扣繳憑單業務之人,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3人上開先後2次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
本案係因被告孫忠賢積欠債務,為避免遭債權人追索扣薪,
被告3人方共同為本案犯行,則被告孫忠賢、吳百祥之犯罪
情節並未較被告陳英發輕微,自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陳英發為亞順公司之負責人
,依法應據實填報扣繳憑單,竟因員工即被告孫忠賢之央求
,而與被告孫忠賢、吳百祥共同為上開犯行,致生損害於稅
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其等行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
人於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
節,各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
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