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宏
林文造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
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臺佰貳拾元,均
沒
收之。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臺(含
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德盈商行」(即
臺灣巨蛋超商)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竟與乙○○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犯意聯絡,先
由乙○○於民國102 年7 月前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購入選物販賣機改裝之電子遊戲機(俗稱娃娃機)1 台(含
IC板1 塊)後,並自民國102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6 月
4 日
為警查獲時止,由甲○○以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1,
500 元之租金,提供「德盈商行」前之騎樓空間給乙○○擺
放上開電子遊戲機1 台,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娛樂。其把
玩方式為顧客每投入10元硬幣1 枚,即得利用遊戲機上之搖
桿上下左右移動,將遊戲機內之爪子移到散落之不等價獎品
上方,再
按下遊戲機上之抓取鈕,使爪子落下抓取獎品,爪
子再自動昇起移至掉落孔上方並鬆開爪子以使獎品掉落,如
未抓取得獎品,則所投入之10元硬幣由遊戲機沒入,以此種
依賴操作機具之方式,供顧客消遣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
嗣經警於103 年6 月4 日12時40分許,前往上址
臨檢,
發覺上開電子遊戲機未貼有選物販賣機公會管理證照、說明
,亦未標示物品標價,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正插電營業中之
上開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片)及機具內硬幣總計120
元(10元硬幣共12枚),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5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臨檢紀錄表、
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
扣
押物品清單、代保管條、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結果表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3 年11月10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德盈商行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3 年11月7 日高市警林
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經濟部函釋、
中華民國自動販賣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3 年11月25日
自動販賣全聯會彬字第103035號函、本院
勘驗筆錄暨扣案IC
板照片3 張、冠興企業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5日函文(扣案
IC板已經過改造)各1 份、及扣案電子機台照片8 張在卷
可
佐(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31頁、偵卷第13頁
、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33頁、第36頁至第39
頁、第41頁),足認被告二人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選物販賣機二代係消費者須按產品售價標示金額購買,投
入10元可以啟動選物累計至產品價格,一定會選到產品方可
停止,如未取得物品,消費者可繼續操作,直到物品取出,
無須再次投幣即可獲得等額物品、禮品,係屬自動販賣行為
,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2次會議結果為非屬
電子遊戲機,特性為⑴以販賣商品為目的之趣味販賣機。⑵
貼有工會標籤招牌。⑶有標示商品售價。⑷張貼操作說明書
。⑸累計金額至商品標價,保證夾取物品為止,十元可啟動
。⑹非屬電子遊戲機,含有合格之管理貼證。而娃娃機係提
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其是否提供物品係
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仍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規範之遊戲機。特性為⑴具有
射倖性,以博奕禮品為止。
⑵無貼公會標張招牌。⑶無電眼設備,商品無法標價。⑷貼
有操作說明,但以介紹夾物技巧為主。⑸屬電子遊戲機,此
有上開經濟部函釋、中華民國自動販賣商業同會全國聯合會
函文說明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3
頁)。又本件員警至現場查獲正在插電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
台並未貼有「產品售價」、「保證取物」及「選物販賣機公
會標籤」乙情,此亦有上開扣案電子遊戲機台照片8 張及員
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
足稽(見警卷第28頁至第31頁、
本院卷第23頁),則
參諸前揭函釋說明,本件光從外觀即可
察知本案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台並非合法之選物販賣機,而係
屬電子遊戲機甚明。再經本院將扣案IC板送請原製造廠商即
冠興企業有限公司
鑑定,該公司函覆以:「該IC板非公司所
裝置IC,已經過改造」等語,此亦有該公司函文1 份在卷
可
參(見本院卷第41頁),
足證本件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台係選
物販賣機所改裝,已屬電子遊戲機,灼然至明。查被告乙○
○坦認向某男子購入該台業經改造之電子遊戲機台,且依上
手之指示,均將該機台送去某沒有公司名字之店維修,
而非
原廠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足見被告乙○○知悉上
開電子遊戲機台業經改造,而非合法選物販賣機。另被告甲
○○固僅收取固定租金提供騎樓讓被告乙○○擺放機台,惟
其亦坦認:我經營德盈商行5 年了,從盤下此店以來就將騎
樓租給人擺放機台,先前有同業被警查獲過,我知道電子遊
戲機與選物販賣機之差別,且警察查獲時,該機台沒有貼選
物販賣機管理證照、說明,也沒有標示物品標價等語(見本
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則其既為「德盈商行」之實際
負責人,平日在店裡進出,電子遊戲機台係放在該商行前騎
樓下,進出均可見到該電子遊戲機台擺放情形,從而,其對
於此電子遊戲機台未貼有「產品售價」、「保證取物」及「
選物販賣機公會標籤」,而非屬合法之選物販賣機,已屬電
子遊戲機
等情,尚難諉為不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二人前揭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乙○○2 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
處斷。被告2 人
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
告甲○○、乙○○自102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6 月4 日
為警查獲時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持續進行
,未曾間斷,且地點均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應評價為
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五、爰
審酌被告2 人均為圖謀己利,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妨害
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上揭規定,係屬所
謂行政刑罰範疇,於立法之選擇上,非不得以行政罰鍰之方
式替代,觸犯此等規定之人,其道德上之可歸責性非高,本
質上之惡性較低,又念其違法經營
期間雖近1 年,然所擺設
電子遊戲機僅1 台,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
犯後均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再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甲○○於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
告,被告乙○○另涉犯公共危險
肇事逃逸案件,此有被告二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兼衡被告甲○
○自述其
智識程度為二技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非佳,需
撫養小孩;被告乙○○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甲○○於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並於本院審理中
坦認犯行,足認有悔悟之心,已如前述,其一時為牟己利,
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
之虞,兼衡前開審酌之事項,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甲○○存有
僥倖心理,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本院
乃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甲○○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並命被告甲○○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七、末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娃娃機」1 臺(含IC板1 塊)、機臺
內現金120 元(10元硬幣共12枚)等物,為被告張盛文所有
,供犯本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張盛文、甲○○供承
在卷,應分別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被告2 人前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
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及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之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