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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29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宏       林文造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臺佰貳拾元,均沒 收之。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臺(含 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德盈商行」(即 臺灣巨蛋超商)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竟與乙○○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先 由乙○○於民國102 年7 月前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購入選物販賣機改裝之電子遊戲機(俗稱娃娃機)1 台(含 IC板1 塊)後,並自民國102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6 月 4 日為警查獲時止,由甲○○以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1, 500 元之租金,提供「德盈商行」前之騎樓空間給乙○○擺 放上開電子遊戲機1 台,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娛樂。其把 玩方式為顧客每投入10元硬幣1 枚,即得利用遊戲機上之搖 桿上下左右移動,將遊戲機內之爪子移到散落之不等價獎品 上方,再按下遊戲機上之抓取鈕,使爪子落下抓取獎品,爪 子再自動昇起移至掉落孔上方並鬆開爪子以使獎品掉落,如 未抓取得獎品,則所投入之10元硬幣由遊戲機沒入,以此種 依賴操作機具之方式,供顧客消遣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嗣經警於103 年6 月4 日12時40分許,前往上址臨檢, 發覺上開電子遊戲機未貼有選物販賣機公會管理證照、說明 ,亦未標示物品標價,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正插電營業中之 上開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片)及機具內硬幣總計120 元(10元硬幣共12枚),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5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代保管條、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結果表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3 年11月10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德盈商行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3 年11月7 日高市警林 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經濟部函釋、 中華民國自動販賣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3 年11月25日 自動販賣全聯會彬字第103035號函、本院勘驗筆錄暨扣案IC 板照片3 張、冠興企業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5日函文(扣案 IC板已經過改造)各1 份、及扣案電子機台照片8 張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31頁、偵卷第13頁 、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33頁、第36頁至第39 頁、第41頁),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選物販賣機二代係消費者須按產品售價標示金額購買,投 入10元可以啟動選物累計至產品價格,一定會選到產品方可 停止,如未取得物品,消費者可繼續操作,直到物品取出, 無須再次投幣即可獲得等額物品、禮品,係屬自動販賣行為 ,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2次會議結果為非屬 電子遊戲機,特性為⑴以販賣商品為目的之趣味販賣機。⑵ 貼有工會標籤招牌。⑶有標示商品售價。⑷張貼操作說明書 。⑸累計金額至商品標價,保證夾取物品為止,十元可啟動 。⑹非屬電子遊戲機,含有合格之管理貼證。而娃娃機係提 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其是否提供物品係 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仍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規範之遊戲機。特性為⑴具有射倖性,以博奕禮品為止。 ⑵無貼公會標張招牌。⑶無電眼設備,商品無法標價。⑷貼 有操作說明,但以介紹夾物技巧為主。⑸屬電子遊戲機,此 有上開經濟部函釋、中華民國自動販賣商業同會全國聯合會 函文說明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3 頁)。又本件員警至現場查獲正在插電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 台並未貼有「產品售價」、「保證取物」及「選物販賣機公 會標籤」乙情,此亦有上開扣案電子遊戲機台照片8 張及員 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8頁至第31頁、 本院卷第23頁),則參諸前揭函釋說明,本件光從外觀即可 察知本案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台並非合法之選物販賣機,而係 屬電子遊戲機甚明。再經本院將扣案IC板送請原製造廠商即 冠興企業有限公司鑑定,該公司函覆以:「該IC板非公司所 裝置IC,已經過改造」等語,此亦有該公司函文1 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1頁),足證本件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台係選 物販賣機所改裝,已屬電子遊戲機,灼然至明。查被告乙○ ○坦認向某男子購入該台業經改造之電子遊戲機台,且依上 手之指示,均將該機台送去某沒有公司名字之店維修,而非 原廠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足見被告乙○○知悉上 開電子遊戲機台業經改造,而非合法選物販賣機。另被告甲 ○○固僅收取固定租金提供騎樓讓被告乙○○擺放機台,惟 其亦坦認:我經營德盈商行5 年了,從盤下此店以來就將騎 樓租給人擺放機台,先前有同業被警查獲過,我知道電子遊 戲機與選物販賣機之差別,且警察查獲時,該機台沒有貼選 物販賣機管理證照、說明,也沒有標示物品標價等語(見本 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則其既為「德盈商行」之實際 負責人,平日在店裡進出,電子遊戲機台係放在該商行前騎 樓下,進出均可見到該電子遊戲機台擺放情形,從而,其對 於此電子遊戲機台未貼有「產品售價」、「保證取物」及「 選物販賣機公會標籤」,而非屬合法之選物販賣機,已屬電 子遊戲機等情,尚難諉為不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二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乙○○2 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被告2 人 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甲○○、乙○○自102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6 月4 日 為警查獲時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持續進行 ,未曾間斷,且地點均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應評價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2 人均為圖謀己利,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上揭規定,係屬所 謂行政刑罰範疇,於立法之選擇上,非不得以行政罰鍰之方 式替代,觸犯此等規定之人,其道德上之可歸責性非高,本 質上之惡性較低,又念其違法經營期間雖近1 年,然所擺設 電子遊戲機僅1 台,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均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再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甲○○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乙○○另涉犯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此有被告二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甲○ ○自述其智識程度為二技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非佳,需 撫養小孩;被告乙○○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甲○○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於本院審理中 坦認犯行,足認有悔悟之心,已如前述,其一時為牟己利, 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前開審酌之事項,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甲○○存有 僥倖心理,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本院乃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甲○○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並命被告甲○○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七、末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娃娃機」1 臺(含IC板1 塊)、機臺 內現金120 元(10元硬幣共12枚)等物,為被告張盛文所有 ,供犯本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張盛文、甲○○供承 在卷,應分別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被告2 人前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 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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