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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30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來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6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來發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 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貪圖小利下手行竊,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及其未有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 職畢業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 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 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共計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 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 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923號 被 告 田來發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號5樓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來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12日凌晨0 時30分許,乘擔任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高雄展 覽館」工地保全員之機會,徒手竊取祥和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置放於展覽館地下1樓之電纜線1批(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 】40,845元),得手後,以2,500元之代價售予不詳之機動 回收業者。嗣祥和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主任詹德聖發現上開物 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祥和工程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來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祥和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主任詹德聖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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