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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30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年度偵字第1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芬犯偽造印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淑芬於民國100年間,因擔任李名華所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路○○○號1樓之雲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雲揚公司) ,於高雄特力屋工地之工頭,協助工地之清潔打掃工作,為 提供掃地工人之資料供雲揚公司負責人李名華報稅,於101 年間某日透過葉家榮取得蘇聖文之身分證影本後交付予李名 華,並未經蘇聖文之同意,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委託不知 情之成年刻印業者盜刻蘇聖文之印章1枚後,與前揭身分證 影本一同交付李名華,以作為製作雲揚工程有限公司各類所 得扣繳免扣繳憑單不時之需,足生損害於蘇聖文。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張淑芬於偵訊中自白。 ㈡、證人葉家榮於偵訊中結證。 ㈢、證人即告訴人蘇聖文於另案偵訊中之結證 ㈣、告訴人蘇聖文之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蘇聖文之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 間接正犯。至起訴書雖載有「上開印章交由李名華作成蘇聖 文於100年間在雲揚工程有限公司任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似有偽造文書之嫌,然依上開卷附之蘇聖文之 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無使用印章,且依卷 內並無使用該印章之相關文書;又參以公訴人僅論以偽造印 章罪,故此部分應為誤載,不另行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不得偽造他人印章,然 因為提供資料供受僱之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貪圖方便 ,未徵求蘇聖文之同意即盜刻印章,足生損害於蘇聖文;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擔任雲揚公司之工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蘇聖文 之印章1只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故仍應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李名華所經營之雲揚公司逃漏 稅捐之故意,明知蘇聖文並無在雲揚公司任職,仍將自葉家 榮取得之蘇聖文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蘇聖文印章交付予雲揚 公司負責人李名華(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虛偽製作蘇聖文在雲揚公司100年度薪資給 付新臺幣26萬2,000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認應構成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稅捐 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 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然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雲揚公司因增報蘇聖文薪資之扣 抵稅額後,因而減免稅額為何,該局以103年3月20日北區國 稅新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經調查結果,並無涉營利事 業所得稅補稅及裁罰情事,有該函1紙附卷可佐,故難認雲 揚公司確有逃漏稅捐之情形。揆諸首開意旨,本案雲揚公司 暨無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被告自難以幫助逃漏稅捐罪相繩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尚 有未洽,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 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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