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
刑(103年度偵字第1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芬犯
偽造印章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淑芬於民國100年間,因擔任李名華所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路○○○號1樓之雲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雲揚公司)
,於高雄特力屋工地之工頭,協助工地之清潔打掃工作,為
提供掃地工人之資料供雲揚公司負責人李名華報稅,於101
年間某日透過葉家榮取得蘇聖文之身分證影本後交付予李名
華,並未經蘇聖文之同意,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委託不知
情之成年刻印業者盜刻蘇聖文之印章1枚後,與前揭身分證
影本一同交付李名華,以作為製作雲揚工程有限公司各類所
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不時之需,足生損害於蘇聖文。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張淑芬於偵訊中
自白。
㈡、
證人葉家榮於偵訊中
結證。
㈢、證人即
告訴人蘇聖文於
另案偵訊中之結證
㈣、
告訴人蘇聖文之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蘇聖文之印章以遂行其
犯行,為
間接
正犯。至
起訴書雖載有「上開印章交由李名華作成蘇聖
文於100年間在雲揚工程有限公司任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似有偽造文書之嫌,然依上開卷附之蘇聖文之
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無使用印章,且依卷
內並無使用該印章之相關文書;又參以
公訴人僅論以偽造印
章罪,故此部分應為誤載,不另行
審酌,
附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應當知悉不得偽造他人印章,然
因為提供資料供受僱之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貪圖方便
,未徵求蘇聖文之同意即盜刻印章,足生損害於蘇聖文;惟
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擔任雲揚公司之工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
人
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蘇聖文
之印章1只雖未
扣案,但無
證據證明已滅失,故仍應依刑法
第219條
宣告沒收之。
五、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李名華所經營之雲揚公司逃漏
稅捐之
故意,明知蘇聖文並無在雲揚公司任職,仍將自葉家
榮取得之蘇聖文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蘇聖文印章交付予雲揚
公司負責人李名華(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虛偽製作蘇聖文在雲揚公司100年度薪資給
付新臺幣26萬2,000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認應構成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
按稅捐
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逃漏稅捐罪,係
結果犯,以發生逃漏
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然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雲揚公司因增報蘇聖文薪資之扣
抵稅額後,因而減免稅額為何,該局以103年3月20日北區國
稅新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經調查結果,並無涉營利事
業所得稅補稅及裁罰情事,有該函1紙附卷
可佐,故難認雲
揚公司確有逃漏稅捐之情形。
揆諸首開意旨,本案雲揚公司
暨無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被告自難以幫助逃漏稅捐罪相繩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尚
有未洽,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
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