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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30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合同       蔡長立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緝字第705 號、103 年度偵字第14734 號),被告等均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27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鄭合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長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長立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犯恐嚇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嗣於101 年7 、8 月間,擔任七賢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七賢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嘉義縣東石鄉 ○○村000 ○00號)之實際負責人;而鄭合同係擔任該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2 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 鄭合同、蔡長立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 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明知七賢公司僅受「崇文冷凍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文公司)委託代為申請建築物執造 等事宜,並未實際承攬崇文公司廠房興建等營繕工程,竟因 崇文公司於廠房興建過程中,未取得相關進項憑證,即順應 崇文公司之要求,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 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8 月間某日,在不詳處 所,委由蔡長立開立買受人為「崇文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品名為「工資費用」、票號DK00000000號、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57 萬1,429 元之統一發票1 紙,並交付崇文公 司申報扣抵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崇文 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12萬8,571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上揭公司應納營業稅款之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合同、蔡長立於本院審理時坦白 承認(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核與證人蔡○、蔡○於國稅 局詢問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台 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697號卷第32頁,高雄地檢103年度偵 字第6832號卷第13至15頁),並有票號DK00000000號、金額 為257萬1429元之統一發票1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1月 27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分析報告、七 賢公司稅籍資料、七賢公司欠稅資料、七賢公司負責人及代 理計帳人調查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詳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 第3697號卷第1至3、20、21、23、26至28、33、56、68頁) 。足認被告2人之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 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事項之經過 ,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 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開立虛偽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21 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屬法規競合關係,為刑法第 215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 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商 業會計法第33條(修正前第19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 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 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 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 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 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 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 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 濟之發展。從而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不實 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 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可資為參)。再 按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 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商 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固不包括不 具公司法第8 條負責人身分之實際負責人(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04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101 年度台 上字第7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367號、102 年度台上字 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 體尚包括「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 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 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 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 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 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鄭合同為「七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 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蔡長立雖非 七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其係實際掌控七賢公司之人, 並經公司登記負責人鄭合同授權開立本件系爭發票予崇文 公司等情,業經被告蔡長立於偵查中供承及鄭合同於本院 審理中供陳無訛(見高雄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6832號卷第 24頁,本院審訴卷第39頁),依前說明,被告蔡長立雖非 七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其仍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 之「主辦會計人員」,而得為該條規定之犯罪主體,應無 疑義。被告2 人明知「七賢公司」並無實際承攬崇文公司 有關廠房興建之營繕工程,竟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再交 付予崇文公司,而幫助其逃漏稅捐。是核被告鄭合同、蔡 長立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記入帳冊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2 人各以一提供不實發票之行為 ,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同時違犯上開2 罪,俱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 入帳冊罪論處。又被告蔡長立有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鄭合同擔任「七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蔡長 立身為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共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幫 助他公司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侵蝕稅基,影響國家課稅 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於本院審理 中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2 人所開立之不 實發票僅1 紙,及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 酌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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