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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朝陽       鄭羽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228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朝陽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羽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朝陽原係鄭羽庭之雇主,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下午4 時 許,鄭羽庭駕車前往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聲請意旨誤載為鼓 山區,應予更正)中華二路355 號之「寶來地產有限公司」 時,見呂朝陽正要離開公司,遂駕車至呂朝陽身旁,兩人並 因工作上問題產生爭執,呂朝陽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上開公司外此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以「幹 」此粗鄙言詞辱罵鄭羽庭,足以貶低鄭羽庭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另二人於進入上開公司後,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均以 徒手之方式互相扭打,致鄭羽庭受有頭部創傷合併前額皮下 血腫(4 ×4.5 公分)、下唇瘀傷0.5 ×0.5 公分之傷害, 呂朝陽則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前胸擦傷挫傷等傷害。案經呂 朝陽、鄭羽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呂朝陽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罵「幹」字,且 於抵抗被告鄭羽庭攻擊時有碰觸到被告鄭羽庭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鄭羽庭說我那是什麼鳥公 司,並先攻擊我,我才適度反抗,並不是真的要打她云云。 另訊據被告鄭羽庭亦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與被告呂朝陽 發生口角爭執,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 出手打他,只能擋著他,他一拳就往我頭上打,我沒有還手 的餘地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告訴人呂朝 陽、鄭羽庭於警詢中相互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邱淑華、證人 即告訴人呂朝陽、鄭羽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高雄 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各 1 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呂朝陽、鄭羽 庭雖以前詞置辯,惟質之證人邱淑華於偵查中證稱:呂朝陽 與鄭羽庭一起回公司後發生爭執,兩人有扭打在一起,且都 有動手等語,則衡以證人邱淑華於偵查程序中既依法具結, 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亦無須甘冒受偽證罪( 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處罰之風險故為不實證述以構 陷素無仇怨之被告呂朝陽、鄭羽庭之理,是證人邱淑華所為 證述應屬可信,足認被告呂朝陽、鄭羽庭確實有徒手傷害對 方之行為甚明。再者,所稱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 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 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 得以正當防衛論。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 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 號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於案發時為相互扭打,且均於案發當日前往醫院接受治療 ,診斷結果為其等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附卷足參),顯見被告2 人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分別係對方之傷害行為所致;而自被 告鄭羽庭所受傷勢包含前額皮下血腫及下唇瘀傷觀之,該等 傷勢實係經由猛然之外力所致,非單純抵抗行為可能產生之 傷害;另被告呂朝陽所受傷害部位,除上肢部位(即右前臂 )外,尚受有前胸擦傷挫傷等情,倘被告鄭羽庭係單純抵擋 被告呂朝陽之攻擊,僅須抵擋被告呂朝陽手部之攻擊即為已 足,而應僅會造成被告呂朝陽手部之傷害,然被告呂朝陽卻 除手部之傷害外,尚受有前胸擦傷挫傷之傷勢,顯見被告鄭 羽庭確有對被告呂朝陽為主動之攻擊行為,方會造成被告呂 朝陽手部以外之傷勢,故被告2 人於上揭時、地之衝突,既 係互相攻擊之行為,則依前開說明,被告2 人均無主張正當 防衛之餘地,且其等辯稱僅係單純抵抗等詞,均與對方實際 所受傷勢之部位或程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末查,被告呂 朝陽既係與被告鄭羽庭發生口角衝突後,始口出「幹」字辱 罵,衡以當時與之對話者僅有被告鄭羽庭一人,且係被告呂 朝陽在情緒不滿被告鄭羽庭之情況下所為,顯見被告呂朝陽 係基於貶損被告鄭羽庭人格之侮辱犯意所為,至被告呂朝陽 上開就其何以口出穢言之辯解,僅屬動機問題,不影響本院 就其主觀上確有侮辱被告鄭羽庭犯意之認定。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呂朝陽在上開公司外此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 所,以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 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 之「幹」字詞語辱罵被告鄭羽庭,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 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被告鄭羽庭感覺人格遭受 攻擊,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無訛。是核被告呂朝陽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另核被告鄭羽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呂朝陽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之犯 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2 人因工作上問題產生爭執後,未能思以理性 方式溝通解決,被告呂朝陽竟恣意以「幹」之穢語辱罵被告 鄭羽庭,致被告鄭羽庭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被告2 人互以 徒手方式傷害對方,分別致對方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其中被告鄭羽庭所受傷勢較重),因而侵害對方之身體 法益,顯見被告2 人均欠缺法紀觀念,其等所為俱應非難。 另兼衡被告2 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各自 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後態度及未能與 對方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被告呂朝陽所受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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