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朝陽
鄭羽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228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朝陽犯
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叁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羽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朝陽原係鄭羽庭之雇主,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下午4 時
許,鄭羽庭駕車前往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聲請意旨誤載為鼓
山區,應予更正)中華二路355 號之「寶來地產有限公司」
時,見呂朝陽正要離開公司,遂駕車至呂朝陽身旁,兩人並
因工作上問題產生爭執,呂朝陽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上開公司外此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以「幹
」此粗鄙言詞辱罵鄭羽庭,足以貶低鄭羽庭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另二人於進入上開公司後,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均以
徒手之方式互相扭打,致鄭羽庭受有頭部創傷合併前額皮下
血腫(4 ×4.5 公分)、下唇瘀傷0.5 ×0.5 公分之傷害,
呂朝陽則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前胸擦傷挫傷等傷害。案經呂
朝陽、鄭羽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訊據被告呂朝陽固不否認於
上揭時、地,有罵「幹」字,且
於抵抗被告鄭羽庭攻擊時有碰觸到被告鄭羽庭之事實,惟
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因為鄭羽庭說我那是什麼鳥公
司,並先攻擊我,我才
適度反抗,並不是真的要打她云云。
另訊據被告鄭羽庭亦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與被告呂朝陽
發生口角爭執,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
出手打他,只能擋著他,他一拳就往我頭上打,我沒有還手
的餘地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兼
告訴人呂朝
陽、鄭羽庭於警詢中相互指訴
綦詳,核與
證人邱淑華、證人
即
告訴人呂朝陽、鄭羽庭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明確,並有高雄
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各
1 紙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被告呂朝陽、鄭羽
庭雖以前詞置辯,惟質之證人邱淑華於偵查中證稱:呂朝陽
與鄭羽庭一起回公司後發生爭執,兩人有扭打在一起,且都
有動手等語,則衡以證人邱淑華於
偵查程序中既依法具結,
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亦無須甘冒受
偽證罪(
法定刑為7 年以下
有期徒刑)處罰之風險故為不實證述以構
陷素無仇怨之被告呂朝陽、鄭羽庭之理,是證人邱淑華所為
證述應屬可信,足認被告呂朝陽、鄭羽庭確實有徒手傷害對
方之行為甚明。再者,
所稱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
不法侵害之
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
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
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
得以正當防衛論。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
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
號
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2
人於案發時為相互扭打,且均於案發當日前往醫院接受治療
,診斷結果為其等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附卷足參),顯見被告2 人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分別係對方之傷害行為所致;而自被
告鄭羽庭所受傷勢包含前額皮下血腫及下唇瘀傷觀之,該等
傷勢實係經由猛然之外力所致,非單純抵抗行為可能產生之
傷害;另被告呂朝陽所受傷害部位,除上肢部位(即右前臂
)外,尚受有前胸擦傷挫傷
等情,倘被告鄭羽庭係單純抵擋
被告呂朝陽之攻擊,僅須抵擋被告呂朝陽手部之攻擊即為已
足,而應僅會造成被告呂朝陽手部之傷害,然被告呂朝陽卻
除手部之傷害外,尚受有前胸擦傷挫傷之傷勢,顯見被告鄭
羽庭確有對被告呂朝陽為主動之攻擊行為,方會造成被告呂
朝陽手部以外之傷勢,故被告2 人於上揭時、地之衝突,既
係互相攻擊之行為,則依前開說明,被告2 人均無主張正當
防衛之餘地,且其等辯稱僅係單純抵抗等詞,均與對方實際
所受傷勢之部位或程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末查,被告呂
朝陽既係與被告鄭羽庭發生口角衝突後,始口出「幹」字辱
罵,衡以當時與之對話者僅有被告鄭羽庭一人,且係被告呂
朝陽在情緒不滿被告鄭羽庭之情況下所為,顯見被告呂朝陽
係基於貶損被告鄭羽庭人格之侮辱犯意所為,至被告呂朝陽
上開就其何以口出穢言之辯解,僅屬動機問題,不影響本院
就其主觀上確有侮辱被告鄭羽庭犯意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呂朝陽在上開公司外此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
所,以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
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
之「幹」字詞語辱罵被告鄭羽庭,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
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被告鄭羽庭感覺人格遭受
攻擊,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無訛。是核被告呂朝陽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另核被告鄭羽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呂朝陽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之犯
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
審酌被告2 人因工作上問題產生爭執後,未能思以理性
方式溝通解決,被告呂朝陽竟恣意以「幹」之穢語辱罵被告
鄭羽庭,致被告鄭羽庭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被告2 人互以
徒手方式傷害對方,分別致對方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其中被告鄭羽庭所受傷勢較重),因而侵害對方之身體
法益,顯見被告2 人均欠缺法紀觀念,其等所為俱應非難。
另兼衡被告2 人各自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等各自
之
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後態度及未能與
對方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被告呂朝陽所受罰金刑部
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