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祥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1233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
受命法官以
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3065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
,先於民國102 年2 月15日前之某時,在高雄市林園區「淘
寶網」網咖,以網際網路連接上網,透過網路遊戲「爆爆王
」向不特定玩家發送贈送免費遊戲外掛程式之不實資訊,誘
使被害人將其加入即時通好友名單中,
旋佯以免費遊戲外掛
程式,惟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或市內電話門號及門號申登人
之國民身分統一編號等資料,
適有兒童劉○○(年籍詳卷,
未滿12歲)獲悉上開資訊而
陷於錯誤,將其母親丙○○之國
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丙○○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資訊告知
甲○○;甲○○取得上開資訊後,旋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連結至「樂點卡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卡公
司)GASH PLUS網站,且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在上開
遊戲網站上購買遊戲儲值點數之網頁上,以帳號「cso999
555」登入,並輸入上開其所取得丙○○之行動電話門號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製作用以表示丙○○同意將上
開遊戲網站販售儲值點數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儲值金額,轉嫁
至丙○○使用門號之電信公司帳單中,並將點數儲值於甲○
○所有申設於「勇Online」之遊戲帳號「cso999555」內等
不實電磁紀錄,復要求劉○豪將販售上開點數之公司所發送
予前開門號用以確認交易之簡訊內所含認證碼,提供予甲○
○認證以便完成該次購買上開點數之交易,使樂點卡公司及
丙○○上開門號所屬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
信公司)均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丙○○本人之意思,遂將
儲值點數輸入甲○○在「勇Online」遊戲網站所申請之帳號
「cso999555」內,使甲○○詐得憑藉上開點數可打玩網路
遊戲、購買遊戲道具之不法利益,
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樂
點卡公司與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電子商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後
甲○○再以上開遊戲點數自「勇Online」遊戲網站購入遊戲
道具,並透過李昱緯(所涉
贓物罪嫌,另行偵辦)尋覓出售
該遊戲道具之管道,旋由甲○○於「勇Online」中,以遊戲
帳號「cso999555(角色:青菜大大)」轉售予不知情之王
俞勻(所使用之遊戲帳號「st159123(角色名稱:風流小妹
)」牟利。嗣因丙○○在接獲上開門號之102年2月電信費帳
單時發覺不妥,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
本院審訴卷第21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丁○○、證人
王俞勻、李昱緯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5 、6 、9 至13頁,偵卷第46頁),並有遠傳電話號碼
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8 日遠傳(發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及附件之基資影本、遊戲儲值
帳號及金額資料影本、九禾遊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
號「st159123」歷程紀錄、九禾遊戲平台網站資料、8591虛
擬寶物交易網會員NO.861831 甲○○之資料報警檔案、遠傳
電話000000000 號102 年2 月電信費帳單影本在卷
可稽(詳
警卷第14至20頁,偵卷第11、24、30、52頁)。足認被告之
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而在網路上填載他人
個人資料以購買物品,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本人使用其個人資料之證明,此與本人
親自消費之情形無分軒輊,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
所稱之以
電磁紀錄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文書自明。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 項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
25年非字第119 號
判例可供
參照。查被告向樂點卡公司、遠
傳電信公司施用
詐術,以獲取網路遊戲點數使用,並非取得
現實之財物,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
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3 次輸入上開手機電話號碼及被害
人丙○○之國民身分證號等資料以購買遊戲儲值點數,所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
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
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均為
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
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以冒用丙○○名義
,在樂點卡公司網頁上輸入丙○○所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及
其國民身分證號等資料,以購買遊戲儲值點數之單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二罪名,應論以
想
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爰
審酌被
告以不法手段取得被害人李莉娜之身分資料,並冒用李莉娜
之名義購買網路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李莉娜及遠傳電信公
司之財產法益,及樂點卡公司對電子商務管理之正確性,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前無任何犯罪
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兼
衡酌其之犯罪目的、動機、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斟酌上情,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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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儲值金額│
│號│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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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2月19日17時1分 │1,000元 │
├─┼───────────┼────┤
│2 │102年2月19日17時4分 │1,000元 │
├─┼───────────┼────┤
│3 │102年2月19日17時6分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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