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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34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勛       張元昱(原名張九木)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4748 號、103 年度偵字第10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勛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元昱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重利罪,共肆罪,均累犯,各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王建勛、張元昱(原名張九木,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改名)各別基於貸與他人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犯意,趁附表所示之人因附表所示之原因需錢孔 急之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貸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聲 請意旨誤載部分,均更正如附表)貸與金錢,藉此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王建勛、張元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曾米平、陳益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被害人李國銘、鄭錦至、鄭棋木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票6 紙、身分證影本5 份、健保卡影本4 份、駕照影本1 份、戶籍謄本影本2 份、太平洋船舶貨物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影本1 份、中華郵政新竹南寮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戶名 :曾米平)影本1 份、被告張元昱持被害人曾米平提款卡提 款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經 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原規定:「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乘他人急 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 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又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 344條,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新台幣(下同)3萬 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有期徒刑、罰金 刑部分均顯較舊法為高,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對被告較 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之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 。其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 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 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 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 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475 條規定,雖已於88年4 月21日債編 修正時刪除,惟並未改變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本質(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私 人間之金錢消費借貸中,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 之金額為準,貸與人以任何名目扣除之款項,既未實際交付 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則基於法體系之一致 性,於審認是否成立刑法重利罪之過程中,行為人所收取之 利息是否已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亦應以同 一標準進行計算。經查,本件被告2 人於前述犯行分別收取 之利息,經換算結果週年利率分別已達405 %、579 %、64 4 %(詳見附表),顯較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 最高限制及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甚鉅,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 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認被告2 人 所收取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 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又訊據被害人鄭錦 至、鄭棋木、曾米平、李國銘及陳益東均指稱其等係因急需 用錢,才向被告2 人借錢等語,再揆諸常情,上開被害人茍 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2 人借取如此高利之貸款,足認 被告顯係乘被害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 ,利用機會故為貸與,此情足堪認定。是核被告王建勛所為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及被告張元昱所為如附表編號 三至六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 告2 人如附表所示犯行,各犯行之時間有異,顯係出於個別 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張元昱前因重利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99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有期徒刑以上 之4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 利用他人處於經濟上弱勢,需錢孔急之際,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以牟暴利,損害社會風氣、破壞金融秩序至鉅,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放款 之金額及所收取之利息,兼衡被告王建勛自陳其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工;被告張元昱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工(均參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 2 人所犯各罪,各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以1,000 元折 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借款人│借款原因│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 借款金額 │計息方式│清償情形 │被害人簽發之本│換算週年利│ │ │ │ │ │ │ │(新臺幣)│ │ │票號碼及面額 │率 │ ├──┼────┼───┼────┼─────┼─────┼─────┼────┼──────────┼───────┼─────┤ │ 一 │王建勛 │鄭錦至│找不到工│100年9月23│高雄市苓雅│20,000元 │每週計息│預扣第1期利息2,000元│388602號 │579%(聲 │ │ │ │ │作,無經│日16○○ ○區○○路與│ │1次,每 │,實付18,000元。利息│(20,000元) │請意旨誤載│ │ │ │ │濟來源,│ │三多路口 │ │期利息 │已繳16,000元,本金已│ │,應予更正│ │ │ │ │急需用錢│ │ │ │2,000元 │清償完畢。 │ │) │ ├──┼────┼───┼────┼─────┼─────┼─────┼────┼──────────┼───────┼─────┤ │ 二 │王建勛 │鄭棋木│找不到工│100年10月 │高雄市鹽埕│20,000元 │每週計息│預扣第1期利息2,000元│670496號 │579%(聲 │ │ │ │ │作,無經│11日22時許│區建國四 │ │1次,每 │,實付18,000元。 │(20,000元) │請意旨誤載│ │ │ │ │濟來源,│ │路與新樂街│ │期利息 │ │ │,應予更正│ │ │ │ │急需用錢│ │口便利超商│ │2,000元 │ │ │) │ ├──┼────┼───┼────┼─────┼─────┼─────┼────┼──────────┼───────┼─────┤ │ 三 │張元昱 │曾米平│從事攤商│100年9月14│高雄市愛河│30,000 元 │每10日計│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670484號 │405%(聲 │ │ │ │ │生意,急│日 │家樂福 │ │息1次, │,實付27,000元。 │(30,000元) │請意旨誤載│ │ │ │ │需錢付貨│ │ │ │每期利息│ │ │,應予更正│ │ │ │ │款及週轉│ │ │ │3,000元 │ │ │) │ ├──┼────┼───┼────┼─────┼─────┼─────┼────┼──────────┼───────┼─────┤ │ 四 │張元昱 │曾米平│從事攤商│100年9月28│高雄市五福│20,000元 │每10日計│預扣第1期利息2,000元│670488號 │405%(聲 │ │ │ │ │生意,急│日 │路與成功路│ │息1次, │,實付18,000元。 │(20,000元) │請意旨誤載│ │ │ │ │需錢付貨│ │口 │ │每期利息│ │ │,應予更正│ │ │ │ │款及週轉│ │ │ │2,000元 │ │ │) │ ├──┼────┼───┼────┼─────┼─────┼─────┼────┼──────────┼───────┼─────┤ │ 五 │張元昱 │李國銘│遭倒互助│100年9月15│高雄市左營│30,000 元 │每10日計│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670485號 │405%(聲 │ │ │ │ │會,急需│日15○○ ○區○○○路│ │息1次, │,實付27,000元。利息│(30,000 元) │請意旨誤載│ │ │ │ │用錢付貨│ │「麥當勞」│ │每期利息│已繳12,000元。 │ │,應予更正│ │ │ │ │款及週轉│ │ │ │3,000元 │ │ │) │ ├──┼────┼───┼────┼─────┼─────┼─────┼────┼──────────┼───────┼─────┤ │ 六 │張元昱 │陳益東│因家人急│100年10月 │高雄市新興│10,000 元 │每10日利│預扣第1期利息1,500元│538037號 │644%(聲 │ │ │ │ │需用錢 │19日15○○○區○○路與│ │息1次, │,實付8,500元。 │(10,000 元) │請意旨誤載│ │ │ │ │ │ │五福路口 │ │每期利息│ │ │,應予更正│ │ │ │ │ │ │ │ │1,500元 │ │ │) │ │ │ │ │ │ │ │ │ │ │ │ │ ├──┴────┴───┴────┴─────┴─────┴─────┴────┴──────────┴───────┴─────┤ │備註:年利率之計算方式為「約定利息金額」÷「放貸金額(即預扣第一期利息後之金額)」 ÷「計息天數」×365×1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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