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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35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54 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80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聖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聖賢明知其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並無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 機車之資力,竟為求立即取得款項償還債務,而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20日,前往址 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幼葉有限公司,佯稱欲以分 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1 輛,並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段○○號19樓之1 ,下稱遠信公司)貸款新臺 幣(下同)7 萬元,約定自102 年10月30日起,以1 個月為 1 期,分15期,每期清償4,667 元,且在未全數清償前,機 車所有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王聖賢僅得先行占有使用,遠 信公司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王聖賢有支付分期付款 價金之能力,而核准其貸款,並與王聖賢簽立分期付款買賣 申請書約定書。王聖賢貸得上開款項後,即於102 年9 月 24日取得上開機車,惟王聖賢未繳交任何一期款項,並於10 2 年11月22日前往當鋪將上開機車典當而得款3 萬2,000 元 。因遠信公司未收到分期款項,經查詢發現上開機車已過 戶給他人,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王祺睿於偵查時之指述相符(他卷第15頁反面 至第16頁),並有遠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他卷第3 頁)、被告申請分期付款所附之身分證、行照影本 (他卷第5 頁)、繳款明細(他卷第7 頁)、遠信公司所提 出之存證信函(他卷第8 、9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他卷第11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前揭詐欺取財之行為後, 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 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提高罰金數額,較不利於被告,適用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 斷。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 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 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 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 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依前揭契 約雖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然被告既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取得上開機車,其占有該機車之時已屬不法所有,故其事 後處分本案機車之行為,自不成立侵占罪,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在已無資力之狀況下,佯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 買機車並申辦貸款,隨即將該輛機車變現以償還己身債務, 致遠信公司受有損害,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審易 卷第17頁),兼衡其所詐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目前正在服役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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