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李淑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95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李淑馨犯
誹謗罪,處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李淑馨與陳宗男係夫妻關係,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李淑馨於民國103 年
1 月6 日9 時5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3
樓「傑永省力股份有限公司」會議室召開幹部會議,因不滿
陳宗男進入會議室打斷會議進行,明知個人男女感情關係僅
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竟基於
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
,大聲指摘(臺語)「你在外面找女人都沒有跟我說! 」、
「為什麼你要說我愛她! 我要她! 那個女人越看越美,這種
話你也敢說,你三分之三的時間都跟她在一起快樂」、「我
愛她! 我要她,有什麼關係」等語,足以毀損陳宗男之名譽
。案經陳宗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李淑馨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
訴人陳宗男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錄音譯文1 紙在卷
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
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
告訴人係夫妻,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單在卷
可憑,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誹謗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規定
予以
論罪
科刑,是核被告所為,
乃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
謗罪。
四、爰
審酌被告因感情因素,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問題,竟
以前述方式,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漠視法律保護個人名譽權
,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
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告訴人關係
及所造成危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暨罹患乳癌、
子宮腫瘤、甲狀腺癌、結腸良性腫瘤、憂鬱性疾患,有診斷
證明書5 紙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