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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35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李淑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95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李淑馨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李淑馨與陳宗男係夫妻關係,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李淑馨於民國103 年 1 月6 日9 時5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3 樓「傑永省力股份有限公司」會議室召開幹部會議,因不滿 陳宗男進入會議室打斷會議進行,明知個人男女感情關係僅 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 ,大聲指摘(臺語)「你在外面找女人都沒有跟我說! 」、 「為什麼你要說我愛她! 我要她! 那個女人越看越美,這種 話你也敢說,你三分之三的時間都跟她在一起快樂」、「我 愛她! 我要她,有什麼關係」等語,足以毀損陳宗男之名譽 。案經陳宗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李淑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宗男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錄音譯文1 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誹謗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 謗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感情因素,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問題,竟 以前述方式,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漠視法律保護個人名譽權 ,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告訴人關係 及所造成危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暨罹患乳癌、 子宮腫瘤、甲狀腺癌、結腸良性腫瘤、憂鬱性疾患,有診斷 證明書5 紙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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