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士瑋
黃柏憲
陳柏修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06
8 號、103 年度偵字第15555 號),
嗣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015號)
,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方士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修
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士瑋因積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
電信費用未繳,為能繼續使用該公司所提供之電信服務,明
知自己並無繳款之意願及能力,竟與黃柏憲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由方士瑋先於民國
100 年9 月間之某日,在報紙上刊登「門號換現金」之廣告
,
適陳柏修因缺錢花用而閱覽上開廣告後,雖預見將自己身
分證或健保卡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人用來
作為犯罪之工具
,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身分證或健保卡遭人用來作為詐
欺得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
不確定故
意,依上開廣告
所載電話號碼與方士瑋聯絡,方士瑋再指示
黃柏憲出面與陳柏修接洽,嗣於同年9 月16日下午某時許,
陳柏修在嘉義市○○路家樂福棒球練習場旁,將其身分證及
健保卡交付予黃柏憲影印(
原本則返還予陳柏修),並取得
黃柏憲所交付之報酬新台幣(下同)2000元。方士瑋、黃柏
憲取得上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後,於同年9 月21日某時許
,由方士瑋填製中華電信公司光世代/ADSL+市內電話業務
租用/異動申請書、市○○路業務服務契約書、電路出租業
務服務契約書各2 份,連同陳柏修之上開證件影本,持向代
理中華電信公司業務而不知情之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固網公司)承辦人員申辦市內電話及寬頻網路,經台
灣固網公司轉寄予中華電信公司後,致中華電信公司
陷於錯
誤,誤認係陳柏修本人欲使用電信服務,而由外包商丹元實
業有限公司指派工程人員黃O結、外包商第一聯合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指派工程人員蔡O村,分別於同年9月29日、9月30
日,至台南市○○區○○00號即方士瑋之住處(下稱台南址
)、高雄市○○區○○○路○○○號11樓即不知情之方士瑋弟
弟方O明租屋處(下稱高雄址),分別裝設市內電話00-
0000000號及ADSL寬頻網路、市內電話00-0000000號及AD
SL寬頻網路,並提供市內電話及寬頻網路等電信服務。方士
瑋取得上開電信服務後即未繳費,至101年6月止(
起訴書誤
載為至100年12月6日止),台南址部分詐得約2個月、高雄
址部分詐得約9個月電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電信費
用合計為9764元(
起訴書誤載為4478元,應予更正)。嗣因
中華電信公司向陳柏修催繳上開費用未果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華電信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
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
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是以下引用關於
傳聞證據部分,
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方士瑋、黃柏憲、陳柏修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審易字卷第53至54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
簡O章、許O宗、證人方O明(即被告方士瑋之弟)、劉黃
OO(即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出租人)、蔡
O村(即第一聯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電信技術員)、黃O結
(即丹元實業有限公司電信工程師)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警卷第18至22頁、第27至30頁、第37至41頁、第47至51頁
、第56至57頁、101年度核交字第4019號卷第27頁)情節相
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第33至36頁)、施工單及施
工照片(警卷第43頁、第54頁)、陳柏修身分證及健保卡影
本(警卷第71頁)、現場照片、現金支出
傳票、遊戲點數買
賣契約書(警卷第72至75頁)、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第
二服務中心100年10月24日二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
切結書、身分證影本、光世代/ADSL+市內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市○○路業務服務契約書、電路出租業務服務
契約書、光世代經濟型施工單、高雄三客網四股施工單、台
灣固網公司代客申裝數據業務用戶清單(警卷第96至113頁
)、台灣固網公司102年11月4日台固服(102)字第0356號
函(102年度偵字第17068號卷第24至25頁)附卷
可稽,足認
被告三人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三人如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叁、論罪
科刑部分:
一、
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方士瑋、黃柏憲、陳柏修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
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將
法定刑之罰金部分自1000元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之規定,應
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台幣3 萬元)以下,提高至新
台幣50萬元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
告三人行為時之舊規定。
二、論罪部分:
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
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
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
,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
犯罪侵害
法益之結果間有
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
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
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
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
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
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
係為必要,舉凡予
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
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
,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陳柏修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予被告黃柏憲影印,
使被告方士瑋、黃柏憲取得上開證件影本後,持向中華電信
公司詐得電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乙節,已如前述,是被
告陳柏修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得利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得
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得利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對於正犯(即被告方士瑋、黃柏憲)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
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方士瑋、黃柏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即24年1 月1 日
訂定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陳柏修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即24年1 月1 日訂定之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方士瑋、黃柏憲
利用不知情之台灣固網公司承辦人員向中華電信公司施用
詐
術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均屬
間接正犯。被告方士瑋與黃
柏憲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
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陳柏修係以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詐欺
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欺
得利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部分:
爰就被告方士瑋、黃柏憲部分,
審酌被告詐得利益之客觀價
值(中華電信公司所提供約2 個月、9 個月之電信服務,其
電信費用合計為9764元),施用詐術之方式及犯罪分工之程
度(由被告方士瑋在報紙上刊登廣告,復由被告黃柏憲出面
與被告陳柏修接洽取得上開證件影本後,再由被告方士瑋持
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市內電話及寬頻網路);就被告陳柏修
部分,審酌被告幫助詐欺得利行為之類型(交付身分證及健
保卡影本),取得報酬之多寡(2000元),對於正犯之犯罪
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中華電信誤認係其本人欲使用電信
服務),正犯詐得利益之客觀價值(如前所述);並均審酌
其
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
補(被告方士瑋已將積欠之電信費用共9764元清償完畢,繳
費
通知書〈簡字卷第26至36頁、第42頁〉參照),並被告生
活環境及個人品行(被告方士瑋現年28歲,自述大學在學、
家境小康〈警卷第60頁〉,被告黃柏憲現年24歲,自述國中
畢業、家境小康〈警卷第76頁〉,被告陳柏修現年23歲,自
述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警卷第1 頁〉;又被告方士瑋前因
公共危險、
偽造文書、詐欺案件,被告黃柏憲前因恐嚇、重
利、詐欺、偽造文書案件,被告陳柏修前因恐嚇取財案件,
各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均不成立
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簡字卷第4 至22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
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339 條第
2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即24年1 月1 日訂定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