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39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士瑋       黃柏憲       陳柏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06 8 號、103 年度偵字第15555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015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方士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修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士瑋因積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 電信費用未繳,為能繼續使用該公司所提供之電信服務,明 知自己並無繳款之意願及能力,竟與黃柏憲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方士瑋先於民國 100 年9 月間之某日,在報紙上刊登「門號換現金」之廣告 ,適陳柏修因缺錢花用而閱覽上開廣告後,雖預見將自己身 分證或健保卡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 ,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身分證或健保卡遭人用來作為詐 欺得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 意,依上開廣告所載電話號碼與方士瑋聯絡,方士瑋再指示 黃柏憲出面與陳柏修接洽,嗣於同年9 月16日下午某時許, 陳柏修在嘉義市○○路家樂福棒球練習場旁,將其身分證及 健保卡交付予黃柏憲影印(原本則返還予陳柏修),並取得 黃柏憲所交付之報酬新台幣(下同)2000元。方士瑋、黃柏 憲取得上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後,於同年9 月21日某時許 ,由方士瑋填製中華電信公司光世代/ADSL+市內電話業務 租用/異動申請書、市○○路業務服務契約書、電路出租業 務服務契約書各2 份,連同陳柏修之上開證件影本,持向代 理中華電信公司業務而不知情之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固網公司)承辦人員申辦市內電話及寬頻網路,經台 灣固網公司轉寄予中華電信公司後,致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 誤,誤認係陳柏修本人欲使用電信服務,而由外包商丹元實 業有限公司指派工程人員黃O結、外包商第一聯合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指派工程人員蔡O村,分別於同年9月29日、9月30 日,至台南市○○區○○00號即方士瑋之住處(下稱台南址 )、高雄市○○區○○○路○○○號11樓即不知情之方士瑋弟 弟方O明租屋處(下稱高雄址),分別裝設市內電話00- 0000000號及ADSL寬頻網路、市內電話00-0000000號及AD SL寬頻網路,並提供市內電話及寬頻網路等電信服務。方士 瑋取得上開電信服務後即未繳費,至101年6月止(起訴書誤 載為至100年12月6日止),台南址部分詐得約2個月、高雄 址部分詐得約9個月電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電信費 用合計為9764元(起訴書誤載為4478元,應予更正)。嗣因 中華電信公司向陳柏修催繳上開費用未果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華電信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 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 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是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方士瑋、黃柏憲、陳柏修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審易字卷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簡O章、許O宗、證人方O明(即被告方士瑋之弟)、劉黃 OO(即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出租人)、蔡 O村(即第一聯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電信技術員)、黃O結 (即丹元實業有限公司電信工程師)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警卷第18至22頁、第27至30頁、第37至41頁、第47至51頁 、第56至57頁、101年度核交字第4019號卷第27頁)情節相 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第33至36頁)、施工單及施 工照片(警卷第43頁、第54頁)、陳柏修身分證及健保卡影 本(警卷第71頁)、現場照片、現金支出傳票、遊戲點數買 賣契約書(警卷第72至75頁)、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第 二服務中心100年10月24日二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切結書、身分證影本、光世代/ADSL+市內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市○○路業務服務契約書、電路出租業務服務 契約書、光世代經濟型施工單、高雄三客網四股施工單、台 灣固網公司代客申裝數據業務用戶清單(警卷第96至113頁 )、台灣固網公司102年11月4日台固服(102)字第0356號 函(102年度偵字第17068號卷第24至25頁)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三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三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方士瑋、黃柏憲、陳柏修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 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自1000元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之規定,應 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台幣3 萬元)以下,提高至新 台幣50萬元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 告三人行為時之舊規定。 二、論罪部分: 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 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 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 ,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 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 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 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 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 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 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 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 ,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陳柏修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予被告黃柏憲影印, 使被告方士瑋、黃柏憲取得上開證件影本後,持向中華電信 公司詐得電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乙節,已如前述,是被 告陳柏修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得利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得 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對於正犯(即被告方士瑋、黃柏憲)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 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方士瑋、黃柏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即24年1 月1 日 訂定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陳柏修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即24年1 月1 日訂定之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方士瑋、黃柏憲 利用不知情之台灣固網公司承辦人員向中華電信公司施用詐 術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均屬間接正犯。被告方士瑋與黃 柏憲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陳柏修係以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詐欺 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欺 得利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部分: 爰就被告方士瑋、黃柏憲部分,審酌被告詐得利益之客觀價 值(中華電信公司所提供約2 個月、9 個月之電信服務,其 電信費用合計為9764元),施用詐術之方式及犯罪分工之程 度(由被告方士瑋在報紙上刊登廣告,復由被告黃柏憲出面 與被告陳柏修接洽取得上開證件影本後,再由被告方士瑋持 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市內電話及寬頻網路);就被告陳柏修 部分,審酌被告幫助詐欺得利行為之類型(交付身分證及健 保卡影本),取得報酬之多寡(2000元),對於正犯之犯罪 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中華電信誤認係其本人欲使用電信 服務),正犯詐得利益之客觀價值(如前所述);並均審酌 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 補(被告方士瑋已將積欠之電信費用共9764元清償完畢,繳 費通知書〈簡字卷第26至36頁、第42頁〉參照),並被告生 活環境及個人品行(被告方士瑋現年28歲,自述大學在學、 家境小康〈警卷第60頁〉,被告黃柏憲現年24歲,自述國中 畢業、家境小康〈警卷第76頁〉,被告陳柏修現年23歲,自 述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警卷第1 頁〉;又被告方士瑋前因 公共危險、偽造文書、詐欺案件,被告黃柏憲前因恐嚇、重 利、詐欺、偽造文書案件,被告陳柏修前因恐嚇取財案件, 各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均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簡字卷第4 至22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339 條第 2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即24年1 月1 日訂定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