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丁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26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丁信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丁信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7 月24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區○○○
路○○○ 號之「小北百貨」(寶紘生活館有限公司)內,徒手
竊取架上之億成六段整流電源轉接器1 組(價值新臺幣《下
同》150 元),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左邊口袋內,未予結帳,
僅結帳鋁箔包裝之麥香奶茶1 罐,即步出店門。
嗣因防盜警
鈴響起,經收銀員管宗瀚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俟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
訊據被告謝丁信
矢口否認上揭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伊不
知道為何要放在口袋,要走出防盜門是因為還要挑選其他商
品等語,嗣於偵訊時
翻異前詞,改稱:忘記帶錢出來,伊有
道歉,也把轉接器還他了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
,拿取被害人小北百貨所有之電源轉接器1 組,且在防盜警
鈴響起,經收銀員詢問後,約待87秒後,方將前開轉接器交
出乙節,
業據證人管宗瀚證述
綦詳,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在卷
可佐,
堪認為真實。再者,被告
尚知持麥香奶茶前往收銀檯結帳,卻將價格較為高昂之前開
轉接器置於褲子左邊口袋,未予結帳即步出該店門口,
堪認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對於至賣場內選取物品需支付相當對價
乙情,知之甚詳,卻仍將前開轉接器藏放於褲子口袋,以掩
人耳目,堪認被告自始即無支付前開轉接器費用之意思,主
觀上確有行竊之犯意
無訛,況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辯詞歧
異,足徵所為辯解為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貪圖小
利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
回
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
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
稍有減輕。另兼衡被告患有輕度身心障礙及領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此有偵卷所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1 份
可參),
暨其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貧寒之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