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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40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丁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26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丁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丁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7 月24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區○○○ 路○○○ 號之「小北百貨」(寶紘生活館有限公司)內,徒手 竊取架上之億成六段整流電源轉接器1 組(價值新臺幣《下 同》150 元),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左邊口袋內,未予結帳, 僅結帳鋁箔包裝之麥香奶茶1 罐,即步出店門。嗣因防盜警 鈴響起,經收銀員管宗瀚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俟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謝丁信矢口否認上揭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伊不 知道為何要放在口袋,要走出防盜門是因為還要挑選其他商 品等語,嗣於偵訊時翻異前詞,改稱:忘記帶錢出來,伊有 道歉,也把轉接器還他了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 ,拿取被害人小北百貨所有之電源轉接器1 組,且在防盜警 鈴響起,經收銀員詢問後,約待87秒後,方將前開轉接器交 出乙節,業據證人管宗瀚證述綦詳,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再者,被告 尚知持麥香奶茶前往收銀檯結帳,卻將價格較為高昂之前開 轉接器置於褲子左邊口袋,未予結帳即步出該店門口,堪認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對於至賣場內選取物品需支付相當對價 乙情,知之甚詳,卻仍將前開轉接器藏放於褲子口袋,以掩 人耳目,堪認被告自始即無支付前開轉接器費用之意思,主 觀上確有行竊之犯意無訛,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辯詞歧 異,足徵所為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貪圖小 利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 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 稍有減輕。另兼衡被告患有輕度身心障礙及領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此有偵卷所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1 份可參),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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