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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43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崇德       保值久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翁良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彥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13908 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蔣崇德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 法治教育貳場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傅貴和」署名壹枚 沒收。 保值久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蔣崇德受雇「保值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值久公司,址 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擔任南區協理,得全權 處理保值久公司於臺中以南地區各項投標業務。緣「國防部 聯合後勤司令部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聯勤第四地區 支援指揮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於民國102 年 1 月1 日改制「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於100 年10月 14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告辦理「雙柱頂高機等6 項維修 」(案號:GD00029P018 )工程採購案之公開招標,蔣崇德 為提高保值久公司得標機會,恐因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 3 家而流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虛增投標廠商家數 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除以保值久公司名義 投標外,並於100 年10月14日至19日之間某時,前往保值久 公司之廠商「寶驊企業行」(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假藉雙方業務來往某報價單需加蓋「寶驊企業行」及 負責人「傅貴和」印章(俗稱「大小章」)為由,向不知情 之傅貴和借得寶驊企業行之大小章,未經傅貴和同意或授權 ,以寶驊企業行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投標文件上,盜蓋「 寶驊企業行大小章」及偽簽「傅貴和」之署名,而偽造各該 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投標文件(偽造文書之名稱及盜用印章〈 印文〉、偽造署押之欄位、數量,詳如附表所載),再指示 保值久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林佳龍,於同年10月19日投標日期 ,持上開偽造「寶驊企業行」投標文件,前往投標現場投標 而行使,以製造「寶驊企業行」參與競標之假象,虛增投標 家數,而著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足生損 害於寶驊企業行與負責人傅貴和,及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 部對於該投標案審查之正確性;惟因開標審查結果,保值久 公司及寶驊企業行均資格不符,且兩家廠商之報價單內容具 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經判定不合格;唯一合格廠商「辰鈞 有限公司」則報價高於底價,而未予決標,致蔣崇德已著手 上開詐術行為,並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蔣崇德偽造如附表所示投標文件之地點,係在高雄市○ ○區○○路○○○ 號之「寶驊企業行」(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908 號卷【下稱偵卷】第65頁)、 投標現場則在高雄市○○區○○路○ 號「聯勤第四地區支援 指揮部」(同上卷第25頁),犯罪地點既均在本院轄區內, 依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 二、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蔣崇德及保值久公司( 代表人翁良軒)已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 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974號,改分103 年度 簡字第4365號)。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蔣崇德、保值久公司(代表人翁良軒) 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3-5 、23- 24、46-48 、93、96頁、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974號卷【 下稱審訴卷】第29-30 頁),且經證人傅貴和(寶驊企業行 負責人)於調詢及偵查中;證人林佳龍(保值久公司員工) 於偵查中,分別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4-15 、49-51 、93- 96頁),復有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開標/廢標紀錄、參 標廠商簽到冊、廠商投標報價單、標單封、押標金/投標文 件/證件退還紀錄表、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授權書、投標 廠商聲明書、商業登記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登記書、GD00029P018 計畫清單、法務部調查局問 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13、25、56 -89 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 ,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 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 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 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 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之「 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如有以陪標虛增投標家數之情形 ,形式上藉以製造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 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 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 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冒用他人名 義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 家公 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 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妨害 投標)之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650號判決、97年 度臺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蔣崇德為提高 保值久公司得標機會,恐因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而 流標,除以保值久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外,並偽造寶驊企業行 之投標文件,指示不知情之林佳龍持往投標而行使,已著手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寶驊企業 行與傅貴和,及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對於該投標案審查 之正確性,僅因開標審查結果,保值久公司及寶驊企業行均 資格不符,且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經判定不合格;辰鈞 有限公司則因報價高於底價,而未予決標,致未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而屬妨害投標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已 既遂)。 五、核被告所為:㈠蔣崇德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 、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妨害投標)未遂罪 ,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 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之條文,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其未經傅貴和同意 或授權,偽造如附表所示「寶驊企業行」投標文件進而行使 等情,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得於補充告知上開罪名 (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保障當事人及辯護人訴訟上攻防 權利後,併予審理。蔣崇德盜蓋寶驊企業行之大小章,偽造 如附表所示投標文件,冒用寶驊企業行名義投標而行使,其 盜用印章(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 不知情之林佳龍實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蔣崇德基於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同一目的,偽造寶驊企業行之投標 文件,並冒名投標而行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投標未 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投標未遂罪處 斷,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保值久公司部分,其受僱人(協理)蔣崇德因執行業務犯 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保值久公司應科以同法第87條 第6 項、第3 項所定之罰金。 六、審酌被告蔣崇德為虛增投標廠商家數,提高被告保值久公司 標得本件標案之機會,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投標文件,冒用 寶驊企業行之名義投標,足以生損害於寶驊企業行與負責人 傅貴和,及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對該標案審查之正確性 ,不僅破壞文書信用性,復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 制度無法落實,妨害競標公平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本應 重懲;惟兼衡蔣崇德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素行尚可,始終坦認犯行, 犯罪後態度良好,自述教育程度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3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反 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保值久公司因其受雇人蔣崇德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 經審酌本案情節、標案規模及金額多寡,依同法第92條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因保值久公司之性質為法人, 不得易服勞役)。 七、另查,被告蔣崇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初次犯罪,上開標案亦因廢標 而幸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危害相對輕微,復始終坦認 犯行,頗見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對於偶然初犯且非屬重大犯罪 之行為人,宜給予自新機會,避免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造成 身心不良影響,及因社會負面烙印而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 等流弊。本院因認上開對於蔣崇德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復考量其欠缺法紀觀念,致 犯本罪,不宜僅單純宣告緩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另命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八、末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應沒收之印章、印文,以偽造者為限 ,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即不在沒收其列(最高 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蔣崇德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投標文件,均於冒名投標時 ,繳交予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而行使,已屬該單位所有 而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二所示授權書上 所偽造之「傅貴和」署名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 一至五所示盜蓋之「寶驊企業行」、「傅貴和」印文,均屬 盜用真正印章所蓋印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不在義務沒收 之列,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49 條之1 、第450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 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 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 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 ┌─┬────────┬──────────────┬───────┐ │編│ 偽造之私文書 │ 盜用印文之偽造署押 │ 備註 │ │號│ │ │ │ ├─┼────────┼──────────────┼───────┤ │一│聯勤第四地區支援│盜用「寶驊企業行」及「傅貴和│不予宣告沒收 │ │ │指揮部押標金/投│」印文各1 枚。 │ │ │ │標文件/證件退還│ │ │ │ │紀錄表 │ │ │ ├─┼────────┼──────────────┼───────┤ │二│授權書 │*偽造「傅貴和」署名1枚。 │依刑法第219 條│ │ │ │ │宣告沒收 │ │ │ ├──────────────┼───────┤ │ │ │盜用「寶驊企業行」印文1 枚、│不予宣告沒收 │ │ │ │「傅貴和」印文2 枚。 │ │ ├─┼────────┼──────────────┼───────┤ │三│投標廠商聲明書 │盜用「寶驊企業行」、「傅貴和│不予宣告沒收 │ │ │ │」印文各1 枚。 │ │ ├─┼────────┼──────────────┼───────┤ │四│營業人銷售額與稅│盜用「寶驊企業行」印文1 枚、│不予宣告沒收 │ │ │額申報書(401表) │「傅貴和」印文2 枚。 │ │ ├─┼────────┼──────────────┼───────┤ │五│廠商投標報價單 │盜用「寶驊企業行」及「傅貴和│不予宣告沒收 │ │ │ │」印文各2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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