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崇德
保值久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翁良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彥勝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13908 號),本院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蔣崇德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
有
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
法治教育貳場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偽造之「傅貴和」署名壹枚
沒收。
保值久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蔣崇德受雇「保值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值久公司,址
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擔任南區協理,得全權
處理保值久公司於臺中以南地區各項投標業務。緣「國防部
聯合後勤司令部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聯勤第四地區
支援指揮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於民國102 年
1 月1 日改制「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於100 年10月
14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告辦理「雙柱頂高機等6 項維修
」(案號:GD00029P018 )工程採購案之公開招標,蔣崇德
為提高保值久公司得標機會,恐因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
3 家而流標,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以虛增投標廠商家數
之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除以保值久公司名義
投標外,並於100 年10月14日至19日之間某時,前往保值久
公司之廠商「寶驊企業行」(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假藉雙方業務來往某報價單需加蓋「寶驊企業行」及
負責人「傅貴和」印章(俗稱「大小章」)為由,向不知情
之傅貴和借得寶驊企業行之大小章,未經傅貴和同意或授權
,以寶驊企業行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投標文件上,盜蓋「
寶驊企業行大小章」及偽簽「傅貴和」之署名,而偽造各該
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投標文件(偽造文書之名稱及盜用印章〈
印文〉、偽造署押之欄位、數量,詳如附表
所載),再指示
保值久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林佳龍,於同年10月19日投標日期
,持上開偽造「寶驊企業行」投標文件,前往投標現場投標
而行使,以製造「寶驊企業行」參與競標之假象,虛增投標
家數,而
著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足生損
害於寶驊企業行與負責人傅貴和,及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
部對於該投標案審查之正確性;惟因開標審查結果,保值久
公司及寶驊企業行均資格不符,且兩家廠商之報價單內容具
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經判定不合格;唯一合格廠商「辰鈞
有限公司」則報價高於底價,而未予決標,致蔣崇德已著手
上開詐術行為,並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蔣崇德偽造如附表所示投標文件之地點,係在高雄市○
○區○○路○○○ 號之「寶驊企業行」(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908 號卷【下稱偵卷】第65頁)、
投標現場則在高雄市○○區○○路○ 號「聯勤第四地區支援
指揮部」(同上卷第25頁),犯罪地點既均在本院轄區內,
依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即有
管轄權。
二、本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蔣崇德及保值久公司(
代表人翁良軒)已於審判中
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
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974號,改分103 年度
簡字第4365號)。
三、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蔣崇德、保值久公司(代表人翁良軒)
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3-5 、23-
24、46-48 、93、96頁、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974號卷【
下稱審訴卷】第29-30 頁),且經
證人傅貴和(寶驊企業行
負責人)於調詢及偵查中;證人林佳龍(保值久公司員工)
於偵查中,分別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4-15 、49-51 、93-
96頁),復有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開標/廢標紀錄、參
標廠商簽到冊、廠商投標報價單、標單封、押標金/投標文
件/證件退還紀錄表、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授權書、投標
廠商聲明書、商業登記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登記書、GD00029P018 計畫清單、法務部調查局問
題文書鑑識實驗室
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13、25、56
-89 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
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
,自
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
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
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
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
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
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之「
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如有以陪標虛增投標家數之情形
,形式上藉以製造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
係
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
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
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冒用他人名
義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 家公
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
陷於錯誤,
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妨害
投標)之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650號判決、97年
度臺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蔣崇德為提高
保值久公司得標機會,恐因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而
流標,除以保值久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外,並偽造寶驊企業行
之投標文件,指示不知情之林佳龍持往投標而行使,已著手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寶驊企業
行與傅貴和,及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對於該投標案審查
之正確性,僅因開標審查結果,保值久公司及寶驊企業行均
資格不符,且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經判定不合格;辰鈞
有限公司則因報價高於底價,而未予決標,致未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而屬妨害投標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已
既遂)。
五、核被告所為:㈠蔣崇德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
、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妨害投標)未遂罪
,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
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之條文,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其未經傅貴和同意
或授權,偽造如附表所示「寶驊企業行」投標文件進而行使
等情,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得於補充告知上開罪名
(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保障
當事人及辯護人訴訟上攻防
權利後,併予審理。蔣崇德盜蓋寶驊企業行之大小章,偽造
如附表所示投標文件,冒用寶驊企業行名義投標而行使,其
盜用印章(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
不知情之林佳龍實行犯罪,應論以間接
正犯。又蔣崇德基於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同一目的,偽造寶驊企業行之投標
文件,並冒名投標而行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投標未
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投標未遂罪
處
斷,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保值久公司部分,其受僱人(協理)蔣崇德因執行業務犯
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保值久公司應科以同法第87條
第6 項、第3 項所定之罰金。
六、
審酌被告蔣崇德為虛增投標廠商家數,提高被告保值久公司
標得本件標案之機會,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投標文件,冒用
寶驊企業行之名義投標,
足以生損害於寶驊企業行與負責人
傅貴和,及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對該標案審查之正確性
,不僅破壞文書信用性,復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
制度無法落實,妨害競標公平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本應
重懲;惟兼衡蔣崇德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素行尚可,始終坦認犯行,
犯罪後態度良好,自述教育程度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3 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反
義務之程度、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保值久公司因其受雇人蔣崇德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
經審酌本案情節、標案規模及金額多寡,依同法第92條規定
,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因保值久公司之性質為
法人,
不得易服勞役)。
七、另查,被告蔣崇德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初次犯罪,上開標案亦因廢標
而幸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危害相對輕微,復始終坦認
犯行,頗見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
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且對於偶然初犯且非屬重大犯罪
之行為人,宜給予自新機會,避免入監執行短期
自由刑造成
身心不良影響,及因社會負面烙印而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
等流弊。本院因認上開對於蔣崇德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復考量其欠缺法紀觀念,致
犯本罪,不宜僅單純宣告緩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另命
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八、末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應沒收之印章、印文,以偽造者為限
,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即不在沒收其列(最高
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第153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蔣崇德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投標文件,均於冒名投標時
,繳交予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而行使,已屬該單位所有
而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二所示授權書上
所偽造之「傅貴和」署名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
一至五所示盜蓋之「寶驊企業行」、「傅貴和」印文,均屬
盜用真正印章所蓋印文,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不在
義務沒收
之列,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49 條之1 、第450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
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
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
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
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
┌─┬────────┬──────────────┬───────┐
│編│ 偽造之私文書 │ 盜用印文之偽造署押 │ 備註 │
│號│ │ │ │
├─┼────────┼──────────────┼───────┤
│一│聯勤第四地區支援│盜用「寶驊企業行」及「傅貴和│不予宣告沒收 │
│ │指揮部押標金/投│」印文各1 枚。 │ │
│ │標文件/證件退還│ │ │
│ │紀錄表 │ │ │
├─┼────────┼──────────────┼───────┤
│二│授權書 │*偽造「傅貴和」署名1枚。 │依刑法第219 條│
│ │ │ │宣告沒收 │
│ │ ├──────────────┼───────┤
│ │ │盜用「寶驊企業行」印文1 枚、│不予宣告沒收 │
│ │ │「傅貴和」印文2 枚。 │ │
├─┼────────┼──────────────┼───────┤
│三│投標廠商聲明書 │盜用「寶驊企業行」、「傅貴和│不予宣告沒收 │
│ │ │」印文各1 枚。 │ │
├─┼────────┼──────────────┼───────┤
│四│營業人銷售額與稅│盜用「寶驊企業行」印文1 枚、│不予宣告沒收 │
│ │額申報書(401表) │「傅貴和」印文2 枚。 │ │
├─┼────────┼──────────────┼───────┤
│五│廠商投標報價單 │盜用「寶驊企業行」及「傅貴和│不予宣告沒收 │
│ │ │」印文各2 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