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昭龍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調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昭龍犯侵占罪,
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昭龍於擔任「鐵鑫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下稱鐵鑫公司)靠行司機
期間,負責替鐵鑫公
司載運廢鐵,因工作量過大無法負荷,進而介紹林家豪至鐵
鑫公司協助載運,林家豪並委託彭昭龍代為領取運費。
詎彭
昭龍於民國102年5月初某日,在鐵鑫公司代領林家豪所有,
合計新臺幣17,668元之運費後,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運費侵占入己。
嗣因林家豪遲未取
得運費,聯繫彭昭龍又未獲回應,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彭昭龍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
核與
告訴人林家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及
證人即鐵鑫公司負責
人丁春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
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336號、
97年度審訴字第719號、97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97年度審
訴字第4853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9月、9月、3月確定,上開
4罪
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00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月(下稱甲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10號、97年度第4081號、97年度
審簡字第4848號、96年度簡字第7354號、97年度簡字第29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4月、拘役55日、40日、55日確
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0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拘役120日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
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至101年11月
17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
賺取財物,任意將他人之金錢侵占入己,不僅侵害他人之財
產權,亦可見被告之法紀觀念薄弱,行為有所偏差,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與
告訴人
林家豪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中自述經濟狀況小康及
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參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