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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44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耀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7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耀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葉耀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5 月8 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址設高雄○○○區○○○路○○○ 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全家碼頭門市」(下稱全家超商碼頭門市)外,趁店員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統一PH9 .0礦泉水2 瓶(價 值新臺幣《下同》56元),得手後旋即步出店門,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離去。嗣經該店店長吳惠雅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葉耀鴻矢口否認上揭犯行,先於警詢時稱伊在全家 超商碼頭門市附近經營日本料理店,當天要前往遊艇展工作 ,途中發覺忘記將水帶出來,看到全家超商碼頭門市就下車 購買礦泉水,因必須趕過去展場,所以一時忘記結帳就走出 店外等語,嗣於偵訊時辯稱伊要買兩瓶礦泉水,當天伊店內 生意很好,伊在想一些事情,又趕時間,才會忘記,又該店 的店員沒有阻止伊,不然伊也不會忘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被害人全家超商碼頭門市之礦泉水 2 瓶後,未經結帳旋即步出該店,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全家超 商碼頭門市店長吳惠雅在警詢中證述綦詳,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8 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再者,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年約43歲,職業為廚師,且經營一 家日本料理店,有被告提出之名片、身分證影本各1 張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為一正常智識,具有豐富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衡情應明瞭至便利商店購買商品,需同時支付相當對價之 理。參以被告自進入全家超商碼頭門市內,至其手拿2 瓶礦 泉水步出店門口,僅短短十多秒乙情,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 片可證,則被告進入全家超商碼頭門市,並非停留揀選其他 商品,既係出於購買礦泉水特定目的而前往全家超商碼頭門 市選定商品,自無忘記應就上開2 瓶礦泉水前往櫃臺結帳之 可能。 ㈢更遑論被告於103 年5 月8 日當日下午即與友人飲畢上開2 瓶礦泉水,卻遲至翌日(103 年5 月9 日)接獲警方通知其 涉嫌竊盜犯行後,於103 年5 月9 日13時22分方補行結帳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有全家超商碼頭門市電子 發票證明聯1 件在卷可憑,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行竊之犯意 無訛,其上開辯解乃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狀聲請勘驗全家超商碼頭門市監視 光碟、函詢唐榮遊艇工業有限公司,證明伊並無竊盜犯意等 語,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 裁定駁回之;又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院認定被告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於上開犯行 後是否趕赴與唐榮遊艇工業有限公司之約會、是否為一日本 料理店之負責人,均與本案無關,亦難僅憑此而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而逕為判決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貪圖小 利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屬輕微 ,且已補行結帳,此有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1 紙在卷可佐, 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取得被害人全家超商碼頭門 市店長吳惠雅原諒,不願再追究後續民、刑事責任,業據被 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併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中產之經濟狀況、目前經營一家日本料理店、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末本院酌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竊得 財物價值亦非甚鉅,業已補行結帳,惡性尚非重大,諒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正確法治觀念,及 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 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 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期能避免被告再 犯。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應接受法治 教育(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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