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耀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7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耀鴻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叁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
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葉耀鴻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5 月8 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址設高雄○○○區○○○路○○○ 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全家碼頭門市」(下稱全家超商碼頭門市)外,趁店員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統一PH9 .0礦泉水2 瓶(價
值新臺幣《下同》56元),得手後
旋即步出店門,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吳惠雅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
訊據被告葉耀鴻
矢口否認上揭犯行,先於警詢時稱伊在全家
超商碼頭門市附近經營日本料理店,當天要前往遊艇展工作
,途中發覺忘記將水帶出來,看到全家超商碼頭門市就下車
購買礦泉水,因必須趕過去展場,所以一時忘記結帳就走出
店外等語,嗣於偵訊時辯稱伊要買兩瓶礦泉水,當天伊店內
生意很好,伊在想一些事情,又趕時間,才會忘記,又該店
的店員沒有阻止伊,不然伊也不會忘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被害人全家超商碼頭門市之礦泉水
2 瓶後,未經結帳旋即步出該店,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全家超
商碼頭門市店長吳惠雅在警詢中證述
綦詳,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8 張在卷
可佐,此部分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㈡再者,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年約43歲,職業為廚師,且經營一
家日本料理店,有被告提出之名片、身分證影本各1 張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為一正常智識,具有豐富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衡情應明瞭至便利商店購買商品,需同時支付相當對價之
理。參以被告自進入全家超商碼頭門市內,至其手拿2 瓶礦
泉水步出店門口,僅短短十多秒乙情,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
片
可證,則被告進入全家超商碼頭門市,並非停留揀選其他
商品,既係出於購買礦泉水特定目的而前往全家超商碼頭門
市選定商品,自無忘記應就上開2 瓶礦泉水前往櫃臺結帳之
可能。
㈢更遑論被告於103 年5 月8 日當日下午即與友人飲畢上開2
瓶礦泉水,卻遲至
翌日(103 年5 月9 日)接獲警方通知其
涉嫌竊盜犯行後,於103 年5 月9 日13時22分方補行結帳
等
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陳明確,有全家超商碼頭門市電子
發票證明聯1 件在卷
可憑,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行竊之犯意
無訛,其上開辯解
乃事後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
應
依法論科。
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狀聲請
勘驗全家超商碼頭門市監視
光碟、函詢唐榮遊艇工業有限公司,證明伊並無竊盜犯意等
語,惟
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
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
裁定駁回之;又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院認定被告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於上開犯行
後是否趕赴與唐榮遊艇工業有限公司之約會、是否為一日本
料理店之負責人,均與本案無關,亦難僅憑此而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而逕為判決
,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貪圖小
利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屬輕微
,且已補行結帳,此有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1 紙在卷可佐,
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取得被害人全家超商碼頭門
市店長吳惠雅原諒,不願再追究後續民、刑事責任,業據被
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併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中產之經濟狀況、目前經營一家日本料理店、
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末本院酌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
宣告,此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且其竊得
財物價值亦非甚鉅,業已補行結帳,惡性尚非重大,諒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正確法治觀念,及
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
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
諭知
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期能避免被告再
犯。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應接受法治
教育(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