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季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4013號、第2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季豐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季豐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9月2日19時4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
○○○號「貓狗大棧建國門市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貨架上熊寶貝寵物用品有限公司(下稱熊寶貝公司)
所有之四爪忌避劑1瓶、舒波加活菌1瓶、維京海寶素1瓶、
UE活菌1瓶、活力加活菌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3
0元),得手後藏入其隨身
攜帶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攜出
結帳區而離去。
(二)於103年9月4日17時38分許,至上開地點,趁店員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熊寶貝公司所有之NBP忌避劑1瓶、蝦紅
素1瓶、美克滴眼靈1瓶、LP28活菌1瓶、迷你彩虹1瓶(價值
共計1,300元),得手後藏入其隨身攜帶手提袋內,未經結
帳即攜出結帳區而離去。
嗣店長王玉雯察覺遭竊,遂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3年9月17日15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
號「中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貨架上13吋觸控筆電1台(ACER廠牌,價值34,900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攜出店外,隨即騎乘WJN-880號輕型機
車離去。
嗣經店長洪銘祥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筆電1台(業經發還洪銘祥
),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季豐於
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即
告訴代理人洪銘祥、證人王玉雯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1份、監視器翻拍照
片18張、查獲照片4張、
和解書2紙在卷
可稽,
堪認被告之
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906號判決
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其
犯罪
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就上開所竊之部分財物,已由
告訴代理人洪銘祥領回,有
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稽,且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代
理人洪銘祥、被害人熊寶貝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
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
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目前擔任業務員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