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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50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敏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924 號、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925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敏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莊敏良為「良泰起重工程行」及「良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其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 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王○淵則為該公司員工。莊敏 良為雇主,對於防止裝卸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應注意移動式起重機之拆卸,應由 適當、受過拆卸訓練員工為之,不應讓未經受訓員工,於無 妥善防墜落措施時,站立於伸臂上方,進行輔助伸臂拆卸工 作,以避免作業過程中,因輔助伸臂的異常移動或搖晃,使 得站立於上方之員工受撞擊或自上方跌落等情,而依當時情 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竟於民國102 年3 月 10日9 時38分許,由未經受訓員工王○淵僅憑日文說明書, 即站立在移動式起重機上,獨自摸索進行輔助伸臂之拆卸作 業,此時,因輔助伸臂鐵栓忽然斷裂產生搖晃,導致王○淵 跌落在地,經緊急送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治,仍於同日14 時許不治身亡。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莊敏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案發時同在現場工作之吳榮昭、洪來欽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16張、相驗屍體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2 年12月16日高市勞檢機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 民國102 年7 月3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 令修正公布名稱「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並於103 年6 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 7 至9 、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外 ,其餘條文定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 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 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 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 罰金」;且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僱 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 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 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 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 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 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 、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 、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 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 引起之危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 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 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 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 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 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 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 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 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 災等引起之危害。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 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十四、 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 害」,則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6 條第1 項〈對應修正 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增加雇主應符合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設施之項目,且於第40條第1 項〈對應修正前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加重併科罰金之刑度,核屬擴 張處罰範圍及加重刑罰。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併整體適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 相關規定)論處。 ㈡次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對雇主(自然人 )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 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 條第1 項或 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死亡 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 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 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 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末按,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檢修、調整、操作、組配或 拆卸等,應依下列規定:三、組配、拆卸時,應選用適當人 員擔任,作業區內禁止無關人員進入,必要時並設置警告標 示。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40條第3 款亦有明文。 ㈣經查,被告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雇主 ,未依修正前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提供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 亡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法第31條第1 項違反 雇主對於防止裝卸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又被告為從事業 務之人,未盡其業務上注意義務,於移動式起重機之進行拆 卸作業時,未選用具備專業技術或業經受訓之適當人員,即 任由員工王○淵僅憑日文說明書摸索進行,致生勞工王○淵 死亡之結果,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另聲請人固 未就被告上開所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 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未盡雇主責任,確實設置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防止裝卸作業中引起之危害,輕忽勞工作業安全, 未善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致王○淵枉送寶貴性命,令其家 屬頓失至親,從此天人永隔,哀慟逾恆,本應予嚴懲,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王○淵家屬達成和解,顯具悔意 ,兼衡酌其之過失情節、違反義務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 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得上訴之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4款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 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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