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94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秋福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秋福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6 時
44分許,騎乘三輪車,至高雄市○○區○○路○段0 號,由
臺灣松鶴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松鶴公司)經營之「松鶴
餐廳」,趁尚未營業之際,徒手竊取松鶴公司所有、放置於
該餐廳右側廚房後門出入口之不鏽鋼蒸籠1 個(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1 萬餘元),得手後以前揭三輪車載離現場,並
於同年某日,將上開蒸籠以300 元之代價,出售予位於高雄
市○○區○○街與善仕街口、由宋炳衡(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
處分)經營之世清環保有限公司。
嗣經該餐廳總務楊達宗提
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報警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松鶴
公司委由楊達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秋福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告訴代理人楊達宗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案發時被告所穿衣褲及三輪車照
片8 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
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於99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論以為累犯,並
加重其刑。
四、本院
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50 號科處罰金1 萬元,
此品行資料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刑事簡易判決書
可按。被
告
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
人財產
法益之規範,實應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獲得其原諒,有撤回
告訴狀1 份
在卷可
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