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芬
上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芬犯
故買贓物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秀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爰
審酌被告以自營之資源回收場,為圖私利,率爾買受他
人財產犯罪贓物,助長竊盜風氣,增加被害人克芳實業公司
取回財產之困難,行為實有可議,應予非難;兼衡以本件之
贓物幸為警循線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單在卷足參
;另念及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末斟以其自述國小畢業之
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
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91號
被 告 黃秀芬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
現居高雄市前鎮區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芬係址設高雄市前鎮區鎮○路000○0號「志峰企業行」
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其明知張源榮(涉嫌
竊盜罪嫌部分,另
行偵辦中)於民國103 年1 月10日17時25分許至上址資源回
收場變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小松牌引擎式吹葉
機1 台,係來路不明且可能為他人所有遭竊之贓物(上開機
械為克芳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由高弘翰保管使用,於同日17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鎮○段0 ○段000000000地
號工地發現遭竊),
詎其為轉賣牟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
不確定故意,以800 元之價格,向張源榮收購上開吹葉機。
嗣高弘翰於前揭時地發現吹葉機遭竊,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吹葉機(已發還高弘翰)。
二、案經高弘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黃秀芬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購得上開吹葉機之情,惟
矢口否認故買贓物
犯行,辯稱:因物品好壞不明,需重新整
理才能轉賣,才以800 元低價購買,伊沒有設置簿子來登記
這種資料等語。惟查,上開吹葉機於前揭時地為張源榮竊得
一情,
業據告訴人高弘翰、
證人張源榮於警詢中指證
綦詳,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照片6 張在卷
可稽,
堪認上開吹
葉機係贓物。而被告為志峰企業行負責人,該資源回收場係
於101 年11月10日開始在上址營業
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中
自承在卷,又被告曾於99年間因收購贓物涉犯贓物罪
嫌,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569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
定,是被告從事收購機械之資源回收業,時間
迄今至少3 年
,足認被告應有相當之知識經驗可判斷所買受之資源回收物
品是否有可能係贓物。況被告自承是第一次與張源榮作生意
,之前不曾看過,沒有設置簿子登記對方資料等語,則被告
既為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竟未紀錄出賣人身分,亦未請求
出賣人出示身分證登記以為嚇阻或供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
法
人員得以循線
查緝,實與常理不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該吹葉機市價約1 萬元等語,且依卷附照片,上開吹葉機雖
非新品,惟外觀尚屬完好無缺,被告卻以顯不相當之低價80
0 元收購,而未加查證物品來源,亦未登簿記載出賣人資料
,
堪認被告主觀上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甚明,其所辯顯係
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慶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