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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7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芬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芬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秀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以自營之資源回收場,為圖私利,率爾買受他 人財產犯罪贓物,助長竊盜風氣,增加被害人克芳實業公司 取回財產之困難,行為實有可議,應予非難;兼衡以本件之 贓物幸為警循線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單在卷足參 ;另念及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末斟以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91號 被 告 黃秀芬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 現居高雄市前鎮區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芬係址設高雄市前鎮區鎮○路000○0號「志峰企業行」 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其明知張源榮(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另 行偵辦中)於民國103 年1 月10日17時25分許至上址資源回 收場變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小松牌引擎式吹葉 機1 台,係來路不明且可能為他人所有遭竊之贓物(上開機 械為克芳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由高弘翰保管使用,於同日17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鎮○段0 ○段000000000地 號工地發現遭竊),詎其為轉賣牟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 不確定故意,以800 元之價格,向張源榮收購上開吹葉機。 嗣高弘翰於前揭時地發現吹葉機遭竊,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吹葉機(已發還高弘翰)。 二、案經高弘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秀芬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購得上開吹葉機之情,惟 矢口否認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因物品好壞不明,需重新整 理才能轉賣,才以800 元低價購買,伊沒有設置簿子來登記 這種資料等語。惟查,上開吹葉機於前揭時地為張源榮竊得 一情,業據告訴人高弘翰、證人張源榮於警詢中指證綦詳,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照片6 張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吹 葉機係贓物。而被告為志峰企業行負責人,該資源回收場係 於101 年11月10日開始在上址營業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中自承在卷,又被告曾於99年間因收購贓物涉犯贓物罪 嫌,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5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是被告從事收購機械之資源回收業,時間迄今至少3 年 ,足認被告應有相當之知識經驗可判斷所買受之資源回收物 品是否有可能係贓物。況被告自承是第一次與張源榮作生意 ,之前不曾看過,沒有設置簿子登記對方資料等語,則被告 既為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竟未紀錄出賣人身分,亦未請求 出賣人出示身分證登記以為嚇阻或供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 人員得以循線查緝,實與常理不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該吹葉機市價約1 萬元等語,且依卷附照片,上開吹葉機雖 非新品,惟外觀尚屬完好無缺,被告卻以顯不相當之低價80 0 元收購,而未加查證物品來源,亦未登簿記載出賣人資料 ,堪認被告主觀上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甚明,其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慶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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