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弘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3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弘成犯
竊盜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簡弘成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10時5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
12時許,應予更正),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在高雄市○
○區○○街○○號「滿祥五金有限公司」前,徒手竊取賴俊宏
放置在該處水溝上之鐵板1 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
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載運該鐵
板離開。
嗣經賴俊宏察覺鐵板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
查,始悉全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簡弘成警詢、
偵查之供述。
㈡、
證人即被害人賴俊宏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核被告簡弘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酌
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之前揭鐵板,實非可取
;又衡以員警查獲本案時,該鐵板已無從尋獲而未得歸還被
害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行竊手段
尚稱平和,復衡酌其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參以被害人於
警詢時表示不提出
告訴之態度,
暨考量被告其前無竊盜犯行
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
;末斟以其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專科畢業學歷之
智識
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