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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9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弘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3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弘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簡弘成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10時5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 12時許,應予更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高雄市○ ○區○○街○○號「滿祥五金有限公司」前,徒手竊取賴俊宏 放置在該處水溝上之鐵板1 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載運該鐵 板離開。嗣經賴俊宏察覺鐵板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 查,始悉全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簡弘成警詢、偵查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賴俊宏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核被告簡弘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酌 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之前揭鐵板,實非可取 ;又衡以員警查獲本案時,該鐵板已無從尋獲而未得歸還被 害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行竊手段 尚稱平和,復衡酌其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參以被害人於 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態度,暨考量被告其前無竊盜犯行 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末斟以其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 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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