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羽庭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
簡易法庭民國
103 年5 月26日103 年度簡字第315 號簡易處刑判決(
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285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羽庭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16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聲請意旨誤載為鼓山區,應予更正)○○○路000 號之「
寶來地產有限公司(下稱寶來公司)」,因前遭雇主呂朝陽
在該公司外之不特定人得出入場所以「幹」之粗鄙言詞辱罵
,而與呂朝陽有所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
與呂朝陽互相拉扯,致呂朝陽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前胸擦傷
挫傷之傷害(呂朝陽所涉
公然侮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
決確定)。
二、案經呂朝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
證
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各
經檢察官、被告鄭羽庭及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37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
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
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說明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鄭羽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前遭
告訴人呂朝
陽辱罵而有所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其當
時遭
告訴人毆打頭部及以水果盤丟擲後,已趴倒在地失去意
識,其阻擋告訴人毆打都來不及,根本無還手餘地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102 年7 月24日16時許,在前址寶來公司,因前遭其
雇主即告訴人在該公司外之不特定人得出入場所以「幹」之
粗鄙言詞辱罵,而與告訴人有所爭執並發生肢體衝突,
嗣告
訴人於同日16時44分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經診斷受有右前
臂擦挫傷、前胸擦傷挫傷之傷害
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見
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76至78頁),
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2至13頁);證人即
在場目擊之寶來公司員工邱淑華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見偵
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63至72頁)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
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9 頁)、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列印1 紙(見原審卷第30頁)附卷可查,是此部
分之事實,自
堪認定。
㈡證人邱淑華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當時說要出去尋
找地主,但沒多久即與被告一同返回公司,被告一直指責告
訴人為何對其辱罵,二人先互相丟擲鑰匙、水果盒後,即扭
打在一起,其未看見是何人先動手,但二人均有動手,該二
人分開後,告訴人當日穿著之有領子衣物胸口有被拉開,並
無人倒在地面,又其
所稱之扭打係指二人黏在一起,互相拉
扯之意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63至72頁),以
證人邱淑華於案發當時為告訴人之員工、被告之同事,其與
告訴人、被告均有情誼,且於作證之時業已離職,而無因工
作受制於告訴人之顧慮,其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故為不利任
何一方證述之必要,其證述內容
應堪採信,而足認被告當時
亦有出手與告訴人拉扯,且已致告訴人衣物胸口處遭拉開
無
訛。被告辯稱其阻擋告訴人毆打都來不及,且因遭告訴人毆
打導致其趴倒在地失去意識,已無還手餘地云云,顯非屬實
。又告訴人於同日16時44分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經診斷受
有右前臂擦挫傷、前胸擦傷挫傷等傷害,亦如前述,而以告
訴人就醫時間距其與被
告發生衝突約僅1 小時,且其所受之
前臂擦挫傷確為拉扯可能所致之傷勢,而其所受之前胸擦挫
傷亦與告訴人於衝突後衣物狀態所示:其胸口曾遭拉扯等情
相符,足認告訴人確因與被告互相拉扯致受有上開傷害。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證人邱淑華之證述內容與告訴人
之指證不相符合,應難憑以認定被告確有傷害犯行云云。而
告訴人先於警詢時指訴遭被告拿鋼杯及水果盤攻擊約4 下而
致受有上開傷害等語,嗣於偵查中則指證傷勢係因遭被告拿
鑰匙丟其胸口,並以手指抓其手臂所致等語,其指訴固有前
後不一之處,惟佐以告訴人亦因當日與被告之肢體衝突而遭
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傷害告訴,其因而於遭
訊問時隱匿自己
之犯行並誇大被告之行為,非無可能,是其指證顯難盡信,
準此,應難以證人邱淑華證述內容與告訴人之指證內容未完
全相符,即認證人邱淑華證述內容不實,故而上開辯稱尚非
可採。
㈣按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
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
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040號著有
判例可供
參照。查被告當時亦有出手與告訴人拉
扯,已如前述,且以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除上肢部位(即
右前臂)外,尚受有前胸擦傷挫傷等情,倘被告係單純抵擋
告訴人之攻擊,衡情僅須抵擋告訴人手部之攻擊即為已足,
然告訴人除手部之傷害外,既尚受有前胸擦傷挫傷之傷勢,
顯見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主動之攻擊行為,方會造成告訴人
手部以外之傷勢,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告訴人互為攻擊(
拉扯)之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至證人邱淑華固證稱
曾有印象有一幕係告訴人以手肘扣住被告之脖子等語,惟證
人邱淑華亦證稱被告有出手與告訴人拉扯等語,並佐諸被告
若自始至終均遭告訴人以手肘扣住頸部而受壓制,其應無法
出手拉扯而致告訴人前胸受傷,是被告遭以手肘扣住頸部壓
制應僅係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攻擊之某一階段,尚非指衝突全
程均係如此,是被告辯稱其已遭壓制僅出手自衛云云,亦非
實情。
㈤被告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若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何以案
發後係由被告報警,且警方到場時,告訴人亦未陳述其受有
傷害,況告訴人於調解時原同意刊登之道歉啟事,其上僅有
記載告訴人坦承有傷害被告乙節,而未提及被告傷害告訴人
之事,足認被告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惟被告就該衝突亦指
訴遭告訴人公然侮辱並毆打,且所受之傷害較之告訴人嚴重
,則其可能因處於劣勢怒而報警處理,且告訴人因己身傷勢
較輕,而於一開始無意
訴追而未向警指訴,嗣見被告報警並
提起告訴始行追究,尚非難以想像,自難據此而認被告無傷
害告訴人之事實。又調解時為終止紛爭,雙方均可能因此各
退一步以求調解成立,是亦難以告訴人參與調解時未要求於
道歉啟事上將己所受之傷害亦書明其上,遽認其無遭傷害之
事實,是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㈥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犯行
堪以
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原審審酌
被告因工作上問題與告訴人產生爭執後,未能思以理性方式
溝通解決,與告訴人互以徒手方式傷害對方,致告訴人受有
前述之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
法益,顯見被告欠缺法紀觀
念,
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
受刺激、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
拘役40日,併
諭知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因認原審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
上訴意旨否認犯行,
指摘原判決不當,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