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玲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信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
8 月4 日103 年度簡字第28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93
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玲枝係高雄市私立永新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下稱永新養
護中心),毛信太則為郭玲枝之夫,2 人明知居住在永新養
護中心之錢雅梅已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8 時30分許死亡,
錢雅梅在金融機構內之存款已成為遺產,在未得錢雅梅之全
體繼承人之同意下,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0
2 年10月25日8 時30分後,由郭玲枝將錢雅梅之臺灣土地銀
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交予毛
信太,由毛信太於同日9時15分許持前開存摺與印鑑章,至
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冒
用錢雅梅之名義,填寫存摺類取款憑條提領新臺幣(下同)
30萬1,200元,並在取款憑條上蓋用錢雅梅所留存之印鑑章
,而偽造存摺類取款憑條,表示係錢雅梅提款30萬1,200元
之意,並持向不知情之銀行營業員行使之,用以領取錢雅梅
該帳戶內之存款,致使銀行營業員因不知錢雅梅已死亡而誤
認係錢雅梅授權提領,因此如數交付存款,其2人並將所領
得之30萬1200元,作為錢雅梅治喪費用之用,足生損害於錢
雅梅之全體繼承人及臺灣土地銀行對於錢雅梅存款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錢雅梅之女沈映霞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
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
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
實之
傳聞證據,被告郭玲枝、毛信太及檢察官於本院
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
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
堪認為適當,
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
證據能力。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郭玲枝、毛信太(下稱被告2 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他字第188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43 頁反面、第22
7 頁;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63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
111 頁至112 頁、【下稱本院卷三】第138 頁),並有下列
事證
可佐:
(一)被告2 人上開供述,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沈映霞於調詢時
證述相符(偵卷一第105 頁),並有死亡證明書(姓名
:錢雅梅)、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戶名:
錢雅梅)、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戶名:錢雅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蕭家正事務所102 年度雄院民公正字第000633號協議書
公證書、協議書及所附儒霖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殯葬服務
契約書、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高雄市殯葬處第二
殯儀館橋頭分館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臺灣土地銀行路
竹分行103 年1 月9 日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類取款憑條、錢雅梅於永
新老人養護中心照顧費用領取明細及花費收據、儒霖生
命事業有限公司殯葬服務契約書影本、儒霖生命事業有
限公司102 年10月30日葬儀服務相關之收據影本、儒霖
生命事業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4日葬儀服務相關之收據
影本、高雄市路竹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10月29日戶政規
費收據影本各1 份及吉園股份有限公司大吉座舍利骨塔
價目表影本1 份
暨永久使用權狀影本2 份在卷為憑(偵
卷一第7 至9 頁、第14至23頁、第39至41頁、第88至10
1 頁;本院卷三第51頁、第72頁、第96頁、第100 至10
3 頁)。
(二)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
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
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
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
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
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存戶錢雅梅於10
2 年10月25日8 時30分許已死亡,有上開死亡證明書1
份在卷
可憑,存戶錢雅梅之權利主體因死亡已不存在,
其縱於生前有授與被告2 人辦理金融業務,原授與被告
2 人辦理金融業務之授權關係亦歸於消滅,被告2 人當
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亦即不得以錢
雅梅名義至上揭金融機構為存款或提領款等法律行為,
關於臺灣土地銀行存戶死亡時之業務辦理,亦有臺灣土
地銀行業務問答- 存款業務類網頁資料、存款繼承申請
書(含應提示文件說明)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4
至16頁),故而被告2 人在錢雅梅死亡後仍持錢雅梅存
摺與印鑑章,冒用錢雅梅名義辦理相關金融業務,並使
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認為被告2 人係經存戶錢雅梅之
授權前來辦理,並如數給付款項,被告2 人所為當與行
使偽造
私文書之
構成要件相合。
(三)綜據上述,足認被告郭玲枝、毛信太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玲枝、
毛信太
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又被告2 人於取款憑條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原審審酌被告2 人為辦理錢雅梅之喪葬事宜,未經繼承人沈
映霞同意而擅自提領現金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貳月,
如
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因被告2 人前未曾
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本院
因認被告2 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均
予宣告
緩刑2 年,用啟自新,有原審判決1 份
在卷可稽(本
院103 年度簡字第288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
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
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
由,自堪認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從而,被告2
人
上訴意旨,以所領款項用以辦理錢雅梅之喪葬事宜,並無
損害於
公眾或沈映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
循
告訴人之請求,以量刑過輕,暨被告郭玲枝
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
和解為由,對被告郭玲枝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亦無理由,均應
予以駁回。
五、
併予敘明:
(一)至被告2 人用以領款之偽造取款憑條,既已持交臺灣土
地銀行○○分行,已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而被告2 人盜用錢雅梅之印鑑章於上開取款憑條
上所生之印文,既非偽造,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2 人於原審時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於本院
合議庭審理時與告訴人以6 萬6,000 元達成和解,被告
2 人並已當場給付完畢並經告訴人如數點收,告訴人同
意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司雄調字
第362 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
事審查庭103 簡上363
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刑
事陳述狀(具狀人:沈映霞)各1 份附卷
可參(本院卷
三第105 至110 頁)。
(三)依卷附吉園股份有限公司大吉座舍利骨塔永久使用權狀
影本2 份之背面觀之(本院卷三第101 至103 頁),該
永久使用權可憑權狀至該公司辦理繼承、轉讓,核與被
告2 人所述:當時辦理後事時,也怕登記在我們名下會
引起糾紛,而且牌位及塔位是有價可買賣,就先登記在
葬儀社名下但這是可以移轉給繼承人的,因為當初喪葬
費用也包含購買塔位及牌位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88至
89頁),是告訴人可依相關規定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