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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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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4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103年度簡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福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 3 年10月2 日103 年度簡字第2672、29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7496、16867 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福生對000犯公然侮辱部分撤銷。 劉福生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劉福生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拘役肆拾日,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拘役 貳拾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劉福生與0、00、000同係高雄市○○區○○路 ○○○ 號「0000」大樓之住戶。劉福生因質疑該大樓管理 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合法性、帳目不清,而0係當 時該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00係副主任委員,000之 配偶則係監察委員,劉福生因此與00、0、000 等人有所嫌隙。劉福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1 月2 日19時許,在上址大樓1 樓管理室前, 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臺語「幹你娘 機掰」、「你娘機掰」、「骯髒」、「俗仔」等語辱罵00 ,足以貶損00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於103 年2 月3 日21時許,在上址大樓1 樓門口,屬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臺語「幹你娘機掰」、 「勾結」、「你們這些跑路的」、「俗仔俗仔,你們這些臭 俗仔子」、「腳仔仙啦,你腳仔仙啦」、「你這騙吃騙吃的 」、「你們有夠、講一句話,比詐欺集團,比詐欺集團還嚴 重」、「你們三個比詐騙集團還嚴重」、「你們這些在我看 ,是俗仔,比俗仔還不如」、「你們跟詐騙集團勾結」、「 你賊頭」等語辱罵0、000,足以貶損0、000 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00、0、000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 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 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各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福生(下稱被告)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見103 年度簡上字第422 號卷【下稱簡上一卷 】第77頁、第166 頁反面,103 年度簡上字第423 號【下稱 簡上二卷】第56頁、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第149 頁反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上開事實㈠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3 年1 月2 日19 時許,在上址大樓1 樓管理室前,以臺語「你娘機掰」乙詞 辱罵00,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 伊遭6 、7 人圍住,覺得遭到恐嚇,才迫於情勢對00說 出「你娘機掰」,當時伊並未以臺語「幹你娘機掰」、「骯 髒」、「俗仔」等語辱罵00云云。關於上開事實㈡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未曾於 103 年2 月3 日21時許,在上址大樓1 樓門口,以臺語「幹 你娘機掰」、「勾結」、「你們這些跑路的」、「俗仔俗仔 ,你們這些臭俗仔子」、「腳仔仙啦,你腳仔仙啦」、「你 這騙吃騙吃的」、「你們有夠、講一句話,比詐欺集團,比 詐欺集團還嚴重」、「你們三個比詐騙集團還嚴重」、「你 們這些在我看,是俗仔,比俗仔還不如」、「你們跟詐騙集 團勾結」、「你賊頭」等語辱罵0、000;000提 出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係0所提供,000當時並不在 場,且該錄影光碟內容不是103 年2 月3 日所錄,而是0 、000擷取103 年2 月14日及其他期日之對話片段加以 變造而成,又103 年2 月3 日係農曆春節大年初四,停收垃 圾,錄影光碟竟然有垃圾車之音樂聲云云。經查: ㈠公然侮辱告訴人00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103 年1 月2 日19時許,在上址大樓1 樓管理室 前,以臺語「你娘機掰」乙詞辱罵告訴人00之事實,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見高市警楠偵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 警卷】第5 至6 頁,103 年度偵字第7496號卷第11頁反面, 簡上二卷第118 、14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證 人即目擊證人000、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劉吳秀玉、證人即 被告之子劉縈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 、7 至8 、11、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證人 000、證人000之警詢筆錄記載時間不實,渠等製作筆錄時間 應是103年1月16日,而非103年1月25日云云。惟查, 證人0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警詢筆錄第1頁記載時 間係員警製作,伊沒有看,但警詢筆錄內容係伊所述 是對的;伊與兒子係同一天去做筆錄等語(見簡上二 卷第121頁至第121頁反面、第122頁);而證人劉縈縉 於本院審理時雖有到庭,然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主張基於親屬關係而拒絕作證乙情, 此有證人劉縈縉之審判筆錄存卷可考(見簡上二卷第 123頁),然觀諸證人000之警詢筆錄,當時乃經000親 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乙節,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9至12頁)。準此,證人00、證人000之警詢 筆錄記載時間縱有微瑕,仍不影響渠等於警詢時證述 內容之真實性,併予說明。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除以臺語「你娘機掰」乙詞辱罵告訴人00 外,尚以臺語「幹你娘機掰」、「骯髒」、「俗仔」等 語辱罵告訴人00乙節,業經告訴人00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指證歷歷(見103 年度他字第1032號卷【下稱他一卷 】第23頁反面,簡上二卷第160 頁)。又經本院於104 年1 月26日當庭勘驗告訴人00提供之案發當時錄影光碟,勘 驗結果:⑴錄影畫面中被告之舉動及情緒連貫,且畫面及聲 音均係連續錄音錄影而無中斷,並無事後變造而有畫面跳動 、突然變更場景或聲音中斷後再起之情形;⑵從錄影畫面可 看出,當時在大樓1 樓管理室櫃臺處,除管理員在櫃臺內之 外,僅有告訴人00在櫃臺旁與被告爭論,而當時在1 樓 大廳大門完全敞開,有住戶自由進出。被告當時在1 樓大廳 自由走動並連絡其家屬,並無被告所稱當天遭6 、7 人包圍 住之情形;⑶在被告與告訴人00爭論過程中,有其他住 戶在錄影錄音,故被告知悉有人在錄影錄音,仍在高雄市○ ○區○○路○○○ 號0000大樓1 樓大廳管理室前,對告訴 人00多次以臺語說「幹你娘機掰」、「你娘機掰」、「 骯髒」、「俗仔」。期間告訴人00有撥打電話報警,之 後員警有前來處理;⑷影片中有看到000、被告之配偶等 人在場。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二卷第150 頁至第 159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00上開指述情節相符,足認 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00無訛。又,被告當時 在上址大樓1 樓大廳內自由走動,並無被告所稱當天遭6 、 7 人包圍住之情形,已如前述,且被告與告訴人00爭論 過程中,被告不僅神態自若、氣勢甚強,未見任何畏怖之情 ,亦未見被告向前來處理員警表示遭人恐嚇等情。是被告首 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⒊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 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 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 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查,被告在上開大樓1 樓管 理室前,為大樓住戶之公共領域,隨時有其他住戶或訪客出 入,核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符合「公 然」之要件甚明;又「幹你娘機掰(臺語)」、「你娘機掰 (臺語)」、「骯髒(臺語)」、「俗仔(臺語)」等詞, 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貶抑辱詞,足以令 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聽聞亦 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告訴人00 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被告乃心 智健全之成年人,自不能諉為不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公然侮辱告訴人0、000部分 ⒈被告曾於103 年2 月3 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 號「0000」大樓1 樓門口,以臺語「幹你娘機掰」、 「勾結」、「你們這些跑路的」、「俗仔俗仔,你們這些臭 俗仔子」、「腳仔仙啦,你腳仔仙啦」、「你這騙吃騙吃的 」、「你們有夠、講一句話,比詐欺集團,比詐欺集團還嚴 重」、「你們三個比詐騙集團還嚴重」、「你們這些在我看 ,是俗仔,比俗仔還不如」、「你們跟詐騙集團勾結」、「 你賊頭」等語辱罵告訴人0、000乙節,業據告訴人 0、000指證歷歷(見他一卷第28頁反面,103 年度 他字第1608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1頁,簡上一卷第179 頁 ),並有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103 年6 月18日、103 年 7 月4 日製作之勘驗筆錄、本院於103 年12月8 日、104 年 1 月26日當庭播放告訴人0、000提供現場蒐證錄影 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他二卷第22至25頁,103 年度 偵字第9708號卷第41至46頁,簡上一卷第85至91頁、第167 頁至第178 頁反面)。依上,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 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0、000之事實無訛。 ⒉被告辯稱:告訴人000提出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係告訴人 0所提供,告訴人000當時並不在場,且該錄影光碟 內容不是103 年2 月3 日所錄,而是告訴人000、0 擷取103 年2 月14日及其他期日之對話片段加以變造而成, 又103 年2 月3 日係農曆春節大年初四,停收垃圾,該錄影 光碟竟然有垃圾車之音樂聲云云。惟查: ⑴本院於103 年12月8 日當庭播放告訴人000提供之現場蒐 證錄影光碟進行勘驗結果:影像顯示時間為103 年2 月3 日 21時許,被告經在場者00告知正在錄影錄音,並請被告 不要搶其錄影設備,故被告知悉當時有人在錄影錄音,仍在 高雄市○○區○○路○○○ 號大樓1 樓大門處,對告訴人0 、000及其他在場者即00等人,以臺語「他們這些 跑路的」、「腳仔仙、你腳仔仙啦」、「你騙吃騙吃」、「 你們三個比詐騙集團,比那個詐欺罪還嚴重」、「你們這些 是我看過的俗仔,比俗仔不如」、「你們跟詐騙集團勾結」 等語辱罵告訴人0、000及其他在場者,甚且被告當 時特別指明在場之告訴人000係66年次;又,錄影畫面中 被告之舉動及情緒連貫,且畫面及聲音均係連續錄音錄影, 而無中斷,錄影過程中,尚有其他住戶進出該大樓1 樓大門 倒垃圾,並無事後變造而有畫面跳動,突然變更場景或聲音 中斷後再起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簡上一 卷第85至91頁)。而被告於該次勘驗程序中,自承於103 年 2 月3 日21時許確有說上開言詞,乃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簡 上一卷第91頁)。 ⑵然而,被告嗣後翻異其詞,改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復於10 4 年1 月26日當庭播放告訴人0提供之現場蒐證錄影光 碟,確認是否與告訴人000所提供之前揭光碟內容相同, 並針對被告當天(即103 年2 月3 日)衣著進行勘驗結果: 影像顯示時間為103 年2 月3 日21時許,被告身穿白色短袖 T 恤(黑色上排字樣為SUICIDAL,黑色下排字樣為TENDENCI ES,紅色骷顱頭的圖樣,骷顱頭頭上有刺刺的頭髮),手拿 白色衣服,一開始站在大樓大門前馬路上與告訴人0、 00爭執,被告自然走動,一下往大樓大門方向走去,一 下往馬路方向走去,邊走動邊與告訴人等人爭執,而告訴人 000在旁持手機拍攝爭執過程。爭執過程中,00有告 知被告在錄影錄音,並請被告不要搶其錄影設備,告訴人00 0亦在旁持手機拍攝,且被告曾走向大門推開大門向其配 偶表示,告訴人等人在拍攝被告要叫家人來,被告配偶便從 大門出來回應是否要叫市議員(21:13:20-21 :13:28) ,故被告知悉當時有人在錄影錄音,仍在高雄市○○區○○ 路○○○ 號大樓1 樓大門處,對著告訴人0、000、00 三人以臺語說「幹你娘機掰」(21:08:13)、「勾結 」(21:11:04)、「你們這些跑路的」(21:15:27)、 「俗仔俗仔,你們這些臭俗仔子」(21:16:38)、「腳仔仙 、你腳仔仙啦」(21:16:03)、「你騙吃騙吃」(21:16: 11)、「你們有夠、講一句話,比詐欺集團,比詐欺還要嚴 重」(21:18:07-21:18:12 )、「你們這些是我看過的俗仔 ,比俗仔不如」(21:20 :20-21 :20:24)、「你們跟詐 騙集團勾結」(21:20:26)、「你賊頭」(21:26:57、 21:27:02)等語,並以手指向告訴人0、000及00 。期間被告配偶走到大樓大門處,一直叫被告回去,離 開告訴人等人,但被告仍繼續在大門門口與告訴人等人爭執 ;又,錄影畫面中被告之舉動及情緒連貫,且畫面及聲音均 係連續錄音錄影,而無中斷,錄影過程中,尚有其他住戶進 出該大樓1 樓大門倒垃圾,並無事後變造突然變更場景或聲 音中斷後再起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簡上 一卷第167 頁至第178 頁反面)。是經核告訴人000所提 供之前揭光碟內容與告訴人0提供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 ,錄影時間同為103 年2 月3 日21時許,被告與告訴人等人 爭執場景均在高雄市○○區○○路○○○ 號大樓1 樓大門處, 爭執內容相同,且被告從頭到尾之衣著完全相同;該二光碟 均有拍攝到告訴人000當時在場手持手機拍攝被告之畫面 。是故,被告以告訴人000當時並不在場云云置辯,顯不 可採。 ⑶本院另於104 年2 月10日當庭播放103 年度易字第765 號劉 福生傷害等案件「關於103 年2 月14日妨害名譽部分告訴人 000提供之錄影光碟」進行勘驗結果:①影片中被告身穿 「左領紅色右領黑色之白色長袖上衣、藍色長褲及白色鞋子 」,告訴人0身穿「橘邊的黑色外套」,告訴人000 為影片之攝影者,故未出現在畫面中。現場錄影畫面可看到 被告、告訴人0及管理員,也有聽到潘晴的聲音;②「 0214影片二」中,被告在1 樓大廳內,面向攝影者即告訴人 000,並以手指向攝影者即告訴人000、告訴人0 、其他在場者說「像你們這些社會的蛀蟲、社會的敗類」; 攝影者即告訴人000詢問被告知道何底細,被告就對攝影 者即告訴人000說「看你一點的價值都沒有,比那個阿狗 阿貓不如」;③「0214影片三」中,被告在1 樓大廳內,邊 向某住戶表示「他們那,詐騙集團喔……他們這五個詐騙的 」,邊以手指向攝影者即告訴人000、告訴人0、其 他在場者;④「0214影片五」中,被告在大樓門口外之人行 道上,被告面對手持攝影器材之告訴人0,表示告訴人 0此行為就是恐嚇,告訴人0手指向攝影者即告訴 人000,被告表示攝影者即告訴人000之拍攝行為也是 恐嚇,並以手指向攝影者即告訴人000,說「不一定他下 禮拜跑路了」。現場有被告與其配偶劉吳秀玉(身穿紅長褲 並戴帽子),還有告訴人000、告訴人0、潘晴、陳 德旺、4 樓6 之住戶等人;⑤從勘驗結果被告從頭到尾之衣 著完全相同,此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簡上一卷第20 5 頁至第206 頁反面)。而被告對於該次勘驗結果表示沒有 意見,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簡上一卷第206 頁反面)。 ⑷綜核上開3 次勘驗結果,足認被告於103 年2 月14日固有與 告訴人0、000發生爭執,然查被告當天衣著為「左 領紅色右領黑色之白色長袖上衣、藍色長褲及白色鞋子」, 顯與103 年2 月3 日被告身穿「白色短袖T 恤(黑色上排字 樣為SUICIDAL,黑色下排字樣為TENDENCIES,紅色骷顱頭的 圖樣,骷顱頭頭上有刺刺的頭髮)」迥異;又103 年2 月14 日被告與告訴人0、000等人爭執場景在1 樓大廳內 、大樓門口外之人行道上,亦與103 年2 月3 日被告在大樓 1 樓大門處不同。倘若告訴人0、000提供之103 年 2 月3 日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係擷取103 年2 月14日及其他 期日之對話片段加以變造而成,剪接不同期日之片段,被告 之穿著豈會完全一致,場景焉能完全相同?是故,被告所辯 ,要不足採。 ⑸另查,103 年2 月3 日固為農曆春節大年初四,惟根據103 年國家清潔週春節期間垃圾清運時間表公告「高雄市全區1 月31日、2 月1 、2 日(初一至初三)停收垃圾,2 月3 日 (初四)起恢復正常景點清掃及垃圾清運勤務」,此為本院 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被告以103 年2 月3 日停收垃圾 ,告訴人0、000提供之103 年2 月3 日現場蒐證錄 影光碟不應出現垃圾車之音樂聲云云置辯,亦不可採。 ⒊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 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 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查,被告在上開大樓1 樓 大門處,為大樓住戶之公共領域,隨時有其他住戶或訪客出 入,核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符合「公 然」之要件甚明;又「幹你娘機掰(臺語)」、「勾結(臺 語)」、「你們這些跑路的(臺語)」、「俗仔俗仔,你們 這些臭俗仔子(臺語)」、「腳仔仙啦,你腳仔仙啦(臺語 )」、「你這騙吃騙吃的(臺語)」、「你們有夠、講一句 話,比詐欺集團,比詐欺集團還嚴重(臺語)」、「你們三 個比詐騙集團還嚴重(臺語)」、「你們這些在我看,是俗 仔,比俗仔還不如(臺語)」、「你們跟詐騙集團勾結(臺 語)」、「你賊頭(臺語)」等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 上,係對他人人格貶抑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 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 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告訴人0、000感覺人格遭受 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被告乃心智健全之成年 人,自不能諉為不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關 於上開事實㈠部分,被告對告訴人00辱罵「幹你娘機掰 (臺語)」、「骯髒(臺語)」、「俗仔(臺語)」等語, 雖未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然被告確有為 上開言詞,已如前述,且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你娘機掰(臺語)」等語係在同一時地接續辱罵,應認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予以補充。另外, 關於上開事實㈡部分,被告乃於同一時地,先後以臺語「幹 你娘機掰」、「勾結」、「你們這些跑路的」、「俗仔俗仔 ,你們這些臭俗仔子」、「腳仔仙啦,你腳仔仙啦」、「你 這騙吃騙吃的」、「你們有夠、講一句話,比詐欺集團,比 詐欺集團還嚴重」、「你們三個比詐騙集團還嚴重」、「你 們這些在我看,是俗仔,比俗仔還不如」、「你們跟詐騙集 團勾結」、「你賊頭」等語多次接續辱罵告訴人0、00 0之行為,其行為部分重疊且時空密接,應評價為一行為 為宜,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公然侮辱告訴人0、000 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二同種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 後2 次公然侮辱犯行,犯罪時間、地點有別,顯係出於各別 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部分 ㈠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關於上開事實㈡部分,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中雖僅記載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000之犯行,然 本案被告於同一時地公然侮辱告訴人0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前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且俱經告訴人0提出告訴(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0299 號提起 公訴,並現為本院審理中),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應 就此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裁判。 ㈡原審認定被告於103 年2 月3 日公然侮辱告訴人000,係 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103 年2 月3 日除對告訴人000公然侮辱外,尚對告訴人0 為公然侮辱,且被告係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0、000之人格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原審漏 未論以想像競合犯,未引用刑法第55條規定,於法有違。從 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空言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 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自為判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且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竟無視告 訴人0、000之名譽權,恣意在上開1 樓大門處,屬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堪之言詞辱罵 告訴人0、000,足以貶損告訴人0、000於 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顯見其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猶辯,態度非佳,末斟以被告與 告訴人0、000前因大樓管委會糾紛已生嫌隙之犯罪 動機,兼衡被告自00銀行退休,現在在家看股票投資股票, 與妻子、二女兒及小兒子同住,二子一女均成年有工作之經 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由本院 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見後述)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之部分 原審以被告於103 年1 月2 日公然侮辱告訴人00之行為 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 00,且未與告訴人00達成和解,所為非是;且前因 妨害名譽罪,經本院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悔改,實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退休無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請求改判,尚無理由,自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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