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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4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耀南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103 年度簡字第3851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26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耀南與許嘉玲為父女,其等與張王玉鈴有債務糾紛,竟共 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23 時21分許,一同前往張王玉鈴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路○ 號「台灣牛角健康美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繕為「臺灣 牛角健康美有限公司」),並推由許耀南持「鐵樂士」牌紅 色噴漆罐,接續在上址營業處所之鐵捲門、玻璃窗及柱子上 噴寫「王苓安欠債還錢」、「欠債還錢」、「欠債」等字樣 (王苓安為張王玉鈴之別名),致前開之物沾黏或吸入紅色 噴漆,難以清洗,無法完全除去該紅色噴漆而回復原狀,發 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並失去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張玉玉鈴 。張王玉鈴發現上開處所遭人噴漆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該營業處所裝設之監視器畫面檢視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王玉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論 ,而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 條件。又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查本件遭被告2 人毀損之鐵捲門、玻璃門及柱子係「台灣牛 角健康美有限公司」營業場所設置之物乙節,業據證人即「 台灣牛角健康美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王玉鈴於警詢時陳述在 卷(見警卷第9 頁),故「台灣牛角健康美有限公司」應為 本件毀損罪之合法告訴權人甚為明確。次按凡財產法益被侵 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 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 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 例、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案發當時, 「台灣牛角健康美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係張王玉鈴,此有「 台灣牛角健康美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按( 見偵查卷第10頁),張王玉鈴對於「台灣牛角健康美有限公 司」之財物當然有使用收益權,而有事實上管領力,本件被 告2 人毀損「台灣牛角健康美有限公司」營業場所之鐵捲門 、玻璃門及柱子,張王玉鈴自屬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依 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之規定,張王玉鈴自得以「台灣牛角健 康美有限公司」營業場所財產使用管理權人之身分提起告訴 ,是本件有關毀損罪之告訴為合法之告訴,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許嘉玲、許耀南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7頁),且檢察官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 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 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嘉玲、許耀南固均坦承於上揭時間,由許耀南持 「鐵樂士」牌紅色噴漆罐,在告訴人張王玉鈴所經營址設高 雄市○○區○○路○ 號「台灣牛角健康美有限公司」之鐵捲 門、玻璃窗及柱子上噴寫「王苓安欠債還錢」、「欠債還錢 」、「欠債」等字樣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 行,被告2 人均辯稱:伊等雖有在上開鐵捲門、玻璃門及柱 子上噴漆,然並未破壞鐵捲門、玻璃門及柱子,該噴漆事後 已清洗去掉,是伊等之行為並不構成毀損罪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許嘉玲、許耀南於103 年6 月11日23時21分許,一同前 往告訴人張王玉鈴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 台灣牛角健康美有限公司」,推由被告許耀南持「鐵樂士」 牌紅色噴漆罐在「台灣牛角健康美有限公司」之鐵捲門、玻 璃門及柱子噴寫噴寫「王苓安欠債還錢」、「欠債還錢」、 「欠債」等字樣乙節,已據被告許嘉玲、許耀南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王玉鈴指述 之情節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址處所裝設之監視器拍攝 之錄影畫面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圖片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30-56 頁)。此外,復有告訴人張王玉鈴提出之 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及該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 片3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4 頁),此部分事實,首 認定。 ㈡被告2 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構成要件,而「 致令不堪用」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 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建築 物之鐵捲門、玻璃門等本身就房屋而言,除具擋風遮雨之屏 蔽及防竊功能外,尚具有美化房屋外觀之效用。而噴漆本身 則具有永久固著之特性,其噴寫於物體之上,非一般清洗方 法即可輕易去除,苟欲恢復物體舊觀,非以重新粉刷覆蓋或 以化學藥劑洗滌之方法恐難達成,故以噴漆噴寫塗污鐵捲門 、玻璃門及柱子,將嚴重影響鐵捲門、玻璃門及柱子之外型 美觀,應已達減損鐵捲門、玻璃門及柱子之全部或一部之效 用或價值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查被告2 人於103 年6 月11 日以紅色噴漆,在告訴人經營之「台灣牛角健康美有限公司 」營業處所之鐵捲門、玻璃門及柱子上噴寫文字後,雖經告 訴人清理,仍留有明顯的痕跡污垢、無法拭淨,而使有物品 之外表失去其原有之美觀效用乙節,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王 玉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告訴 人當庭提出清理後之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84頁),而證人 江幸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清理後之現場情形,如 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被告 2 人噴漆之行為,致使原本鐵捲門、玻璃門及柱子沾黏紅色 油漆,難以清洗,而較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並 使前開之物之外觀形貌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發生不 相襯之污損痕跡,已減損該物之價值並失去美觀功能,顯然 已生損害於告訴人,而該當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因 得重新油漆或清洗使其恢復原狀,而解免噴漆行為人之刑責 。 ㈢又查被告許嘉玲係高職畢業、被告許耀南係士官學校畢業, 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對於以噴漆在鐵捲門等物上噴寫文字,將造 成鐵捲門等物污損達到毀損之程度,無法以逕行沖洗方式處 理,需另行粉刷方可予以遮蔽,始能回復原狀乙情,當屬知 之甚詳,執意為之,其等主觀上顯具有毀損之故意,亦堪 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所辯其等之行為不構成毀損云云, 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 用罪。被告2 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持紅色噴漆罐在鐵捲門等處分別噴 寫文字之複數舉動,係共同基於同一動機而生之犯意聯絡, 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手法相同,且同屬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存有債務糾紛,卻不思 以合法方式催討債務,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法洩憤,致令 他人之財物不堪用,顯無視刑法保護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考量被告2 人前均無刑事前案紀錄,尚非素行不佳之人,有 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等於警 詢自陳被告許嘉玲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被告許耀南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均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說明被告許耀南持以毀損鐵捲門等處之「鐵樂士 」牌紅色噴漆罐並未扣案,復缺乏確切事證足認為現尚存在 ,且非違禁物,為免事後執行不便,自不予宣告沒收。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且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之情狀,就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後之態度等因素一併於判決中加以 考量,而量處被告2 人均拘役50日,於法並無不當。被告2 人上訴意旨以其等之行為不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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