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永大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景豐
訴訟代理人 劉智信
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佳苹
陳宗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偽造文書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6 月13日103 年度簡附民字
第8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0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陳佳苹、陳宗義為清
償舊欠貨款俾取得上訴人繼續供貨之承諾,遂向上訴人借貸
以清償舊欠貨款,並提供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
上訴人,另將上開不動產權狀
原本交付予上訴人作為代物清
償之擔保,約定日後被上訴人未能清償時,上訴人得將該不
動產所有權過戶抵償借款,
詎被上訴人先後於民國98年3 月
27日、同年5 月1 日,分別以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為由
而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以此補發之所有權狀將系爭不動產
再抵押予麟美貿易有限公司,使承辦之公務員
陷於錯誤,僅
自形式上審查無誤後,完成補發所有權狀及抵押權設定登記
,
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掌管地籍資料之正確性及上訴人,
此業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645號簡易判決認定在案,而被
上訴人以上開偽造文書
犯行為手段,將留存上訴人處之房地
所有權狀公告作廢,換領新權狀,致使上訴人藉由
持有所有
權狀作為代物清償之擔保功能落空,故上訴人應係被上訴人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而直接受有損害,此由被上訴人陳佳
苹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因無法過戶而遭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
80937 號強制執行拍賣完畢,他債權人有
聲請剔除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725 萬3,949 元可分配款項即
可證明;此外
,刑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係保護國家文書
之正確性,然犯該罪仍可能同時侵害社會
法益與個人法益,
本件被上訴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同時侵害上訴人以原所
有權狀擔保日後代物清償之個人法益,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應屬合法,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25 萬
3,949 元;㈢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同意本院103 年度簡附民字第89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認定上訴人非因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無從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
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
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至受害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法益有
無直接關係為斷。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亦規定甚
明。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於本院103 年
度簡字第1645號
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
中,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系
爭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係被上訴人陳宗義、陳佳苹均明知
其2 人分別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之土地所有權
狀、建物所有權狀原本,均由上訴人公司董事劉智信持有保
管中,並未有遺失狀況,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
意聯絡,先於98年3 月27日某時許,推由被上訴人陳宗義自
行書立切結書,復委由被上訴人陳佳苹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偽以被上訴人
陳宗義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於98
年2 月14日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後,申
請補發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使新興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
員依據土地登記法規,就其等檢具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後,將
其等謊稱所有權狀「因不慎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
公文書,據以補發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足生損害
於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再於98年5 月1 日某時
許,推由被上訴人陳佳苹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
務所(下稱旗山地政事務所),偽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於98年5 月1 日遺失為由,填具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後,申請補發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
,使旗山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依據土地登記法規,就其
檢具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後,將其謊稱所有權狀「因不慎遺失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據以補發上開
不動產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
性,因而認被上訴人陳宗義、陳佳苹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系爭刑事案件亦已判決確定
等情,
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
可稽。因此,系爭刑
事案件既係認定被上訴人陳宗義、陳佳苹上開所為,係足以
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並未同時使上訴
人受有損害,而附帶民事訴訟又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為據,已難以認定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犯罪行為而直
接受損害之人,上訴人
上訴理由雖主張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
1645號簡易判決業已認定被上訴人之犯罪行為足以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掌管地籍資料之正確性及上訴人云云,恐係對於該
簡易判決之內容與認定有所誤會,不足採認;再者,債務人
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是縱使被上訴人積欠上
訴人之債務未能清償,亦非表示上訴人得就系爭附表一、二
所示之不動產逕行取償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尤其在被上
訴人仍有其他債權人之情況下,其他債權人對於被上訴人所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亦同有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分
配之權限,且如其他債權人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有
所疑義,亦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加以爭執,此
乃法律所
賦予債權人之權利,並不能因其他債權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而聲請剔除上訴人可分配之金額,進而認為上訴人係因
被上訴人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而直接受有損害,二者之間並
無直接關連性,故上訴人即非因被上訴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至明。從而,上訴人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尚難准
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725 萬3,949 元,因上訴人非因犯罪而受直接損害之人,與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末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
裁定將該案
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固為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前
段所明定,惟此所謂審判係專指實體上之審判而言,若所提
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認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
訴,
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之審判,縱予以移送民事庭,仍
應認上訴為不合法而
裁定駁回,毫無實益可言,故於此情形
,仍應由上訴法院刑事庭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
無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
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
臺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件仍由本院刑事庭逕以
判決駁回之,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一:
┌──┬────┬──────────────────────┬─────┐
│編號│所有權人│ 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
│ │ │ │ │
├──┼────┼──────────────────────┼─────┤
│ 1 │陳宗義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2387/10000│
├──┤ ├──────────────────────┼─────┤
│ 2 │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 │全部 │
├──┤ ├──────────────────────┼─────┤
│ 3 │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 │全部 │
├──┤ ├──────────────────────┼─────┤
│ 4 │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 │全部 │
└──┴────┴──────────────────────┴─────┘
附表二:
┌──┬────┬──────────────────────┬─────┐
│編號│所有權人│ 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
│ │ │ │ │
├──┼────┼──────────────────────┼─────┤
│ 1 │陳佳苹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
├──┤ ├──────────────────────┼─────┤
│ 2 │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
├──┤ ├──────────────────────┼─────┤
│ 3 │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
├──┤ ├──────────────────────┼─────┤
│ 4 │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
├──┤ ├──────────────────────┼─────┤
│ 5 │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
├──┤ ├──────────────────────┼─────┤
│ 6 │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 │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