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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全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證據保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恆懋五金加工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銘源 送達代收人 郭俐瑩律師 相 對 人 雄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啟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證據保全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 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 外,應於5 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 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 據。又法院對於前條第3 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 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聲請保全證據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情概要。(二)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三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 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 2第1項、第219條之5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恆懋五金加工廠有限公司代表人吳銘源(下稱聲請 人)於民國103 年4月3日以「刑事追加告訴暨證據保全聲 請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聲 請對被告蔡江淮、曾耀春、陳啟祥保全證據,其中被告蔡 江淮、曾耀春經檢察官認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被 告陳啟祥部分則未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乙節,有雄檢103年 度保全字第20號卷內所附聲請人書狀及駁回處分書各 1份 可憑(駁回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 項之規定,徵詢承辦檢察官意見結 果,檢察官業於103年5月12日回覆無意見等語,亦有本院 徵詢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稽。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之規範目的及制度設計,乃在於 偵查中案件之證據保全聲請,應由偵查主體即該管檢察官 於受理聲請時本於職權為准駁與否之判斷,法院僅於檢察 官駁回聲請或未於法定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方得於受理 同一證據保全之聲請並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為准駁之判 斷,要不得於偵查中就未經檢察官為第一次准駁與否之證 據保全聲請案件,逕以裁定為對外之意思表思,而架空刑 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之立法意旨。查本件聲請人固認相對 人雄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內可能有仿冒聲請人設計之機器 設備,而可能有自然人涉入洩漏營業秘密或背信之犯嫌, 然觀其向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之對象係自然人「陳啟祥」 ,其雖為本件相對人之代表人,惟本件聲請之相對人乃雄 順金屬股份公司,究與上開自然人主體不同,此有本院調 閱雄檢103 年度保全字第20號卷中聲請人所提「刑事追加 告訴暨證據保全聲請狀」與本件聲請人所提「刑事證據保 全聲請狀」各1 份可考,顯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 之相對人,已逸脫原先向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揆 之上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逾越偵查中之聲請範圍,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縱認聲請人之真意乃對自然人「陳啟祥」提出保全證據之 聲請,惟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工廠內恐有仿冒聲請人設 計之機器設備,證據將有滅失之虞」等語,惟從聲請人上 開書狀及照片觀之,無法認定有上開仿冒之機器設備存在 ,自難認定有何等證據有遭之滅失之虞,聲請人亦未具體 釋明相對人工廠內何種機器設備之何等部位乃相對人仿冒 其設計,尚難僅單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認相對人持有仿冒 之機器設備,即認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確有遭湮 滅或隱匿之虞。本院認為本件聲請人所釋明之案情概要, 不足佐證相對人之犯罪嫌疑,未達發動刑事訴訟程序上基 本權干預之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以保全證據之門檻,是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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