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炫夆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其旭
代 理 人 柯尊仁
律師
被 告 張錫卿
蔡英傑
上列
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1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555號、102
年度偵字第19098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張錫卿係址設彰化縣鹿港鎮○
○里○○巷00○0 號「冠軍紙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軍
公司)負責人,被告蔡英傑係冠軍公司廠長。被告2 人於
民國101 年1 月間主動找聲請人即
告訴人炫夆企業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吳其旭投資合作紙品之進口、加工及銷售,冠軍公
司並於101 年1 月30日與聲請人簽訂合作合約書。
詎被告2
人明知冠軍公司於101 年10月間已陷於經營不善,財務拮据
,即將結束營業之窘境,且被告2 人個人亦均已無清償能力
,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利用聲請人對冠軍公司財
務狀況不瞭解之機會,要求聲請人繼續匯入購紙款項,並
比
照先前模式,先行開立由被告2 人背書,含本金及獲利之支
票予聲請人收執,致聲請人因此
陷於錯誤,依照被告2 人之
要求,於101 年10月11日、19日及29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
同)共1785萬元予冠軍公司。詎被告2 人交付之支票屆期提
示後,均遭退票,其退票金額高達1785萬元,經聲請人向被
告2 人催討,被告2 人均置之不理,
嗣經聲請人查證後,始
知冠軍公司已於101 年12月26日停止營業,聲請人方知受騙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錫卿於冠軍公司發生週轉不靈,財務困難,無法再進
口原紙從事生產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被告張錫卿於交易
習慣上應負有告知之義務。被告張錫卿於
偵查中
自承冠軍公
司於101 年10月間因信用狀到期發生週轉不靈,公司財務呈
現無支付能力之狀況等語,足見被告張錫卿明知冠軍公司於
101 年10月間已陷於週轉不靈,無支付能力之狀況,被告張
錫卿竟
故意隱瞞此事項,藉詞再次要求聲請人投資1785萬元
,並簽發面額含本金及獲利金額之數張支票予聲請人,其有
實施
詐術之行為,灼然甚明。
㈡、銀行會將冠軍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列為拒絕往來戶,必定是
其所簽發之支票多次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在歷經一定
期間
後才會為之,冠軍公司在101 年10月間若尚有維持正常營運
進貨,且財務狀況穩定,其簽發之支票豈會在10餘天內即遭
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況聲請人在10月11日至29日陸續匯入
1785萬元予冠軍公司,冠軍公司又豈會發生週轉不靈,是被
告張錫卿辯稱冠軍公司於101 年9 月、10月仍均有進貨云云
,顯不實在。
㈢、被告張錫卿雖辯稱其將聲請人投資之金額均用於購買原紙,
然若此情屬實,銀行應會有開狀或匯款紀錄,海關也會有進
口報單,但被告張錫卿就此卻始終未舉出任何
證據資料以供
查證,且若冠軍公司真有進口原紙,目前原紙置放何處?如
已出售,其出售對象為何人?被告張錫卿對此均未說明證實
,其所辯顯難採信。又聲請人先前
聲請再議時,已對此提出
質疑,檢察官對此未予調查,即採信被告張錫卿片面之詞,
逕為
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分,實有重大違誤。
㈣、被告蔡英傑於支票背書時,明知冠軍公司財務出現重大問題
,已無能力兌現支票,卻卻仍在支票上背書藉以取信聲請人
負責人吳其旭,顯已構成共同詐欺之
犯行。
㈤、綜上所陳,檢察官未詳實探究被告2 人之犯罪事實,逕認被
告2 人並無共同詐欺之犯行,誠有違誤,爰聲請將本案交付
審判等語。
三、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足資
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2 人詐欺案件,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555
號、102 年度偵字第19098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再議無理
由,而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1號處分駁回再議,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茲聲請人執前開情詞聲
請交付審判,被告2 人於偵查中則均堅詞否認有何詐騙聲請
人之犯行,被告張錫卿辯稱:冠軍公司已經營20年,聲請人
為冠軍公司之下游廠商,雙方長期合作達10餘年,聲請人自
100 年間開始,與冠軍公司共同投資購買原紙,期間聲請人
獲利頗豐,約有300 萬、400 萬元。伊將聲請人負責人吳其
旭匯款予伊之款項均用於購買紙張,冠軍公司係因於101 年
10月信用狀銀行額度到期,始週轉不靈。冠軍公司於101 年
9 月及10月都有進貨,因公司出問題,公司內所有之紙張、
電腦、桌椅、生產機器均遭債權人搬空,故無法提出冠軍公
司購買原紙之證據。本件都是伊出面與吳其旭接洽,被告蔡
英傑只是幫伊開車,並未與吳其旭接洽等語。被告蔡英傑則
辯陳:冠軍公司與聲請人之投資均係由被告張錫卿接洽,伊
只有在支票上背書,因為之前開支票給聲請人都會有其他人
背書,伊是應吳其旭之要求始在支票上背書
等情。
五、經查:
㈠、被告張錫卿為冠軍公司負責人,被告蔡英傑為冠軍公司廠長
,吳其旭則為聲請人之負責人。聲請人前因與冠軍公司共同
投資原紙之進口、加工及銷售生意,分別於101 年10月11日
匯款750 萬元、於101 年10月19日匯款570 萬元,及於101
年10月29日匯款450 萬元予冠軍公司(合計1770萬元),被
告張錫卿則曾就聲請人支付之上述本金及應得之利潤,開立
冠軍公司名義,且均經被告蔡英傑背書,合計1785萬元之支
票9 張(其中15萬元支票1 張屬101 年10月29日該次匯款之
獲利支票)予聲請人,惟被告張錫卿簽發之該等支票經吳其
旭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合計退票金額為1785萬元等事實
,業經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吳其旭指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匯款回條聯、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冠軍公司
基本資料等件附卷
可稽,均
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
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行為人因而得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
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
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旨
可資
參照。而民事債務
當事人間,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
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
,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
他造主張抗
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
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
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之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
證據,尚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
推定債務人自始即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況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
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
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
性,
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
惟於具體案例中,亦
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
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
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
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
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未依
約履行責任,即應成立詐欺罪。
㈢、關於聲請人與冠軍公司共同投資原紙事業之始末,聲請人之
負責人吳其旭於調詢中自承:約於92年間伊開始向冠軍公司
購買紙餐盒再批發,每月約有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生
意往來,至101 年11月間冠軍公司開始跳票為止。約101 年
農曆過年後,張錫卿邀約伊共同投資購買原紙生意,由於雙
方數十年來都有穩定生意往來,而且冠軍公司之經營狀況一
直都很好,所以伊就相信他等語(見吳其旭102 年4 月30日
調詢筆錄);於偵查中亦坦承:伊之前是冠軍公司下游,有
跟他們進貨,當冠軍下游有10年,交易均正常。伊與冠軍公
司從101 年1 月第一次合作,當初伊與被告張錫卿約定由他
們銷售加工,獲利由被告張錫卿計算,他們先開立獲益支票
給伊,並告訴伊應該匯款多少錢給他們,101 年10月之前被
告開立票都有兌現。投資都是被告張錫卿跟伊接洽,被告蔡
英傑是載被告張錫卿過來,也會拿票過來。101 年11月7 日
伊聽被告公司中部業務說冠軍公司財務出問題,才得知此事
,伊會告被告蔡英傑是因為伊當初有要求冠軍公司需要有員
工作保,伊認為若員工明知公司財務出問題還邀約伊投資是
共犯等情(見102 年度他字第1275號偵查卷第27頁背面至第
28頁),核與被告2 人所辯上開情詞大致相符,並有冠軍公
司與聲請人於101 年1 月30日簽訂之合作合約書
在卷可稽(
見同上偵查卷第4 頁)。由此可知,聲請人與冠軍公司間之
生意往來已長達10年之久,且聲請人自101 年1 月至9 月間
與冠軍公司之投資情形均正常,被告張錫卿於該期間應給付
聲請人之利潤亦俱如數給付,足認聲請人於101 年10月間支
付上開投資款項予冠軍公司,應係基於其對冠軍公司經營、
信用狀況之認知及雙方長期往來之信任關係,自為評估後始
繼續匯款投資。再者,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節,亦未見被告
2 人於101 年10月間,有何刻意編織不實理由或施用不實詐
術誘騙其投資之具體情事,被告2 人所為,自與詐欺罪之要
件有別。
㈣、聲請意旨雖指稱冠軍公司之支票帳戶於101 年11月間即遭列
為拒絕往來戶,且被告張錫卿自承冠軍公司之信用狀額度於
101 年10月到期,可知被告張錫卿明知冠軍公司於101 年10
月間即已財務困難,週轉不靈,被告張錫卿卻違背交易上之
誠實告知義務,要求聲請人繼續投資,事後亦未能提出購紙
之流向,被告張錫卿所為應屬詐術之行使云云。惟觀諸卷內
冠軍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可知(見同上偵查卷第21
頁至第24頁),冠軍公司係於101 年11月7 日始發生首張支
票退票,並於101 年11月23日遭通報列為拒絕往來戶;聲請
人負責人吳其旭於偵查中亦自承:101 年11月7 日聽冠軍公
司的業務說冠軍公司財務出問題。同業打電話說冠軍公司11
月7 日就跳票了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275號偵查卷第28
頁、102 年度偵字第19098 號偵查卷第16頁背面),是被告
張錫卿於101 年10月間支付本件相關支票予吳其旭時,冠軍
公司之支票帳戶尚無退票紀錄,亦尚未遭拒絕往來,此與明
知支票已遭拒絕往來,確無兌現之可能,卻仍持續簽發票據
,而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者,尚有不同。再者,即令
冠軍公司於101 年10月間之財務狀況已漸趨惡化,但一般商
業經營者一時遭逢財務困難,因而透過各種擴張、展延信用
之管道或支援方式,以求度過經濟難關,而公司事後營運亦
因此步入正軌者,所在多有,是不能僅因被告張錫卿於冠軍
公司經濟吃緊時仍繼續商業活動,即認其自始係基於不願清
償之不法所有意圖。況
參諸聲請人負責人吳其旭於調詢中坦
承:被告張錫卿於聲請人在101 年10月11日匯款750 萬元、
10 月19 日匯款570 萬元予冠軍公司之同時,有分別開立60
萬元、22萬元之利潤支票予伊,該2 張支票均有如期兌現等
情(見吳其旭102 年4 月30日調詢筆錄),足見被告張錫卿
於收受聲請人101 年10月11日、19日之投資款項後,仍依照
雙方約定給付該2 筆投資款項之利潤予聲請人,直至101 年
11 月 間,始發生前述1785萬元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之情事
;復稽以被告張錫卿於偵查中始終坦認積欠聲請人前開債務
之事實,聲請人亦已就被告張錫卿交付之上開支票,向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經吳其旭自承在卷,俱徵被告張錫卿
辯稱冠軍公司係因經營不善而倒閉,其並非惡性詐欺聲請人
之投資款項等語,應屬實情,堪予採信,本件應僅屬借款債
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至聲請意旨雖質疑被告張錫卿遲未提
出其購買原紙之相關證明,但冠軍公司於101 年11月間跳票
後,公司內部之原料、物品均遭債權人
搬運一空,業經被告
張錫卿供述在卷,此與
證人吳行洲於偵查中所陳:冠軍公司
於101 年11月7 日突然倒閉,紙品遭不明人士運走等語相合
,是被告張錫卿於偵查中未能提出其購入之原紙為證,尚難
認與常情相悖。
㈤、聲請人固另提出彰化縣政府事業歇業事實認定表1 份,欲
佐
證被告2 人於簽發前述1785萬元之支票9 張時,即已明知該
等支票無法兌現,而有詐欺之犯意等節。惟按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
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遍觀本案偵查全卷,均無前述彰化縣政府事業歇業事
實認定表之存在,則於本件交付
審判程序中,本不得再就前
述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加以調查審認。且觀諸該份認定表之
內容,其上亦僅記載冠軍公司有積欠101 年9 月至11月勞工
保險費、就業保險費,積欠101 年10月、11月之健保費等情
形,然此部分欠費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冠軍公司之財務狀
況出現困難,並無從逕予推認冠軍公司於101 年10月間已毫
無支付能力,否則冠軍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101 年10月間之
支票何以並無退票紀錄,聲請人自被告張錫卿處所收受之前
開60萬元、22萬元利潤支票又如何兌現,故聲請人所提出之
該份彰化縣政府事業歇業事實認定表,亦不足推論被告張錫
卿於收受聲請人支付之投資款項之初,主觀上即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另被告蔡英傑僅係配合吳其旭之要求,始在相關支
票上背書,聲請人與冠軍公司合作投資之事項,均係被告張
錫卿與吳其旭接洽,被告蔡英傑並未參與等情,業如前述,
被告蔡英傑既未曾向聲請人邀約投資,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當無從僅以其曾在支票上背書乙節,遽以詐欺罪名相
繩。
六、綜前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就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
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詐欺犯行,而先後為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
猶執陳詞
,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