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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判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余添枝 代 理 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吳慶隆 上列聲請人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3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05 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2164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余添枝(下稱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 告吳慶隆為「鎮一造機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 號,下稱鎮一公司)負責人,其明知銷售予聲請人之三 菱六汽缸船用中古引擎1 部為瑕疵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4 月6 日,以 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引擎出售予聲請人 ,聲請人將上開引擎安裝於「○○11號」漁船後,引擎使用 未滿3 個月即發生故障,維修後使用未滿1 年又再度發生故 障,聲請人於102 年4 月將引擎送修拆解,方發覺引擎之 汽缸座龜裂,不為通常之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所出售之船用引擎係難 以為通常使用之劣質品,並非正品,仍偽稱為正品而販售予 聲請人,致聲請人信以為真,而承購該船用引擎,被告之行 為自合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要件;被告於其所出售船用引擎 之汽缸套上施加1 條圓形橡膠環,即在掩飾該汽缸座早已龜 裂之情節,非如被告及證人蔡金柱所稱為防止漏水,又無證 據足以佐證被告及證人蔡金柱片面之詞,且船用引擎並非翻 修廠即能擅自改造後安裝於船舶,故應無於汽缸套施加橡膠 環之必要,檢察官未詳加調查被告於汽缸套上施加圓形橡膠 環之目的是否係為掩飾出售前船用引擎主體汽缸座即有龜裂 之瑕疵;而證人蔡金柱到庭證述時並未提及該船用引擎是否 堪用,所述內容亦與證人蔡金柱於102 年5 月4 日與聲請人 私下之對話內容矛盾,應予聲請人與之對質之機會;以蔡金 柱與聲請人於102 年5 月4 日之對話錄音內容即知,被告係 將無法為通常使用之劣質品,充為正品而出售與聲請人,原 再議處分書疏未參酌蔡金柱上開對話內容,實有未恰,爰依 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 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四、本院查: ㈠ 本件如欲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則首應認定者,即 被告是否明知出售予聲請人船用引擎已不堪使用,而仍佯稱 該船用引擎有與其實際狀況不符之品質、性能,並藉此向聲 請人收取與該船用引擎實際價值不符之價金。就被告是否明 知出售予聲請人之船用引擎不堪使用,謊稱該船用引擎為 堪用正品乙節,被告與聲請人於交易之初,即已明知該船用 引擎並非新品,此除有被告供稱:該引擎是中古的,我去日 本收購的,是三菱的正品,但我們公司有整理過,出售給聲 請人時有提出機器來源證明給聲請人讓聲請人辦理來源證明 等語可參(他卷第31頁反面),被告所提供之進口報單上亦 載明貨物為「USED GENERATOR ENGINE 」、「50% NEW 」, 牌名為「MITSUBISHI」等內容,故被告稱該船用引擎係三菱 品牌之中古正品,與事實並無不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被 告謊稱出售之引擎為「正品」部分,應屬誤會。 ㈡ 而就該船用引擎是否已不堪使用一事,依聲請人所提出新文 明機械廠收據、「○○11號」之進出港時間統計表,該船用 引擎於100 年9 月17日安裝於「○○11號」,至聲請人所稱 102 年4 月27日將整個引擎拆解送修之間,仍有多達194 次 之出港紀錄,共達1991小時,單次出港時間曾高達64小時( 編號120 號),且第1 次出港時間為43時29分,102 年4 月 22日出港雖僅12分鐘,惟該次出港之前2 次出港,亦分別係 於102 年4 月18日、4 月19日出港17時17分及9 時31分,難 認該船用引擎於交易之初即呈不堪使用之狀態,或已如聲請 人所稱「本已形同廢鐵」、「無修復之可能性」。而中古引 擎既為他人所汰換下之物品,其狀態、故障頻率、嚴重程度 、耐用年限等,與全新產品本不可能相同,此應為聲請人於 交易之初即明知,自不應以其所買受之中古引擎於102 年4 月間檢修時發覺瑕疵,即遽以推論被告於出售該船用引擎之 初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㈢ 聲請人雖以被告在汽缸套外面加止水環,而推論該汽缸套應 早已龜裂,惟此經被告堅決否認,證人蔡金柱亦於偵查中證 稱:汽缸套外面加工止水環是為了防止漏水(偵卷第22頁) 。況聲請人亦稱:引擎交貨後約3 個月出現問題,我就將引 擎拿到新文明機械廠維修,被告拿新的汽缸套給我,我再將 汽缸套交給新文明去安裝,之後還有很多次拿給新文明修, 新文明有跟我說懷疑是汽缸座龜裂,當時不能確定,我是於 102 年4 月整個拆開,才發現龜裂的(他卷第41頁反面、第 42頁),亦證無論係聲請人或其所委託維修之新文明機械廠 人員,均無法確認該汽缸套龜裂之情形於102 年4 月之前是 否存在,如以汽缸套於102 年4 月龜裂及汽缸套上有止水環 之事實,即反推汽缸套龜裂之情形於100 年時即已存在,實 嫌速斷。 ㈣ 聲請人雖提出其與蔡金柱於102 年5 月4 日私下以電話交談 之譯文,為其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之論據,惟聲請人 於與蔡金柱交談之初,即對蔡金柱稱「你夭壽骨,做那種夭 壽頭路!」、「你引擎給我弄成CASE破掉,你敢弄給我!」 (參上聲議字卷第10、11頁),蔡金柱於電話中受聲請人之 指責,自亟欲撇清自己之責任,縱蔡金柱於電話中確曾表示 「我有跟我頭家講不要裝」,亦僅係蔡金柱面臨聲請人責難 時片面之詞,亦難以此即認定被告之罪嫌。 ㈤ 末就聲請人指摘未賦予聲請人與蔡金柱對質機會一事,查交 付審判僅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 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此 已敘述如前,至檢察官以何種方式偵查,並非法院透過交付 審判機制所能置喙,本院自無可能僅以偵查中未予聲請人與 蔡金柱對質,即認原不起訴處分之裁量有何違誤。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結果,自現 有卷內證據以觀,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中 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敘明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並 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認定被 告涉有刑責,自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本件交付審判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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