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 人 黃○○
陳○○
上 2 人
代 理 人 楊岡儒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等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所
為之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395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
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544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本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民國100 年4 月
28日之檢驗報告顯示:「Toxic granule:3+(毒性化顆粒,
正常值為0 )」、「Band form :48% (正常值為0-5%)」
,顯示告訴人黃○○當時客觀上嚴重感染及持續發炎,然自
報告日(4 月28日)至手術日(5 月5 日)仍有超過1 週之
時間,被告丙○○對於上開「Toxic granule」、「Band fo
-rm 」等數值均未持續追蹤,顯然違反醫療常規,而該關鍵
病歷資料事後卻遭到隱匿,檢察官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
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鑑定之病歷全本,並無上開報
告,嚴重影響醫審會之判定,且上開病歷亦有明顯遭竄改之
部分。又告訴人黃○○當時既然持續發炎及感染中,客觀上
已然寡尿,但嗎啡需要經尿液始能排出,被告仍持續為告訴
人黃○○注射嗎啡,有明顯造成胎兒損傷之可能。另被告為
告訴人黃○○注射「Decadron」之行為,本身亦可能造成腸
穿孔。是依上述,本件實有再次送請醫審會就100 年4 月28
日之檢驗報告:「Toxic granule:3+(毒性化顆粒,正常值
為0 )」、「Band form:48% (正常值為0-5%)」所示之資
訊、嗎啡及Decadron注射是否
適當為整體之鑑定。此外,本
件客觀上高雄榮總已然先出具陳○兒之出生證明
暨死亡證明
,此為教學醫院所開立,事後方因訴訟為避免其醫療責任全
面改口,此為其避責之詞,且依陳○兒之病歷資料,亦顯示
10分鐘時陳○兒曾出現心跳,而醫審會於鑑定時並未參考陳
○兒之病歷資料,自然無法得知新生兒是否感染及新生兒爾
後死亡是否有
因果關係,自應送請醫審會依新生兒陳○兒之
病歷及死亡證明,配合本件全部病歷資料重新判定。是依上
情,被告違反醫療常規而具有過失甚明,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
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被告有無為符合護理常規之照顧及應有之
處分
等情,於認定上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處,爰依法聲請交
付審判云云。
二、
按聲請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
黃○○、陳○○以被告丙○○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業務
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2 年
度偵字第2544號)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103 年
8 月25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3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
定,聲請人於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委任律師於103 年
9 月8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處分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附卷
可稽,是本件
聲請人在
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
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
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
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
證據之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
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
參照)。至上開所
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
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
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
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件聲請人雖請求再次送請醫審會
就100 年4 月28日之檢驗報告:「Toxic granule:3+(毒性
化顆粒,正常值為0 )」、「Band form:48% (正常值為0-
5%)」所示之資訊、嗎啡及Decadron注射是否適當為整體之
鑑定,並依新生兒陳○兒之病歷及死亡證明,配合本件全部
病歷資料重新判定,作為聲請交付審判之依據。然依上述,
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
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而上開高雄榮總100 年4 月28日之檢驗報告及陳○
兒之病歷資料既未曾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斟酌後送請醫審會為
判定,自屬新提出之證據,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該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苟聲請人認上開證據資料有再行調查
之必要,似應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聲請檢
察官就該等證據是否屬於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
得為
再審原因情形,而重啟
偵查程序,送請醫審會就該等事
項再為鑑定,
附此敘明。
四、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高雄榮總之婦產科醫師,為
從事業務之人。又聲請人黃○○、陳○○為夫妻關係。因聲
請人黃○○於100 年4 月25日出現腹部疼痛、胃痙攣等症狀
,前往高雄榮總就診並住院治療,當時黃○○已懷孕28週,
故高雄榮總安排被告負責為聲請人黃○○診治,
詎被告明知
黃○○係妊娠中之婦女,竟僅持續給予止痛藥或嗎啡為止痛
而未積極處理,亦未及早排定時間,進行剖腹生產手術,以
確保孕婦及胎兒之安全,同年5 月3 日聲請人黃○○因腹部
極度劇烈疼痛,
乃向被告提出若疼痛未緩解,應先採取治療
手術,然而被告仍未針對感染,做進一步之檢查或緊急為治
療或處置。
翌日(5 月4 日)黃○○持續劇烈疼痛,
復於當
日上午10時為抽血檢驗,於當日(5 月4 日)下午5 時30分
之數據顯示,孕婦之發炎指數(CBP )已達24.03mg/dl,白
血球指數17940 (WBC ;正值:4000~9900),並經護理人
員明確告知被告,然被告仍未採取緊急治療或救治之處置。
同月5 日上午4 時50分許,因黃○○腹部疼痛,被告仍施以
嗎啡注射以緩和其疼痛。
嗣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因黃○○
持續疼痛,經麻醉後,以胎心筒檢測發現已無胎心音,再經
住院醫師以超音波掃描,確定胎兒已無心跳,於同日10時35
分許,以剖腹方式產出嬰兒陳○兒,緊急送小兒科加護病房
急救,經急救無效,陳○兒於同日12時15分仍告不治。而黃
○○則因腸穿孔等病症,緊急抽出腹水2,500m1 ,並因腹膜
炎體內流膿、持續發炎等症狀,引發持續性敗血症等而持續
住院治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
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
五、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㈠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部分:
按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
告
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涉者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屬
告訴乃
論之罪。本件聲請人黃○○、陳○○指摘被告之業務過失行
為最終日為100 年5 月5 日,且聲請人黃○○、陳○○當日
即已知悉聲請人黃○○經被告診治後,有產生腸穿孔等病症
,緊急抽出腹水2,500m1 ,並因腹膜炎體內流膿、持續發炎
等症狀,引發持續性敗血症等結果。但
渠等於知悉犯罪行為
人及犯罪結果後,並未及時提起告訴,直至101 年3 月9 日
方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乙節,為
告訴代理人所不否認,並有
刑事
告訴狀及原署收案戳印1 份在卷
可證。又告訴代理人雖
於偵查中稱:因為黃○○當時病況比較嚴重且病危,一直都
有持續治療所以無法提告,而且我們認定她的受傷結果,已
經達到重傷而不是普通傷害,所以應該沒有告訴權逾期的問
題等語。然告訴除得由本人為之外,尚得出具委任書委任代
理人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1 可資
參酌),縱認聲請
人黃○○因病情尚未康復,而無法自行提起告訴,亦得委由
他人代提起告訴,自不得以此認有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人黃○○、陳○○提起告訴時,均已逾6 個月之
告訴期間乙情,
洵堪認定。至於告訴代理人認業務過失重傷
罪無告訴權逾期之情形,但該罪屬告訴乃論,業如前述,告
訴代理人認不適用告訴權逾期之情形,顯屬誤解。被告所涉
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部分,其告訴既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
間,
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㈡被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參照)。又按
人之生命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無論民刑事法律體系,均係
以胎兒自母體產出,並開始以肺部獨立呼吸之時,作為人之
生命開始時點,意即皆係以獨立呼吸說為判斷標準,準此,
倘胎兒於未獨立呼吸之前即已死亡,不得謂其已出生,自不
能為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客體。再者,立法者於墮胎罪章已明
示其僅對
故意剝奪胎兒生命之行為
予以追究之基本立場,則
過失致胎兒死亡之行為,基於
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以刑法
相繩。
⒉
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
犯行,辯稱:黃
○○是100 年4 月25日因妊娠28週合併腹痛住院,由一般內
科的梁志光醫師收院,由於我之前,有幫黃○○診治過不孕
症疾病,梁醫師指定由自我會診,我就答應,4 月25日轉到
產科病房,因為黃○○腹痛,加上可能早產,當日會診胃腸
科及新生兒科,胃腸科醫師安排上腹部超音波檢查,我們安
胎原則就是以孕婦的安全為第一優先,4 月27日當天我們就
有建議要當天剖腹產,4 月28日由核磁共振的檢查發現有遠
端部分小腸阻塞,4 月29日會診一般外科,一般外科會診表
示目前沒有腹膜炎狀況,當日發炎指數有升高,會診感染科
,經評估沒有明顯感染跡象,就給予預防性抗生素,當日也
有建議如果疼痛難耐也是開刀的時間點,聲請人他們說希望
嬰兒成熟一點再剖腹,5 月1 日、5 月3 日也有建議要剖腹
產,5 月4 日當日上午發炎指數持續升高,強烈建議應接受
剖腹產,此時黃○○同意,但我隨即接到梁醫師來電,梁醫
師是聲請人陳○○的大學同學,梁醫師轉達陳○○的意見,
希望不要進行剖腹產,希望等嬰兒再成熟一點,我當時有回
答產婦發炎指數升高,且疼痛控制不良,使用高劑量的止痛
藥可能對胎兒產生的不良影響,有強烈堅持要剖腹產,聲請
人夫妻終於同意於當日晚上簽訂同意書,當日下午並告知一
般外科醫師前來訪視,且告訴黃○○將協同手術進行處理小
腸沾黏的問題,過程中我都有建議要剖腹開刀,也有完成各
科的會診,我在醫療專業立場上已盡到最大的注意等語。經
查:
⑴被告於
上揭時間有為聲請人黃○○診治,且聲請人黃○○之
胎兒陳○兒於5 月5 日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病
歷、護理過程紀錄、死亡證明書各1 份在卷
可按,此部分事
實足
堪認定。
⑵胎兒出生後必須曾經獨立呼吸過,方可能成立業務過失致死
罪之客體,業如前述。是本件胎兒陳○兒出生後是否曾獨立
呼吸自為本案之重要爭點。而聲請人黃○○、陳○○及告訴
代理人認被告成立業務過失致死,係以胎兒陳○兒於5 月 5
日10時35分許以剖腹方式出生後,曾經有過獨立呼吸,係經
送小兒科加護病房急救無效後,方於同日12時15分許死亡為
主要論據,並提出高雄榮總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影本1 份為
憑,而該份死亡證明書上記載胎兒陳○兒之死亡時間確為10
0 年5 月5 日12時15分。然
證人即高雄榮總婦產科醫師(已
離職)林欣穎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5 月5 日當天準備要幫
黃○○剖腹產,我是幫忙當助手,手術前我有用超音波為黃
○○做檢查,當時就發現胎兒沒有心跳,我通知主治醫師丙
○○,丙○○立刻通知產婦的先生,她先生在手術室外面等
候,接到通知後立刻進來,我們就立刻再照一次給他看,證
實胎兒已經沒有心跳,我們就緊急剖腹,因為我們婦產科管
孕婦,剖腹完就立刻把小孩交給小兒科等語;又證人即高雄
榮總小兒科醫師陳英堯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負責新生兒加
護病房、早產兒加護病房及新生兒、早產兒的醫療照顧,當
天早上胎兒陳○兒出生後我有對胎兒急救,陳○兒送來加護
病房時已經沒有呼吸心跳,全身蒼白,我們幫胎兒放呼吸心
跳監視器,監視器上面看起來沒有呼吸心跳、瞳孔放大,當
時也有插管,急救過程中胎兒不曾有呼吸心跳,對藥物也沒
有反應,一般新生兒出生後即使沒有呼吸心跳,我們還是會
急救,因為有少數經驗可能經急救後會開始心跳,我們都是
盡力救,後來一直急救到12點15分,急救無效,胎兒對藥物
也都沒有反應,我們向胎兒的父親解釋後才開立死亡證明書
,死亡證明書是我開立的,我們是有急救就會開立死亡證明
書,但不表示有開立死亡證明書就是代表胎兒有呼吸或心跳
過等語。是依證人林欣穎、陳英堯所述,胎兒陳○兒於剖腹
前即無心跳反應,經緊急剖腹而從母體產出後,亦不曾有過
獨立呼吸心跳,死亡證明書上所記載之死亡時間12時15分,
僅表示陳英堯停止急救之時間,非謂胎兒陳○兒曾獨立呼吸
,直至該時才死亡,則胎兒陳○兒既未曾獨立呼吸,依前揭
意旨,自難認其得為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客體,被告亦無對其
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可能。又本件被告並非故意對胎兒實
施墮胎之行為,亦無成立墮胎罪之情形。
⑶況本件經送醫審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
⒈
①依美國婦產科醫學會2002年公告之產科止痛與麻醉臨床
處理指引及「麻醉學」期刊2007年第106期第843~863頁
關於美國麻醉醫師協會公布之產科麻醉實行指引,孕婦
接受嗎啡(Morphine)止痛,並非絕對之禁忌症,尚未
違反醫療常規。
②依藥物諮詢系統Micromedex 2.0版,靜脈注射之嗎啡半
衰期為1.5小時至4.5小時,又依卷附告證13之「台北榮
總藥劑科:止痛藥對孕婦有何影響?」資料內容所述:
「…分娩時使用morphine止痛,有可能能會引起新生兒
的呼吸抑制…」,其內容係指孕婦避免使用之時機為分
娩時,且呼吸抑制之可能影響對象為新生兒(非胎兒,
胎兒需仰賴母體呼吸,新生兒係自行呼吸)。然100年5
月5 日04:50給予孕婦嗎啡時,並非分娩之時,而使用
嗎啡距離當日10: 00手術已超過5 小時,故難以證實此
次用藥會抑制胎兒(非新生兒)呼吸。
⒉依美國婦產科醫學會即2002年公告之產科止痛與麻醉臨床
處理指引及「麻醉學」期刊2007年第106 期第843~863 頁
關於美國麻醉醫師協會公布之產科麻醉實行指引,孕婦接
受嗎啡止痛,並非絕對之禁忌症。依卷附告證13之「台北
榮總藥劑科:止痛藥對孕婦有何旁影響?」資料內容所述
:「…分娩時使用morphine止痛,有可能能會引起新生兒
的呼吸抑制…」,其內容所指孕婦避免使用之時機為分娩
時,且呼吸抑制之可能影響對象為新生兒(非胎兒,因新
生兒係自行呼吸,而胎兒呼吸係仰賴母體),故8 次使用
嗎啡並無導致胎兒(非新生兒)呼吸抑制
之虞。本案孕婦
於100 年5 月5 日04: 50最後1 次接受嗎啡注射時,並非
分娩之時,且距離10:00施行剖腹產及剖腹探查手術,嗎
啡注射時間巳超過5 小時,故難以證實此次用藥會抑制胎
兒呼吸。
⒊
①崔醫師所使用之3 種止痛藥劑, 對孕婦並無絕對之禁忌
症,而崔醫師交替使用止痛劑係是避免因同一種止痛藥
使孕婦成癮,因此給予3 種止痛藥劑,並未違反醫療常
規。
②依病歷紀錄,自100年4月26日起至5月5日04: 50止,胎
心音並無明顯胎兒窘迫現象,故無延誤胎兒緊急醫療之
虞。本案孕婦於4 月25日入院後,經由崔醫師安排會診
腸胃科,判斷可能有腸阻塞情形,並建議給予gascon(
瓦斯康)及糞便檢查,且依護理紀錄,4 月26日記載孕
婦持續腹脹及腹痛時,值班張瑋珊醫師給予gascon及促
進腸胃蠕動劑metoclopramide等消脹氣及止吐藥物治療
(乃針對疑似腸阻塞方式加以治療),且建議孕婦置放
鼻胃管治療,惟孕婦拒絕。4 月26日13: 50經由醫師安
排至超音波室檢查(未安排腹部X 光及電腦斷層掃描檢
查,乃是考量高輻射劑量暴露問題)。4月26日20:40置
放鼻胃管引流治療後,孕婦之腹痛症狀一度改善,並開
始進食流質及稀飯食物。發生原因未明之腹痛時,依醫
囑及孕婦要求給予止痛針係有可能遮蓋腹部急症進行之
病程,故止痛藥之使用須依臨床情況判斷,惟本案孕婦
之腹痛症狀一度改善,並於100年4月26日開始進食流質
及稀飯食物,故難以判定給予止痛劑有延誤孕婦緊急醫
療之可能。
⒋100 年4 月28日孕婦之發炎指數(CRP) 達13.54Mg/dL,由
於未能排除為感染所致,依病歷紀錄,開始給予抗生素西
華樂林(cefazolin ),同時亦安排較精密之腹部磁振造
影檢查,崔醫師於4 月29日會診感染科醫師及一般外科醫
師,此時經感染科醫師建議抗生素改為第二線抗生素頭孢
西丁鈉(Cefoxitin )。依會診紀錄,一般外科醫師亦記
載孕婦腹部柔軟,無明顯腹肌僵硬情況(腹膜炎典型徵兆
)。依醫療常規,懷孕後期若懷疑有腹腔感染時,仍可保
守「抗生素治療控制感染,此時若貿然施行剖腹探查手術
,有可能危害母親及胎兒,甚至危害母親及胎兒之生命,
因此一般外科醫師會診後,建議以保守治療,並嚴密觀察
孕婦腹痛病況。此外崔醫師於4 月30日針對腸炎及進食差
等現象,亦有會診營養醫療小組,上述處置均符合醫療常
規。本案孕婦經剖腹探查手術發現有腹膜炎合併嚴重之敗
血症,然而依病歷紀錄,難以斷定此與胎兒是否感染及胎
兒爾後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即使早期發現產婦為腹膜炎
,依內外科醫師會診結果及考量貿然剖腹探查有可能令胎
兒無法保全生命,而孕婦於抗生素治療下,其病況仍有可
能受到控制,進而能免於緊急剖腹探查及剖腹生產。此外
,腹膜腔與子宮並無直接連結,因此難以證實胎兒係因母
親有腹腔感染, 而於子宮內受感染。綜上,前述之醫療行
為,與胎兒之可能感染及爾後死亡,難以判定有因果關係
。
⒌依病歷紀錄,100 年4 月29日至5 月3 日期間孕婦於感染
科及腸胃科醫師會診後,懷疑有潛在性感染情形,已接受
第二線抗生素治療,且持續給予靜脈注射及鼻胃管引流減
壓,而5 月4 日孕婦之發炎指數及白血球指數持續上升,
依醫療常規,雖宜考慮剖腹探查及剖腹產,惟剖腹探查前
,亦應與孕婦及家屬討論提早終止妊娠有可能讓胎兒處於
早產情況下之醫療風險。因此,尚須還原崔醫師巡房時有
否告知此事及是否有住院醫師及護理人員相關
佐證,始能
還原當時狀況。本案依護理紀錄,100年5 月3 日至5 月4
日下午期間,孕婦雖斷斷續續腹脹及疼痛,惟仍持續接受
靜脈注射抗生素、注射周邊靜脈營養及鼻胃管引流減壓等
治療,崔醫師於5 月4 日09:50 探視,並與孕婦及家屬商
討剖腹相關事項,23: 00孕婦轉入產房,並進行抽血檢查
、注射促進早產兒肺部成熟之立克樂12.5毫克(Decadron
)、會診新生兒科醫師及裝置胎兒監視器。上述之處置皆
為作剖腹產準備,並無違背臨床醫學及醫療常規,且依護
理紀錄記載,產婦於5 月3 日至5 月5 日上午期0生理徵
象除心跳較快以外,體溫及血壓(96mmHg~115mmHg)皆在
正常值範圍,由於已決定手術,且先前已會診外科,故再
會診其他專科尚非必要。崔醫師已為剖腹產及剖腹探查準
備,並無延誤醫療情事。此外,既已準備100 年5 月5 日
上午施行剖腹產及剖腹探查手術,且5 月4 日已知孕婦有
可能因腸黏連併發感染而準備手術,則再次抽血檢查,並
檢查血液常數值,以確認發炎指數尚非必要(蓋既已決定
手術,即使白血球及發炎指數CRP 更高,亦無法改變須施
行手術治療之事實),經磁振造影檢查及腸胃科、感染科
及一般外科等醫師會診後,仍未能確定孕婦確有腹膜炎合
併嚴重之敗血症情況下,難以斷定孕婦於5 月4 日當日即
須緊急剖腹產及剖腹探查,因此排定100 年5 月5 日施行
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⒍本案依護理紀錄,孕婦於100 年5 月3 日至5 月5 日上午
期間,其生理徵象除心跳較快以外,體溫及血壓(96mmHg
~115mmHg)皆在正常值範圍,崔醫師於5 月41日09: 50探
視,並與孕婦及家屬商討剖腹相關事項,23: 00孕婦轉入
產房,並進行抽血檢查、注射促進早產兒肺部成熱之立克
樂12.5毫克(Decadron)、會診新生兒科醫師與裝置胎兒
監視器,由於孕婦未有明顯敗血性休克之症狀,故無立即
施行剖腹生產之需。此外,腹膜腔與子宮並無直接連結,
因此難以證實胎兒是否確實因母親有腹腔感染,而於子宮
內受感染。綜上,尚難以證明前述之醫療行為與胎兒之可
能感染及死亡有因果關係。依病歷及各項檢查紀錄,尚難
斷定孕婦術前是否確為腹膜炎,而前述之醫療行為並無違
反醫療常規,故難以證實前述之醫療行為與孕婦嚴重之敗
血症及其他生理傷害有因果關係。
⒎
①針對胎兒窘迫之監測,實以持續之胎兒監視器監測為較
符合醫療常規之作法,胎兒超音波並非監測胎兒窘迫之
有效方式,而血液檢驗亦非監測胎兒窘迫之有效方式,
故依病歷紀錄,醫師已對產婦提出持續胎兒監測之建議
,故符合醫療常規,然產婦因腹部脹痛不願接受持續胎
兒心跳監測,而護理人員改採診視時胎心音筒監測,故
無進行胎兒超音波之行為,並不至於有延誤醫療之情事
,亦符合醫療常規。
②100 年5月4日經抽血檢查結果,醫師已知孕婦有可能因
腸黏連併發感染,而準備手術,故1 日內再次抽血,並
檢查血液常數值,以確認發炎指數是否再升高,尚非必
要,意即5月4日09: 50崔醫師探視孕婦,並與孕婦及家
屬商討剖腹相關事項時,既已決定手術,即使白血球及
發炎指數CRP 更高,亦無法改變須施行手術治療之事實
。而持續性鼻胃管引流、禁食及抗生素治療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倘若孕婦出現明顯敗血性休克、胎兒心音連續
性減速及懷疑有窘迫情形,則需要考慮於半夜緊急剖腹
產。依護理紀錄,孕婦於5月4日下午至5月5日上午期間
,生理徵象除心跳較快以外,體溫及血壓(96mmHg~115
mmHg)皆在正常值範圍,胎心音並未出現連續性減速,
因此並無緊急剖腹產之急切需要。
⒏
①胎兒週數,即妊娠週數,其計算方式,對於月經週期正
常之孕婦,一般為最後1次月經之第1天至妊娠當日之總
天數,故本案依病歷紀錄,若孕婦之最後1 次月經為99
年10月6日,則住院當日為妊娠28週又5天,惟若係月經
不規則之孕婦,則以初期妊娠時,超音波估計胎兒之大
小計算週數,而依病歷紀錄,產婦預產期為100年7月20
日,則若預產期為準確之日期,則產婦住院時妊娠週數
為27週又5 天,惟其病歷紀錄,並無特別說明孕婦之經
期狀況與之前妊娠週數計算方式,故難以判斷崔醫師對
於胎兒週數計算是否正確。
②早產兒若出生於34週以前,因肺部成熟度不夠,會影響
早產兒之存活率,故依產科教科書威廉氏產科學(2010
年第23版第36章內容),安胎一般建議至妊娠34週,又
承上述鑑定意見5.之說明,是否須行剖腹生產須依臨床
情況判斷,而100年4月25日至5月5日間胎兒週數皆未超
過34週,故週數之計算誤差對於剖腹生產之時點判斷並
不影響,亦不影響胎兒之治療方式及剖腹生產模式。
⒐緊急剖腹產及剖腹探查感染源之施行,端視有無急性產科
併發症
而定。本案依病歷紀錄,孕婦發炎指數及白血球總
數異常升高,依臨床情況判斷,確實需要進行血液及尿液
常規檢查(孕婦於100 年4 月25日及4 月30日接受血液學
檢查,4 月26日接受尿液檢查,4 月27日接受糞便檢查)
。4 月29日起孕婦經感染科醫師會診後,接受第二線抗生
素治療,懷疑有潛在性感染情形。4 月30日血液檢查結果
為白血球5140/ μL ,且依病歷紀錄,因孕婦腹痛稍有改
善,一度開始進食。另孕婦住院期間因腹痛亦數度要求注
射止痛針治療,且因其腹痛未出現明顯腹部僵硬情形,故
難以判斷斬是否已有出現腹膜炎或腸道穿孔情形。因此若
能以抗生素治療控制病情,無需提早剖腹產,此應屬最理
想狀態。100 年5 月4 日血液檢查結果,孕婦之發炎指數
及白血球指數明顯異常,表示感染情況無法受到明顯控制
,因此5 月4 日09: 50崔醫師探視孕婦,並與孕婦及家屬
商討剖腹相關事項,且決定隔日施行手術,並使孕婦轉入
產房,以利待產準備。因尚無證據顯示孕婦處於明顯子宮
內有感染,且當時孕婦血壓及血氧飽和度正常之情況,無
法證實胎兒在母體內已有感染發生,難有足夠理由須於5
月3 日立即施行剖腹產。因此難以判斷上述作為是否會導
致5 月5 日胎兒兒胎死腹中。
⒑100 年5月4日至5月5日之注射紀錄,
可參考例行藥物紀錄
單第01頁至第05頁及臨時藥囑紀錄單第004頁至007頁,至
於磁振造影紙本報告,雖未放置於影印之紙本病歷中,然
現今影像學報告,多置於電子系統中,故未違反醫療常規
。
上述內容有衛生福利部103年5月22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
號書函在卷為憑。是依鑑定意見,亦未發現被告於執行醫療
行為過程中,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實難認被告有何業
務過失行為。
⒊綜上,本件胎兒陳○兒並未曾獨立呼吸,被告自無成立業務
過失致死之可能,又依衛生福利部之鑑定結果,未發現被告
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自難僅憑胎兒陳○兒未能順利存
活乙情,遽認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等行為,揆諸
首
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
六、聲請人不服上述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高雄高分檢駁回再
議之處分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黃○○於100 年4 月25日出現腹部疼痛、胃痙攣
等症狀,前往高雄榮總就診並住院治療,又因當時黃○○已
懷孕28週,故高雄榮總安排被告丙○○負責為黃○○診治,
因住院期間聲請人黃○○持續劇烈疼痛,未見舒緩,嗣於同
月5 日上午10時15分許,發現胎兒已無心跳,於同日上午10
時35分許,以剖腹方式生產出嬰兒陳○兒,經急救無效,嬰
兒陳○兒於同日12時15分仍告不治。而黃○○則因腸穿孔等
病症,緊急抽出腹水2,500m1 ,並因腹膜炎體內流膿、持續
發炎等症狀,引發持續性敗血症等而持續住院治療,住院13
9 天,至同年(100 年)9 月11日出院等情,固據黃○○等
人指訴明白,惟被告為黃○○婦科之主治醫師,否認有何延
誤治療或其他醫療過失,而被告是否涉及業務上之醫療疏失
,致黃○○於身體或健康受有傷害及其所懷之胎兒死亡等情
事,原檢察官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審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
認為未發現被告於執行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違反醫療常規
之情事,實難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行為,而其詳細之鑑定意
見,已如前述甚明(請見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三之(三)
即第5 頁倒數第一行起至第12頁第十行止),並有衛生福利
部103 年5 月22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其所附鑑
定書(編號0000000 號)在卷為憑(請見偵查卷第198 頁至
213 頁)。原檢察官為本件醫療糾紛,經
傳喚相關
當事人與
證人詳實調查,並調閱病歷後,
臚列下列10點疑點(即委託
鑑定事由),函請衛生福利部醫審會於進行鑑定時,應多加
審酌、考量與評定,其委託鑑定事由如下:
⑴丙○○醫師於100 年5 月5 日上午4 時50分對孕婦黃○○施
用嗎啡(Morphine 、5mg),距離手術之當日上午10時,僅5
小時,此次嗎啡之施用:
1.是否符合臨床醫學及醫療常規?
2.是否導致胎兒呼吸抑制?
⑵自100 年4 月30日4 時30分起至100 年5 月5 日上午4 時50
分止,丙○○醫師對孕婦黃○○施用嗎啡(Morphine 、5mg)
共達8 次,此醫療行為:
1.是否符合臨床醫學及醫療常規?
2.是否導致胎兒呼吸抑制?
⑶丙○○醫師自100 年4 月26日起至100 年5 月5 日止,持續
對孕婦黃○○密集交替施用止痛藥劑( 共3 種) ,其醫療行
為:
1.是否符合臨床醫學及醫療常規?
2.有無延誤對孕婦及胎兒之緊急醫療?
⑷100 年4 月28日孕婦黃○○之發灸指數(CRP) 已達13.54mg/
dL,丙○○醫師僅對孕婦持續給予止痛藥或嗎啡止痛,並排
定同年5 月5 日上午10時行剖腹生產手術,其醫療行為:
1.是否符合臨床醫學及醫療常規?
2.是否延誤醫療?
3.有無更積極治療行為?
4.有無應預先之檢查而未檢查?
5.在此情況下有無應適時施以治療及用藥卻未施以治療及
用藥?
6.上開醫療作為與孕婦黃○○之腹膜炎合併嚴重之敗血症
及其他生理傷害暨胎兒陳○兒之成染與死亡間,有無因
果之關條?
⑸100 年5 月3 日孕婦黃○○生命徵象及抽血檢查顯示數值
異常,心跳達每分鐘145 次,100 年5 月4 日孕婦黃○○
之發炎指數(CRP) 已達24.03mg/dL,白血球指數17940 (
WBC ),依據護理記錄所載,護理人員已告知丙○○醫師
,而丙○○醫師仍排定於100 年5 月5 日上午10時行剖腹
生產手術,其醫療行為:
1.是否符合臨床醫學及醫療常規?
2.是否延誤醫療?
3.是否應即時對孕婦黃○○採行剖腹生產手術?
4.是否需告知孕婦黃○○及其家屬病情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5.有無其他積極治療或緊急之檢查作為?
6.有無必要會同感染料、腸胃料、一般外科等專科醫師會
診?
7.有無需要檢查血液常數值以確認發炎指數?
8.上開醫療作為與孕婦黃○○之腹膜炎合併嚴重之敗血症
及其他生理傷害暨胎兒陳○兒之感染與死亡間,有無因
果之關係?
⑹丙○○醫師於100 年4 月29日起至同年5 月5 日止,僅持續
對孕婦黃○○密集交替施用止痛藥劑,並無其他治療行為,
則其醫療行為:
1.是否符合臨床醫學及醫療常規?
2.是否需有更積極的治療作為?
3.是否需對孕婦黃○○之發炎指數暨孕婦黃○○及胎兒(陳
○兒)之可能感染做進一步之檢查或緊急治療、用藥及處
置?
4.有無需要即時對孕婦採行剖腹生產手術?
5.上開醫療作為與胎兒在母體內產生感染及高度危險有無因
果關係?
6.上開醫療作為是否導致胎兒呼吸抑制、感染及急救無效果
而致死亡?
7.上開醫療作為與孕婦黃○○之腹膜炎合併嚴重之敗血症
及其他生理傷害暨胎兒陳○兒之感染與死亡間,有無因果
之關係?
⑺孕婦黃○○於100 年4 月25日當日進行胎兒超音波檢查乙次
,於100 年5 月5 日10時15分手術前麻醉後,胎兒超音波檢
查時發現無胎心音,其間孕婦黃○○腹部持續疼痛,胎兒之
胎心音曾於100 年5 月3 日、5 月4 日減速( 最慢為100 次
/ 分) ,則丙○○醫師之醫療作為:
1.是否需進行胎兒超音波檢查?
2.是否符合醫學及醫療常規?
3.未再進行胎兒超音波檢查有無延誤醫療之情事?
4.有無應檢查及確認孕婦黃○○之發炎指數或其他應檢查之
事頃,而未檢查之情事?
5.上開醫療作為與孕婦黃○○之腹膜炎合併嚴重之敗血症及
其他生理傷害暨胎兒陳○兒之感染與死亡間,有無因果之
關係?
⑻依病程紀錄中,醫師之判斷顯示,丙○○醫師對計算之妊娠
週數並不一致,依醫學常規,丙○○醫師對於胎兒週數之計
算是否正確?其計算胎兒週數是否影響本件剖腹生產之時點
之判定?是否影響應給予胎兒適時之治療及不同之剖腹生產
模式?
⑼胎兒已達七個月以上,而孕婦黃○○之發炎指數及白血球指
數已明顯異常,孕婦黃○○亦表示極度疼痛,則:
1.丙○○醫師有無必要於100年 5月 3日即時對孕婦黃○○
採行剖腹生產?
2.有無需要對孕婦黃○○進行血液、尿液、痰液、糞便等常
規檢查?
3.上開醫療作為是否導致胎兒呼吸抑制、感染及急救無效果
而致死亡?
4.上開醫療作為與孕婦黃○○之腹膜炎合併嚴重之敗血症及
其他生理傷害暨胎兒陳○兒之感染與死亡間,有無因果之
關係?
⑽100 年5 月4 日至100 年5 月5 日之注射紀錄欠缺,MR1 報
告未放置於病歷中,是否有違醫學常規?
上述之委託鑑定事由(即疑點),詳如上開衛生福利部 103
年5 月22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之鑑定書(編
號0000000 號)之七之委託鑑定事由欄(即鑑定書第2 頁至
第5 頁)所載內容附卷為憑(請見偵查卷第200 頁至202 頁
),而衛生福利部醫審會亦已針對原檢察官彙整上述各項疑
點,逐一逐項進行醫事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未發現被告於
執行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實難認被
告有何業務過失行為,並逐一逐項詳為說明上述各項疑點(
即原檢察官委託鑑定事由)何以不違反醫療常規或有何醫療
疏失,綜據互核與卷內之事證資料並無齟齬或矛盾,原檢察
官調查前後醫療過程之事實,並參酌考量醫療專業之醫事鑑
定專責機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
被告丙○○醫師並無業務上之過失或醫療上之疏失,而偵結
不起訴處分,經核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亦
無違反經驗法則,聲請人
猶執陳詞而聲請再議,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固提出病歷第215 頁檢驗項目DC之檢驗報告影本1 紙
,質疑其曾向高雄榮總醫院申請影印病歷0 次,均無該份檢
驗報告,遲於102 年12月16日第四次申請影印時,始有該份
檢驗報告,懷疑被告刻意隱匿,致醫審會之鑑定失真,有重
新鑑定之必要,且依該份檢驗報告顯示,聲請人黃○○ 100
年4 月28日「BAND」值,高達48% ,超逾正常值0 至5 甚多
,「Toxic Granulars 」值為3 +,正常值為None(無)。
關於「BAND」(帶狀型嗜中性白血球)之實務上報告指出,
心跳速率大於每分鐘90下,呼吸速率大於每分鐘20下或血中
二氧化碳濃度小於32mmHg,週邊血液白血球數目大於 12000
或小於4000或「BAND」form大於10% 。若有上述4 項中之 2
項,再加上感染問題,即可診斷為敗血症。另關於「Toxic
granulars 」(毒性化顆粒)之醫學報告指出,其常見於嚴
重之化濃性感染、大面積燒傷等。依感染科醫療常規及醫療
慣例,必須緊急治療,被告卻一再消極地給予止痛,涉有醫
療疏失云云。然查:
⑴白血球分類(WBC Diff或DC)
①目的:白血球又可以分為淋巴球、單核球、嗜中性、嗜酸
性以及嗜鹼性白血球。白血球一般判讀必須兼顧白血球總
數及各總白血球相對數目,才能正確判斷。
②正常值:白血球分類(WBC Diff或DC)的正常比例如下:
帶狀型嗜中性白血球(Band)0~5%
分葉型嗜性白血球(Seg)40%~60%
嗜酸性白血(Eosinophils 或Eos.)0~3%
嗜鹼性白血球(Basophils或Baso.)0~1%
淋巴球(Lymphocytes或Lymph)20%~40%
單核球(Monocytes或Mono)3%~8%
③注意事項:異常反應:這些白血球增多或減常見於下列幾
種情形:
◎嗜中性球增加,常發生在細菌感染、盲腸炎、藥物中毒
或新陳代謝疾病。減則表示病毒或細菌感染,或因藥物
使骨髓製造白血球功能產生問題。
◎嗜酸性白血球增多表示可能過敏、有寄生蟲感染或患血液
疾病。
◎嗜鹼性白血球增多和骨髓細胞過度增生有關。
◎淋巴球增加常見於病毒、梅毒、百日咳感染,淋巴球性白
血病也會使淋巴球增加。減少可能是淋巴肉瘤、何杰金氏
病或免疫機能障礙。
◎單核球增多和多種感染症以及結核病有關。
(上述醫學資訊,經電腦網路查詢,關鍵字Band,請見台灣
健康檢驗網-弘醫科技有限公司「專業名詞註解」,網址
http://www .medicallab .com .tw/know/know c&i_r0=0&i
_p0=1.phtml?noun_id=2&noun_inherit=&type=search&subj
ect=wb)。
⑵而C-Reactive Protein(中文名稱:C-反應蛋白)臨床用途:
①CRP是身體急性發炎及組織受損的指標,常使用於手術後
或各種治療後評估復原的狀態,亦可用於區別細菌性感染
(高值)及病毒性感染(正常或低值)。
②大部份的組織損傷(例如感染、發炎、惡性腫瘤等)會引發
身體的急症反應,許多急症蛋白參與其中,例如CRP、α1
- Antitrypsin、Haptoglobin、C3、C4等,其中CRP是最
重要的一種。CRP的功能是對急症狀態做出反應,包括引
起發燒等。
③對正常健康的人而言,CRP是人體的微量蛋白,不超過
0.5mg/ dL。一旦身體遭遇急症狀態,血清CRP會在6~ 8小
時內快速上升,並在24~ 48小時到達高點。甚至有些嚴重
的急症狀態,CRP可能上升到原來的千倍以上,例如心肌
梗塞、嚴重外傷、外科手術、惡性腫瘤等。由於CRP的半
衰期很短,僅數小時而已,因此能及時反應病情變化。
④監控血清CRP的變化有助於了解病情的進展及嚴重的程度
,居高不下的CRP通常意味著控制無效的感染狀態持續存
在。目前為止,CRP幾乎已完全取代傳統的ESR test,因
為它能及時的、平行的反應急症狀態。
(上述醫學資訊,經電腦網路查詢,關鍵字CRP,請見尚捷
醫學檢驗專業網站-檢驗項目查詢,網址http://www.
accuspeedy.com .tw/A16_search_items/010_serology/1300
_CRP.htm )。
⑶綜據上述醫學檢驗資訊顯示,白血球檢驗(WBC Diff或DC)
及C-Reactive Protein(C-反應蛋白檢驗)均係檢驗是否有
感染、發炎之重要輔助方法,且依上述醫學資訊可知,依兩
者之一之檢驗方法,即可研判病人是否有感染、發炎之症狀
。聲請人固指病歷第215 頁檢驗項目DC之檢驗報告影本一紙
,係於102 年12月16日第四次申請影印時,始有該份檢驗報
告,懷疑被告刻意隱匿云云,惟查:病歷資料之影印,均係
醫院之行政人員負責影印,本件病歷正面及反面多達2 、3
百頁,又有浮貼之檢查報告,影印繁雜不易,或因行政人員
個人疏失而漏印,或因一時未附入病歷,均有可能,尚難遽
此推論係被告丙○○刻意隱匿,且被告與住院治療之孕婦即
聲請人黃○○,僅因看診而認識,
彼此間並無仇隙,被告否
認有何醫療疏失,更遑論有直接或
間接故意,致人重傷或死
亡可言,聲請人等人聲請再議時,指訴被告刻意隱匿上述DC
之檢驗報告,涉有未必故意,致人死傷罪嫌云云,要屬誤會
,亦無實據,尚難遽信,聲請人等人此部分之聲請再議,並
無理由。又本件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疏未注意上述 100
年4 月28日檢驗項目DC之檢驗報告,故縱使被告未注意上述
100 年4 月28日檢驗項目DC之檢驗報告中「BAND」值,高達
48% ,超逾正常值0 至5 甚多,「Toxic Granulars 」值為
3 +,正常值為None(無),惟查該檢驗報告係醫師梁志光
於100 年4 月26日19時52分,申請檢驗等情,有該檢驗報告
記載
可憑,且孕婦黃○○另紙發炎指數(CRP) 之檢驗報告已
檢出達13.54Mg/dL,比正常值高出甚多,(依上述尚捷醫學
檢驗專業網站所載之正常值0.5mg/dL),為被告會診感染科
醫師開出檢驗申請,亦有所得知,身為婦科醫師之被告,懷
疑孕婦黃○○可能有感染或發炎現象,而請專業之感染科醫
師會診,協助檢驗及醫治,足見被告丙○○醫師仍持續關注
病人各種突發症狀,及時尋求會診,並妥適治療,且依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第十頁之鑑定意見第(四)及
(五)亦鑑定認為難以斷定孕婦於5 月4 日當日即須緊急剖
腹產及剖腹探查,因此排定100 年5 月5 日施行手術,並無
違反醫療常規,且前述注射嗎啡止痛與施打抗生素等之醫療
行為,與胎兒之可能感染及爾後死亡,難以判定有因果關係
。審核該鑑定意見,並無違誤或違反醫學之經驗法則,堪可
採信,聲請人再議意旨認因醫事審議委員會漏未審酌有上開
DC白血球之檢驗報告,致鑑定失真云云,尚難遽信,且事實
已明,無再新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⑷茲引用其鑑定意見佐證參酌如下:
◎第㈣點鑑定意見:
100 年4 月28日孕婦之發炎指數(CRP) 達13.54Mg/dL,由
於未能排除為感染所致,依病歷紀錄,開始給予抗生素西
華樂林(cefazolin ),同時亦安排較精密之腹部磁振造
影檢查,崔醫師於4 月29日會診感染科醫師及一般外科醫
師,此時經感染科醫師建議抗生素改為第二線抗生素頭孢
西丁鈉(Cefoxitin )。依會診紀錄,一般外科醫師亦記
載孕婦腹部柔軟,無明顯腹肌僵硬情況(腹膜炎典型徵兆
)。依醫療常規,懷孕後期若懷疑有腹腔感染時,仍可保
守「抗生素治療控制感染,此時若貿然施行剖腹探查手術
,有可能危害母親及胎兒,甚至危害母親及胎兒之生命,
因此一般外科醫師會診後,建議以保守治療,並嚴密觀察
孕婦腹痛病況。此外崔醫師於4 月30日針對腸炎及進食差
等現象,亦有會診營養醫療小組,上述處置均符合醫療常
規。本案孕婦經剖腹探查手術發現有腹膜炎合併嚴重之敗
血症,然而依病歷紀錄,難以斷定此與胎兒是否感染及胎
兒爾後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即使早期發現產婦為腹膜炎
,依內外科醫師會診結果及考量貿然剖腹探查有可能令胎
兒無法保全生命,而孕婦於抗生素治療下,其病況仍有可
能受到控制,進而能免於緊急剖腹探查及剖腹生產。此外
,腹膜腔與子宮並無直接連結,因此難以證實胎兒係因母
親有腹腔感染, 而於子宮內受感染。綜上,前述之醫療行
為,與胎兒之可能感染及爾後死亡,難以判定有因果關係
。
◎第㈤點鑑定意見:
依病歷紀錄,100 年4 月29日至5 月3 日期間孕婦於感染
科及腸胃科醫師會診後,懷疑有潛在性感染情形,已接受
第二線抗生素治療,且持續給予靜脈注射及鼻胃管引流減
壓,而5 月4 日孕婦之發炎指數及白血球指數持續上升,
依醫療常規,雖宜考慮剖腹探查及剖腹產,惟剖腹探查前
,亦應與孕婦及家屬討論提早終止妊娠有可能讓胎兒處於
早產情況下之醫療風險。因此,尚須還原崔醫師巡房時有
否告知此事及是否有住院醫師及護理人員相關佐證,始能
還原當時狀況。本案依護理紀錄,100年5 月3 日至5 月4
日下午期間,孕婦雖斷斷續續腹脹及疼痛,惟仍持續接受
靜脈注射抗生素、注射周邊靜脈營養及鼻胃管引流減壓等
治療,崔醫師於5 月4 日09:50 探視,並與孕婦及家屬商
討剖腹相關事項,23:00 孕婦轉入產房,並進行抽血檢查
、注射促進早產兒肺部成熟之立克樂12.5毫克(Decadron
)、會診新生兒科醫師及裝置胎兒監視器。上述之處置皆
為作剖腹產準備,並無違背臨床醫學及醫療常規,且依護
理紀錄記載,產婦於5 月3 日至5 月5 日上午期0生理徵
象除心跳較快以外,體溫及血壓(96mmHg~115 mmH g)皆
在正常值範圍,由於已決定手術,且先前已會診外科,故
再會診其他專科尚非必要。崔醫師已為剖腹產及剖腹探查
準備,並無延誤醫療情事。此外,既已準備100 年5 月5
日上午施行剖腹產及剖腹探查手術,且5 月4 日已知孕婦
有可能因腸黏連併發感染而準備手術,則再次抽血檢查,
並檢查血液常數值,以確認發炎指數尚非必要(蓋既已決
定手術,即使白血球及發炎指數CRP 更高,亦無法改變須
施行手術治療之事實),經磁振造影檢查及腸胃科、感染
科及一般外科等醫師會診後,仍未能確定孕婦確有腹膜炎
合併嚴重之敗血症情況下,難以斷定孕婦於5 月4 日當日
即須緊急剖腹產及剖腹探查,因此排定100 年5 月5 日施
行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㈣另聲請人再議指稱嗎啡主要由尿液代謝,孕婦黃○○於5 月
4 日時,已嚴重寡尿,當日尿量僅剩650cc 左右,根本無法
將體內嗎啡排出,醫審會未看到其當日尿量之紀錄,亦未提
及寡尿之症狀,
顯有忽略之情事,且嗎啡會累積體內,造成
新生兒於分娩時有嚴重呼吸抑制之情形,連續施打嗎啡對孕
婦之懷孕分級為D 級,有明顯造成胎兒損傷之可能,被告雖
一開始,給予三種止痛劑,但後期均為連續施打嗎啡,故有
違反醫療常規之業務上疏失云云。惟查:
⒈原檢察官為本件醫療糾紛,經傳喚相關當事人與證人詳實調
查,並調閱病歷後,臚列下列十點疑點(即委託鑑定事由)
,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於進行鑑定時,應多加審
酌、考量與評定,其中施打嗎啡是否影響胎兒及有無符合臨
床醫學及醫療常規?等問題,共列出三點委託鑑定事由,請
求鑑定,該三點委託鑑定事由如下:(請見上述鑑定書第 2
頁至第3 頁)
⑴丙○○醫師於100 年5 月5 日上午4 時50分對孕婦黃○○
施用嗎啡(Morphine 、5mg),距離手術之當日上午10時,
僅5 小時,此次嗎啡之施用:
1.是否符合臨床醫學及醫療常規?
2.是否導致胎兒呼吸抑制?
⑵自100 年4 月30日4 時30分起至100 年5 月5 日上午4 時
50分止,丙○○醫師對孕婦黃○○施用嗎啡(Morphine 、
5mg)共達8 次,此醫療行為:
1.是否符合臨床醫學及醫療常規?
2.是否導致胎兒呼吸抑制?
⑶丙○○醫師自100 年4 月26日起至100 年5 月5 日止,持
續對孕婦黃○○密集交替施用止痛藥劑(共3 種),其醫
療行為:
1.是否符合臨床醫學及醫療常規?
2.有無延誤對孕婦及胎兒之緊急醫療?
而醫事審議委員會針對前述之三點委託鑑定事由,作出鑑定
意見,均認被告丙○○醫師未違反醫療常規等情,有前開鑑
定書第8 頁鑑定意見欄之(一)至(三)。經核該鑑定意見
,既已明白表示依目前之醫學文獻資料顯示,嗎啡並非絕對
之禁忌症,被告丙○○醫師給予止痛藥或施打嗎啡止痛等之
醫療行為,尚未違反醫療常規,亦無違誤或違反醫學之經驗
法則,堪可採信,聲請人再議意旨認因醫事審議委員會漏未
審酌孕婦黃○○有嚴重寡尿,當日尿量僅剩650cc 左右,根
本無法將嗎啡排出體外之檢驗報告,致鑑定失真云云,亦嫌
無據,尚難遽信,且事實已臻明確,亦無再新鑑定之必要。
⒉茲引用其鑑定意見佐證參酌如下:
1.
①依美國婦產科醫學會2002年公告之產科止痛與麻醉臨床
處理指引及「麻醉學」期刊2007年第106期第843~863頁
關於美國麻醉醫師協會公布之產科麻醉實行指引,孕婦
接受嗎啡(Morphine)止痛,並非絕對之禁忌症,尚未
違反醫療常規。
②依藥物諮詢系統Micromedex 2.0版,靜脈注射之嗎啡半
衰期為1.5小時至4.5小時,又依卷附告證13之「台北榮
總藥劑科:止痛藥對孕婦有何影響?」資料內容所述:
「…分娩時使用morphine止痛,有可能能會引起新生兒
的呼吸抑制…」,其內容係指孕婦避免使用之時機為分
娩時,且呼吸抑制之可能影響對象為新生兒(非胎兒,
胎兒需仰賴母體呼吸,新生兒係自行呼吸)。然100 年
5 月5 日04:50給予孕婦嗎啡時,並非分娩之時,而使
用嗎啡距離當日10: 00手術已超過5 小時,故難以證實
此次用藥會抑制胎兒(非新生兒)呼吸。
2.依美國婦產科醫學會即2002年公告之產科止痛與麻醉臨床
處理指引及「麻醉學」期刊2007年第106期第843~863頁關
於美國麻醉醫師協會公布之產科麻醉實行指引,孕婦接受
嗎啡止痛,並非絕對之禁忌症。依卷附告證13之「台北榮
總藥劑科:止痛藥對孕婦有何旁影響?」資料內容所述:
「…分娩時使用morphine止痛,有可能能會引起新生兒的
呼吸抑制…」,其內容所指孕婦避免使用之時機為分娩時
,且呼吸抑制之可能影響對象為新生兒(非胎兒,因新生
兒係自行呼吸,而胎兒呼吸係仰賴母體),故8 次使用嗎
啡並無導致胎兒(非新生兒)呼吸抑制之虞。本案孕婦於
100年5月5日04: 50最後1次接受嗎啡注射時,並非分娩之
時,且距離10:00施行剖腹產及剖腹探查手術,嗎啡注射
時間巳超過5 小時,故難以證實此次用藥會抑制胎兒呼吸
。
3.
①崔醫師所使用之3 種止痛藥劑, 對孕婦並無絕對之禁忌
症,而崔醫師交替使用止痛劑係是避免因同一種止痛藥
使孕婦成癮,因此給予3 種止痛藥劑,並未違反醫療常
規。
②依病歷紀錄,自100年4月26日起至5月5日04: 50止,胎
心音並無明顯胎兒窘迫現象,故無延誤胎兒緊急醫療之
虞。本案孕婦於4 月25日入院後,經由崔醫師安排會診
腸胃科,判斷可能有腸阻塞情形,並建議給予gascon(
瓦斯康)及糞便檢查,且依護理紀錄,4 月26日記載孕
婦持續腹脹及腹痛時,值班張瑋珊醫師給予gascon及促
進腸胃蠕動劑metoclopramide等消脹氣及止吐藥物治療
(乃針對疑似腸阻塞方式加以治療),且建議孕婦置放
鼻胃管治療,惟孕婦拒絕。4 月26日13: 50經由醫師安
排至超音波室檢查(未安排腹部X 光及電腦斷層掃描檢
查,乃是考量高輻射劑量暴露問題)。4月26日20:40置
放鼻胃管引流治療後,孕婦之腹痛症狀一度改善,並開
始進食流質及稀飯食物。發生原因未明之腹痛時,依醫
囑及孕婦要求給予止痛針係有可能遮蓋腹部急症進行之
病程,故止痛藥之使用須依臨床情況判斷,惟本案孕婦
之腹痛症狀一度改善,並於100年4月26日開始進食流質
及稀飯食物,故難以判定給予止痛劑有延誤孕婦緊急醫
療之可能。
㈤又按過失致人於死之罪,係以生存之人為被害客體,故未經
產生之胎兒,固不在其列,即令一部產出尚不能獨立呼吸,
仍屬母體之一部分,如有加害行為,亦
祇對於懷胎婦女負相
當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92號判例可供參照。故按人
之生命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無論民刑事法律體系,均係以
胎兒自母體產出,並開始以肺部獨立呼吸之時,作為人之生
命開始時點,意即皆係以獨立呼吸說為判斷標準,準此,倘
胎兒於未獨立呼吸之前即已死亡,不得謂其已出生,自不能
為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客體。再者,立法者於墮胎罪章已明示
其僅對故意剝奪胎兒生命之行為予以追究之基本立場,則過
失致胎兒死亡之行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以刑法墮
胎罪章相繩。經查:原檢察官依證人林欣穎、陳英堯等醫師
具結之證詞,認為胎兒陳○兒於剖腹前即無心跳反應,經緊
急剖腹而從母體產出後,亦不曾有過獨立呼吸心跳,死亡證
明書上所記載之死亡時間12時15分,僅表示陳英堯醫師停止
急救之時間,非謂胎兒陳○兒曾獨立呼吸,直至該時才死亡
,則胎兒陳○兒既未曾獨立呼吸,依前揭意旨,自難認其得
為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客體,被告亦無對其成立業務過失致死
罪之可能。又本件被告並非故意對胎兒實施墮胎之行為,亦
無成立墮胎罪之情形。原檢察官此部分之認事用法,經核並
無違誤。聲請人猶執陳詞而聲請再議,認為胎兒陳○兒於出
生後,立即被放置氣管內管,即為呼吸,且其病歷第六頁亦
顯示,10分鐘時出現心朓,該胎兒既曾有心跳及呼吸,故已
有其獨立人格,應為自然人,自為業務過失致死之
犯罪客體
云云,尚有誤會,亦核無理由,此部分之再議,應予駁回。
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
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
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
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
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919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另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固
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 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
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
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
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6590號判例意旨可為參酌。又告訴乃論之罪,其犯
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
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08 號解釋可稽,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⒉經查:聲請人黃○○已懷孕28週,於100 年4 月25日出現腹
部疼痛、胃痙攣等症狀,前往高雄榮總就診並住院治療,在
住院期間,黃○○持續劇烈疼痛,婦科醫師即被告丙○○先
後為其抽血檢驗,給予止痛藥或施打嗎啡為止痛,並會同感
染專科醫師診斷,以抗生素治療發炎或感染等症狀,嗣同月
5 日上午10時15分許,因黃○○持續疼痛,經麻醉後,發現
已無胎心音,緊急於同日10時35分許,以剖腹方式產出嬰兒
陳○兒,經急救無效,嬰兒不治死亡。而黃○○則因腸穿孔
等病症,緊急抽出腹水2,500m1 ,並因腹膜炎體內流膿、持
續發炎等症狀,引發敗血症等而持續住院治療,於100 年 9
月11日出院,於100 年12月8 日再住院,於101 年1 月2 日
出院,於101 年7 月12日回門診追蹤,而黃○○自100 年 4
月25日住院起,至100 年9 月11日出院止,經診斷病症為⑴
腸阻塞併發敗血性休克及小腸多處壞死與穿孔,經近端分隔
空腸造口手術,遠端穿孔處引流,多次腹內膿瘍引流與傷口
清創手術後合併迴腸經皮廔管;⑵之後再接受腸沾粘分離手
術,空腸造口與迴腸經皮廔管移除手術,部分小腸切除與腸
道手術及腹壁傷口清創與重新縫合手術等情節,有高雄榮總
醫院101 年7 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依該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症以觀,聲請人黃○○病症嚴重,腸阻
塞併發敗血性休克及小腸多處壞死與穿孔,經緊急剖腹手術
,其胎兒仍胎死腹中,其經多次手術醫治,始於100 年9 月
11日病症控制而出院,故聲請人黃○○及陳○○均非具有醫
學專業智識之人,在聲請人黃○○住院期間,依社會上一般
人之經驗,病人及其家屬所關心之事情,應係聲請人黃○○
能否保住生命,痊癒出院,故渠等如初意疑被告有此犯行,
而未得確實證據,直至在100 年9 月11日出院後,發見確實
證據,而於101 年3 月9 日始行告訴,則依上開判例意旨,
自100 年9 月11日出院日起算,至101 年3 月9 日提出告訴
止,尚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不得以聲請人黃○○等人前
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6 個月之法定告訴期
間。原檢察官認告訴期間應自100 年5 月5 日最初之醫療行
為起算,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云云,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
,尚有誤會,固有不當而不足採。然查原檢察官既認被告丙
○○之醫療行為,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業務上之過失或
醫療上之疏失,其業務過失致人傷害或重傷,及業務過失致
死等罪嫌,均有不足,而偵結不起訴處分,故本件就全案卷
證審查結果,亦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並無不合,已如前述
,既不影響案件之結論,仍應駁回再議之聲請,併此敘明。
㈦
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
為駁回之處分。
七、本件聲請人黃○○、陳○○雖執上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
⒈按過失致人於死之罪,係以生存之人為被害客體,故未經產
生之胎兒,固不在其列,即令一部產出尚不能獨立呼吸,仍
屬母體之一部分,如有加害行為,亦祇對於懷胎婦女負相當
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92號判例可供參照。故按人之
生命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無論民刑事法律體系,均係以胎
兒自母體產出,並開始以肺部獨立呼吸之時,作為人之生命
開始時點,意即皆係以獨立呼吸說為判斷標準,準此,倘胎
兒於未獨立呼吸之前即已死亡,不得謂其已出生,自不能為
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客體。再者,立法者於墮胎罪章已明示其
僅對故意剝奪胎兒生命之行為予以追究之基本立場,則過失
致胎兒死亡之行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以刑法墮胎
罪章相繩。
⒉經查,依證人即高雄榮總婦產科醫師(已離職)林欣穎於偵
查中證稱:100 年5 月5 日當天準備要幫黃○○剖腹產,我
是幫忙當助手,手術前我有用超音波為黃○○做檢查,當時
就發現胎兒沒有心跳,我通知主治醫師丙○○,丙○○立刻
通知產婦的先生,她先生在手術室外面等候,接到通知後立
刻進來,我們就立刻再照一次給他看,證實胎兒已經沒有心
跳,我們就緊急剖腹,因為我們婦產科管孕婦,剖腹完就立
刻把小孩交給小兒科等語(見偵卷第21頁正、反面);又證
人即高雄榮總小兒科醫師陳英堯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負責
新生兒加護病房、早產兒加護病房及新生兒、早產兒的醫療
照顧,當天早上胎兒陳○兒出生後我有對胎兒急救,陳○兒
送來加護病房時已經沒有呼吸心跳,全身蒼白,我們幫胎兒
放呼吸心跳監視器,監視器上面看起來沒有呼吸心跳、瞳孔
放大,當時也有插管,急救過程中胎兒不曾有呼吸心跳,對
藥物也沒有反應,一般新生兒出生後即使沒有呼吸心跳,我
們還是會急救,因為有少數經驗可能經急救後會開始心跳,
我們都是盡力救,後來一直急救到12點15分,急救無效,胎
兒對藥物也都沒有反應,我們向胎兒的父親解釋後才開立死
亡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是我開立的,我們是有急救就會開立
死亡證明書,但不表示有開立死亡證明書就是代表胎兒有呼
吸或心跳過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第8 頁)。是依證人林
欣穎、陳英堯上開所述,胎兒陳○兒於剖腹前即無心跳反應
,經緊急剖腹而從母體產出後,亦不曾有過獨立呼吸心跳,
死亡證明書上所記載之死亡時間12時15分,僅表示證人陳英
堯停止急救之時間,非謂胎兒陳○兒曾獨立呼吸,直至該時
才死亡,此觀卷附之護理過程記錄亦記載:「(100 年5 月
5 日9 時25分)…at1015麻醉後,以胎心筒測量胎心音,發
現無胎心音,Dr. 林欣穎以sona check,報告Dr. 丙○○,
確定寶寶已無心跳,at1035寶寶出,經兒科急救後送PICU-1
0care …」等語明確,有護理過程記錄1 份在卷可參(見他
字卷第17頁),堪認胎兒陳○兒於剖腹前之10時15分已無心
跳反應甚明。是胎兒陳○兒既未曾獨立呼吸,依前揭意旨,
自難認其得為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客體,被告亦無對其成立業
務過失致死罪之可能。又本件被告並非故意對胎兒實施墮胎
之行為,亦無成立墮胎罪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認客觀上高雄榮總已然先出具陳○兒之出生證明暨死亡證明
,此為教學醫院所開立,事後方因訴訟為避免其醫療責任全
面改口,此為其避責之詞云云,顯屬誤解,應予指明。至聲
請人雖以依陳○兒之病歷資料顯示10分鐘時陳○兒曾出現心
跳等情,並提出生產、新生兒病歷記錄表1 份供參(見本院
卷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第61頁「再證物十三」),然依該生
產、新生兒病歷記錄表所示,該胎兒陳○兒無論評估時間為
1 分鐘、5 分鐘抑或10分鐘,均無任何呼吸反應,自難遽認
胎兒陳○兒曾獨立呼吸,聲請人執此聲請交付審判,亦屬誤
解,附此敘明。
㈡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部分:
⒈聲請人黃○○雖以高雄榮總100 年4 月28日之檢驗報告顯示
:「Toxic granule:3+」、「Band form :48% 」(見本院
卷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第49頁「再證物二」),而認其當時
客觀上嚴重感染及持續發炎,然自報告日(4 月28日)至手
術日(5 月5 日)仍有超過1 週之時間,被告丙○○對於上
開「Toxic granule 」、「Band form 」等數值均未持續追
蹤,顯然違反醫療常規云云。惟依上開檢驗報告所示,高雄
榮總梁志光醫師係於100年4月26日晚上7時52分許為聲請人
黃○○安排上開檢驗,而於100年4月28日上午11時6分許檢
驗結果出具後,隨即於該日下午6時19分許申請感染科醫師
會診,有100年4月28日普通會診單1份可按(見偵卷第69頁
),而依該普通會診單所載:「F/U WBC:BAND FOR-M>40%
,CRP:9->13」等語,顯見高雄榮總梁志光醫師確已依上
開檢驗報告所載檢驗結果,會診感染科醫師,而感染科醫師
於100年4月29日下午6時19分許診視後,建議給予抗生素
Cefoxitin治療,亦有會診意見書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
頁)。再依上開醫審會鑑定意見十、㈣所鑑認:「100年4月
28日孕婦之發炎指數(CRP)達13.54Mg/dL,由於未能排除為
感染所致,依病歷紀錄,開始給予抗生素西華樂林(
cefazolin),同時亦安排較精密之腹部磁振造影檢查,崔
醫師於4月29日會診感染科醫師及一般外科醫師,此時經感
染科醫師建議抗生素改為第二線抗生素頭孢西鈉(Ce
-foxitin)。依會診紀錄,一般外科醫師亦記載孕婦腹部柔
軟,無明顯腹肌僵硬情況(腹膜炎典型徵兆)。依醫療常規
,懷孕後期若懷疑有腹腔感染時,仍可保守抗生素治療控制
感染,此時若貿然施行剖腹探查手術,有可能危害母親及胎
兒,甚至危害母親及胎兒之生命,因此一般外科醫師會診後
,建議以保守治療,並嚴密觀察孕婦腹痛病況。此外崔醫師
於4月30日針對腸炎及進食差等現象,亦有會診營養醫療小
組,上述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本案孕婦經剖腹探查手術發
現有腹膜炎合併嚴重之敗血症,然而依病歷紀錄,難以斷定
此與胎兒是否感染及胎兒爾後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即使早
期發現產婦為腹膜炎,依內外科醫師會診結果及考量貿然剖
腹探查有可能令胎兒無法保全生命,而孕婦於抗生素治療下
,其病況仍有可能受到控制,進而能免於緊急剖腹探查及剖
腹生產。此外,腹膜腔與子宮並無直接連結,因此難以證實
胎兒係因母親有腹腔感染,而於子宮內受感染。綜上,前述
之醫療行為,與胎兒之可能感染及爾後死亡,難以判定有因
果關係」等語,有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4頁反面
、第205頁)。是以上述,高雄榮總梁志光醫師為聲請人黃
○○安排上開檢驗後,確有如下之處置:⑴將檢驗結果「
F/U WBC:BAND FORM>40%,CRP:9->13」會診感染科醫師
,而經感染科醫師診視後,將原治療感染之抗生素西華樂林
(Cefazolin),建議改為第二線抗生素頭孢西鈉(
Cefoxitin);⑵另會診一般外科(見偵卷第68頁),一般
外科醫師亦記載孕婦腹部柔軟,無明顯腹肌僵硬情況(腹膜
炎典型徵兆);⑶被告於4月30日針對腸炎及進食差等現象
,有會診營養醫療小組。而依上開醫審會鑑定結果,認被告
及高雄榮總梁志光醫師上述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是聲請人
黃○○認被告未對上開「Toxic granule」、「Band form」
等數值持續追蹤,顯然違反醫療常規云云,顯屬誤解,
而非
可採。
⒉聲請人黃○○雖另以其當時既然持續發炎及感染中,客觀上
已然寡尿,但嗎啡需要經尿液始能排出,被告仍持續為其注
射嗎啡,有明顯造成胎兒損傷之可能,另被告為其注射「De
-cadron 」之行為,本身亦可能造成腸穿孔,而認被告違反
醫療常規云云。惟依醫審會上開鑑定意見十、㈡所示:「依
美國婦產科醫學會即2002年公告之產科止痛與麻醉臨床處理
指引及『麻醉學』期刊2007年第106 期第843~863 頁關於美
國麻醉醫師協會公布之產科麻醉實行指引,孕婦接受嗎啡止
痛,並非絕對之禁忌症。依卷附告證13之『台北榮總藥劑科
:止痛藥對孕婦有何影響?』資料內容所述:『…分娩時使
用morphine止痛,有可能會引起新生兒的呼吸抑制…』,其
內容所指孕婦避免使用之時機為分娩時,且呼吸抑制之可能
影響對象為新生兒(非胎兒,因新生兒係自行呼吸,而胎兒
呼吸係仰賴母體),故8 次使用嗎啡並無導致胎兒(非新生
兒)呼吸抑制之虞。本案孕婦於100 年5 月5 日04:50 最後
1 次接受嗎啡注射時,並非分娩之時,且距離10:00 施行剖
腹產及剖腹探查手術,嗎啡注射時間已超過5 小時,故難以
證實此次用藥會抑制胎兒呼吸」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4 頁
正、反面),可知morphine可能會引起新生兒的呼吸抑制,
但並無導致胎兒呼吸抑制之虞,據此,尚難認被告持續為聲
請人黃○○注射嗎啡可能導致胎兒損傷。另依醫審會上開鑑
定意見十、㈤所示:「本案依護理紀錄,100 年5 月3 日至
5 月4 日下午期間,孕婦雖斷斷續續腹脹及疼痛,惟仍持續
接受靜脈注射抗生素、注射周邊靜脈營養及鼻胃管引流減壓
等治療,崔醫師於5 月4 日09:50 探視,並與孕婦及家屬商
討剖腹相關事項,23:00 孕婦轉入產房,並進行抽血檢查、
注射促進早產兒肺部成熟之立克樂12.5毫克(Decadron)、
會診新生兒科醫師及裝置胎兒監視器。上述之處置皆為作剖
腹產準備,並無違背臨床醫學及醫療常規」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205 頁反面)。亦可知被告為聲請人注射立克樂12.5毫
克(Decadron),係用以促進早產兒肺部成熟,為作剖腹產
準備,並無違背臨床醫學及醫療常規,即
難謂其為聲請人注
射立克樂12.5毫克(Decadron)之行為有何業務上過失甚明
。
㈢綜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
回再議處分,已就聲請人黃○○、陳○○所指罪嫌,詳予說
明被告並無任何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等犯行
,核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之違誤。
八、綜上所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
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黃○○
、陳○○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