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自字第16號
自 訴 人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永杰(自訴人之公司監察人)
自訴
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
謝宛均律師
被 告 王俊登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王俊登自民國91年7 月22日至102 年1
月22日止,擔任自訴人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
經理及常務董事,負責自訴人生產、經營、管理及審核財務
支出等業務,係為自訴人處理事務及從事業務之人。緣被告
於99年9 月間,未經時任董事長吳○○(101 年4 月20日死
亡)之同意或指示,擅自與歐瑞福有限公司(下稱歐瑞福公
司)負責人李○○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歐瑞福
公司經由自訴人之轉介,將印度TATA耐火公司及韓國POSCO
CHEMTECH之耐火原材料出售予自訴人之客戶,自訴人則可為
此取得70%之佣金,
嗣自訴人之客戶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分別向上開印度、韓國公司購買耐火材料,歐瑞福公司依系
爭合約應給付自訴人佣金美金2 萬4,999.28元。
詎被告竟基
於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及利益之背信、業務侵占之
犯意,先囑託自訴人副總經理吳□□於101 年3 月14日通知
歐瑞福公司將前揭佣金匯入香港恆生銀行尖沙嘴分行、戶名
L_U JU_G T_EN(中文姓名劉○○)、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被告長期購買、收藏鐘錶之帳戶)
內,歐瑞福公司依通知於同年4月23日將美金2萬4,999.28元
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未依自訴人內部獎金發放流程之規定
,巧編名目,擅自將該等款項作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分配
,違背自訴人交付之任務,致自訴人受有附表編號2、3-1、
3-2所示之財產上損失,並將附表編號3-3所示款項侵吞入己
。
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3-1、3-2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
背信罪嫌;就附表編號3-3部分涉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
之
業務侵占罪嫌。
貳、程序部分:
一、
按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
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30
日內提起之。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
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繼續
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以
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
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
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
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
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12 至214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而有行為能力者,得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股份有限公司為
法
人,法人人格未經消滅,尚屬存續中,倘為被害人時,得由
公司代表人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
3875號、69年度臺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按
公司董事長對公司固有一般代表權限,但有關公司法第213
條所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依同法第212 條由股東會
另選代表人或依同法第214 條第2 項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5 (按已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百分之
3 )以上之股東代表公司以外,均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此
項訴訟應包括所有民刑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
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自訴人友和公司主張該公
司董事即被告王俊登利用職務上機會,擅自以附表編號2 、
3 所示方式分配該等款項,致自訴人受有附表編號2 、3 所
示款項之損害,依其所主張之事實,自訴人為本件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依上開說明,得由自訴人代表人以自訴人之名義
對被告提起自訴。又自訴人之監察人簡○○於103年5月21日
代表自訴人對身為董事之被告提起本件自訴時,係檢具股東
莊○○、莊□□於102年12月6日請求監察人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存證信函為之,而莊○○、莊□□自102年3月4日起
迄至提起本件自訴時止,分別持有自訴人所發行股份35萬
3,000股、52萬9,000股,分別占自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2,200萬股之1.605%、2.405%,合計超過3%
等情,有上開
存證信函影本、高雄市政府103年7月1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所附自訴人歷次變更登記表、自訴人自102
年3月4日起之股東名簿影本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103年度
審自字第19號卷(下稱審自卷)頁89至91、本院103年度自
字第16號卷頁19至33、54至77〕,依上開說明,監察人簡○
○代表自訴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辯護人固主張前揭公司法第214 條第2 項有關「30日」之
期
間規定,其規範意旨與同法第212 條相同,應屬不變期間,
若遲誤該不變期間,代表經過監察人之審核認無提出訴訟之
必要,此時再賦予少數股東得為公司提出訴訟之權利,並課
以濫訴之賠償責任,而監察人既已遲誤不變期間,自不得再
行代表公司提出訴訟,否則將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本件自
訴人監察人簡○○遲誤上開不變期間始提起本件自訴,屬起
訴程序違背規定,應為
不受理判決云云。經查:
㈠自訴人股東莊○○、莊□□於102年1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簡○○,請求簡○○以自訴人監察人身分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而簡永杰係於103年5月21日始代表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
等情,分別有刑事自訴狀上本院值班室收件章、上開存證信
函
可參(見審自卷頁1、89至91),則監察人簡○○未於少
數股東上開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乙節,固
堪認定
。
㈡惟辯護人主張上開公司法第214 條第2 項有關「30日」之規
定意旨與同法第212 條相同,屬不變期間乙節,並未提出相
關依據,復以公司法上開規定並未明示為不變期間,酌以民
事訴訟法之立法體例在不變期間均有明示之原則,辯護人此
所為主張已有未合。且不變期間之性質,在於期間屆至即生
失權效果,然公司法第214 條第2 項僅規定監察人自請求日
起30日內不代表公司提起訴訟時,提出請求之少數股東得進
而基於公司代表機關之地位提起訴訟,又未限制少數股東提
起訴訟之期間,顯見公司法第214 條第2 項僅在規定少數股
東取得代表公司提起訴訟之要件,其規範主旨並不在限制監
察人行使職權之條件及範圍,故該條項所定之「30日」期間
,應解為少數股東取得代表公司提起訴訟之實施權發生時點
。換言之,公司法第214 條之規範目的在於強化股東對公司
監控之權能,使少數股東得先透過請求監察人代表公司對董
事提起訴訟而監察人於30日內不提起時,即得由少數股東取
得代表公司提起訴訟之權能,因此,在少數股東符合公司法
第214 條第1 項之規定時,即發生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之代
表權歸屬,不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或由少數股東代表公
司起訴,均同屬少數股東監控權能之單一事件展現,亦僅為
公司對董事起訴之同一事件,故監察人因少數股東之請求所
取得之代表公司訴訟實施權與少數股東因監察人30日內不提
起訴訟所取得之代表公司訴訟實施權,因實質
當事人均為所
代表之公司,二者之訴訟實施權僅取得來源不同,其間並無
一失即一得之排斥關係,判決效力亦均及於公司。從而,本
件自訴人監察人簡○○自莊○○、莊□□請求日起,固逾30
日始對被告提出本件自訴,仍難認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參、按法院或
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
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
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
自訴程序恫嚇被
告者,得
曉諭自訴人
撤回自訴。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
認為案件有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
裁定駁回自訴,並
準用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
、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52 條第10款則規定:「案件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同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為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
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
亦同
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
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
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
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
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
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
「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
待證事實
之關聯及證據之
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
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
訴追,而刑事
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
構成要件之證明
,就具體之自訴案件,固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
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如有不足,係屬自訴案件有刑事訴
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者」之得裁定駁回事由
,不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之規定,先裁定定期通
知自訴人補正,即可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裁
定
駁回自訴(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十一參
照)。
肆、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背信、業務侵占等
犯行,無非係以
自訴人內部獎金分配規定、被告與歐瑞福公司簽訂之系爭合
約、吳□□通知歐瑞福公司匯款之文件及其手寫有關款項分
配之文件、自訴人之發票、匯款紀錄及存摺等為據。然
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系爭合約
有經當時的董事長吳○○同意且授權,吳○○要求伊與吳□
□一起與歐瑞福公司談系爭合約內容,之後要發放獎金也是
吳○○的意思,並曾在董事會報告過。在本案的獎金之前,
歐瑞福公司已匯過四次佣金,該四次收到佣金後都是吳○○
自行分配獎金,本案這筆美金2 萬4,999.28元收到時,吳○
○剛過世,吳□□依先前吳○○交代的去計算獎金方配方式
後,拿附表編號3-1 、3-3 所示的二筆2 萬5,445 元問伊要
給何人,伊帶吳□□去問現任董事長莊○○,並表明是去年
業務獎金分配款,莊同興說要給吳○○,所以吳□□才將附
表編號3-1所示的2萬5,445元交給吳○○的遺孀。在本案發
生之前,自訴人內部沒有發放業務獎金的相關規定,只有一
般的年節及年終獎金,本案這種業務獎金是第一次。伊沒有
背信及業務侵占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負責與歐瑞福公司
聯繫、相關佣金計算的人均是吳□□,相關事項均有向當時
董事長吳○○報告。在被告擔任總經理期間,自訴人內部並
無發放獎金之規定,而被告身為總經理,自有相關管理權限
及為獎金之發放。自訴人現任董事長莊○○明知自訴人與歐
瑞福公司間的佣金交易,只因公司內鬥,方對被告提出本件
自訴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自91年7 月22日至102 年1 月22日止,擔任自訴人之總
經理及常務董事,綜理自訴人一切業務。被告於99年9 月間
間與歐瑞福公司負責人李○○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歐瑞福
公司經由自訴人之轉介,將印度TATA耐火公司及韓國POSCO
CHEMTECH之耐火原材料出售予自訴人之客戶,自訴人則可為
此取得70%之佣金,嗣自訴人之客戶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分別向上開印度、韓國公司購買耐火材料,歐瑞福公司依系
爭合約應給付自訴人佣金美金2 萬4,999.28元。被告遂提供
系爭帳戶供歐瑞福公司匯款,經自訴人副總經理吳□□通知
歐瑞福公司後,該公司依通知於101 年4 月23日將美金2 萬
4,999.28元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72萬7,20
0元,全數交予吳□□,並指示吳□□將其中7萬2,700元做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分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自卷
頁110至111),並有自訴人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董監事資
料、歐瑞福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董監事資料、被告代
表自訴人與歐瑞福公司簽訂之系爭合約影本、吳□□通知歐
瑞福公司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文件影本、吳□□手寫獎金分配
方式之文件影本、自訴人發票(INVOICE)影本、彰化銀行
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影本、友和控股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匯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紀錄影本、自訴人之轉帳
傳票影本
、統一發票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匯入匯款
通知書影本
在卷可
稽(見審自卷頁51、61至88),固
堪認定。
二、惟自訴意旨固主張被告與歐瑞福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未得時任
董事長之吳○○同意或授權乙節,然並未就此提出任何相關
依據。且依自訴意旨所述,歐瑞福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後,即
曾依約多次給付自訴人應得之佣金,其中曾於99年11月18日
將佣金美金1 萬2,344.83元匯入友和控股公司彰化銀行之帳
戶即自訴人得掌控之帳戶內,自訴人實際上亦取得該筆款項
全額,有刑事自訴狀、自訴人發票(INVOICE )影本、彰化
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影本、友和控股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審自卷頁4 至5 、67至72
)。準此,自訴人既確有取得該筆佣金,則其事後主張當時
擔任董事長之吳○○對系爭合約之簽訂、運作一事
毫無所悉
,即與常理有違。
三、自訴意旨固主張上開歐瑞福公司於99年11月18日匯入之美金
1 萬2,344.83元,全數由自訴人取得,並無從中抽取10%作
為相關人員獎金之情事,且自訴人發放、分配獎金之正常作
業流程是由承辦人員以簽呈、內部聯絡單之形式,檢附相關
憑證並提出獎勵方案,經主管逐一蓋章核准,始由公司為獎
金之發放、分配等語,並提出自訴人研發部經理林○○所擬
經濟部專科計畫獎勵金分配之簽呈、獎金分配表、自訴人10
1年11、12月薪資明細表;自訴人員工孫○○所擬廢土減量
改善獎勵辦法之內部聯絡單及所附101年度廢土統計紀錄為
證(見審自卷頁52至60)。惟自訴意旨
所稱於99年11月18日
取得之佣金美金1萬2,344.83元,固係全數匯入友和控股公
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有前揭發票(INVOICE)影本、彰化
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影本、友和控股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可參(見審自卷頁67至72),然事後有
無經當時有權限之人取其中10%作為有功人員之獎金乙節,
並未見自訴人提出相關
佐證,則自訴人主張其內部並無抽取
10%為獎金之前例云云,尚乏依據。又觀之自訴人所提上開
研發部經理林○○所擬之簽呈日期係101年10月9日,獎金分
配表製作日期則是101年11月23日,薪資明細表亦是101年11
、12月;員工孫○○所擬廢土減量改善獎勵辦法之內部聯絡
單日期為101年6月1日及同年12月11日,均在本案發生之後
,既不能證明自訴人內部於本案之前即訂定有相關發放、分
配獎金之作業流程,而被告基於不法意圖無視該等作業流程
擅自分配獎金,亦無從溯及既往認定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無
決定獎金分配之權限。此外,自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於本案之前即訂有相關獎金分配之規範供公司上下人員依循
,則被告辯稱於本案發生之前,自訴人內部只有一般的年節
及年終獎金,本案此種業務獎金是第一次,故自訴人內部並
無發放業務獎金的相關規定等語,即難認純係事後
卸責之詞
。是自訴人執前揭簽呈、內部聯絡單資以主張被告未依自訴
人內規作業流程,擅自分配獎金云云,自無所據。
四、依現有卷證觀之,既無事證顯示自訴人在本案發生之前訂有
相關獎金分配之規範,則本案發生當時,能否由自訴人所得
佣金中抽取部分款項作為有功人員之獎金、如何界定有功人
員、獎金分配之比例及方式等細節,應由自訴人公司內部具
相當決策權者,如董事長、總經理、各部門主管等加以決定
。本件被告身為自訴人之總經理,綜理公司一切事務,自訴
人又未提出依據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無權決定是否及如何分
配獎金,自難遽認被告命吳□□將本案佣金做如附表所示處
置時,主觀上係基於背信及業務侵占之不法犯意。至被告執
行公司業務時為上開決定,若有損自訴人之利益,當屬民事
糾紛,應由自訴人循民事途徑為適當之處理,
附此敘明。
伍、
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成
立背信或業務侵占犯罪之高度可能性,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且依自訴意旨所
述及其提出之證據整體觀之,無法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無權
對本案佣金為如附表所示之處置,其所為分配
縱有不當而損
及自訴人之利益,亦應屬民事糾紛。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依法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未標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
┌──┬───┬─────────────────────┬─────┐
│編號│時間 │自訴意旨稱款項分配情形 │自訴意旨認│
│ │ │ │被告涉犯之│
│ │ │ │罪名 │
├──┼───┼─────────────────────┼─────┤
│1 │101 年│歐瑞福公司將美金2萬4,999.28元匯入劉○○帳 │無 │
│ │4 月23│戶,該日匯率為29.524,折合新臺幣為73萬 │ │
│ │日 │8,0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2 │不詳 │被告自劉○○帳戶內提領72萬7,200元,留下1萬│背信 │
│ │ │879元在該帳戶內,作為劉○○提供該人頭帳戶 │ │
│ │ │之對價。 │ │
│ │ │計算式:738079元-727200元=10879元 │ │
├──┼───┼───────┬─────────────┼─────┤
│3-1 │101 年│被告自領得之款│吳○○分得2 萬5,445 元 │背信 │
├──┤4 月27│項中,扣留7 萬├─────────────┼─────┤
│3-2 │日 │2,700 元作為獎│相關業務人員分得2 萬1,810 │背信 │
│ │ │金,並指示吳○│元 │ │
├──┤ │○將獎金分為三├─────────────┼─────┤
│3-3 │ │份: │被告分得2 萬5,445 元 │業務侵占 │
├──┼───┼───────┴─────────────┼─────┤
│4 │不詳 │被告將餘款65萬4,500 元交回自訴人 │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