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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自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創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景槐 自訴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致穎律師 被   告 楊奇偉       劉孟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顏婌烊律師       嚴宮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奇偉、劉孟琳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奇偉、劉孟琳均明知註冊號第 00000000號「0000000」之商標圖樣(下稱○○○○ ○商標),係自訴人創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 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 權,指定使用於餐廳、火鍋店等服務,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 (專用期限自95年12月16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任何 人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之商品或服務,使 用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而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詎楊奇偉、劉孟琳竟共同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聯絡 ,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1年11月間,以近似自訴 人前述○○○○鍋商標之圖樣,提出商標申請,且接續於高 雄市○○區○○路○○號○○○區○○○路○○○號○○○區○ ○○路○○號等地開設○○○○餐廳,以近似於自訴人前述商 標之○○○○圖樣,作為被告2人餐廳營業上使用,致相關 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又被告2人所申請之註冊號第 00000000號「○○○○○○」商標(下稱○○○○商標), 業經智財局於102年10月22日,以該○○○○商標類似於自 訴人之○○○○鍋商標,使他人產生混淆誤認為由加以撤銷 ,嗣經經濟部駁回訴願而確定,惟被告2人於知悉其等所使用 之圖樣遭智財局以違反商標法為由撤銷,仍承前相同犯意聯 絡,繼續於其等所經營之○○○○餐廳使用該圖樣,侵害自 訴人之商標權,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未得 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第343 條亦有明文規定。又不利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前述違反商標法之罪嫌,主要係以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印有○○○○鍋商標之餐具照片、廣 告照片、店內裝潢照片、招牌照片、名片、報紙剪報影本、 網頁列印資料、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智財局 商標異議審定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 人均否認有何違反 商標法之犯行,辯稱:被告2 人之○○○○商標圖樣乃被告 楊奇偉創意發想及委請設計師設計得出,與自訴人之○○○ ○○商標在整體構圖、設計意象上均全然迥異。又該2商標 圖樣雖均有「食草」二字,然「食草」二字乃為一般說明性 用語,並不具商標識別性,是該2商標圖樣並不近似,亦無 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再者,被告楊奇偉先前與自 訴人雖有加盟關係,但依該加盟合約,被告楊奇偉使用之商 標乃自訴人之「臺東原生植物應用園」商標,而非本件之○ ○○○○商標,智財局以被告楊奇偉前與自訴人有加盟關係 ,而認○○○○商標之申請非出於善意,有致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而撤銷被告2人之○○○○商標,顯屬失當。且被 告2人之○○○○商標前經智財局核准註冊,被告2人使用○ ○○○之商標圖樣,乃合法行使其等之商標權,並無侵害他 人商標權之故意。另被告劉孟琳對於被告楊奇偉與自訴人間 之加盟關係及自訴人之○○○○○商標均不知情,亦未實際 參與純粹餐廳之營業,僅單純為○○○○餐廳之投資者,其 與被告楊奇偉顯無侵害自訴人商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 語。 四、經查: ㈠、自訴人為○○○○○商標之商標權人,該商標之專用期間為 95年12月16日至105年12月15日,指定使用於餐廳、火鍋店 等服務,自訴人並使用上開商標於其所經營之食草植物鍋餐 廳等事實,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161頁背面),且有自訴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原生園餐廳照片、名片、印有該商標之餐具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自足認定。 ㈡、被告2 人於100 年11月10日向智財局申請○○○○商標之註 冊,經該局於101 年11月16日准予註冊,專用期限至111 年 11月15日止,指定使用於飲食店、小吃店、火鍋店、咖啡廳 等餐飲服務。被告2 人並自101 年11月起,接續於高雄市○ ○區○○路○○號○○○區○○○路○○○ 號○○○區○○○路 ○○號等地經營○○○○餐廳,且於該餐廳服務使用○○○○ 商標等節,為自訴人及被告2人所是認,復有智財局商標資 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商標註冊申請書、○○○○餐廳網頁 列印資料、消費者網頁資料等件存卷為憑,亦均堪認定。 ㈢、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 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於其等 所開設之餐廳使用○○○○之圖樣,業如前述。是本案首應 審究者,乃○○○○之商標圖樣與自訴人之○○○○鍋商標 圖樣是否構成近似?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⒈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 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 虞而言。易言之,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 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 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 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 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 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 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 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商標圖樣與○○○○鍋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 ○○○○商標圖樣,係由一圓形花草圖案及中文「○○○○ 」、英文「HERBAL FRESH WAY」上下並列組成,其中中文「 ○○○○」部分字體較大,並置於整體商標圖樣中間,且因 中文文字易於唱呼辨識,故「○○○○」4 字應為該圖樣中 消費者最為關注或印象最為顯著之部分。而○○○○○商標 ,則由略經圖形化花草設計之中文「食草」及中英文「FULL GREEN」、「汆燙鍋」由上至下排序構成,其中中文「食草 」部分之字體最大,復易於稱呼,「汆燙鍋」則聲明不在專 用之列,且汆燙鍋屬該商標所指定餐廳、火鍋店等服務之內 容,故「食草」應為○○○○鍋商標中消費者主要識別部分 甚明。因之,前開二商標圖樣中使一般消費者寓目印象最為 鮮明之部分分別為中文「○○○○」及「食草」,又「純粹 」含有「完全」、「未含雜質」等意,置放於「食草」二字 前,主要係用以形容「食草」之程度或等級,是二者商標圖 樣所傳達之觀念、意象及讀音均屬相似,且前開二商標圖樣 之設計架構,均係以較大之中文字體搭配較小之外文佐以花 草圖案,雖二者花草圖案之設計有異,惟整體商標予人之焦 點印象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 有關聯之來源,應構成近似之商標。 ⒊二商標圖樣指定使用之服務相同: ○○○○商標指定使用於飲食店、小吃店、火鍋店、咖啡廳 等服務,○○○○鍋商標指定使用於餐廳、火鍋店、咖啡廳 等服務,此觀二商標之註冊資料即明。又自訴人經營之食草 植物鍋餐廳及被告2 人所開設之○○○○餐廳,均係以植物 鍋作為其餐飲服務之特點或主要項目,是二商標所使用之服 務顯屬同一,且主打之消費客群應屬重疊。 ⒋商標識別性 「食草」二字顧名思義,係指吃草之意,一般所稱之「食草 性動物」(或草食性動物),即指以食用草類等植物為生之 動物。而就禁食或不食肉類之民眾,一般係以素食者或吃素 者稱呼,並無食草者或吃草者之慣用語詞,且衡以現今臺灣 飲食文化,於餐廳、火鍋店所提供之餐飲服務,對於民眾食 用之植物,亦多以蔬菜、青菜、蔬食稱之,而鮮少以草為其 稱謂,是「多吃菜有益健康」為一般民眾琅琅上口,卻罕有 聽聞「多吃草有益健康」之相關語詞,故將提供蔬食之餐飲 服務以「食草」相況,實具有一定之趣味性及創意性,消費 者易直接將其作為指示及區辨服務來源之標識,而具有相當 識別性。再觀以卷內自訴人及辯護人提出在國內不同知名搜 尋網站上,以「食草」二字為關鍵字進行查詢之結果列印資 料(見本院卷二第26頁、第228 頁),其中與餐飲資訊相關 者,除一篇係高雄鳳山上竹林草食館養生汆燙鍋之食記外, 其餘均係介紹或談論自訴人先前在臺北東區或臺南開設之食 草植物鍋分店,或被告2 人所經營之○○○○餐廳,亦徵「 食草」尚未經同業或民眾廣泛使用作為類似蔬食或健康餐飲 服務之一般性用語,應具有一定之識別性。 ⒌消費者對於二商標之熟悉程度及二商標之保護程度 ○○○○鍋商標係於95年3 月10日申請註冊,於95年12月16 日經註冊公告;○○○○商標係於100 年11月10日申請註冊 ,於101 年11月16日經註冊公告。是○○○○鍋商標之申請 、獲准註冊均早於○○○○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 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鍋商標較大之保護。 再以,自訴人所經營之食草植物鍋係由其開設之臺東原生植 物園發跡,於95年間在臺南、臺北等地開設分店,在店外招 牌、店內餐具、廣告傳單上均印有○○○○鍋之商標圖樣, 並獲報紙加以介紹報導,目前該2 店雖已結束營業,但自訴 人在臺東之原生園餐廳則營業迄今,且仍將○○○○鍋商標 使用於該餐廳服務上等情,業經自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158 頁、本院卷三第34頁背面),並有廣告傳單、 餐廳及餐具照片、報紙報導之剪報資料等件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二第5 頁至第25頁、本院卷三第17頁);又依被告2 人 之供述,其等係於101 年11月後,陸續在高雄開立三家○○ ○○餐廳之分店,故以營業期間及營業地域而言,自訴人經 營之餐廳亦較被告2 人所營餐廳悠久及廣闊。復佐以被告楊 奇偉於100 年1 月間,曾以其經營之原生百草饌餐飲店與自 訴人簽立加盟契約,成為自訴人原生植物園汆燙鍋之加盟店 ,此為自訴人與被告楊奇偉所是認,並有加盟契約1 份存卷 可考(見異議卷第108 頁至第111 頁),足見自訴人所經營 之植物汆燙鍋餐廳在消費客群間應享有相當之知名度,被告 楊奇偉始有加盟之意願。由此堪認○○○○鍋商標較諸○○ ○○商標,應較為消費者所熟知,應享有較大之保護。 ⒍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 被告楊奇偉先前曾以其經營之原生百草饌餐飲店與自訴人簽 訂加盟合約,業如前述。該加盟合約第3 條第2 款約定:「 乙方(即原生百草饌餐飲店)加盟店之文宣佈置、網站、標 誌、招牌可自行設計,但左列如有使用到甲方(即自訴人) 之商標標章及營業名稱、產品名稱,需先經由甲方認可,乙 方才能公開使用」;第4 條約定:「甲方所擁有註冊於餐飲 服務、商品銷售之商標,同時授權乙方在契約以內的事業上 使用,但在合約解除或終止的同時,商標授權即行失效。」 ,足見被告楊奇偉先前與自訴人簽訂加盟合約時,雙方對於 自訴人所有商標如何使用,已有相關之約定。被告楊奇偉雖 辯稱該加盟合約所約定之商標乃「臺東原生植物應用園」, 並非本案之○○○○○商標云云,惟審諸自訴人所申請之註 冊商標均經智財局公告於網路上,被告楊奇偉應可輕易查悉 ,又被告楊奇偉既自願選擇成為自訴人之加盟夥伴,其於簽 約前,對於自訴人所營汆燙鍋餐廳之營運狀況、現場佈置等 ,理應有基本之認識,且於簽約後,被告楊奇偉既需就其所 營加盟店進行裝潢陳設、製作菜單、宣傳等事項,其對於自 訴人餐廳對於該等事項如何處理,亦應有一定之瞭解,是被 告楊奇偉對於自訴人有將○○○○○之商標圖樣使用於自訴 人所營餐廳乙節,實難諉為不知。而依被告楊奇偉於本院審 理中所陳(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背面),其係於上開加盟合 約原存續期間(100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內之100年8 月間,退出原生百草饌餐飲店之經營,且於100年11月間, 即使用具識別性之「食草」二字,向智財局提出○○○○商 標之申請,衡以被告楊奇偉申請該商標之始末,尚與一般全 然善意之第三人有別。 ⒎綜據前述○○○○○商標與○○○○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 二商標指定使用服務之同一、○○○○○之商標具有一定識 別性且應享有較大之保護、暨被告楊奇偉申請○○○○商標 之情形等節加以判斷,足認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 商標與○○○○○商標之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使用 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自訴人先前對被告2人之○○○○ 商標提出異議,亦經智財局於102年10月22日,以○○○○ 商標與自訴人之○○○○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 款所稱「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之 情形,予以撤銷註冊,嗣經經濟部於103年3月25日以經訴字 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被告2人之訴願確定,此經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復有前述智財局之商標異 議審定書及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在卷為據。被告2人辯稱系爭 二商標之圖樣並不近似,亦無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並無可採。 ㈣、被告2 人並無侵害自訴人商標權之主觀犯意 ⒈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認有 第29條第1 項、第3 項、前條第1 項、第4 項或第65條第3 項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者,應予核駁審定。商標註冊申請案 經審查無前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予核准審定。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前段、第31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商標註冊之申請,商標主管機關於審查時, 須先就申請註冊之商標與現存已註冊或先申請之商標是否近 似,有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加以認定,須經審查而認為 無構成近似之情形,商標主管機關始得核准審定該申請註冊 之商標。 2.查被告2 人係於100 年11月10日向智財局申請○○○○商標 之註冊,經該局於審查後,認該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1條第1 項之情形,而於101 年9 月20日依商標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 定核准審定,並於101 年11月16日核發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註冊號數:00000000)等節,有商標註冊申請書、智財局 商標核准審定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等件存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141 頁至第146 頁)。是○○○○商標前經智財局 商標審查人員認與他人已註冊之商標(包括自訴人之○○○ ○鍋商標)並無「近似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 情事,於101 年9 月20日核准審定後,被告2 人方陸續於其 等開設之○○○○餐廳三家分店使用○○○○商標,自難謂 其等主觀上存有「有於同一之服務使用近似於自訴人之註冊 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故意。其後雖因自訴人 以前述事由提出異議,○○○○商標於102 年10月間經智財 局撤銷其註冊,但本院審酌本案○○○○商標與○○○○○ 商標之圖樣並不相同,二者是否構成商標之近似,有無致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實存有一定之判斷空間,並非至為明確 。則被告2人信賴先前主管機關之判斷,認為己所申請之純 粹商標與他人以註冊之商標並不近似,而予以使用,實難認 其等主觀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否則無異苛求商標申請 人對於商標審查之專業知識及判斷能力均須高於智財局之專 業審查人員。再者,設若所有經註冊公告之商標,於嗣後經 他人異議,經智財局認該商標與他人商標構成近似而予以撤 銷,即得據以推論該商標申請人自始存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 故意,非僅有失公允,且商標註冊公告制度豈非形同虛設, 公信力蕩然無存,復使所有商標權人均背負潛在刑責之風險 ,亦有損商標法藉由保障商標權達成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 進工商企業發展之立法目的。是本件無從以智財局作出撤銷 ○○○○商標註冊之處分,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3.次查智財局係於102 年10月22日作出撤銷○○○○商標之處 分,並於102 年10月25日將該份商標異議審定書送達予被告 2 人。自訴人嗣於102 年11日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自 訴狀繕本則於102 年12月20日後送達被告2 人等情,有智財 局前開商標異議審定書、送達證書、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本院 收狀戳、自訴狀繕本送達證書等件存卷可佐(見異議卷第5 頁、第6 頁、本院卷一第1 頁、第41頁、第42頁)。又被告 2 人所經營之3 家○○○○餐廳,於102 年12月4 日前即已 全數停止營業等情,除經被告2 人供明在卷,復有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明細1 紙(見本院卷二第260 頁)附卷為憑。衡以 一般餐廳經營者在結束營業前,尚有庫存食材之消化、告知 顧客、資遣員工、處理餐廳生財器具設備等多項事務待處理 ,被告2 人於102 年10月25日接獲智財局之前開商標異議審 定書迄其等於同年12月4 日停止○○○○餐廳之經營,期間 僅約40日,並未逾越停業相關事務之合理處理期間。再參佐 智財局之前開商標異議審定書本有30日之法定救濟期間,被 告2 人於法定期間內,亦對於智財局撤銷○○○○商標之處 分提出訴願,足見被告2 人於得知○○○○商標遭智財局撤 銷後,已提出訴願以資救濟,經濟部日後之訴願決定是否會 維持智財局撤銷○○○○商標之處分,於斯時尚屬未知,但 為杜侵害商標權之爭議,被告2 人在未待該商標異議案件確 定前,即自行停止該商標之使用,益徵其等應無侵害自訴人 商標權之故意。 ⒋至自訴人雖提出○○○○餐廳之FB網頁列印資料1 紙,指稱 被告2 人辯稱○○○○餐廳已於102 年12月4 日停止營業乙 節與事實不符。觀諸上開網頁列印資料,其上固有顧客(陳 橘橘)於102 年12月8 日之留言,但該顧客究係於何時前往 ○○○○餐廳消費,由該留言中無從得知,無從據以認定○ ○○○餐廳於102 年12月8 日仍有營業。又自訴人對於被告 2 人先前所開設之三家○○○○餐廳目前均已停止營業之事 實並無異詞(見本院卷三第35頁),自訴人既未具體陳明○ ○○○餐廳究係何時停業,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相佐,僅 空言指摘被告2 人並非於102 年12月4 日停止○○○○商標 之使用云云,當無可採。自訴人所提出之前開網頁上雖另有 103 年3 月18日之顧客留言提及○○○○餐廳將於月底搬家 ,但該留言者之訊息來源為何尚有疑義,被告2 人俱否認現 有搬遷○○○○餐廳重新開業之計畫,且現已103 年7 月, 自訴人亦未提出○○○○餐廳確有重新開幕之具體事證,自 訴人陳稱被告2 人停止營業僅係障眼手法云云,純屬臆測之 詞,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辯稱其等並無侵害自訴人商標權之故意 ,尚堪採信。自訴人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2 人確有自訴 意旨所指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為被 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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