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創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景槐
自訴
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黃致穎律師
被 告 楊奇偉
劉孟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顏婌烊律師
嚴宮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奇偉、劉孟琳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楊奇偉、劉孟琳均明知註冊號第
00000000號「0000000」之商標圖樣(下稱○○○○
○商標),係自訴人創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
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
權,指定使用於餐廳、火鍋店等服務,現仍於商標專用
期間
(專用期限自95年12月16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任何
人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之商品或服務,使
用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而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
之虞
。
詎楊奇偉、劉孟琳竟共同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
犯意聯絡
,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1年11月間,以近似自訴
人前述○○○○鍋商標之圖樣,提出商標申請,且接續於高
雄市○○區○○路○○號○○○區○○○路○○○號○○○區○
○○路○○號等地開設○○○○餐廳,以近似於自訴人前述商
標之○○○○圖樣,作為被告2人餐廳營業上使用,致相關
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又被告2人所申請之註冊號第
00000000號「○○○○○○」商標(下稱○○○○商標),
業經智財局於102年10月22日,以該○○○○商標類似於自
訴人之○○○○鍋商標,使他人產生混淆誤認為由加以撤銷
,
嗣經經濟部駁回訴願而確定,惟被告2人於知悉其等所使用
之圖樣遭智財局以違反商標法為由撤銷,仍承前相同犯意聯
絡,繼續於其等所經營之○○○○餐廳使用該圖樣,侵害自
訴人之商標權,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未得
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
自訴程序所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第343 條亦有明文規定。又不利被告之事實
,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前述違反商標法之罪嫌,主要係以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印有○○○○鍋商標之餐具照片、廣
告照片、店內裝潢照片、招牌照片、名片、報紙剪報影本、
網頁列印資料、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智財局
商標異議審定書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2 人均否認有何違反
商標法之
犯行,辯稱:被告2 人之○○○○商標圖樣
乃被告
楊奇偉創意發想及委請設計師設計得出,與自訴人之○○○
○○商標在整體構圖、設計意象上均全然迥異。又該2商標
圖樣雖均有「食草」二字,然「食草」二字乃為一般說明性
用語,並不具商標識別性,是該2商標圖樣並不近似,亦無
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再者,被告楊奇偉先前與自
訴人雖有加盟關係,但依該加盟合約,被告楊奇偉使用之商
標乃自訴人之「臺東原生植物應用園」商標,
而非本件之○
○○○○商標,智財局以被告楊奇偉前與自訴人有加盟關係
,而認○○○○商標之申請非出於善意,有致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而撤銷被告2人之○○○○商標,顯屬失當。且被
告2人之○○○○商標前經智財局核准註冊,被告2人使用○
○○○之商標圖樣,乃合法行使其等之商標權,並無侵害他
人商標權之
故意。另被告劉孟琳對於被告楊奇偉與自訴人間
之加盟關係及自訴人之○○○○○商標均不知情,亦未實際
參與純粹餐廳之營業,僅單純為○○○○餐廳之投資者,其
與被告楊奇偉顯無侵害自訴人商標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等
語。
四、經查:
㈠、自訴人為○○○○○商標之商標權人,該商標之專用期間為
95年12月16日至105年12月15日,指定使用於餐廳、火鍋店
等服務,自訴人並使用上開商標於其所經營之食草植物鍋餐
廳等事實,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161頁背面),且有自訴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原生園餐廳照片、名片、印有該商標之餐具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自足認定。
㈡、被告2 人於100 年11月10日向智財局申請○○○○商標之註
冊,經該局於101 年11月16日准予註冊,專用期限至111 年
11月15日止,指定使用於飲食店、小吃店、火鍋店、咖啡廳
等餐飲服務。被告2 人並自101 年11月起,接續於高雄市○
○區○○路○○號○○○區○○○路○○○ 號○○○區○○○路
○○號等地經營○○○○餐廳,且於該餐廳服務使用○○○○
商標等節,為自訴人及被告2人所是認,復有智財局商標資
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商標註冊申請書、○○○○餐廳網頁
列印資料、消費者網頁資料等件存卷為憑,亦均
堪認定。
㈢、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下
罰金: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
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於其等
所開設之餐廳使用○○○○之圖樣,業如前述。是本案首應
審究者,乃○○○○之商標圖樣與自訴人之○○○○鍋商標
圖樣是否構成近似?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⒈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
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
虞而言。
易言之,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
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
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
認之虞,應
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
暨
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
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
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
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商標圖樣與○○○○鍋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
○○○○商標圖樣,係由一圓形花草圖案及中文「○○○○
」、英文「HERBAL FRESH WAY」上下並列組成,其中中文「
○○○○」部分字體較大,並置於整體商標圖樣中間,且因
中文文字易於唱呼辨識,故「○○○○」4 字應為該圖樣中
消費者最為關注或印象最為顯著之部分。而○○○○○商標
,則由略經圖形化花草設計之中文「食草」及中英文「FULL
GREEN」、「汆燙鍋」由上至下排序構成,其中中文「食草
」部分之字體最大,復易於稱呼,「汆燙鍋」則聲明不在專
用之列,且汆燙鍋屬該商標所指定餐廳、火鍋店等服務之內
容,故「食草」應為○○○○鍋商標中消費者主要識別部分
甚明。因之,前開二商標圖樣中使一般消費者寓目印象最為
鮮明之部分分別為中文「○○○○」及「食草」,又「純粹
」含有「完全」、「未含雜質」等意,置放於「食草」二字
前,主要係用以形容「食草」之程度或等級,是二者商標圖
樣所傳達之觀念、意象及讀音均屬相似,且前開二商標圖樣
之設計架構,均係以較大之中文字體搭配較小之外文佐以花
草圖案,雖二者花草圖案之設計有異,惟整體商標予人之焦
點印象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
有關聯之來源,應構成近似之商標。
⒊二商標圖樣指定使用之服務相同:
○○○○商標指定使用於飲食店、小吃店、火鍋店、咖啡廳
等服務,○○○○鍋商標指定使用於餐廳、火鍋店、咖啡廳
等服務,此觀二商標之註冊資料即明。又自訴人經營之食草
植物鍋餐廳及被告2 人所開設之○○○○餐廳,均係以植物
鍋作為其餐飲服務之特點或主要項目,是二商標所使用之服
務顯屬同一,且主打之消費客群應屬重疊。
⒋商標識別性
「食草」二字顧名思義,係指吃草之意,一般
所稱之「食草
性動物」(或草食性動物),即指以食用草類等植物為生之
動物。而就禁食或不食肉類之民眾,一般係以素食者或吃素
者稱呼,並無食草者或吃草者之慣用語詞,且衡以現今臺灣
飲食文化,於餐廳、火鍋店所提供之餐飲服務,對於民眾食
用之植物,亦多以蔬菜、青菜、蔬食稱之,而鮮少以草為其
稱謂,是「多吃菜有益健康」為一般民眾琅琅上口,卻罕有
聽聞「多吃草有益健康」之相關語詞,故將提供蔬食之餐飲
服務以「食草」相況,實具有一定之趣味性及創意性,消費
者易直接將其作為指示及區辨服務來源之標識,而具有相當
識別性。再觀以卷內自訴人及辯護人提出在國內不同知名搜
尋網站上,以「食草」二字為關鍵字進行查詢之結果列印資
料(見本院卷二第26頁、第228 頁),其中與餐飲資訊相關
者,除一篇係高雄鳳山上竹林草食館養生汆燙鍋之食記外,
其餘均係介紹或談論自訴人先前在臺北東區或臺南開設之食
草植物鍋分店,或被告2 人所經營之○○○○餐廳,亦徵「
食草」尚未經同業或民眾廣泛使用作為類似蔬食或健康餐飲
服務之一般性用語,應具有一定之識別性。
⒌消費者對於二商標之熟悉程度及二商標之保護程度
○○○○鍋商標係於95年3 月10日申請註冊,於95年12月16
日經註冊公告;○○○○商標係於100 年11月10日申請註冊
,於101 年11月16日經註冊公告。是○○○○鍋商標之申請
、獲准註冊均早於○○○○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
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鍋商標較大之保護。
再以,自訴人所經營之食草植物鍋係由其開設之臺東原生植
物園發跡,於95年間在臺南、臺北等地開設分店,在店外招
牌、店內餐具、廣告傳單上均印有○○○○鍋之商標圖樣,
並獲報紙加以介紹報導,目前該2 店雖已結束營業,但自訴
人在臺東之原生園餐廳則營業
迄今,且仍將○○○○鍋商標
使用於該餐廳服務上
等情,業經自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158 頁、本院卷三第34頁背面),並有廣告傳單、
餐廳及餐具照片、報紙報導之剪報資料等件附卷
足憑(見本
院卷二第5 頁至第25頁、本院卷三第17頁);又依被告2 人
之供述,其等係於101 年11月後,陸續在高雄開立三家○○
○○餐廳之分店,故以營業期間及營業地域而言,自訴人經
營之餐廳亦較被告2 人所營餐廳悠久及廣闊。復佐以被告楊
奇偉於100 年1 月間,曾以其經營之原生百草饌餐飲店與自
訴人簽立加盟契約,成為自訴人原生植物園汆燙鍋之加盟店
,此為自訴人與被告楊奇偉所是認,並有加盟契約1 份存卷
可考(見異議卷第108 頁至第111 頁),足見自訴人所經營
之植物汆燙鍋餐廳在消費客群間應享有相當之知名度,被告
楊奇偉始有加盟之意願。由此
堪認○○○○鍋商標較諸○○
○○商標,應較為消費者所熟知,應享有較大之保護。
⒍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
被告楊奇偉先前曾以其經營之原生百草饌餐飲店與自訴人簽
訂加盟合約,業如前述。該加盟合約第3 條第2 款約定:「
乙方(即原生百草饌餐飲店)加盟店之文宣佈置、網站、標
誌、招牌可自行設計,但左列如有使用到甲方(即自訴人)
之商標標章及營業名稱、產品名稱,需先經由甲方認可,乙
方才能公開使用」;第4 條約定:「甲方所擁有註冊於餐飲
服務、商品銷售之商標,同時授權乙方在契約以內的事業上
使用,但在合約解除或終止的同時,商標授權即行失效。」
,足見被告楊奇偉先前與自訴人簽訂加盟合約時,雙方對於
自訴人所有商標如何使用,已有相關之約定。被告楊奇偉雖
辯稱該加盟合約所約定之商標乃「臺東原生植物應用園」,
並非本案之○○○○○商標云云,惟審諸自訴人所申請之註
冊商標均經智財局公告於網路上,被告楊奇偉應可輕易查悉
,又被告楊奇偉既自願選擇成為自訴人之加盟夥伴,其於簽
約前,對於自訴人所營汆燙鍋餐廳之營運狀況、現場佈置等
,理應有基本之認識,且於簽約後,被告楊奇偉既需就其所
營加盟店進行裝潢陳設、製作菜單、宣傳等事項,其對於自
訴人餐廳對於該等事項如何處理,亦應有一定之瞭解,是被
告楊奇偉對於自訴人有將○○○○○之商標圖樣使用於自訴
人所營餐廳乙節,實難諉為不知。而依被告楊奇偉於本院審
理中所陳(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背面),其係於上開加盟合
約原存續期間(100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內之100年8
月間,退出原生百草饌餐飲店之經營,且於100年11月間,
即使用具識別性之「食草」二字,向智財局提出○○○○商
標之申請,衡以被告楊奇偉申請該商標之始末,尚與一般全
然善意之第三人有別。
⒎綜據前述○○○○○商標與○○○○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
二商標指定使用服務之同一、○○○○○之商標具有一定識
別性且應享有較大之保護、暨被告楊奇偉申請○○○○商標
之情形等節加以判斷,足認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
商標與○○○○○商標之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使用
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自訴人先前對被告2人之○○○○
商標提出異議,亦經智財局於102年10月22日,以○○○○
商標與自訴人之○○○○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
款所稱「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之
情形,
予以撤銷註冊,
嗣經經濟部於103年3月25日以經訴字
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被告2人之訴願確定,此經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無訛,復有前述智財局之商標異
議審定書及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在卷為據。被告2人辯稱系爭
二商標之圖樣並不近似,亦無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
並無可採。
㈣、被告2 人並無侵害自訴人商標權之主觀犯意
⒈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認有
第29條第1 項、第3 項、前條第1 項、第4 項或第65條第3
項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者,應予核駁審定。商標註冊申請案
經審查無前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予核准審定。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前段、第31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商標註冊之申請,商標
主管機關於審查時,
須先就申請註冊之商標與現存已註冊或先申請之商標是否近
似,有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加以認定,須經審查而認為
無構成近似之情形,商標主管機關始得核准審定該申請註冊
之商標。
2.查被告2 人係於100 年11月10日向智財局申請○○○○商標
之註冊,經該局於審查後,認該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1條第1
項之情形,而於101 年9 月20日依商標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
定核准審定,並於101 年11月16日核發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註冊號數:00000000)等節,有商標註冊申請書、智財局
商標核准審定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等件存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141 頁至第146 頁)。是○○○○商標前經智財局
商標審查人員認與他人已註冊之商標(包括自訴人之○○○
○鍋商標)並無「近似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
情事,於101 年9 月20日核准審定後,被告2 人方陸續於其
等開設之○○○○餐廳三家分店使用○○○○商標,自
難謂
其等主觀上存有「有於同一之服務使用近似於自訴人之註冊
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故意。其後雖因自訴人
以前述事由提出異議,○○○○商標於102 年10月間經智財
局撤銷其註冊,但本院
審酌本案○○○○商標與○○○○○
商標之圖樣並不相同,二者是否構成商標之近似,有無致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實存有一定之判斷空間,並非至為明確
。則被告2人信賴先前主管機關之判斷,認為己所申請之純
粹商標與他人以註冊之商標並不近似,而予以使用,實難認
其等主觀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否則無異苛求商標申請
人對於商標審查之專業知識及判斷能力均須高於智財局之專
業審查人員。再者,設若所有經註冊公告之商標,於
嗣後經
他人異議,經智財局認該商標與他人商標構成近似而予以撤
銷,即得據以推論該商標申請人自始存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
故意,非僅有失公允,且商標註冊公告制度豈非形同虛設,
公信力蕩然無存,復使所有商標權人均背負潛在刑責之風險
,亦有損商標法藉由保障商標權達成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
進工商企業發展之立法目的。是本件無從以智財局作出撤銷
○○○○商標註冊之處分,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3.次查智財局係於102 年10月22日作出撤銷○○○○商標之處
分,並於102 年10月25日將該份商標異議審定書
送達予被告
2 人。自訴人嗣於102 年11日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自
訴狀
繕本則於102 年12月20日後送達被告2 人等情,有智財
局前開商標異議審定書、
送達證書、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本院
收狀戳、自訴狀繕本送達證書等件存卷
可佐(見異議卷第5
頁、第6 頁、本院卷一第1 頁、第41頁、第42頁)。又被告
2 人所經營之3 家○○○○餐廳,於102 年12月4 日前即已
全數停止營業等情,除經被告2 人供明在卷,復有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明細1 紙(見本院卷二第260 頁)附卷為憑。衡以
一般餐廳經營者在結束營業前,尚有庫存食材之消化、告知
顧客、資遣員工、處理餐廳生財器具設備等多項事務待處理
,被告2 人於102 年10月25日接獲智財局之前開商標異議審
定書迄其等於同年12月4 日停止○○○○餐廳之經營,期間
僅約40日,並未逾越停業相關事務之合理處理期間。再參佐
智財局之前開商標異議審定書本有30日之法定救濟期間,被
告2 人於
法定期間內,亦對於智財局撤銷○○○○商標之處
分提出訴願,足見被告2 人於得知○○○○商標遭智財局撤
銷後,已提出訴願以資救濟,經濟部日後之訴願決定是否會
維持智財局撤銷○○○○商標之處分,於
斯時尚屬未知,但
為杜侵害商標權之爭議,被告2 人在未待該商標異議案件確
定前,即自行停止該商標之使用,益徵其等應無侵害自訴人
商標權之故意。
⒋至自訴人雖提出○○○○餐廳之FB網頁列印資料1 紙,指稱
被告2 人辯稱○○○○餐廳已於102 年12月4 日停止營業乙
節與事實不符。觀諸上開網頁列印資料,其上固有顧客(陳
橘橘)於102 年12月8 日之留言,但該顧客究係於何時前往
○○○○餐廳消費,由該留言中無從得知,無從據以認定○
○○○餐廳於102 年12月8 日仍有營業。又自訴人對於被告
2 人先前所開設之三家○○○○餐廳目前均已停止營業之事
實並無異詞(見本院卷三第35頁),自訴人既未具體陳明○
○○○餐廳究係何時停業,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相佐,僅
空言指摘被告2 人並非於102 年12月4 日停止○○○○商標
之使用云云,當無可採。自訴人所提出之前開網頁上雖另有
103 年3 月18日之顧客留言提及○○○○餐廳將於月底搬家
,但該留言者之訊息來源為何尚有疑義,被告2 人俱否認現
有搬遷○○○○餐廳重新開業之計畫,且現已103 年7 月,
自訴人亦未提出○○○○餐廳確有重新開幕之具體事證,自
訴人陳稱被告2 人停止營業僅係障眼手法云云,純屬臆測之
詞,並無可取。
五、
綜上所述,被告2 人辯稱其等並無侵害自訴人商標權之故意
,尚堪採信。自訴人所舉事證,不
足證明被告2 人確有自訴
意旨所指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為被
告2 人均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