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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順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陳正男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19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行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阮○○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拾包(驗前總淨重貳拾柒點捌捌玖公克,總純質淨重貳拾伍點 陸肆陸玖公克)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與阮○○連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驗前總淨重貳拾柒點捌捌玖公克,總純質 淨重貳拾伍點陸肆陸玖公克)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與阮○○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與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黃裕順與越南籍外國人士阮○○(NGUYEN VIET CUONG ,所 犯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 訴字第208 號判決有罪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2 年度上訴字第908 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阮○○於民國99年3 月25日以外籍勞工身分入境我國,居留 時間自99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9 月20日止,惟阮○○於99年 9 月20日起,即自申請雇主即設於彰化縣永靖鄉之昇暘工業 有限公司逃逸,經發布為協尋逃逸之外勞。黃裕順與阮○○ 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 持有純質淨重淨重20公克以上,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黃裕順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A 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101 年11月12日22時18分47秒、23分36秒許,由陳○○先 後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 門號)行動電話撥 打黃裕順所持用之A 門號行動電話,向黃裕順表示欲購買價 值新臺幣(下同)1,600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黃裕 順即推由阮○○先行取得不詳數量之愷他命後,再由黃裕順 、陳○○於翌(13)日9 時19分7 秒許起,持續以前開行動 電話相互聯繫約定交易地點。黃裕順、阮○○於同日10時 餘許一同抵達約定交易之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臺 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前,並推由阮○○出面交付愷 他命1 包(無證證明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予陳○○,同 時向陳○○收訖上開價款而完成交易。 ㈡於101 年11月20日19時27分21秒、49分18秒、20時3 分27秒 許,由陳○○先後以所持用之B 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黃裕順所 持用之A 門號行動電話,向黃裕順表示欲購買價值1,600 元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再由黃裕順、陳○○於翌(21) 日14時39分16秒許起,持續以前開行動電話相互聯繫,而約 定在位於同上市○區○○路○段0 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前交易 ,並推由阮○○前往交付毒品。嗣阮○○於同日16時許抵達 上開地點,準備進入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中交付約定之 愷他命1 包予陳○○之際,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嗣經警於阮○○身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驗前總 淨重27.889公克,總純質淨重25.6469 公克),始悉全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黃裕順之辯護人以係傳聞證據為由,爭執證人阮○○、 陳○○、田○○於前案(即阮○○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 案件)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除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 之2 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須具 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者,例外得用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⒈證人阮○○於警詢中就上開毒品交易之時間、經過等節,經 前案第一審法院勘驗後(影訴卷第32頁反面-35 頁),所述 與其於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無實質性之 差異,參照上開說明,證人阮○○於警詢中之陳述,即不具 備作為證據之「必要性」,故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陳○○於警詢中,就其向阮○○購買毒品愷他命之次數 、時間、地點等情;證人田○○於就其向警方檢舉阮○○販 毒,及陳○○如何向阮○○購買毒品愷他命等情節,分別與 其等於前案審理中向法官具結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證 人陳○○、田○○於前案審理中向法官具結所為證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既得為證據,應認證 人陳○○、田○○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不具備作為證據之「必 要性」,而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謂證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並不包括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到庭訊問時者,此時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 開第158 條之3 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而前揭該被告以 外之人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如係共犯在自己為被告之他案 或本案偵查中所為,就被告而言雖不失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 判外陳述,然若於本案審判中,該共犯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 結而為陳述,應認已經充分、實質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觀諸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其先前非以證人身分未 經具結之審判外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當賦予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88號、100 年度台上字 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陳○○於前案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足以擔保其陳述內 容之信用性,且陳○○表示其為越南籍,現已取得中華民國 國民身分,聽得懂國語,不須越南語通譯等情(影警卷2 第 11頁,此部分係作為陳○○國語表達能力之釋明資料,非作 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與陳○○警詢之證據能力無關),並有 陳○○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訴字卷第79頁), 堪認證人陳○○具有通常之國語表達能力。至共犯阮○○於 前案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並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到庭作證,依上開說明,自非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阮○○於偵查中所述,均經 通譯到場譯述,有證人阮○○歷次偵查筆錄、通譯結文等件 可考(影偵卷1 第3-8 、37-40 頁),足以確保上開筆錄確 實依證人阮○○之證述而為記載。 ⒉此外,本院審酌檢察官偵查中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此外復查無證 人阮○○、陳○○於前案偵訊時有何遭檢察官不法取供之情 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阮○○、陳○○嗣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並以證人身分具結,經被告、辯護人檢察 官詰問,已予被告行使防禦權之保障,依前開說明,證人阮 ○○、陳○○於前案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及第208 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 ,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 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 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 案,選任鑑定人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 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 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 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 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而行政院衛生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此 鑑定項目之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29日檢 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是本案 司法警察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 將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請檢察機關核定之鑑定機關即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 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 務。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影偵卷1 第45-46 頁),係就前案扣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且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 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依上開說 明,具有證據能力。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已表明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訴卷第28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裕順固不否認曾與陳○○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並 請阮○○於上開時、地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給陳○○,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係陳○○請伊 幫忙購毒,伊只是向阮○○轉達欲陳○○欲購買愷他命,毒 品交易之價格均是由阮○○與陳○○直接洽談,伊並未參與 交易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僅係幫忙陳○○購毒,並無參 與販賣行為及有營利之意思。本案係因被告前男友田○○不 甘被告與阮○○交往,始委由陳○○要求被告幫忙購毒以設 局陷害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阮○○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阮○○於99年3 月25日以 外籍勞工身分入境我國,居留時間自99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 9 月20日止,惟阮○○於99年9 月20日起,即自申請雇主即 設於彰化縣永靖鄉之昇暘工業有限公司逃逸,經發布為協尋 逃逸之外勞等情,以及陳○○確實曾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時間,以上開B 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A 門號 行動電話告知需要愷他命施用,嗣被告委請阮○○取得愷他 命後,並偕同阮○○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依約交予陳 ○○愷他命1 包,至事實欄一㈡部分,則由被告委請阮○○ 前往欲交付愷他命予陳○○,而阮○○於交付之際為警當場 查獲之事實,為被告於前案第一審審理中、本案偵查、審理 所不否認(影訴卷、偵卷第8 頁反面、本院審訴卷第24頁) ,並有證人即被告之前男友阮○○、購毒者陳○○、承辦員 警池○○於前案偵查、第一、二審及本案審理中之證述可佐 (影偵卷1 第4-5 、38頁及反面、影偵卷1-1 第1 頁反面-2 頁、影訴卷第7 、42頁及反面、49-51 頁、影上訴卷第3 頁 、本院訴字卷第116-117 、140 頁反面),以及查獲時阮○ ○、陳○○所使用之車輛照片2 張、扣案愷他命等毒品照片 2 張、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阮○○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 1 紙、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 A 、B 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及101 年11月間之通聯紀錄等件在 卷可稽(影警卷1 第7-9 頁反面、11頁反面、影警卷2 第15 頁、影訴卷第11-23 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該扣案之 10包白色晶體,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驗前總淨重27.889公克,總純質淨重25.6469 公克), 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12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影偵卷1 第45-46 頁),此部 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陳○○在101 年11月12日22時18分47秒、23分36秒以所持用 之B 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A 門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聯繫欲購買價值1,600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後,被 告即推由阮○○先自不詳人士處取得愷他命,被告再與陳○ ○於翌(13)日9 時19分7 秒、20分43秒、42分56秒、49分 52秒、59分53秒,以前開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約定交易地點, 嗣於同日10時餘許,並與阮○○一同抵達約定位於上址之臺 電公司前,再由阮○○出面交付愷他命1 包予陳○○,並向 陳○○收取價款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於前案偵查、第一 審及本案審理中證稱:在101 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於鳳 山台電公司前以1,600 元向阮○○購得愷他命1 包,此次交 易前,伊有在前1 天以電話向被告表示要1 件「衣服」也就 是指1 包愷他命,大概是1 千多元,並談妥價格及約好地點 ,交易時伊在該處等待阮○○,阮○○走出來後,伊把錢給 阮○○,阮○○將愷他命交給伊,之後馬上離開,雙方沒有 交談,這次被告跟阮○○都有出現等語明確(影偵卷1-1 第 1 頁反面-2頁、影訴卷第47-51 頁、本院訴字卷第110 -114 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前案第一審及本院審理中陳稱:A 門 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陳○○有撥打A 門號行動電話與伊聯 絡購買毒品事宜,陳○○說需要1 件「衣服」,伊知道是指 1 包愷他命,伊有跟阮○○說陳○○需要1 件「衣服」,毒 品種類、數量、價金及交易地點都是由伊與陳○○在電話中 談妥,但陳○○沒有先拿錢給伊,是買了之後陳○○會給錢 ,當時伊與阮○○住在一起,伊與陳○○聯絡後不久,就會 委託阮○○拿愷他命給陳○○,因為阮○○有在玩那個(指 毒品),購買毒品的錢是陳○○交給阮○○,伊有先跟陳○ ○說多少錢,看陳○○要不要,此次伊有與阮○○一起去等 語大致相符(影訴卷第60頁反面-65 頁、本院第114 頁反面 、140 頁反面),並有證人田○○於前案第二審審理中證稱 :伊曾經有1 次載小翠即陳○○至上址台電公司那裡,當天 阮○○騎1 部黑色機車到場,伊看到陳○○拿錢給阮○○, 然後阮○○就拿白白的1 包給陳○○,後來伊問陳○○,陳 ○○才說那包是愷他命,陳○○下車跟阮○○談了幾句就結 束交易等語可佐(影上訴卷第14頁及反面),以及A 、B 門 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12、13日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影 訴卷第15-16 頁)。 ⒉至證人陳○○就該次向被告及阮○○購買愷他命之金額若干 ,初於前案警詢陳稱係1,300 元(影警卷2 第12頁,此係作 為彈劾證據使用),嗣於前案偵查中陳稱係1,500 元(影偵 卷1-1 第1 頁反面-2頁),再於前案第一審證稱係1,600 元 (影訴卷第48頁反面-49 、5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 1,200 元或1,600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1 、112 頁反面) ,尚有不一,惟核之證人陳○○就其此次究以若干金額購買 愷他命,業據其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明確陳稱:因時間太久 ,伊記不起來,惟應該係1,600 元比較對等語(本院影訴審 卷第48頁反面、51頁),本院酌以證人阮○○於前案偵查、 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證稱其係以每包1,300 元之金額 購入愷他命等情(影偵卷1 第3 頁反面、5 頁、影上訴卷第 3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16 頁反面),則陳○○顯無可能 以低於阮○○購入之價格取得愷他命,且證人陳○○既已肯 定指認被告及阮○○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則就該價金 若干,並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又其於本件案發之初而為 檢警人員偵辦時,因心情緊張,自有可能因而誤記購買價金 ,而於經過相當時日沈澱心情後,始較確定購買之價金應為 1,600 元,亦無悖諸常理,是自難以證人陳○○此部分陳述 稍有出入,即遽認其證詞並無可採。 ⒊至被告雖於前案第一審審理中陳稱:此次陳○○沒有給錢, 還欠錢等語(影訴卷第63頁),證人阮○○亦於前案第一、 二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購買愷他命的錢是伊先支付,陳○ ○還沒有付錢等語(影訴卷第65頁反面、影上訴卷第3 頁及 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16-117 頁),然證人陳○○業已於前 案偵查、第一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此次交易,其確有交付款 項等情明確(影偵卷1-1 第2 頁、影訴卷第47頁、本院訴字 卷第113 頁),且有證人田○○於前案第二審審理時證述其 有看見陳○○拿錢給阮○○等情詳(影上訴卷第14頁), 被告上開所辯,已有可疑。且被告與陳○○雙方既已於電話 中談妥交易之價、量及毒品種類,有如上述,而證人田○○ 亦於前案第二審證稱:當日陳○○與阮○○之交易,是本院 下車與阮○○談幾句,就很快結束了等語(影上訴卷第14頁 及反面),則以此交易時間歷時短暫以觀,可認交易情況應 係其等雙方完全依照電話約定之內容為履行。況被告於前案 第一審亦曾證稱:陳○○買了毒品以後就會給錢、錢是交給 阮○○等語(見影訴卷第60頁反面-61 頁),故被告兩相陳 述已有矛盾。又參以證人阮○○於前案偵查、第一審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是逃逸外勞,來台至被捕期間曾逃逸2 年, 這段期間到處打零工,曾在工地當過建築工以及餐廳服務生 ,收入約每月2 萬元,但被捕前這2 個月沒有工作,平常住 朋友家或飯店旅館,身上有攜帶現金,但沒有存款簿等語( 影偵卷1 第4 頁反面-5頁、38頁及反面、影訴卷第7 頁、本 院訴字卷第120 頁反面),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案 發當時伊自海產餐廳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每月房租 約4,000 元(本院訴字卷第141 頁反面),可見證人阮○○ 因係逃逸外勞,平時僅賴非法打工,收入並非穩定且充裕, 而被告收入扣除房租及生活費用,所剩不多,此次交易金額 多達1,600 元,被告與阮○○豈有可能同意陳○○賒欠,又 於數日之後同意再次交易?可見被告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 詞,而證人阮○○所述,亦有脫免自己刑責及迴護被告之動 機,均不足採信。是以陳○○已當場將此次毒品交易之款項 1,600 元交由阮○○收訖一節,亦堪認定。 ⒋又被告於前案第一審陳稱:第一次是伊親自交付愷他命給陳 ○○等語(影訴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反面),而證人阮○ ○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1 次交易時被告沒有跟伊一起去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0 頁),則就此次毒品交易被告有無 偕同阮○○前往,以及何人交付毒品等節,被告與證人阮○ ○所述亦有不一。然此次毒品交易,業據被告自承為其陪同 阮○○前往,並據證人陳○○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果非實 情,被告何須為此不利於己之證述?可見證人阮○○前開所 述,係出於迴護被告之動機,不足採信。至被告雖於前案陳 稱此次係其交付毒品予陳○○,然此與前開證人陳○○、田 ○○證述此次係由阮○○交付愷他命予陳○○之內容不符, 堪認此係被告於前案中出於迴護阮○○,所為不實之陳述, 亦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此次交易陳○○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後,由被告交 代並偕同阮○○前往約定地點,推由阮○○交付愷他命1 包 予陳○○,而以上開價格販賣予陳○○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陳○○又於101 年11月20日19時27分21秒、49分18秒、20時 3 分27秒,以B 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A 門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聯繫欲購買價值1,600 元之愷他命1 包之事宜 後,被告於翌(21)日14時39分16秒、15時33分36秒、35分 34秒、48分27秒,再以前開行動電話與陳○○相互聯繫後, 即約定在位於上址之麥當勞速食店前為交易,並推由阮○○ 單獨前往交付毒品。阮○○於同日16時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 ,準備進入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中交付愷他命時,即 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之事實,亦據證人陳○○於前案偵查、 第一審及本案審理中證稱:此次伊是在前1 天先跟被告聯絡 要買毒品愷他命1 包,價格大約1,600 元,並與被告約定在 101 年11月21日下午16時許,但是有電話聯絡換交易地點, 後來約在於上址麥當勞餐廳附近交易,伊有事先在電話中詢 問毒品價格,被告有在電話中表示是由男子即阮○○前來交 貨,交易時是阮○○騎機車出現,被告沒有出現,但是到場 時還沒開始交談就被警方查獲等語明確(影偵卷1-1 第1 頁 反面-2頁、影訴卷第47-49 頁、本院訴字卷第110-114 頁反 面),核與被告於前案第一審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此次聯絡 方式及經過,跟前次大致一樣,是伊與陳○○先以上開電話 聯絡,也有先講好價錢,當時伊也是跟阮○○同住,但是只 有阮○○去交易等語大致相符(影訴卷第60頁反面-65 頁、 本院訴字卷第114 頁反面、140 頁反面),並有證人即承辦 員警池○○於前案第一審證稱:101 年11月21日16時許,警 方接獲情資,因為時間急迫,便在上址麥當勞餐廳前埋伏, 剛好陳○○駕駛一部豐田汽車,在麥當勞餐廳前面,警方等 阮○○騎機車前來時,待阮○○一進入汽車交易,即一擁而 上,並當場查獲扣案毒品等語可佐(影訴卷第42頁及反面) ,以及A 、B 門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20、21日之通聯紀 錄在卷可稽(影訴卷第17-18 頁)。 ⒉又此次毒品交易之數量,證人陳○○於前案偵查、第一審及 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此次是要購買1 包愷他命等語明確 (影偵卷1-1 第1 頁反面-2頁、影訴卷第49、50頁反面、本 院訴字卷第111 頁),而被告雖於前案第一審陳稱:該次陳 ○○電話中說要買10包,但是沒有到上萬元等語(本院訴字 卷第64頁反面-65 頁),證人阮○○於前案第一、二審及本 院審理中亦均證稱:扣案之10包愷他命,總計13,000元,每 包1,300 元,都是伊幫陳○○所購買等語(影訴卷第67頁反 面、68頁反面、影上訴卷第3 頁反面、21頁、本院訴字卷第 116 頁及反面),雖均表示此次交易陳○○欲購買10包愷他 命,然被告與證人阮○○關於此次交易之金額尚非一致,已 有可疑。再者,證人阮○○於前案偵查及第一、二審審理中 證稱:扣案之10包愷他命,係伊於101 年11月17日晚間在 高雄以13,000元購買等語(影偵卷1 第3 頁反面-4頁、影訴 卷第6 頁反面-7頁、影上訴卷第3 頁反面),然依被告上開 所述以及證人陳○○上開證述,並參酌卷附A 、B 門號行動 電話之通聯紀錄,此次毒品交易乃陳○○於101 年11月20日 19時許始與被告聯繫;則阮○○於101 年11月17日購買10包 愷他命時,顯無可能已經知悉陳○○將於數日後欲購買10包 愷他命,而事先取得此一數量之毒品,是證人阮○○證稱扣 案10包愷他命均係陳○○所欲購買云云,顯與其所述相互矛 盾。且依前所述,被告及證人阮○○當時之資力狀況均非充 裕,被告與阮○○豈有可能在未能確定可收回款項前,甘冒 血本無歸之風險,先行為陳○○墊付13,000元之購毒款?又 參以被告於前案第一審陳稱:此次有先講好價錢等語(本院 影訴卷第64頁),而證人陳○○亦於前案第一審證稱:當天 只有帶約3,000 元左右等語(影訴卷第48頁反面),而苟該 10包愷他命確係證人陳○○委託被告及阮○○代向他人所購 買,且經被告事先告知價格,陳○○當日赴約取貨時,豈有 不攜帶足額之金錢支付該價金,以免失信之可能?足見被告 上開所辯,僅係為掩飾其與阮○○就扣案之10包愷他命確有 販賣毒品意圖而為,不足採信。可見本次被告、阮○○與陳 ○○毒品交易之數量,確係1 包愷他命等情明確。 ⒊至證人陳○○就是日向被告及證人黃裕順購買愷他命之金額 若干,所述雖有上述不一之處,然此部分業據證人陳○○於 前案第一審審理時明確陳稱:因時間太久,伊記不起來,惟 應該係1,600 元比較對等語(本院影訴審卷第48頁反面、51 頁),且經本院認明如前,是此次陳○○購買之毒品金額應 為1,600 元一節,亦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此次陳○○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後,由被告交代並 推由阮○○強單獨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予陳○○,欲以上 開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1 包予陳○○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又關於上開2 次毒品交易,係由何人與陳○○聯繫及談妥交 易內容一情,被告、證人阮○○、陳○○歷次所述雖有不一 。然查: ⒈證人證詞前後不一之論述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 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 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 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 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此與證據能力不同 )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 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 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 ,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 ,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包 括直接、間接及補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 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事實欄一㈠、㈡等次毒品交易,皆係由被告與陳○○聯繫等 情,業據被告於前案第一審審理中陳稱:A 門號行動電話是 伊所有,並未交給阮○○使用,陳○○不認識阮○○,有關 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伊均有在電話中與陳○○談妥等情 (影訴卷第61頁反面-63 頁),嗣於本案偵查、審理中亦自 承:伊認識陳○○,與陳○○是朋友,是陳○○打電話給伊 ,說要「1 件衣服」也就是1 包愷他命,伊有轉告阮○○等 語明確(偵卷第8 頁及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14 頁反面), 核與證人陳○○於前案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每次交易,都是 女子接電話,該女子也是越南人,沒有直接與男子對話過, 是之後才由阮○○出面交易毒品等語大致相符(影訴卷第49 -51 頁),亦有證人阮○○亦於前案第一審中證稱:伊沒有 以電話與陳○○連路過,沒有與陳○○接觸過,A 門號行動 電話非伊所有,不認識陳○○等語可佐(影訴卷第7 、33頁 反面-34 、46頁、67頁反面-68 頁、影上訴卷第17頁反面) ,堪認被告所述上情屬實。 ⒊至卷附搜索、扣押筆錄雖有自阮○○身上扣得A 門號之行動 電話之記載(影警卷1 第9 頁反面),然於前案第一審審理 中,經當庭以辯護人之行動電話撥打A 門號,接通後為1 女 子接聽,並經通譯表示對方為越南口音等情,亦有前案第一 審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影訴卷第32頁反面),且證人池 ○○亦於前案第一審證稱:搜索、扣押筆錄記載扣案行動電 話之門號為A 門號,是依據檢舉人提供之情資,並未當場確 認扣案行動電話是否為A 門號等語(本院影訴卷第46頁), 可見上開搜索、扣押筆錄記載扣得A 門號之行動電話,乃屬 誤會。又佐以證人阮○○於前案移審時尚且表示:羈押通知 之親友為黃玉(裕)順,電話為0000000000號(即A 門號) 等語(見本院影訴卷第2 頁反面),足認A 門號之行動電話 於查獲時,並非證人阮○○所攜帶、使用,乃係被告所使用 一情明確。 ⒋另參以A 、B 門號之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12、13、20、 21日通聯紀錄之情況,雙方聯繫模式皆係於交易前1 日,由 陳○○以B 門號行動電話撥打A 門號行動電話後,再於交易 當日雙方會面前,以A 、B 門號行動電話密集通聯之情況觀 之,依前述事實欄一㈠交易時,係由被告與阮○○一同前往 鳳山臺電公司交易以觀,可見當時乃被告與陳○○聯繫交易 地點,並同時陪同阮○○前往交易;另依事實欄一㈡交易遭 查獲時,警方並未在阮○○身上扣得A 門號行動電話一情, 亦可見當時係由被告與陳○○聯繫交易地點後,再指示阮○ ○前往上址交易明確。則被告與阮○○2 人,係以被告負責 與陳○○聯繫,另推由阮○○依被告與陳○○聯繫結果前往 與陳○○交易之分工方式,亦堪認定。 ⒌至被告嗣雖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辯稱:A 門號行動電話是阮 ○○所使用,毒品交易後來都是阮○○與陳○○聯絡,價格 都是阮○○與陳○○接洽等語(偵卷第8 頁反面、本院訴字 卷第141 頁),然此業與其於前案所述以及證人阮○○、陳 ○○之上開證述不符,顯係出卸責之詞,尚難遽採。又證人 陳○○於前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用B 門號行動電 話打給阮○○,約定前述2 次毒品交易,這2 次交易,被告 跟阮○○都有接聽等語(影偵卷1-1 第1 頁反面、本院訴字 卷第110-112 頁),證人阮○○於本院審理中亦改稱:是伊 與陳○○聯絡購買毒品事宜,A 門號行動電話是被告辦給伊 使用,被捕時也帶在身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6-120 頁) ,雖均證述此曾經未透過被告而直接聯繫,然此與其等前 開證述已有矛盾,而有可疑。且參以阮○○、陳○○就彼此 之間如何認識以及認識之時間、交情等節,證人陳○○先後 於前案偵查、第一審及本案審理中先後證稱:伊是在101 年 8 、9 月份與朋友喝咖啡時認識阮○○,朋友說被告跟阮○ ○有賣毒品,如果要的話可以找阮○○等語(影偵卷1-1 第 1 頁反面-2頁、本院訴字卷第110 頁),伊只有見過阮○○ 2 次面,案發時認識阮○○不到1 個月等語(影訴卷第48頁 ),本次購買毒品大概是認識被告以及阮○○3 、4 月後左 右之事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2 頁);證人阮○○則先後於 前案偵查、第一、二審及本案審理中證稱:伊與陳○○是在 101 年11月被查獲前之6 、7 個月前認識之普通朋友(影偵 卷1 第4 頁反面、影聲羈卷第1 頁反面),因為陳○○說她 生日快到了,拜託伊幫她買毒品(影上訴卷第4 頁),伊只 有見過陳○○1 次面,沒有很熟,因為陳○○是被告之朋友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8-120 頁),所述多所歧異,實難認 證人阮○○、陳○○確實認識,而可直接聯繫一情屬實。又 參以證人阮○○於前案否認曾與陳○○聯繫,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口供之脈絡,其於本案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 即不無因自己案件已經確定,而欲迴護被告之動機。至於證 人陳○○或係因案發之初未及交代被告涉案部分(因被告係 於前案第一審始到庭作證),或係因時間已久以致記憶模糊 ,而於前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上開不一之證述,亦非可遽 採。是被告阮○○、陳○○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均有瑕 疵,不足採信。 ㈤被告選任辯護人另以:本案係因證人田○○欲陷害阮○○及 被告,而由證人陳○○出面聯繫購毒,被告實無販賣之意思 ,為被告辯護。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 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 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故依「釣魚」方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若不違背正當法定程 序,法律不予禁止,原則上尚非無證據能力。而「陷害教唆 」,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 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教唆犯 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 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 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其依此所取得之證 據自不具正當性,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陳○○於前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有一次 跟朋友喝咖啡,朋友說被告跟阮○○有在賣愷他命,說可以 跟他們買等語(影偵卷1-1 第2 頁、本院訴字卷第110 頁) ,可見被告、阮○○本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又本案證人田 ○○係於101 年11月18日製作檢舉筆錄,有該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影訴卷第53頁反面-54 頁),當時已在事實欄一㈠之 交易後,實難認事實欄一㈠該次交易,係出於田○○或陳○ ○之陷害教唆而為。又阮○○係於101 年11月17日已經購入 扣案之10包愷他命等情,業如前述,而以其購入之時間係在 證人田永乘製作檢舉筆錄以及證人陳○○與被告聯繫購買事 實欄一㈡所示之毒品前,所購買之數量不僅多達10包,純質 淨重亦逾20公克之量,金額更多達13,000元,對照前述之當 時阮○○為逃逸外勞,收入亦非穩定,被告收入亦非甚豐之 經濟情況,可見阮○○購買此一金額、數量之毒品,顯非僅 供自行施用,且有販賣之意圖。再參以被告與阮○○於陳○ ○來電聯絡之次日,均能依約提供陳○○所需毒品,無需耗 費時日尋找藥頭,足見其貨源充足,顯示被告與阮○○原本 即有販賣之意,並非因他人挑起犯意,尚與前述「陷害教唆 」之情況不符。 ⒊被告雖辯稱本案係因其與阮○○之感情因素,遭田○○設局 陷害,辯護人並以卷附101 年6 月27日之越南航空公司自高 雄飛往胡志明市之旅客名單,顯示被告曾與田○○一同搭乘 越南航空班機前往越南(本院訴字卷第31-35 頁),欲證明 被告與田○○之前為男女朋友之關係,以佐證被告上開辯解 。然依證人阮○○於前案第二審中先證稱:本案是陳○○與 警方一起陷害伊,伊老闆住在嘉義,是在賣茶,老闆喜歡當 時伊之女友亦即被告,所以叫很多人害伊,也拿錢給伊朋友 要朋友說出伊住處,但伊朋友沒有告訴老闆,不然老闆就會 叫人害伊等語(影上訴卷第4 頁),嗣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伊不認識田○○,田○○之前喜歡被告,他知道伊與被告 是男女朋友,要想辦法讓被告愛他,但是被告不愛田○○而 愛伊,田○○便設法係害伊,還找流氓看伊住哪裡,並透過 伊朋友知道伊住處,說要將伊腳打斷,第2 次有打到伊,這 是在案發前8 個月左右之事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5 頁反面 -117頁反面),所述情節不僅歧異,且其證述田○○於本案 發生之8 月前即101 年3 月間,即因其與被告交往而找麻煩 一情,亦與辯護人主張被告與田○○於101 年6 月27日尚屬 男女朋友關係之時間有所矛盾。此外,證人田○○亦於前案 第二審審理中否認上情,並證稱:伊因見女友陳○○施用毒 品愷他命,屢勸不戒,為了讓陳○○戒毒,所以才去檢舉本 案。伊並不是阮○○之老闆,雖然跟被告認識且之前常有聯 絡,但並非被告前男友等語(影上訴卷第12-15 頁反面), 酌以本案為警查獲後,證人陳○○於警詢(此係作為彈劾證 據使用)及偵查中從未提及「黃裕順」此人,而係前案第一 審時,阮○○之辯護人前往看守所接見阮○○時,始經阮○ ○自行告知被告與本案有關,有前案第一審102 年3 月20日 訊問筆錄可稽(影訴卷第1 -3頁)。如本案確係證人田○○ 設局欲陷害被告及阮○○,則證人陳○○豈有於檢警偵查中 ,何以從未提及同為證人田○○所欲陷害對象之被告?由之 足認證人田○○前揭所述,方為可採。上述辯解,純係被告 與阮○○脫免罪責之藉口,亦難採信。 ⒋至被告另辯稱:是陳○○請伊代購毒品,伊本來有介紹藥頭 給陳○○,但是陳○○不要云云,然被告對於何以陳○○來 電聯絡時,其能確定必有毒品來源可以幫陳○○購買,以及 其本欲介紹給陳○○之藥頭姓名、聯絡方式均無法交代(本 院訴字卷第141 頁及反面),所辯已有可疑;再酌以證人陳 ○○於前案偵查、第一審及本案審理中均一致證稱:伊是要 向被告及阮○○購買愷他命,因為聽朋友說被告及阮○○有 在賣愷他命,可以向他們購買等語明確(影偵卷1-1 第1 頁 反面、影訴卷第47、48頁、本院訴字卷第110 頁),均係表 明向被告及阮○○購買毒品,未曾提及其有拜託被告幫忙購 買毒品之情,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㈥被告再辯稱:其係幫陳○○購買愷他命,並未圖利云云。然 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 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 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 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除雙方之間有特別關係考量,否則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 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 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 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經 查:扣案之愷他命10包係阮○○以13,000元之價格購入等情 ,業如前述,酌以該10包愷他命每包檢驗前淨重均約2.7 餘 公克、2.8 餘公克,有前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 12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影偵卷 1 第45-46 頁),是平均1 包愷他命約為1,300 元,而被告 與證人陳○○約定之購買價格,則為每包1,600 元,亦如前 述,則被告與阮○○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如售出愷他命,確 可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至為灼然。再者,依卷存證據,固無 從得知阮○○購入事實欄一㈠部分愷他命之價格若干,惟販 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且其法定刑責甚高,此為眾所週 知之事,被告已取得我國國民身分,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審訴卷第5 頁),就此自難諉為不知。而依證人 陳○○上開證述,足見證人陳○○與被告間認識程度尚淺, 非屬密友或至親關係,倘無利可圖,被告絕無甘冒遭陳○○ 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 益販賣毒品予陳○○之理,由之可徵被告與阮○○就事實欄 一㈠部分,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再參以上述被告及阮○○ 於案發當時資力狀況之說明,被告及阮○○亦無可能無端甘 冒無法收回款項之風險,而為陳○○購買毒品。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 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 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 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 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 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 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 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 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 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 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 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 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 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 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自 不能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黃裕順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而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阮○○就事實欄一 ㈠持以販賣予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純質淨重已達 20公克以上,依法即不成立犯罪,無所謂持有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被告與阮○○於事實欄一㈡ 毒品交易前,意圖營利而推由阮○○販入後並共同持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雖該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罪,然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阮○○間,就前述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犯行,有上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乃採行寬 厚之刑事政策,修正原條文,擴大適用範圍,除於第1 項規 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外,並增列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 規定,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從而,毒販 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 全合致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 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 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 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 前案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並非以被告身分所為自白 ,不符合上開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要件。而被告於本案偵查 中表示:伊有委託阮○○幫忙阮○○購買毒品等情,然亦陳 稱:伊並未說過幫陳○○購買毒品後,陳○○就會給錢,另 A 門號行動電話是阮○○在使用,伊並未與阮○○一起販賣 毒品予他人等語(偵卷第8 頁及反面),且其嗣於本院審理 中表示:伊乃是幫忙陳○○購買毒品,陳○○打電話來時, 伊與阮○○都有接聽,伊是用擴音功能跟陳○○對話,阮○ ○在旁有聽到,伊有跟阮○○說陳○○需要「一件衣服」也 就是一包愷他命的意思,後來是阮○○與陳○○聯絡,是阮 ○○拿毒品愷他命給陳○○等語(本院審訴卷第23頁、訴字 卷第114 頁反面、140 頁反面-141頁反面),顯然被告係囿 於前案所為證述,而於本案偵、審中對於案情為避重就輕之 辯解,或將重要情節推卸予業已判決確定之阮○○,尚難認 為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已於審判中坦 白陳述,且此並非屬基於辯護權之行使,而對於相同事實主 張適用不同法律見解之辯解,已與上開「自白」之要件不符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黃裕順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已取得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應明知毒品愷他命對人體危害甚大,竟無視 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與阮○○為貪圖一己之私利,不惜違 法犯禁,仍予販售圖利,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腐蝕民心國基,危害至深且鉅,復未能坦承其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未見有何悔悟之心,實不宜寬貸。惟念 及被告尚無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審酌被告2 次犯行, 對象同為陳○○1 人,既遂部分所獲利易為1,600 元,交易 數量均非甚鉅,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中盤毒販相較有其差 異性,是其犯罪手段、危害較輕;並考量被告係離婚、行為 時在海產餐廳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及其受有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等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本件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應 合併定執行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併審酌被告所為2 次販賣行為與時間具相當密接程 度,販賣對象為同1 人、販賣時間集中在101 年11月間,手 段均相似,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衡酌被告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情狀及恤刑目的,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另被告雖原為越南籍,然已取得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訴 卷第5 頁),並非外國人,自無依刑法第95條宣告於行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未扣案之A 門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為被告黃裕順所有, 供其與阮○○犯事實欄一㈠、㈡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 未遂犯行所用,業如前述,且有相關通聯紀錄在卷為憑;該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與阮○○ 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與阮○○事實欄一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1,600 元 雖未扣案,惟因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 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阮 ○○之財產抵連帶抵償之。 ㈢又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 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 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 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 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共犯阮○○所有之扣案愷他命10包 (驗前總淨重27.889公克,總純質淨重25.6469 公克),為 供被告及阮○○共同為事實欄一㈡販賣之物,且經鑑驗確為 愷他命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 三級毒品乙節,業如前述,並有前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 院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一紙可稽,上開愷他命既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 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該裝盛毒品 之10只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愷他命,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 為毒品之一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在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耗損之愷他命,業經滅失, 爰不為沒收之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 │卷宗名稱 │代號 │ ├───────────────────────────────────┼─────┤ │〈前案部分〉 │ │ │警卷 │ │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 │影警卷1 │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 │影警卷2 │ │偵查卷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966號偵查卷宗 │影偵卷1 │ │同上案號偵查卷宗(漏印陳○○筆錄部分) │影偵卷1-1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79號偵查卷宗 │影偵卷2 │ │本院卷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羈字第757號普通刑案卷宗 │影聲羈卷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偵聲字第16號普通刑案卷宗 │影偵聲卷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8號普通刑案卷宗 │影訴卷 │ │上訴審 │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08號刑案卷宗 │影上訴卷 │ │〈本案部分〉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113號 │偵卷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11號卷 │審訴卷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 │訴字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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