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順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律師
陳正男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19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順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
扣案之行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阮○○連帶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拾包(驗前總淨重貳拾柒點捌捌玖公克,總純質淨重貳拾伍點
陸肆陸玖公克)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與阮○○連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驗前總淨重貳拾柒點捌捌玖公克,總純質
淨重貳拾伍點陸肆陸玖公克)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與阮○○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與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黃裕順與越南籍外國人士阮○○(NGUYEN VIET CUONG ,所
犯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
訴字第208 號判決有罪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2 年度
上訴字第908 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2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阮○○於民國99年3 月25日以外籍勞工身分入境我國,居留
時間自99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9 月20日止,惟阮○○於99年
9 月20日起,即自申請雇主即設於彰化縣永靖鄉之昇暘工業
有限公司逃逸,經發布為協尋逃逸之外勞。黃裕順與阮○○
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
持有純質淨重淨重20公克以上,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以黃裕順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A 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分別為下列
犯
行:
㈠於101 年11月12日22時18分47秒、23分36秒許,由陳○○先
後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 門號)行動電話撥
打黃裕順所持用之A 門號行動電話,向黃裕順表示欲購買價
值新臺幣(下同)1,600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黃裕
順即推由阮○○先行取得不詳數量之愷他命後,再由黃裕順
、陳○○於翌(13)日9 時19分7 秒許起,持續以前開行動
電話相互聯繫約定交易地點。
嗣黃裕順、阮○○於同日10時
餘許一同抵達約定交易之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臺
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前,並推由阮○○出面交付愷
他命1 包(無證證明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予陳○○,同
時向陳○○
收訖上開價款而完成交易。
㈡於101 年11月20日19時27分21秒、49分18秒、20時3 分27秒
許,由陳○○先後以所持用之B 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黃裕順所
持用之A 門號行動電話,向黃裕順表示欲購買價值1,600 元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再由黃裕順、陳○○於翌(21)
日14時39分16秒許起,持續以前開行動電話相互聯繫,而約
定在位於同上市○區○○路○段0 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前交易
,並推由阮○○前往交付毒品。嗣阮○○於同日16時許抵達
上開地點,準備進入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中交付約定之
愷他命1 包予陳○○之際,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
嗣經警於阮○○身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驗前總
淨重27.889公克,總純質淨重25.6469 公克),始悉全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被告黃裕順之辯護人以係
傳聞證據為由,爭執
證人阮○○、
陳○○、田○○於前案(即阮○○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
案件)警詢、偵查中證述之
證據能力。經查: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除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
之2 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須具
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者,例外得
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⒈證人阮○○於警詢中就上開毒品交易之時間、經過等節,經
前案第一審法院
勘驗後(影訴卷第32頁反面-35 頁),所述
與其於審理中到庭
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無實質性之
差異,
參照上開說明,證人阮○○於警詢中之陳述,即不具
備作為證據之「必要性」,故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陳○○於警詢中,就其向阮○○購買毒品愷他命之次數
、時間、地點
等情;證人田○○於就其向警方檢舉阮○○販
毒,及陳○○如何向阮○○購買毒品愷他命等情節,分別與
其等於前案審理中向法官具結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證
人陳○○、田○○於前案審理中向法官具結所為證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既得為證據,
堪應認證
人陳○○、田○○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不具備作為證據之「必
要性」,而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謂證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並不包括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
到庭
訊問時者,此時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
開第158 條之3 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而前揭該被告以
外之人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如係共犯在自己為被告之他案
或本案偵查中所為,就被告而言雖不失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
判外陳述,然若於本案審判中,該共犯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
結而為陳述,應認已經充分、實質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
觀諸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其先前非以證人身分未
經具結之審判外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當賦予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88號、100 年度台上字
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陳○○於前案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足以擔保其陳述內
容之信用性,且陳○○表示其為越南籍,現已取得中華民國
國民身分,聽得懂國語,不須越南語
通譯等情(影警卷2 第
11頁,此部分係作為陳○○國語表達能力之釋明資料,非作
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與陳○○警詢之證據能力無關),並有
陳○○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本院訴字卷第79頁),
堪認證人陳○○具有通常之國語表達能力。至共犯阮○○於
前案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並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到庭作證,依上開說明,自非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阮○○於偵查中所述,均經
通譯到場譯述,有證人阮○○歷次偵查筆錄、通譯結文等件
可考(影偵卷1 第3-8 、37-40 頁),足以確保上開筆錄確
實依證人阮○○之證述而為記載。
⒉此外,本院
審酌檢察官偵查中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此外復查無證
人阮○○、陳○○於前案偵訊時有何遭檢察官不法取供之情
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
脅迫、
詐欺、
利誘
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阮○○、陳○○嗣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並以證人身分具結,經被告、辯護人
暨檢察
官詰問,已予被告行使
防禦權之保障,依前開說明,證人阮
○○、陳○○於前案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偵查中有關
鑑定人之選任及
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及第208 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
,而
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
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
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
案,
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
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
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
鑑定之必要者,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
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而行政院衛生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此
鑑定項目之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29日檢
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是本案
司法警察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
將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請檢察機關核定之鑑定機關即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
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
務。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影偵卷1 第45-46 頁),係就前案扣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且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
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依上開說
明,具有證據能力。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
程序中已表明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訴卷第28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裕順固不否認曾與陳○○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並
請阮○○於上開時、地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給陳○○,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係陳○○請伊
幫忙購毒,伊只是向阮○○轉達欲陳○○欲購買愷他命,毒
品交易之價格均是由阮○○與陳○○直接洽談,伊並未參與
交易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僅係幫忙陳○○購毒,並無參
與販賣行為及有營利之意思。本案係因被告前男友田○○不
甘被告與阮○○交往,始委由陳○○要求被告幫忙購毒以設
局陷害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阮○○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阮○○於99年3 月25日以
外籍勞工身分入境我國,居留時間自99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
9 月20日止,惟阮○○於99年9 月20日起,即自申請雇主即
設於彰化縣永靖鄉之昇暘工業有限公司逃逸,經發布為協尋
逃逸之外勞等情,以及陳○○確實曾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時間,以上開B 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A 門號
行動電話告知需要愷他命施用,嗣被告委請阮○○取得愷他
命後,並偕同阮○○於事實欄一㈠
所載時、地,依約交予陳
○○愷他命1 包,至事實欄一㈡部分,則由被告委請阮○○
前往欲交付愷他命予陳○○,而阮○○於交付之際為警當場
查獲之事實,為被告於前案第一審審理中、本案偵查、審理
所不否認(影訴卷、偵卷第8 頁反面、本院審訴卷第24頁)
,並有證人即被告之前男友阮○○、購毒者陳○○、承辦員
警池○○於前案偵查、第一、二審及本案審理中之證述
可佐
(影偵卷1 第4-5 、38頁及反面、影偵卷1-1 第1 頁反面-2
頁、影訴卷第7 、42頁及反面、49-51 頁、影上訴卷第3 頁
、本院訴字卷第116-117 、140 頁反面),以及查獲時阮○
○、陳○○所使用之車輛照片2 張、扣案愷他命等毒品照片
2 張、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查隊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
物品目錄表、阮○○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
1 紙、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
A 、B 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及101 年11月間之通聯紀錄等件在
卷
可稽(影警卷1 第7-9 頁反面、11頁反面、影警卷2 第15
頁、影訴卷第11-23 頁),上開事實
堪予認定。又該扣案之
10包白色晶體,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驗前總淨重27.889公克,總純質淨重25.6469 公克),
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12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
可憑(影偵卷1 第45-46 頁),此部
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陳○○在101 年11月12日22時18分47秒、23分36秒以所持用
之B 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A 門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聯繫欲購買價值1,600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後,被
告即推由阮○○先自不詳人士處取得愷他命,被告再與陳○
○於翌(13)日9 時19分7 秒、20分43秒、42分56秒、49分
52秒、59分53秒,以前開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約定交易地點,
嗣於同日10時餘許,並與阮○○一同抵達約定位於上址之臺
電公司前,再由阮○○出面交付愷他命1 包予陳○○,並向
陳○○收取價款之事實,
業據證人陳○○於前案偵查、第一
審及本案審理中證稱:在101 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於鳳
山台電公司前以1,600 元向阮○○購得愷他命1 包,此次交
易前,伊有在前1 天以電話向被告表示要1 件「衣服」也就
是指1 包愷他命,大概是1 千多元,並談妥價格及約好地點
,交易時伊在該處等待阮○○,阮○○走出來後,伊把錢給
阮○○,阮○○將愷他命交給伊,之後馬上離開,雙方沒有
交談,這次被告跟阮○○都有出現等語明確(影偵卷1-1 第
1 頁反面-2頁、影訴卷第47-51 頁、本院訴字卷第110 -114
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前案第一審及本院審理中陳稱:A 門
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陳○○有撥打A 門號行動電話與伊聯
絡購買毒品事宜,陳○○說需要1 件「衣服」,伊知道是指
1 包愷他命,伊有跟阮○○說陳○○需要1 件「衣服」,毒
品種類、數量、價金及交易地點都是由伊與陳○○在電話中
談妥,但陳○○沒有先拿錢給伊,是買了之後陳○○會給錢
,當時伊與阮○○住在一起,伊與陳○○聯絡後不久,就會
委託阮○○拿愷他命給陳○○,因為阮○○有在玩那個(指
毒品),購買毒品的錢是陳○○交給阮○○,伊有先跟陳○
○說多少錢,看陳○○要不要,此次伊有與阮○○一起去等
語大致相符(影訴卷第60頁反面-65 頁、本院第114 頁反面
、140 頁反面),並有證人田○○於前案第二審審理中證稱
:伊曾經有1 次載小翠即陳○○至上址台電公司那裡,當天
阮○○騎1 部黑色機車到場,伊看到陳○○拿錢給阮○○,
然後阮○○就拿白白的1 包給陳○○,後來伊問陳○○,陳
○○才說那包是愷他命,陳○○下車跟阮○○談了幾句就結
束交易等語可佐(影上訴卷第14頁及反面),以及A 、B 門
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12、13日之通聯紀錄
在卷可稽(影
訴卷第15-16 頁)。
⒉至證人陳○○就該次向被告及阮○○購買愷他命之金額若干
,初於前案警詢陳稱係1,300 元(影警卷2 第12頁,此係作
為
彈劾證據使用),嗣於前案偵查中陳稱係1,500 元(影偵
卷1-1 第1 頁反面-2頁),再於前案第一審證稱係1,600 元
(影訴卷第48頁反面-49 、5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
1,200 元或1,600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1 、112 頁反面)
,尚有不一,惟核之證人陳○○就其此次究以若干金額購買
愷他命,業據其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明確陳稱:因時間太久
,伊記不起來,惟應該係1,600 元比較對等語(本院影訴審
卷第48頁反面、51頁),本院酌以證人阮○○於前案偵查、
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證稱其係以每包1,300 元之金額
購入愷他命等情(影偵卷1 第3 頁反面、5 頁、影上訴卷第
3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16 頁反面),則陳○○顯無可能
以低於阮○○購入之價格取得愷他命,且證人陳○○既已肯
定指認被告及阮○○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則就該價金
若干,並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又其於本件案發之初而為
檢警人員偵辦時,因心情緊張,自有可能因而誤記購買價金
,而於經過相當時日沈澱心情後,始較確定購買之價金應為
1,600 元,亦無悖諸常理,是自難以證人陳○○此部分陳述
稍有出入,即遽認其證詞
並無可採。
⒊至被告雖於前案第一審審理中陳稱:此次陳○○沒有給錢,
還欠錢等語(影訴卷第63頁),證人阮○○亦於前案第一、
二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購買愷他命的錢是伊先支付,陳○
○還沒有付錢等語(影訴卷第65頁反面、影上訴卷第3 頁及
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16-117 頁),然證人陳○○業已於前
案偵查、第一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此次交易,其確有交付款
項等情明確(影偵卷1-1 第2 頁、影訴卷第47頁、本院訴字
卷第113 頁),且有證人田○○於前案第二審審理時證述其
有看見陳○○拿錢給阮○○等情
綦詳(影上訴卷第14頁),
被告上開所辯,已有可疑。且被告與陳○○雙方既已於電話
中談妥交易之價、量及毒品種類,有如上述,而證人田○○
亦於前案第二審證稱:當日陳○○與阮○○之交易,是本院
下車與阮○○談幾句,就很快結束了等語(影上訴卷第14頁
及反面),則以此交易時間歷時短暫以觀,可認交易情況應
係其等雙方完全依照電話約定之內容為履行。況被告於前案
第一審亦曾證稱:陳○○買了毒品以後就會給錢、錢是交給
阮○○等語(見影訴卷第60頁反面-61 頁),故被告兩相陳
述已有矛盾。又參以證人阮○○於前案偵查、第一審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是逃逸外勞,來台至被捕
期間曾逃逸2 年,
這段期間到處打零工,曾在工地當過建築工以及餐廳服務生
,收入約每月2 萬元,但被捕前這2 個月沒有工作,平常住
朋友家或飯店旅館,身上有
攜帶現金,但沒有存款簿等語(
影偵卷1 第4 頁反面-5頁、38頁及反面、影訴卷第7 頁、本
院訴字卷第120 頁反面),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案
發當時伊自海產餐廳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每月房租
約4,000 元(本院訴字卷第141 頁反面),可見證人阮○○
因係逃逸外勞,平時僅賴非法打工,收入並非穩定且充裕,
而被告收入扣除房租及生活費用,所剩不多,此次交易金額
多達1,600 元,被告與阮○○豈有可能同意陳○○賒欠,又
於數日之後同意再次交易?可見被告上開所辯,純屬
卸責之
詞,而證人阮○○所述,亦有脫免自己刑責及迴護被告之動
機,均不足採信。是以陳○○已當場將此次毒品交易之款項
1,600 元交由阮○○收訖
一節,亦堪認定。
⒋又被告於前案第一審陳稱:第一次是伊親自交付愷他命給陳
○○等語(影訴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反面),而證人阮○
○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1 次交易時被告沒有跟伊一起去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0 頁),則就此次毒品交易被告有無
偕同阮○○前往,以及何人交付毒品等節,被告與證人阮○
○所述亦有不一。然此次毒品交易,業據被告
自承為其陪同
阮○○前往,並據證人陳○○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果非實
情,被告何須為此不利於己之證述?可見證人阮○○前開所
述,係出於迴護被告之動機,不足採信。至被告雖於前案陳
稱此次係其交付毒品予陳○○,然此與前開證人陳○○、田
○○證述此次係由阮○○交付愷他命予陳○○之內容不符,
堪認此係被告於前案中出於迴護阮○○,所為不實之陳述,
亦非可採。
⒌
綜上所述,此次交易陳○○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後,由被告交
代並偕同阮○○前往約定地點,推由阮○○交付愷他命1 包
予陳○○,而以上開價格販賣予陳○○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陳○○又於101 年11月20日19時27分21秒、49分18秒、20時
3 分27秒,以B 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A 門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聯繫欲購買價值1,600 元之愷他命1 包之事宜
後,被告於翌(21)日14時39分16秒、15時33分36秒、35分
34秒、48分27秒,再以前開行動電話與陳○○相互聯繫後,
即約定在位於上址之麥當勞速食店前為交易,並推由阮○○
單獨前往交付毒品。阮○○於同日16時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
,準備進入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中交付愷他命時,即
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之事實,亦據證人陳○○於前案偵查、
第一審及本案審理中證稱:此次伊是在前1 天先跟被告聯絡
要買毒品愷他命1 包,價格大約1,600 元,並與被告約定在
101 年11月21日下午16時許,但是有電話聯絡換交易地點,
後來約在於上址麥當勞餐廳附近交易,伊有事先在電話中詢
問毒品價格,被告有在電話中表示是由男子即阮○○前來交
貨,交易時是阮○○騎機車出現,被告沒有出現,但是到場
時還沒開始交談就被警方查獲等語明確(影偵卷1-1 第1 頁
反面-2頁、影訴卷第47-49 頁、本院訴字卷第110-114 頁反
面),核與被告於前案第一審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此次聯絡
方式及經過,跟前次大致一樣,是伊與陳○○先以上開電話
聯絡,也有先講好價錢,當時伊也是跟阮○○同住,但是只
有阮○○去交易等語大致相符(影訴卷第60頁反面-65 頁、
本院訴字卷第114 頁反面、140 頁反面),並有證人即承辦
員警池○○於前案第一審證稱:101 年11月21日16時許,警
方接獲情資,因為時間急迫,便在上址麥當勞餐廳前埋伏,
剛好陳○○駕駛一部豐田汽車,在麥當勞餐廳前面,警方等
阮○○騎機車前來時,待阮○○一進入汽車交易,即一擁而
上,並當場查獲扣案毒品等語可佐(影訴卷第42頁及反面)
,以及A 、B 門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20、21日之通聯紀
錄在卷可稽(影訴卷第17-18 頁)。
⒉又此次毒品交易之數量,證人陳○○於前案偵查、第一審及
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此次是要購買1 包愷他命等語明確
(影偵卷1-1 第1 頁反面-2頁、影訴卷第49、50頁反面、本
院訴字卷第111 頁),而被告雖於前案第一審陳稱:該次陳
○○電話中說要買10包,但是沒有到上萬元等語(本院訴字
卷第64頁反面-65 頁),證人阮○○於前案第一、二審及本
院審理中亦均證稱:扣案之10包愷他命,總計13,000元,每
包1,300 元,都是伊幫陳○○所購買等語(影訴卷第67頁反
面、68頁反面、影上訴卷第3 頁反面、21頁、本院訴字卷第
116 頁及反面),雖均表示此次交易陳○○欲購買10包愷他
命,然被告與證人阮○○關於此次交易之金額尚非一致,已
有可疑。再者,證人阮○○於前案偵查及第一、二審審理中
乃證稱:扣案之10包愷他命,係伊於101 年11月17日晚間在
高雄以13,000元購買等語(影偵卷1 第3 頁反面-4頁、影訴
卷第6 頁反面-7頁、影上訴卷第3 頁反面),然依被告上開
所述以及證人陳○○上開證述,並
參酌卷附A 、B 門號行動
電話之通聯紀錄,此次毒品交易乃陳○○於101 年11月20日
19時許始與被告聯繫;則阮○○於101 年11月17日購買10包
愷他命時,顯無可能已經知悉陳○○將於數日後欲購買10包
愷他命,而事先取得此一數量之毒品,是證人阮○○證稱扣
案10包愷他命均係陳○○所欲購買云云,顯與其所述相互矛
盾。且依前所述,被告及證人阮○○當時之
資力狀況均非充
裕,被告與阮○○豈有可能在未能確定可收回款項前,甘冒
血本無歸之風險,先行為陳○○墊付13,000元之購毒款?又
參以被告於前案第一審陳稱:此次有先講好價錢等語(本院
影訴卷第64頁),而證人陳○○亦於前案第一審證稱:當天
只有帶約3,000 元左右等語(影訴卷第48頁反面),而苟該
10包愷他命確係證人陳○○委託被告及阮○○代向他人所購
買,且經被告事先告知價格,陳○○當日赴約取貨時,豈有
不攜帶足額之金錢支付該價金,以免失信之可能?足見被告
上開所辯,僅係為掩飾其與阮○○就扣案之10包愷他命確有
販賣毒品
意圖而為,不足採信。可見本次被告、阮○○與陳
○○毒品交易之數量,確係1 包愷他命等情明確。
⒊至證人陳○○就是日向被告及證人黃裕順購買愷他命之金額
若干,所述雖有上述不一之處,然此部分業據證人陳○○於
前案第一審審理時明確陳稱:因時間太久,伊記不起來,惟
應該係1,600 元比較對等語(本院影訴審卷第48頁反面、51
頁),且經本院認明如前,是此次陳○○購買之毒品金額應
為1,600 元一節,亦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此次陳○○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後,由被告交代並
推由阮○○強單獨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予陳○○,欲以上
開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1 包予陳○○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又關於上開2 次毒品交易,係由何人與陳○○聯繫及談妥交
易內容一情,被告、證人阮○○、陳○○歷次所述雖有不一
。然查:
⒈證
人證詞前後不一之論述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
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
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
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
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599號
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
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此與證據能力不同
)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
證據法則,自不
能指為違法;是
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
事實審法院
非不可本於經驗及
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
,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
縱有差異
,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包
括直接、間接及補充證據),本於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
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事實欄一㈠、㈡等次毒品交易,皆係由被告與陳○○聯繫等
情,業據被告於前案第一審審理中陳稱:A 門號行動電話是
伊所有,並未交給阮○○使用,陳○○不認識阮○○,有關
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伊均有在電話中與陳○○談妥等情
(影訴卷第61頁反面-63 頁),嗣於本案偵查、審理中亦自
承:伊認識陳○○,與陳○○是朋友,是陳○○打電話給伊
,說要「1 件衣服」也就是1 包愷他命,伊有轉告阮○○等
語明確(偵卷第8 頁及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14 頁反面),
核與證人陳○○於前案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每次交易,都是
女子接電話,該女子也是越南人,沒有直接與男子對話過,
是之後才由阮○○出面交易毒品等語大致相符(影訴卷第49
-51 頁),亦有證人阮○○亦於前案第一審中證稱:伊沒有
以電話與陳○○連路過,沒有與陳○○接觸過,A 門號行動
電話非伊所有,不認識陳○○等語可佐(影訴卷第7 、33頁
反面-34 、46頁、67頁反面-68 頁、影上訴卷第17頁反面)
,堪認被告所述上情屬實。
⒊至卷附搜索、扣押筆錄雖有自阮○○身上扣得A 門號之行動
電話之記載(影警卷1 第9 頁反面),然於前案第一審審理
中,經當庭以辯護人之行動電話撥打A 門號,接通後為1 女
子接聽,並經通譯表示對方為越南口音等情,亦有前案第一
審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影訴卷第32頁反面),且證人池
○○亦於前案第一審證稱:搜索、扣押筆錄記載扣案行動電
話之門號為A 門號,是依據檢舉人提供之情資,並未當場確
認扣案行動電話是否為A 門號等語(本院影訴卷第46頁),
可見上開搜索、扣押筆錄記載扣得A 門號之行動電話,乃屬
誤會。又佐以證人阮○○於前案
移審時尚且表示:
羈押通知
之親友為黃玉(裕)順,電話為0000000000號(即A 門號)
等語(見本院影訴卷第2 頁反面),足認A 門號之行動電話
於查獲時,並非證人阮○○所攜帶、使用,乃係被告所使用
一情明確。
⒋另參以A 、B 門號之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12、13、20、
21日通聯紀錄之情況,雙方聯繫模式皆係於交易前1 日,由
陳○○以B 門號行動電話撥打A 門號行動電話後,再於交易
當日雙方會面前,以A 、B 門號行動電話密集通聯之情況觀
之,依前述事實欄一㈠交易時,係由被告與阮○○一同前往
鳳山臺電公司交易以觀,可見當時乃被告與陳○○聯繫交易
地點,並同時陪同阮○○前往交易;另依事實欄一㈡交易遭
查獲時,警方並未在阮○○身上扣得A 門號行動電話一情,
亦可見當時係由被告與陳○○聯繫交易地點後,再指示阮○
○前往上址交易明確。則被告與阮○○2 人,係以被告負責
與陳○○聯繫,另推由阮○○依被告與陳○○聯繫結果前往
與陳○○交易之分工方式,亦堪認定。
⒌至被告嗣雖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辯稱:A 門號行動電話是阮
○○所使用,毒品交易後來都是阮○○與陳○○聯絡,價格
都是阮○○與陳○○接洽等語(偵卷第8 頁反面、本院訴字
卷第141 頁),然此業與其於前案所述以及證人阮○○、陳
○○之上開證述不符,顯係出卸責之詞,尚難遽採。又證人
陳○○於前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用B 門號行動電
話打給阮○○,約定前述2 次毒品交易,這2 次交易,被告
跟阮○○都有接聽等語(影偵卷1-1 第1 頁反面、本院訴字
卷第110-112 頁),證人阮○○於本院審理中亦改稱:是伊
與陳○○聯絡購買毒品事宜,A 門號行動電話是被告辦給伊
使用,被捕時也帶在身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6-120 頁)
,雖均證述
彼此曾經未透過被告而直接聯繫,然此與其等前
開證述已有矛盾,而有可疑。且參以阮○○、陳○○就彼此
之間如何認識以及認識之時間、交情等節,證人陳○○先後
於前案偵查、第一審及本案審理中先後證稱:伊是在101 年
8 、9 月份與朋友喝咖啡時認識阮○○,朋友說被告跟阮○
○有賣毒品,如果要的話可以找阮○○等語(影偵卷1-1 第
1 頁反面-2頁、本院訴字卷第110 頁),伊只有見過阮○○
2 次面,案發時認識阮○○不到1 個月等語(影訴卷第48頁
),本次購買毒品大概是認識被告以及阮○○3 、4 月後左
右之事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2 頁);證人阮○○則先後於
前案偵查、第一、二審及本案審理中證稱:伊與陳○○是在
101 年11月被查獲前之6 、7 個月前認識之普通朋友(影偵
卷1 第4 頁反面、影聲羈卷第1 頁反面),因為陳○○說她
生日快到了,拜託伊幫她買毒品(影上訴卷第4 頁),伊只
有見過陳○○1 次面,沒有很熟,因為陳○○是被告之朋友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8-120 頁),所述多所歧異,實難認
證人阮○○、陳○○確實認識,而可直接聯繫一情屬實。又
參以證人阮○○於前案否認曾與陳○○聯繫,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口供之脈絡,其於本案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
即不無因自己案件已經確定,而欲迴護被告之動機。至於證
人陳○○或係因案發之初未及交代被告涉案部分(因被告係
於前案第一審始到庭作證),或係因時間已久以致記憶模糊
,而於前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上開不一之證述,亦非可遽
採。是被告阮○○、陳○○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均有瑕
疵,不足採信。
㈤被告選任辯護人另以:本案係因證人田○○欲陷害阮○○及
被告,而由證人陳○○出面聯繫購毒,被告實無販賣之意思
,為被告辯護。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
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
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
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
之
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故依「釣魚」方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若不違背正當法定程
序,法律不予禁止,原則上尚非無證據能力。而「陷害教唆
」,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
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此項犯意誘發型之
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教唆犯
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
其形式上符合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
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其依此所取得之證
據自不具正當性,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陳○○於前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有一次
跟朋友喝咖啡,朋友說被告跟阮○○有在賣愷他命,說可以
跟他們買等語(影偵卷1-1 第2 頁、本院訴字卷第110 頁)
,可見被告、阮○○本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又本案證人田
○○係於101 年11月18日製作檢舉筆錄,有該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影訴卷第53頁反面-54 頁),當時已在事實欄一㈠之
交易後,實難認事實欄一㈠該次交易,係出於田○○或陳○
○之陷害教唆而為。又阮○○係於101 年11月17日已經購入
扣案之10包愷他命等情,業如前述,而以其購入之時間係在
證人田永乘製作檢舉筆錄以及證人陳○○與被告聯繫購買事
實欄一㈡所示之毒品前,所購買之數量不僅多達10包,純質
淨重亦逾20公克之量,金額更多達13,000元,對照前述之當
時阮○○為逃逸外勞,收入亦非穩定,被告收入亦非甚豐之
經濟情況,可見阮○○購買此一金額、數量之毒品,顯非僅
供自行施用,且有販賣之意圖。再參以被告與阮○○於陳○
○來電聯絡之次日,均能依約提供陳○○所需毒品,無需耗
費時日尋找藥頭,足見其貨源充足,顯示被告與阮○○
原本
即有販賣之意,並非因他人挑起犯意,尚與前述「陷害教唆
」之情況不符。
⒊被告雖辯稱本案係因其與阮○○之感情因素,遭田○○設局
陷害,辯護人並以卷附101 年6 月27日之越南航空公司自高
雄飛往胡志明市之旅客名單,顯示被告曾與田○○一同搭乘
越南航空班機前往越南(本院訴字卷第31-35 頁),欲證明
被告與田○○之前為男女朋友之關係,以
佐證被告上開辯解
。然依證人阮○○於前案第二審中先證稱:本案是陳○○與
警方一起陷害伊,伊老闆住在嘉義,是在賣茶,老闆喜歡當
時伊之女友亦即被告,所以叫很多人害伊,也拿錢給伊朋友
要朋友說出伊住處,但伊朋友沒有
告訴老闆,不然老闆就會
叫人害伊等語(影上訴卷第4 頁),嗣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伊不認識田○○,田○○之前喜歡被告,他知道伊與被告
是男女朋友,要想辦法讓被告愛他,但是被告不愛田○○而
愛伊,田○○便設法係害伊,還找流氓看伊住哪裡,並透過
伊朋友知道伊住處,說要將伊腳打斷,第2 次有打到伊,這
是在案發前8 個月左右之事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5 頁反面
-117頁反面),所述情節不僅歧異,且其證述田○○於本案
發生之8 月前即101 年3 月間,即因其與被告交往而找麻煩
一情,亦與辯護人主張被告與田○○於101 年6 月27日尚屬
男女朋友關係之時間有所矛盾。此外,證人田○○亦於前案
第二審審理中否認上情,並證稱:伊因見女友陳○○施用毒
品愷他命,屢勸不戒,為了讓陳○○戒毒,所以才去檢舉本
案。伊並不是阮○○之老闆,雖然跟被告認識且之前常有聯
絡,但並非被告前男友等語(影上訴卷第12-15 頁反面),
酌以本案
為警查獲後,證人陳○○於警詢(此係作為彈劾證
據使用)及偵查中從未提及「黃裕順」此人,而係前案第一
審時,阮○○之辯護人前往看守所接見阮○○時,始經阮○
○自行告知被告與本案有關,有前案第一審102 年3 月20日
訊問筆錄可稽(影訴卷第1 -3頁)。如本案確係證人田○○
設局欲陷害被告及阮○○,則證人陳○○豈有於檢警偵查中
,何以從未提及同為證人田○○所欲陷害對象之被告?由之
足認證人田○○前揭所述,方為可採。上述辯解,純係被告
與阮○○脫免罪責之藉口,亦難採信。
⒋至被告另辯稱:是陳○○請伊代購毒品,伊本來有介紹藥頭
給陳○○,但是陳○○不要云云,然被告對於何以陳○○來
電聯絡時,其能確定必有毒品來源可以幫陳○○購買,以及
其本欲介紹給陳○○之藥頭姓名、聯絡方式均無法交代(本
院訴字卷第141 頁及反面),所辯已有可疑;再酌以證人陳
○○於前案偵查、第一審及本案審理中均一致證稱:伊是要
向被告及阮○○購買愷他命,因為聽朋友說被告及阮○○有
在賣愷他命,可以向他們購買等語明確(影偵卷1-1 第1 頁
反面、影訴卷第47、48頁、本院訴字卷第110 頁),均係表
明向被告及阮○○購買毒品,未曾提及其有拜託被告幫忙購
買毒品之情,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㈥被告再辯稱:其係幫陳○○購買愷他命,並未圖利云云。然
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
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
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
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
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除雙方之間有特別關係考量,否則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
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
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
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經
查:扣案之愷他命10包係阮○○以13,000元之價格購入等情
,業如前述,酌以該10包愷他命每包檢驗前淨重均約2.7 餘
公克、2.8 餘公克,有前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
12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影偵卷
1 第45-46 頁),是平均1 包愷他命約為1,300 元,而被告
與證人陳○○約定之購買價格,則為每包1,600 元,亦如前
述,則被告與阮○○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如售出愷他命,確
可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至為灼然。再者,依卷存證據,固無
從得知阮○○購入事實欄一㈠部分愷他命之價格若干,惟販
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且其
法定刑責甚高,此為眾所週
知之事,被告已取得我國國民身分,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審訴卷第5 頁),就此自難諉為不知。而依證人
陳○○上開證述,足見證人陳○○與被告間認識程度尚淺,
非屬密友或至親關係,倘無利可圖,被告絕無甘冒遭陳○○
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
益販賣毒品予陳○○之理,由之
可徵被告與阮○○就事實欄
一㈠部分,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再參以上述被告及阮○○
於案發當時資力狀況之說明,被告及阮○○亦無可能無端甘
冒無法收回款項之風險,而為陳○○購買毒品。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
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
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
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
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
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
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
與
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
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
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
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
有
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
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
毒品,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
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自
不能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黃裕順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既遂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而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阮○○就事實欄一
㈠持以販賣予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純質淨重已達
20公克以上,依法即不成立犯罪,無所謂持有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被告與阮○○於事實欄一㈡
毒品交易前,意圖營利而推由阮○○販入後並共同持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雖該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罪,然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阮○○間,就前述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犯行,有上述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
正犯。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完成交易而不遂,為
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乃採行寬
厚之刑事政策,修正原條文,擴大適用範圍,除於第1 項規
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外,並增列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之
規定,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從而,毒販
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
全合致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
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
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
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
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
前案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並非以被告身分所為自白
,不符合上開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要件。而被告於本案偵查
中表示:伊有委託阮○○幫忙阮○○購買毒品等情,然亦陳
稱:伊並未說過幫陳○○購買毒品後,陳○○就會給錢,另
A 門號行動電話是阮○○在使用,伊並未與阮○○一起販賣
毒品予他人等語(偵卷第8 頁及反面),且其嗣於本院審理
中表示:伊乃是幫忙陳○○購買毒品,陳○○打電話來時,
伊與阮○○都有接聽,伊是用擴音功能跟陳○○對話,阮○
○在旁有聽到,伊有跟阮○○說陳○○需要「一件衣服」也
就是一包愷他命的意思,後來是阮○○與陳○○聯絡,是阮
○○拿毒品愷他命給陳○○等語(本院審訴卷第23頁、訴字
卷第114 頁反面、140 頁反面-141頁反面),顯然被告係囿
於前案所為證述,而於本案偵、審中對於案情為避重就輕之
辯解,或將重要情節推卸予業已判決確定之阮○○,尚難認
為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已於審判中坦
白陳述,且此並非屬基於辯護權之行使,而對於相同事實主
張適用不同法律見解之辯解,已與上開「自白」之要件不符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
科刑
爰審酌被告黃裕順具有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且已取得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應明知毒品愷他命對人體危害甚大,竟無視
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與阮○○為貪圖一己之私利,不惜違
法犯禁,仍予販售圖利,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腐蝕民心國基,危害至深且鉅,復未能坦承其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未見有何悔悟之心,實不宜寬貸。惟念
及被告尚無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審酌被告2 次犯行,
對象同為陳○○1 人,既遂部分所獲利易為1,600 元,交易
數量均非甚鉅,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中盤毒販相較有其差
異性,是其犯罪手段、危害較輕;並考量被告係離婚、行為
時在海產餐廳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及其受有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等
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本件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應
合併定執行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併審酌被告所為2 次販賣行為與時間具相當密接程
度,販賣對象為同1 人、販賣時間集中在101 年11月間,手
段均相似,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衡酌被告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情狀及恤刑目的,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另被告雖原為越南籍,然已取得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訴
卷第5 頁),並非外國人,自無依刑法第95條
宣告於行之執
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未扣案之A 門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為被告黃裕順所有,
供其與阮○○犯事實欄一㈠、㈡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
未遂犯行所用,業如前述,且有相關通聯紀錄在卷為憑;該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與阮○○
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與阮○○事實欄一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1,600 元
雖未扣案,惟因屬被告
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
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阮
○○之財產抵連帶抵償之。
㈢又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應認係
違禁物。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
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
供
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
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
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
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共犯阮○○所有之扣案愷他命10包
(驗前總淨重27.889公克,總純質淨重25.6469 公克),為
供被告及阮○○共同為事實欄一㈡販賣之物,且經鑑驗確為
愷他命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稱之第
三級毒品乙節,業如前述,並有前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
院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一紙可稽,上開愷他命既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
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該裝盛毒品
之10只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愷他命,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
為毒品之一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在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耗損之愷他命,業經滅失,
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
│卷宗名稱 │代號 │
├───────────────────────────────────┼─────┤
│〈前案部分〉 │ │
│警卷 │ │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 │影警卷1 │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 │影警卷2 │
│偵查卷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966號偵查卷宗 │影偵卷1 │
│同上案號偵查卷宗(漏印陳○○筆錄部分) │影偵卷1-1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79號偵查卷宗 │影偵卷2 │
│本院卷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羈字第757號普通刑案卷宗 │影聲羈卷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偵聲字第16號普通刑案卷宗 │影偵聲卷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8號普通刑案卷宗 │影訴卷 │
│上訴審 │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08號刑案卷宗 │影上訴卷 │
│〈本案部分〉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113號 │偵卷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11號卷 │審訴卷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 │訴字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