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雄
陳麗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佳蓉
律師
莊正律師
被 告 黃蘇屏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曲維誠
被 告 林峻鍇
高鴻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林易志律師
被 告 姚依帆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32457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
幣陸拾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31所示之物均
沒收。
陳麗豔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如附表三編號
1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
天○○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
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如附表三編號1
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如附表三編號
1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如附表三編號
1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如附表三編號32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及天○○均明知設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
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
等情,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為擬設立「路
得資訊有限公司」(下簡稱路得公司),先由天○○於民國
100年1月10日,前往高雄銀行,以路得公司名義,向該銀行
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月12
日,由丙○○以張純齡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
路得公司上開帳戶(於同年月14日隨即轉匯至永豐銀行鳳山
分行,戶名趙淑琳之帳戶),藉以取得高雄銀行存款證明書
,充作已收足股款之證明,天○○並製作不實之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路得公司
及天○○印章後,渠二人即委由不知情之「眾智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之張學志會計師依上開資料,據以製作路得公司設
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登記申請書等申請文件,表
明路得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
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提出
申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而於
100年1月18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
記簿,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
嗣上開路得公司經更名為得元資訊有限公司(下簡稱得元公
司),丙○○均自任路得公司、得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
麗豔係丙○○配偶,負責路得公司、得元公司之會計及寄送
股票業務;天○○則於100年1月18日至100年6月30日間擔任
路得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經售股票業務;乙○○則於100年6
月30日至101年2月16日擔任得元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經售股
票業務;戊○○係陽光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公
司)負責人,自100年10月間加入得元公司經售股票業務;
子○○係鴻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霆公司)負責人,自
101年1月間加入得元公司經售股票業務。天○○、乙○○、
丙○○、陳麗豔、林俊鍇、子○○等人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
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金管會)之許可
及發給許
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且得元公司、鴻霆公司及陽光公司均非經金管會許可及發給
許可證照經營證券業務之證券商,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
而出售所
持有之公司股票,竟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之犯意聯絡,自100年4月起至101年5月間,由丙○○先後買
進未上市(櫃)之長泓能源科技(股)公司(下稱長泓公司
)、基龍米克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龍米克斯公
司)、及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業公司)股票,戊
○○及子○○另自行上網買入蘭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蘭陽公司)之股票,丙○○、陳麗豔、天○○、乙○○
、子○○、林俊鍇等人即共同對外以得元公司之名義,招募
業務員以隨機撥打電話、寄送簡訊及電子郵件等方式,招攬
不特定人投資,將上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以每股58至65
元不等之價格,各推介出售予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投資
人,而共同經營證券業務,藉銷售股票之價差以牟利(各投
資人購買時間、經售之公司及業務員、股票名稱、股數及總
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
三、辛○○亦得知得元公司未經證券主管機關證期局之許可並發
給許可證照,依法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亦不得對非特定人公
開招募而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竟仍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之犯意,於101年3月初,應丙○○之請求,同意以自
身名義擔任得元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自101年3月21日起登記
為得元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以幫助丙○○等人共同對外以得
元公司之名義,招募業務員以隨機撥打電話、寄送簡訊及電
子郵件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而將上開未上市(櫃)
公司股票以每股58至65元不等之價格,各推介出售予附表二
編號1至38所示之投資人,而共同經營證券業務,藉銷售股
票之價差以牟利(各投資人購買時間、經售之公司及業務員
、股票名稱、股數及總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
)。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向本院
聲請搜索票,經搜
索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分別為丙○○、陳麗豔
、戊○○、子○○等人所有,並為
渠等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所用之物,及辛○○所有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所用之
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陳麗豔、天○○、乙○○、林俊鍇、子○
○、辛○○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
準備程序訊
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上之認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丙○○、陳麗豔、天○○、乙○○、林俊
鍇、子○○、辛○○於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本院訴卷二
第9頁、第29頁),核與
證人即鴻霆公司業務員陳芊卉、證
人即投資人甲○○、游琴湘、地○○、午○○、C○○、丁
○○、宙○○、黃○○、酉○○、B○○、亥○○、己○○
、鍾彭美華、E○○、A○○、宇○○、庚○○、F○、巳
○○、玄○○、張炯銘、卯○○、壬○○、癸○○、戌○○
○、寅○○、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調一卷第44
至47頁、第52至53、第59至60、第61至62、第68至69、第78
至80、第84至86、第98至99、第101至102、第103至104、第
110至111、第112至113、第114至115、第119至120、第123
至124、第129至130、第131至132、第135至136、第139至
140、第142至143、第148至149、第150至151、第155至156
、第157至158、第171至172、第178至179、第185至186、第
188至189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6月4日台新作
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戶名:
得元資訊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100年7月19日至101年
6月1日之交易明細表、業務員陳芊卉寄發給甲○○之電子郵
件影本、投資人王鏞銘、地○○、午○○、C○○、丁○○
、宙○○、酉○○、己○○、宇○○、庚○○、巳○○、張
炯銘、壬○○、癸○○、戌○○○、寅○○等人之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繳徵稅額繳款書及基龍米克斯公司實體股票影本、
股票轉讓登記表、宇○○與庚○○提供之得元公司寄發基龍
米克斯公司實體股票之信封、戌○○○之黑貓宅急便簽收聯
、業務員任紀珊寄發之電子郵件資料、路得公司設於高雄銀
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手寫資
料影本、路得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印鑑卡、存款往來明細影本
暨相關憑證
資料影本、路得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南高分雄分行000000
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路得公司設立登記表卡、高雄市
政府100年1月18日高市府維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交易明細暨相關憑證資料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7月
3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苓雅分行000000000000
00(戶名:得元資訊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100年7月19
日至101年7月2日之交易明細表暨陳麗豔取款照片、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1年6月18日證期(券)字
第0000000000號函、得元資訊有限公司工商資料(含公司申
登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營業登記項目查詢、董監事查詢
、擔任董監事查詢、公司申登歷史紀錄、董監事查詢歷史紀
錄)、陽光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工商資料(含公司申登資
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營業登記項目查詢、董監事查詢、擔
任董監事查詢、公司申登歷史紀錄)、鴻霆實業有限公司工
商資料(含公司申登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營業登記項目
查詢、董監事查詢、擔任董監事查詢、公司申登歷史紀錄、
董監事查詢歷史紀錄)、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商資
料(含公司申登資料、營業登記項目查詢、董監事查詢、董
監事查詢歷史紀錄)、基龍米克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
商資料(含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高雄市政府103
年5月2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路得公司
設立登記表、核准公文、章程、申請書、100年1月12日股東
同意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路得公司100年1月12日
資產負債表、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存款證明書)、委託書等申登資料、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之被告丙○○、陳麗豔、戊○
○、子○○所有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所用,被告辛○○所有
以幫助丙○○等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所用之物等附卷
可稽(
調一卷第15至18頁,第54至55頁,第56至58、第63至67、第
70至75、第75頁反面至77頁、第81至83頁、第87至97頁反面
、第105至109頁、第116至118、第126至128、第133至134、
第137至137之1、第138頁、第145至147、第152至154、第
160至170頁、第174至177頁、第181頁、第182至184頁、第
187頁、第138頁、第181頁,調二卷第27至29頁、第32至41
頁、第42至69頁、第70至110頁、第176頁、第177至185頁、
第186至191頁、第192至201頁、第202至206頁、第207至209
頁,本院訴卷一第87至106頁),
堪認被告丙○○等人上開
自白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渠等前揭
犯行,均
洵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事實一、部分:
(1)
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五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
,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
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商
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將財務報表
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
四種,然至105年1月1日方生效),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
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
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丙○○、天○○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
司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
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渠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以遂行前揭犯行,為
間接正犯
。
(2)復按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所謂之「一行為」,固不能以主
觀要素為標準,而應以犯罪
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是否具
有「同一性」為必要,為其判斷依據,然此一相競合之構成
要件實行行為,並不以「完全同一」為必要,只要有「部分
之同一性」,即足以成立想像競合犯,故在第一個構成要件
行為實行
既遂後,行為終了前,復實現其他犯罪構成要件,
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本案被告丙○○、天○○前揭違反公
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基於一個意
思決定而為之,且密接不可分,並有部分之同一性,屬
法律
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
處斷。
2.就事實二部分:
(1)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
即係所謂之證券業務,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是核被告丙
○○、陳麗豔、天○○、乙○○、戊○○、子○○所為,均
係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處斷。
(2)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
判例可資參
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本案被告丙○○、陳麗豔、天○○、乙○○、戊○○、子○
○等人先後參與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渠等各自於其加入
期間內,就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再學理上
所稱之
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
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
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
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
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
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
可參)。
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犯行,既謂
業務,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之性質,
乃集合犯,故被告
等人在其等參與期間多次非法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
行為,係以銷售圖利為目的之營業性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
施之特性,
核屬營業性質之集合犯,為
包括一罪,應僅成立
一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罪。
3.就事實三部分:
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查被告辛○○除受被告丙○○之託,自101年3月
21日起擔任得元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助被告丙○○等人為
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辛○○有
實際參與其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犯意
聯絡。是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
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罪。被告辛○○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二)被告丙○○、天○○所犯上開各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
審酌被告丙○○、天○○明知並未繳交分文,仍共同以不
實方式辦理資本登記設立路得公司擔任負責人,影響國家對
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且被告丙○○前於93年間因違反非
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金易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緩刑2年確定在案,
猶不知悔改,竟與被告陳麗豔、天○○
、乙○○、戊○○、子○○於本案中再次共同對外銷售股票
,牟取利益,渠等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
已擾亂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丙○○、陳麗豔
、天○○、乙○○、戊○○、子○○、辛○○等人於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丙○○等人先後
參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時間、分工、獲利,暨被告等之
智
識程度、家庭狀況(以上均參見被告調查局筆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丙○○等7人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及被告丙○○所併科罰金部分,分別
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丙○○、天○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
懲儆。
(四)再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公布,修正後規定:「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之」,本件被告丙○○、天○○所犯均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亦無
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併予指明。
(五)又附表三編號1至31所示之物,分係被告丙○○、陳麗豔、
戊○○、子○○所有,且均為渠等為本件經營非法證券業務
所用之物,業經渠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詳見附
表三附註欄),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
犯連帶負責之法理,於渠等所犯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下
宣
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3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辛○○所有,
供本件幫助犯行所用之物,亦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認
無訛(
本院訴卷二第112頁),亦應於被告辛○○所犯之幫助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罪下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則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相關,均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
(六)末查,被告陳麗豔、天○○、乙○○、戊○○、子○○、辛
○○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
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
之虞,爰認被告陳麗豔、天○○、乙○○、戊○○、子
○○、辛○○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依渠等
之犯罪情狀,認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而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併衡酌渠等之家庭經濟狀
況暨犯罪情節,就被告陳麗豔、天○○、戊○○、子○○宣
告緩刑3年,被告乙○○、辛○○則宣告緩刑2年,且均諭知
應向國庫繳納如主文各項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至被告丙
○○於前案(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易字第3號案件
)緩刑期滿後,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本
案身為經營證券業務之主導層級,且前已有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犯行,猶犯本件,本院認仍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不宜
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項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14條、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一:(丙○○及天○○所犯之罪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 │
├──┼────────┼──────────────────┤
│2 │如事實一所示 │丙○○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
│ │ │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天○○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
│ │ │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 │如事實二所示 │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 │ │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有期│
│ │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 │
│ │ │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 │ │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31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購買時間 │經售之公│投資人 │股票名稱 │股票股數及總│
│ │ │司及業務│ │ │金額(金額單│
│ │ │員 │ │ │位為新臺幣)│
├──┼───────┼────┼─────┼──────┼──────┤
│1 │100年4月20日 │路得公司│李泰樹 │長泓公司 │10000股共65 │
│ │ │天○○ │ │ │萬元 │
├──┼───────┼────┼─────┼──────┼──────┤
│2 │100年4月21日 │路得公司│黃秋菊 │長泓公司 │30000股共195│
│ │ │天○○ │ │ │萬元 │
├──┼───────┼────┼─────┼──────┼──────┤
│3 │100年4月27日 │路得公司│黃馨瑩 │長泓公司 │5000股共32萬│
│ │ │天○○ │ │ │5000元 │
├──┼───────┼────┼─────┼──────┼──────┤
│4 │100年4月28日 │路得公司│王明利 │長泓公司 │20000股共130│
│ │ │天○○ │ │ │萬元 │
├──┼───────┼────┼─────┼──────┼──────┤
│5 │100年4月29日 │路得公司│林善紫 │長泓公司 │3000股共19萬│
│ │ │天○○ │ │ │5000元 │
├──┼───────┼────┼─────┼──────┼──────┤
│6 │100年4月29日 │路得公司│莊淑評 │長泓公司 │7000股共45萬│
│ │ │天○○ │ │ │5000元 │
├──┼───────┼────┼─────┼──────┼──────┤
│7 │100年5月5日 │路得公司│謝鈴鋗 │長泓公司 │20000股共130│
│ │ │天○○ │ │ │萬元 │
├──┼───────┼────┼─────┼──────┼──────┤
│8 │100年5月10日 │路得公司│李明憲 │長泓公司 │15000股共97 │
│ │ │天○○ │ │ │萬5000元 │
├──┼───────┼────┼─────┼──────┼──────┤
│9 │100年5月12日 │路得公司│李嬋娟 │長泓公司 │10000股共65 │
│ │ │天○○ │ │ │萬元 │
├──┼───────┼────┼─────┼──────┼──────┤
│10 │100年5月25日 │路得公司│林嘉宏 │長泓公司 │共11萬元 │
│ │ │天○○ │ │ │ │
├──┼───────┼────┼─────┼──────┼──────┤
│11 │100年11月3日 │得元公司│巫仲鎧 │長泓公司 │1000股共5萬 │
│ │ │乙○○ │ │ │9000元 │
├──┼───────┼────┼─────┼──────┼──────┤
│12 │101年4月11日 │鴻霆公司│甲○○ │基龍米克斯公│1000股共5萬 │
│ │ │陳芊卉 │ │司 │8000元 │
├──┼───────┼────┼─────┼──────┼──────┤
│13 │101年4月26日 │陽光公司│申○○ │基龍米克斯公│2000股共12萬│
│ │ │何娟秀 │ │司 │6000元 │
├──┼───────┼────┼─────┼──────┼──────┤
│14 │101年4月25日 │陽光公司│地○○ │基龍米克斯公│2000股共12萬│
│ │ │不詳業務│ │司 │6000元 │
│ │ │員 │ │ │ │
├──┼───────┼────┼─────┼──────┼──────┤
│15 │101年4月25日 │陽光公司│午○○ │基龍米克斯公│5000股共31萬│
│ │ │陳亭君 │ │司 │5000元 │
│ │101年5月4日 │ │ │ │2000股共12萬│
│ │ │ │ │ │6000元 │
├──┼───────┼────┼─────┼──────┼──────┤
│16 │101年4月18日 │鴻霆公司│C○○ │基龍米克斯公│1000股共5萬 │
│ │ │江婉茹 │ │司 │8000元 │
│ │ │ │ │蘭陽公司 │3000股共18萬│
│ │ │ │ │ │6000元 │
├──┼───────┼────┼─────┼──────┼──────┤
│17 │101年4月16日 │陽光公司│丁○○ │基龍米克斯公│5000股共29萬│
│ │ │任紀珊 │ │司 │元 │
│ │101年4月18日 │ │ │ │5000股共31萬│
│ │ │ │ │ │5000元 │
├──┼───────┼────┼─────┼──────┼──────┤
│18 │101年4月27日 │陽光公司│宙○○ │基龍米克斯公│1000股共5萬 │
│ │ │沈時宇 │ │司 │8000元 │
├──┼───────┼────┼─────┼──────┼──────┤
│19 │101年5月3日 │鴻霆公司│黃○○ │基龍米克斯公│2000股共11萬│
│ │ │林秋雲 │ │司 │6000元 │
├──┼───────┼────┼─────┼──────┼──────┤
│20 │101年5月10日 │陽光公司│酉○○ │基龍米克斯公│4000股共25萬│
│ │ │陳亭君 │ │司 │2000元 │
├──┼───────┼────┼─────┼──────┼──────┤
│21 │101年5月10日 │得元公司│B○○ │基龍米克斯公│4000股共24萬│
│ │ │何小姐 │ │司 │8000元 │
│ │101年5月15日 │ │ │ │1000股共6萬 │
│ │ │ │ │ │2000元 │
├──┼───────┼────┼─────┼──────┼──────┤
│22 │101年4月2日 │得元公司│亥○○ │基龍米克斯公│1000股共5萬 │
│ │ │蔡姓表妹│ │司 │8000元 │
├──┼───────┼────┼─────┼──────┼──────┤
│23 │101年4月30日 │陽光公司│己○○ │基龍米克斯公│2000股共12萬│
│ │ │何娟秀 │ │司 │6000元 │
├──┼───────┼────┼─────┼──────┼──────┤
│24 │101年4月12日 │鴻霆公司│G○○○ │基龍米克斯公│6000股共34萬│
│ │ │林秋雲 │ │司 │8000元 │
├──┼───────┼────┼─────┼──────┼──────┤
│25 │101年4月24日 │陽光公司│鐘玉蘭 │基龍米克斯公│1000股共5萬 │
│ │ │岳峰 │ │司 │8000元 │
├──┼───────┼────┼─────┼──────┼──────┤
│26 │101年4月30日 │陽光公司│A○○ │基龍米克斯公│1000股共6萬 │
│ │ │沈時宇 │ │司 │3000元 │
├──┼───────┼────┼─────┼──────┼──────┤
│27 │101年5月2日 │陽光公司│宇○○ │基龍米克斯公│1000股共6萬 │
│ │ │任紀珊 │ │司 │2000元 │
├──┼───────┼────┼─────┼──────┼──────┤
│28 │101年4月2日 │鴻霆公司│庚○○ │基龍米克斯公│1000股共5萬 │
│ │ │陳淑卿 │ │司 │8000元 │
├──┼───────┼────┼─────┼──────┼──────┤
│29 │101年5月9日 │鴻霆公司│F○ │基龍米克斯公│3000股共18萬│
│ │ │江婉茹 │ │司 │3000元 │
├──┼───────┼────┼─────┼──────┼──────┤
│30 │101年4月30日 │鴻霆公司│巳○○ │基龍米克斯公│2000股共11萬│
│ │ │黃靜芳 │ │司 │6000元 │
├──┼───────┼────┼─────┼──────┼──────┤
│31 │101年5月3日 │陽光公司│玄○○ │基龍米克斯公│8000股共49萬│
│ │ │黃蓉 │ │司 │6000元 │
├──┼───────┼────┼─────┼──────┼──────┤
│32 │101年1-2月 │鴻霆公司│張炯銘 │基龍米克斯公│8000股共46萬│
│ │ │陳淑卿 │ │司 │4000元 │
│ │101年4月25日 │ │ │ │2000股共11萬│
│ │ │ │ │ │6000元 │
├──┼───────┼────┼─────┼──────┼──────┤
│33 │101年4月30日 │得元公司│卯○○ │基龍米克斯公│1000股共62萬│
│ │ │洪小姐 │ │司 │元 │
├──┼───────┼────┼─────┼──────┼──────┤
│34 │101年4月24日 │得元公司│壬○○ │基龍米克斯公│1000股共63萬│
│ │ │黃萍君 │ │司 │元 │
├──┼───────┼────┼─────┼──────┼──────┤
│35 │101年4月24日 │鴻霆公司│癸○○ │基龍米克斯公│3000股共17萬│
│ │ │江婉茹 │ │司 │4000元 │
├──┼───────┼────┼─────┼──────┼──────┤
│36 │101年3月2日 │陽光公司│戌○○○ │基龍米克斯公│3000股共17萬│
│ │ │陳亭君 │ │司 │4000元 │
│ │101年5月10日 │ │ │基龍米克斯公│1000股共6萬 │
│ │ │ │ │司 │3000元 │
│ │100年12月29日 │ │ │蘭業公司 │5000股共27萬│
│ │ │ │ │ │5000元 │
│ │100年10月5日 │ │ │蘭陽公司 │10000股共65 │
│ │ │ │ │ │萬 │
│ │ │ │ │ │ │
├──┼───────┼────┼─────┼──────┼──────┤
│37 │101年4月25日 │陽光公司│寅○○ │基龍米克斯公│1000股共6萬 │
│ │ │任紀珊 │ │司 │3000元 │
├──┼───────┼────┼─────┼──────┼──────┤
│38 │101年1月4日 │鴻霆公司│未○○ │蘭業公司 │10000股共55 │
│ │ │江婉茹 │ │ │萬元 │
└──┴───────┴────┴─────┴──────┴──────┘
附表三:
┌─┬────────────────┬───┬────────┐
│編│名稱 │所有人│附註 │
│號│ │ │ │
├─┼────────────────┼───┼────────┤
│1 │筆記本1本 │陳麗豔│被告丙○○、陳麗│
│ │ │ │豔於本院審理中供│
│ │ │ │稱為本件非法經營│
│ │ │ │證券業務之用(本│
│ │ │ │院訴卷二第111頁 │
│ │ │ │正反面) │
├─┼────────────────┼───┤ │
│2 │匯款水單10張 │陳麗豔│ │
│ │ │ │ │
├─┼────────────────┼───┤ │
│3 │得元資訊有限公司信封袋1個 │陳麗豔│ │
│ │ │ │ │
├─┼────────────────┼───┼────────┤
│4 │陳麗豔華南銀行士林分行( │陳麗豔│被告陳麗豔於警詢│
│ │000000000000)影本4張 │ │中供稱為本件非法│
│ │ │ │經營證券業務之用│
│ │ │ │(調一卷第8頁正 │
│ │ │ │反面) │
│ │ │ │ │
├─┼────────────────┼───┼────────┤
│5 │陳麗豔合庫士林分行存簿( │陳麗豔│被告陳麗豔、黃蘇│
│ │0000000000000)影本3張 │ │屏於警詢中供稱為│
│ │ │ │本件非法經營證券│
│ │ │ │業務之用(調一卷│
│ │ │ │第6頁、第35頁反 │
│ │ │ │面至37頁) │
├─┼────────────────┼───┼────────┤
│6 │丙○○彰化銀行承德分行存摺( │丙○○│被告丙○○於警詢│
│ │00000000000000)10張 │ │中供稱為本件非法│
│ │ │ │經營證券業務之用│
│ │ │ │(調一卷第30頁正│
│ │ │ │反面) │
├─┼────────────────┼───┼────────┤
│7 │推銷基龍米克斯股票資料1本 │丙○○│被告丙○○、陳麗│
│ │ │陳麗豔│豔於本院審理中供│
│ │ │ │稱為本件非法經營│
│ │ │ │證券業務之用(本│
│ │ │ │院訴卷二第111頁 │
│ │ │ │正反面) │
├─┼────────────────┼───┤ │
│8 │推銷長泓公司股票資料1本 │丙○○│ │
│ │ │陳麗豔│ │
├─┼────────────────┼───┤ │
│9 │推銷未上市股票工作日報表1本 │丙○○│ │
│ │ │陳麗豔│ │
├─┼────────────────┼───┤ │
│10│長泓科技公司股票影本1份(4張) │丙○○│ │
│ │ │陳麗豔│ │
├─┼────────────────┼───┼────────┤
│11│鴻霆公司承攬業務人員契約書陳芊卉│子○○│被告子○○於本院│
│ │等人8張 │ │審理中供稱為本件│
│ │ │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 │ │ │之用(本院訴卷二│
│ │ │ │第111頁反面) │
│ │ │ │ │
├─┼────────────────┼───┤ │
│12│全權委託書(基龍米克斯)2張 │子○○│ │
├─┼────────────────┼───┤ │
│13│基龍米克斯宣導資料2張 │子○○│ │
├─┼────────────────┼───┤ │
│14│客戶聯繫電話單20張 │子○○│ │
├─┼────────────────┼───┤ │
│15│高鴻翔等人銀行存摺封面影本8張 │子○○│ │
├─┼────────────────┼───┤ │
│16│IPO宣傳資料43張 │子○○│ │
├─┼────────────────┼───┤ │
│17│陳芊卉等人名片10張 │子○○│ │
├─┼────────────────┼───┤ │
│18│員工名冊1本 │子○○│ │
├─┼────────────────┼───┼────────┤
│19│臺灣蘭業公司股票簽收確認單1張 │林竣鍇│被告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為本件│
│20│蘭陽公司股票簽收確認單16張 │林竣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之用(本院訴卷二│
│21│基龍米克斯公司股票簽收確認單13張│林竣鍇│第112頁) │
│ │ │ │ │
├─┼────────────────┼───┤ │
│22│未上市櫃股票勸募文件資料1本 │林竣鍇│ │
├─┼────────────────┼───┤ │
│23│陳麗豔宅急便收寄單10張 │林竣鍇│ │
├─┼────────────────┼───┤ │
│24│陽光國際公司銷售未上市櫃股票員工│林竣鍇│ │
│ │獎金分配表6張 │ │ │
├─┼────────────────┼───┤ │
│25│陳麗豔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2張 │林竣鍇│ │
├─┼────────────────┼───┤ │
│26│陽光公司員工任紀珊銷售未上市股票│林竣鍇│ │
│ │成交資料1本 │ │ │
├─┼────────────────┼───┤ │
│27│陽光公司員工黃蓉銷售未上市櫃股票│林竣鍇│ │
│ │紀錄4張 │ │ │
├─┼────────────────┼───┤ │
│28│陽光公司市調員客戶追蹤表1本 │林竣鍇│ │
├─┼────────────────┼───┤ │
│29│陽光公司員工資料1本 │林竣鍇│ │
├─┼────────────────┼───┤ │
│30│陽光公司員工名片及職務表1本 │林竣鍇│ │
├─┼────────────────┼───┤ │
│31│陽光公司林竣鍇名下股票影本9張 │林竣鍇│ │
├─┼────────────────┼───┼────────┤
│32│雜記本1本(內記載有長泓公司、臺 │辛○○│被告辛○○於本院│
│ │灣蘭業、基隆米克斯等推銷股票相關│ │審理中供稱為幫助│
│ │資料) │ │本件非法經營證券│
│ │ │ │業務之用(本院訴│
│ │ │ │卷二第112頁) │
│ │ │ │ │
└─┴────────────────┴───┴────────┘
附表四:
┌─┬────────────────┬───┬────────┐
│編│名稱 │所有人│附註 │
│號│ │ │ │
├─┼────────────────┼───┼────────┤
│1 │吳鎧宏郵局存簿(00000000000000)│陳麗豔│被告陳麗豔於本院│
│ │影本3張 │ │審理中供稱與本案│
│ │ │ │無關(本院訴卷二│
│ │ │ │第111頁反面) │
├─┼────────────────┼───┼────────┤
│2 │陳麗豔富邦福港分行存簿( │陳麗豔│被告陳麗豔於本院│
│ │000000000000)影本10張 │ │審理中供稱與本案│
│ │ │ │無關(本院訴卷二│
│ │ │ │第111頁反面) │
├─┼────────────────┼───┼────────┤
│3 │陳麗豔郵局存簿(00000000000000) │陳麗豔│被告陳麗豔於本院│
│ │影本2張 │ │審理中供稱與本案│
│ │ │ │無關(本院訴卷二│
│ │ │ │第111頁反面) │
├─┼────────────────┼───┼────────┤
│4 │清淨海公司股票資料1本 │丙○○│被告丙○○於本院│
│ │ │陳麗豔│審理中供稱係客戶│
│ │ │ │另持以詢問之資料│
│ │ │ │,與本案無關(本│
│ │ │ │院訴卷二第111頁 │
│ │ │ │反面) │
├─┼────────────────┼───┼────────┤
│5 │陽光公司隨機電訪客戶手機號碼冊 │林竣鍇│被告戊○○於本院│
│ │10 張(陽光公司汽車貸款所用) │ │審理中供稱係陽光│
│ │ │ │公司另從事汽車貸│
│ │ │ │款所用,與本案無│
│ │ │ │關(本院訴卷二第│
│ │ │ │112頁) │
├─┼────────────────┼───┼────────┤
│6 │祥瀧公司股票簽收確認單17張 │林竣鍇│被告戊○○於本院│
│ │ │ │審理中供稱係以前│
│ │ │ │另受客戶委託代尋│
│ │ │ │股票之物,與本案│
│ │ │ │無關(本院訴卷二│
│ │ │ │第112頁)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
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
偽造、
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
(沒收物)
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
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 1 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
、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
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
、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
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
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
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
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