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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合       林灝瑋       賴坤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 第27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灝瑋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灝瑋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林進合、賴坤獅均無罪。 事 實 一、林灝瑋為興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辰公司)之負責人,於 民國101 年6 月6 日,因涉嫌共同以小額進貨並以現金支付 貨款之方式取得廠商信任,再進而大量進貨並以人頭支票支 付貨款等詐欺罪嫌,而遭警方於高雄市○○區○○路○○巷○○ ○弄○○○○○號查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臺,並於同 年月15日由執行查扣員警委託林灝瑋代為保管,經林灝瑋同 意而簽立由其代為保管並授權賴坤獅暫時保管之代保管條、 授權書後,即由接受林灝瑋授權之賴坤獅將前述自用小貨車 移至其經營之駿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紳公司)停車場停 放。詎林灝瑋明知前述自用小貨車係公務員職務上委託其掌 管之物品,竟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 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具保停止羈押翌日開回車輛約1、2日 後,將該自用小貨車交付而轉讓予不知林灝瑋已不得自由處 分該車之賴坤獅,而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之前述自用小貨車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有罪部分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資料,各經檢察官、被告林灝瑋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32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灝瑋固坦承其經警方委託代為保管遭查扣之前述 自用小貨車,嗣並將該自用小貨車交付予賴坤獅,惟矢口否 認有何隱匿公務員委託職務上掌管物品犯行,辯稱:其簽立 代保管條時因老花眼而未看清楚內容,不知前述自用小貨車 不能處分,且該自用小客車本係向賴坤獅所購買,因其遭收 押已無法給付價金,始將該自用小貨車返還予賴坤獅云云。 經查: ㈠被告林灝瑋為興辰公司之負責人,於101 年6 月6 日,因涉 嫌共同以小額進貨並以現金支付貨款之方式取得廠商信任, 再進而大量進貨並以交付人頭支票支付貨款等詐欺罪嫌,而 遭警方於高雄市○○區○○路○○巷○○○ 弄○○○○○ 號查扣前述 自用小貨車1 臺,並於同年月15日由執行查扣員警在被告林 灝瑋簽立內分別載明由其代為保管及其再授權賴坤獅暫時保 管之代保管條、授權書後,即由接受被告林灝瑋授權之賴坤 獅將前述自用小貨車移至其經營之駿紳公司停車場停放。嗣 被告林灝瑋於同年月21日具保停止羈押翌日開回車輛約1 、 2 日後,將該自用小貨車交付予賴坤獅,其後該車再經轉賣 、過戶登記予鐘博宣等情,為被告林灝瑋坦認在卷(見警卷 第9 至13頁、偵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 ,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坤獅於警詢時(見警卷第32至35頁 );證人即承辦員警石加宏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70 至175 頁)證述明確,復有代保管條1 紙(見警卷第14頁) 、授權書1 紙(見警卷第4 頁、第15頁)、車輛詳細資料1 份(見警卷第16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見 警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1 份(見警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 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22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第23至 28頁)等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林灝瑋固辯稱其簽立代保管條時因老花眼而未看清楚內 容,不知前述自用小貨車不能處分云云。惟證人即承辦員警 石加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卷附代保管條為其親自交付被告林 灝瑋簽名,且因被告林灝瑋當時表示視力不佳,其因此有告 知被告林灝瑋該代保管條之內容與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7 0 至175 頁),而觀諸卷附代表管條(見警卷第14頁)內容 載明:「…自用小貨車2723-GK 號…發交給你據實領回代為 保管,並在保管期間不得將該車變更、變造、銷毀、買賣、 轉讓等任何處置作為,待法院判決本車所有權歸屬後,再依 判決將該車做發還之程序」等語,並衡以被告林灝瑋乃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又擔任興辰公司之負責人,其顯熟知於書 面上簽名乃係同意該書面內容所載之意,是其若非明白並同 意代保管條之內容,應不可能在該代保管條上簽名,況被告 林灝瑋於警詢時自承當時警方有朗讀代保管條之內容予其聽 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反面),是自足認被告林灝瑋於簽立代 保管條時,確知其僅係將前述自小貨車領回代為保管,於保 管期間不得為買賣、轉讓等處分行為無訛,其上開辯稱顯屬 臨訟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㈢被告林灝瑋雖另辯稱前述自用小客車本即係向賴坤獅所購買 ,因其遭收押已無法給付價金,始將該自用小貨車返還予賴 坤獅云云,惟被告林灝瑋主觀上明知前述自用小貨車係經警 方扣押委託其掌管之物,已如前述,則其在該扣押物經發還 前,自不能以自身嗣無法履行與賴坤獅間之買賣契約,即率 爾將其所有之前述自用小貨車予以處分,且其若認該自用小 貨車因價金未付清,或業經過戶登記予駿紳公司,而非其所 有,亦應在聲請法院以裁定或檢察官以命令發還後,始得自 由處分。況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動產物權之 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是前述自用小貨車前依買 賣契約交付予被告林灝瑋時,被告林灝瑋即已取得所有權, 其未依約給付價金,乃係嗣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又被告林灝 瑋雖業於101 年6 月13日將該自用小貨車過戶登記予駿紳公 司,然於其未以讓與之合意交付該自用小貨車予駿紳公司前 ,仍為該自用小貨車之所有人,是其上開所辯,仍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灝瑋之辯稱均非可採,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 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 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 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 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 成立刑法第138 條之罪。此與扣押物經發還本人而得自由處 分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要旨可參 )。是核被告林灝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 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林灝瑋擅將其受公務員委託保管之前述扣押物 品予以隱匿,漠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且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所為至屬不該,暨其自稱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商、務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8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進合、林灝瑋2 人為從事虛進貨物 之詐欺犯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00 年3 月間之某日,先由被告林進合承租位於高 雄市○○區○○○巷0 號倉庫,再加以竊取屬告訴人吳坤松 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被告 林進合得手後再將該自用小貨車提供予被告林灝瑋作為行騙 使用。㈡被告林灝瑋因前述詐欺案件,於101 年6 月6 日, 在高雄市○○區○○路○○巷○○○ 弄○○○○ 號,遭警查扣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並將之交由被告林灝瑋代為保 管,後再經由被告林灝瑋授權予被告賴坤獅代為保管,並言 明保管期間不得將該變更、變造、銷毀、買賣、轉讓等任何 處置,然被告賴坤獅竟與被告林灝瑋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 委託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8 月13日13時17分許, 由被告林灝瑋先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過戶予被告賴坤獅(依卷 附資料,應係於101 年6 月13日14時59分許,由興辰公司過 戶登記予駿紳公司),再於101 年11月21日之16時18分許, 由被告賴坤獅將之變賣予鐘博宣加以隱匿(依卷附資料,應 係於101 年8 月13日13時17分,由駿紳公司過戶登記予鐘博 宣)。因認被告林灝瑋另與被告林進合共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賴坤獅涉犯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 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進合、林灝瑋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賴坤獅涉犯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 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王文成、謝逸華於偵 查中之證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6 張、代保管條1 紙、授權 書1 紙、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1 份、經濟部商業司- 公 司查詢資料1 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進合堅詞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其未曾承租高雄市○○區○○○巷0 號倉 庫,就該倉庫對面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遭竊等事並不知情,更未參與云云;被告林灝瑋固坦承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遭警查扣時為其所使用,惟辯 稱:該自用小貨車乃為其於100 年8 、9 月間,在高雄市鳳 山區大智陸橋建國路往鳳屏路方向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吳先生」所購買,並非竊取所得云云;訊據被告賴 坤獅固坦承其經被告林灝瑋授權,而至警局將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開回停放在駿紳公司停車場,嗣經被告林 灝瑋一度短暫取回復交付該自用小貨車後,將之再轉賣鐘博 宣,惟堅詞否認有何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犯行 ,辯稱:其並不知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不得轉 讓、買賣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進合、林灝瑋共同涉犯竊盜罪嫌部分: 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乃係登記於日榮國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榮公司)名下之車輛,有車輛詳細 資料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又證人即告訴人吳 坤松於警詢、本院中證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是其所有、登記於日榮公司名下之車輛,其於99年2 月因 資金週轉不靈,乃離去原承租於高雄市○○區○○○巷0 號之倉庫,當時該址二房東謝逸華因無法與其聯繫,乃更 換該址門鎖,其因此無法進入公司,亦未再回到該處,其 離去前原將前述自用小貨車停於該倉庫對面之路旁,而鑰 匙則置於該倉庫內之辦公室抽屜,嗣其經警方通知,始悉 其所有之前述自用小貨車遭竊等語(見警卷第58至59頁、 本院卷第66至71頁),而堪信證人吳坤松之前述自用小客 車應係停放於高雄市○○區○○○巷0 號倉庫對面之路旁 遭竊,而非起訴書所指之該倉庫內。 ⒉證人謝逸華固證稱位於高雄市○○區○○○巷0 號之倉庫 原為其所承租,而吳坤松則為原與其一同分租前址倉庫之 人,但因吳坤松所開予其之支票退票,其乃將之趕走,吳 坤松離開後前述自用小貨車仍停在原地即中華橫巷7 號倉 庫之對面,其於100 年2 月間退租後,由王文成帶一位自 稱「林老師」(即被告林進合)之人承租該處,直至被告 林進合開始承租,仍有看到該自用小貨車等語(見警卷第 61至62頁、偵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證人即前址倉庫屋 主女兒呂淑禛於警詢時證稱100 年3 月時係王文成帶一位 自稱「林金來」之男子向其承租前址倉庫等語(見警卷第 64至66頁);而證人王文成則證述其先將位於高雄市○○ 區○○街○○號建物分租予被告林進合,嗣並介紹被告林進 合向呂淑禛承租前址倉庫等語(見警卷第58至59頁、偵卷 第29頁反面),是互核證人謝逸華、呂淑禛、王文成三人 之證述大致一致,而足認被告林進合為承租前址倉庫之人 ,且其承租之時,前述自用小貨車仍停放於前址倉庫對面 之路旁。 ⒊惟證人王文成曾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其於100 年3 月間帶 同「林正榮(即被告林進合)」向前址倉庫之屋主及屋主 女兒呂淑禛承租前址倉庫,承租後其向「林正榮」無償借 用該倉庫部分空間堆放機器、冷凍設備,因此其與「林正 榮」各有一副該倉庫鑰匙及遙控器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 面、本院卷第88頁),則前址倉庫既非僅有被告林進合1 人具有鑰匙及遙控器,即難逕以被告林進合為承租放置前 述自用小貨車鑰匙之前址倉庫者,且前述自用小貨車係其 承租後始失竊等情,即遽推認被告林進合必為竊取該自用 小貨車之人。況證人王文成尚曾一度於偵查中供承前述自 用小貨車為其經營之益松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松公 司)所有之車輛,係其配偶所購買等語,並在檢察官質疑 有無將前述自用小貨車連同另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提供予詐騙集團載貨時,供陳應是林老師(即被告 林進合)手下偷拿鑰匙開車去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 反面至115 頁),雖證人王文成嗣已否認前述自用小貨車 為其經營之益松公司所有,然衡情被告王文成若未曾支配 過前述自用小貨車而與之無任何關係,其何以自承該車為 其配偶購買而為其經營之益松公司所有,甚且在檢察官質 疑其涉嫌提供車輛予詐欺集團使用時,猶未否認該車為其 經營之益松公司所有,反係供承遭詐騙集團手下擅自使用 ,證人王文成既曾坦言前述自用小貨車一度為其以益松公 司經營者之身分所支配,於此情下,更難單憑被告林進合 為承租前址倉庫之人,即逕謂前述自用小貨車確係被告林 進合利用告訴人遺留前址倉庫內之鑰匙竊取。 ⒋前述自用小貨車嗣為被告林灝瑋所使用,而於其所承租之 高雄市○○區○○路○○巷○○○ 弄○○○○ 號建物為警查扣, 為被告林灝瑋坦承在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44 至49頁)、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第36至37頁 )附卷可查,固堪認定。惟證人即吉盛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吉盛公司)員工莊吉銘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 中證稱其前受雇於吉盛公司,公司負責人為「柯銘軒」, 薪資係由「柯銘軒」或「柯銘軒」友人「邱祺哲」所交付 ,公司倉庫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其曾因「 柯銘軒」之要求而在100 年8 月20日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 搭載貨物,但公司大部分係使用王文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該自用小貨車之鑰匙平常 由「邱祺哲」使用及保管,如該自用小貨車開出去,始會 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但其不知悉前述自用小貨車為何人 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105 頁、第154 頁反 面至155 頁),並參諸卷附100 年8 月19日、20日中華橫 路與中和街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見警卷第81至82頁 ),足認以吉盛公司名義對外行騙之詐騙集團成員「柯銘 軒」及「邱祺哲」確曾使用前述自用小貨車運載詐得之貨 物,惟其等較常使用之車輛乃為借自證人王文成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是故前述自用小貨車遭竊之初 顯非被告林灝瑋所使用,且「柯銘軒」最常使用之車輛乃 係借自證人王文成,茲再與證人王文成亦具有前址倉庫之 遙控器及鑰匙,復曾一度自陳前述自用小貨車為其經營之 益松公司所有等情相互勾稽,實不乏前述自用小貨車亦係 證人王文成提供予「柯銘軒」、「邱祺哲」等組成吉盛公 司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可能,自更難斷認該自用小貨車 係為被告林進合、林灝瑋或「柯銘軒」等詐騙集團成員所 竊取。況該自用小貨車縱係組成吉盛公司之詐騙集團成員 「柯銘軒」、「邱祺哲」自行竊取使用,曾親身見聞上情 之證人莊吉銘既無法指認「柯銘軒」、「邱祺哲」與被告 林進合、林灝瑋具同一性,且行竊車輛之犯行本非不能一 人獨力為之,自難僅以該自用小貨車失竊前係停放於由被 告林進合出面承租之倉庫前,且鑰匙置放於倉庫內,嗣則 由被告林灝瑋所使用,即遽認係被告林進合、林灝瑋所竊 取甚或與「柯銘軒」等人共同竊取。 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各項事證,雖得證明前述自 用小貨車鑰匙所放置之前址倉庫為被告林進合所租用,而 該自用小貨車原停放於該址倉庫對面之路旁,迄於被告林 進合租用倉庫後於該處失竊,嗣查獲時為被告林灝瑋占有 使用等事實,然尚未達使本院確信告訴人之前述自用小貨 車係為被告林進合、林灝瑋所共同竊取之程度;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明被告林進合、林灝瑋確曾涉及 本案竊盜犯行,則被告林進合、林灝瑋被訴竊盜罪即屬不 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文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⒍至被告林灝瑋辯稱:前述自用小貨車為其於100 年8 、9 月間,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智陸橋建國路往鳳屏路方向路旁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所購買云云。此部 分或有涉及故買贓物罪嫌,惟刑法故買贓物罪與竊盜罪間 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本院尚不能變更檢察官起 訴之法條而為審理,併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坤獅涉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 罪嫌部分: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因被告林灝瑋涉及詐欺案後 遭警查扣,並於同年月15日由執行查扣員警在被告林灝瑋簽 立內分別載明由其代為保管及授權被告賴坤獅暫時保管之代 保管條、授權書後,即由接受被告林灝瑋授權之被告賴坤獅 將前述自用小貨車移至其經營之駿紳公司停車場停放。嗣被 告林灝瑋於同年月21日具保停止羈押翌日開回車輛約1 、2 日後,將該自用小貨車交付予被告賴坤獅,被告賴坤獅再將 之轉賣予鐘博宣等情,固如前述。惟被告賴坤獅以被授權人 身分所簽具之授權書上僅記載「本人林灝瑋於101 年6 月15 日因詐欺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羈押中,因此我主動將警察 交付我代保管0787-EA 、2723-GK 、6915-XL 共三輛汽車, 經我主動要求警察通知表哥賴坤獅暫時保管三輛汽車,為恐 口說無憑,特立此狀」等語,而未具體言明各該車輛已遭員 警查扣之旨,復未有任何限制保管人處分各該車輛之隻字片 語,此有該授權書1 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4 頁、第15頁) ;另證人石加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賴坤獅簽具授權 書時,被告林灝瑋業已還押,其已忘記當時曾否將卷附代保 管條提示予被告賴坤獅觀看,但其並未告知被告賴坤獅代保 管之法律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至172 頁、第173 至17 4 頁),則前述授權書既僅提及被告林灝瑋將警方交付予其 代保管之前述3 臺車輛委由被告賴坤獅暫時保管,並未指明 「警察交付被告林灝瑋代保管」乃係謂該物已遭扣押而屬公 務員掌管之物,僅係再由公務員委託被告林灝瑋保管,被告 林灝瑋已不得處分等意,且員警又未告知被告賴坤獅該代保 管之法律效果為何,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賴坤獅曾觀看 過代保管條或經由被告林灝瑋之告知而知悉代表管條之內容 乙節,並衡情被告賴坤獅雖為中古車買賣之經營者,惟其若 不具因刑事案件為警委託代保管物品之經驗,實難知悉何謂 「警方交付代保管」之確切定義及法律效果,是其辯稱簽具 前述授權書之意乃係代被告林灝瑋保管車輛,因此於被告林 灝瑋具保停止羈押後,誤認其交還授權其保管之車主即被告 林灝瑋後,被告林灝瑋得自由處理等語,尚非無憑,準此, 實難僅憑卷附代保管條、授權書即遽認被告賴坤獅明知或可 得而知被告林灝瑋已不得處分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而仍與其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之犯意聯 絡而為該自用小貨車之受讓及轉賣、過戶登記。故而,公訴 人所持之前開各項事證,雖得證明被告賴坤獅以被授權人身 分曾簽具授權書而代被告林灝瑋保管前述自用小貨車,嗣並 於被告林灝瑋具保停止羈押後,受讓該自用小貨車,再將之 轉賣鐘博宣等事實,然尚未達使本院確信被告賴坤獅明知或 可得而知被告林灝瑋已不得處分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而仍與其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之犯意 聯絡而為該自用小貨車之受讓、轉賣與過戶登記;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明被告賴坤獅確與被告林灝瑋共同 涉及本案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犯行,則被告賴坤 獅被訴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罪即屬不能證明,揆 諸首開法文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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