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合
林灝瑋
賴坤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02 年度偵字
第27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灝瑋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灝瑋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林進合、賴坤獅均無罪。
事 實
一、林灝瑋為興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辰公司)之負責人,於
民國101 年6 月6 日,因涉嫌共同以小額進貨並以現金支付
貨款之方式取得廠商信任,再進而大量進貨並以人頭支票支
付貨款等
詐欺罪嫌,而遭警方於高雄市○○區○○路○○巷○○
○弄○○○○○號查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臺,並於同
年月15日由執行查扣員警委託林灝瑋代為保管,經林灝瑋同
意而簽立由其代為保管並授權賴坤獅暫時保管之代保管條、
授權書後,即由接受林灝瑋授權之賴坤獅將前述自用小貨車
移至其經營之駿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紳公司)停車場停
放。
詎林灝瑋明知前述自用小貨車係公務員職務上委託其掌
管之物品,竟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
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
具保停止
羈押翌日開回車輛約1、2日
後,將該自用小貨車交付而轉讓予不知林灝瑋已不得自由處
分該車之賴坤獅,而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之前述自用小貨車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
證
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有罪部分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資料,各經檢察官、被告林灝瑋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32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
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
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說明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
訊據被告林灝瑋固坦承其經警方委託代為保管遭查扣之前述
自用小貨車,
嗣並將該自用小貨車交付予賴坤獅,惟
矢口否
認有何隱匿公務員委託職務上掌管物品
犯行,辯稱:其簽立
代保管條時因老花眼而未看清楚內容,不知前述自用小貨車
不能處分,且該自用小客車本係向賴坤獅所購買,因其遭收
押已無法給付價金,始將該自用小貨車返還予賴坤獅云云。
經查:
㈠被告林灝瑋為興辰公司之負責人,於101 年6 月6 日,因涉
嫌共同以小額進貨並以現金支付貨款之方式取得廠商信任,
再進而大量進貨並以交付人頭支票支付貨款等
詐欺罪嫌,而
遭警方於高雄市○○區○○路○○巷○○○ 弄○○○○○ 號查扣前述
自用小貨車1 臺,並於同年月15日由執行查扣員警在被告林
灝瑋簽立內分別載明由其代為保管及其再授權賴坤獅暫時保
管之代保管條、授權書後,即由接受被告林灝瑋授權之賴坤
獅將前述自用小貨車移至其經營之駿紳公司停車場停放。嗣
被告林灝瑋於同年月21日
具保停止羈押翌日開回車輛約1 、
2 日後,將該自用小貨車交付予賴坤獅,其後該車再經轉賣
、過戶登記予鐘博宣
等情,為被告林灝瑋坦認在卷(見警卷
第9 至13頁、偵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
,且經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坤獅於警詢時(見警卷第32至35頁
);證人即承辦員警石加宏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70
至175 頁)證述明確,復有代保管條1 紙(見警卷第14頁)
、授權書1 紙(見警卷第4 頁、第15頁)、車輛詳細資料1
份(見警卷第16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見
警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
扣押
筆錄1 份(見警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扣押物品收
據/ 無應扣押之
物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22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第23至
28頁)等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自
堪認定。
㈡被告林灝瑋固辯稱其簽立代保管條時因老花眼而未看清楚內
容,不知前述自用小貨車不能處分云云。惟證人即承辦員警
石加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卷附代保管條為其親自交付被告林
灝瑋簽名,且因被告林灝瑋當時表示視力不佳,其因此有告
知被告林灝瑋該代保管條之內容與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7
0 至175 頁),而觀諸卷附代表管條(見警卷第14頁)內容
載明:「…自用小貨車2723-GK 號…發交給你據實領回代為
保管,並在保管
期間不得將該車變更、
變造、銷毀、買賣、
轉讓等任何處置作為,待法院判決本車所有權歸屬後,再依
判決將該車做發還之程序」等語,並衡以被告林灝瑋
乃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又擔任興辰公司之負責人,其顯熟知於書
面上簽名乃係同意該書面內容
所載之意,是其若非明白並同
意代保管條之內容,應不可能在該代保管條上簽名,況被告
林灝瑋於警詢時
自承當時警方有朗讀代保管條之內容予其聽
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反面),是自足認被告林灝瑋於簽立代
保管條時,確知其僅係將前述自小貨車領回代為保管,於保
管期間不得為買賣、轉讓等處分行為
無訛,其上開辯稱顯屬
臨訟
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㈢被告林灝瑋雖另辯稱前述自用小客車本即係向賴坤獅所購買
,因其遭收押已無法給付價金,始將該自用小貨車返還予賴
坤獅云云,惟被告林灝瑋主觀上明知前述自用小貨車係經警
方扣押委託其掌管之物,已如前述,則其在該扣押物經發還
前,自不能以自身嗣無法履行與賴坤獅間之買賣契約,即率
爾將其所有之前述自用小貨車予以處分,且其若認該自用小
貨車因價金未付清,或業經過戶登記予駿紳公司,
而非其所
有,亦應在
聲請法院以
裁定或檢察官以命令發還後,始得自
由處分。況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動產物權之
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是前述自用小貨車前依買
賣契約交付予被告林灝瑋時,被告林灝瑋即已取得所有權,
其未依約給付價金,乃係嗣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又被告林灝
瑋雖業於101 年6 月13日將該自用小貨車過戶登記予駿紳公
司,然於其未以讓與之合意交付該自用小貨車予駿紳公司前
,仍為該自用小貨車之所有人,是其上開所辯,仍非可採。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灝瑋之辯稱均非可採,其
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
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
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
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
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
成立刑法第138 條之罪。此與扣押物經發還本人而得自由處
分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要旨
可參
)。是核被告林灝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
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林灝瑋擅將其受公務員委託保管之前述扣押物
品予以隱匿,漠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且
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所為至屬不該,
暨其自稱高職
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經商、務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8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進合、林灝瑋2 人為從事虛進貨物
之詐欺犯行,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
聯絡,於100 年3 月間之某日,先由被告林進合承租位於高
雄市○○區○○○巷0 號倉庫,再加以竊取屬
告訴人吳坤松
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被告
林進合得手後再將該自用小貨車提供予被告林灝瑋作為行騙
使用。㈡被告林灝瑋因前述詐欺案件,於101 年6 月6 日,
在高雄市○○區○○路○○巷○○○ 弄○○○○ 號,遭警查扣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並將之交由被告林灝瑋代為保
管,後再經由被告林灝瑋授權予被告賴坤獅代為保管,並言
明保管期間不得將該變更、變造、銷毀、買賣、轉讓等任何
處置,然被告賴坤獅竟與被告林灝瑋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
委託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8 月13日13時17分許,
由被告林灝瑋先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過戶予被告賴坤獅(依卷
附資料,應係於101 年6 月13日14時59分許,由興辰公司過
戶登記予駿紳公司),再於101 年11月21日之16時18分許,
由被告賴坤獅將之變賣予鐘博宣加以隱匿(依卷附資料,應
係於101 年8 月13日13時17分,由駿紳公司過戶登記予鐘博
宣)。因認被告林灝瑋另與被告林進合共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賴坤獅涉犯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
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進合、林灝瑋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賴坤獅涉犯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
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王文成、謝逸華於偵
查中之證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及
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6 張、代保管條1 紙、授權
書1 紙、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1 份、經濟部商業司- 公
司查詢資料1 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進合堅詞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其未曾承租高雄市○○區○○○巷0 號倉
庫,就該倉庫對面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遭竊等事並不知情,更未參與云云;被告林灝瑋固坦承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遭警查扣時為其所使用,惟辯
稱:該自用小貨車乃為其於100 年8 、9 月間,在高雄市鳳
山區大智陸橋建國路往鳳屏路方向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吳先生」所購買,並非竊取所得云云;訊據被告賴
坤獅固坦承其經被告林灝瑋授權,而至警局將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開回停放在駿紳公司停車場,
嗣經被告林
灝瑋一度短暫取回復交付該自用小貨車後,將之再轉賣鐘博
宣,惟堅詞否認有何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犯行
,辯稱:其並不知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不得轉
讓、買賣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進合、林灝瑋共同涉犯竊盜罪嫌部分:
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乃係登記於日榮國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榮公司)名下之車輛,有車輛詳細
資料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又證人即告訴人吳
坤松於警詢、本院中證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是其所有、登記於日榮公司名下之車輛,其於99年2 月因
資金週轉不靈,乃離去原承租於高雄市○○區○○○巷0
號之倉庫,當時該址二房東謝逸華因無法與其聯繫,乃更
換該址門鎖,其因此無法進入公司,亦未再回到該處,其
離去前原將前述自用小貨車停於該倉庫對面之路旁,而鑰
匙則置於該倉庫內之辦公室抽屜,嗣其經警方通知,始悉
其所有之前述自用小貨車遭竊等語(見警卷第58至59頁、
本院卷第66至71頁),而
堪信證人吳坤松之前述自用小客
車應係停放於高雄市○○區○○○巷0 號倉庫對面之路旁
遭竊,而非
起訴書所指之該倉庫內。
⒉證人謝逸華固證稱位於高雄市○○區○○○巷0 號之倉庫
原為其所承租,而吳坤松則為原與其一同分租前址倉庫之
人,但因吳坤松所開予其之支票退票,其乃將之趕走,吳
坤松離開後前述自用小貨車仍停在原地即中華橫巷7 號倉
庫之對面,其於100 年2 月間退租後,由王文成帶一位自
稱「林老師」(即被告林進合)之人承租該處,直至被告
林進合開始承租,仍有看到該自用小貨車等語(見警卷第
61至62頁、偵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證人即前址倉庫屋
主女兒呂淑禛於警詢時證稱100 年3 月時係王文成帶一位
自稱「林金來」之男子向其承租前址倉庫等語(見警卷第
64至66頁);而證人王文成則證述其先將位於高雄市○○
區○○街○○號建物分租予被告林進合,嗣並介紹被告林進
合向呂淑禛承租前址倉庫等語(見警卷第58至59頁、偵卷
第29頁反面),是互核證人謝逸華、呂淑禛、王文成三人
之證述大致一致,而足認被告林進合為承租前址倉庫之人
,且其承租之時,前述自用小貨車仍停放於前址倉庫對面
之路旁。
⒊惟證人王文成曾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其於100 年3 月間帶
同「林正榮(即被告林進合)」向前址倉庫之屋主及屋主
女兒呂淑禛承租前址倉庫,承租後其向「林正榮」無償借
用該倉庫部分空間堆放機器、冷凍設備,因此其與「林正
榮」各有一副該倉庫鑰匙及遙控器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
面、本院卷第88頁),則前址倉庫既非僅有被告林進合1
人具有鑰匙及遙控器,即難逕以被告林進合為承租放置前
述自用小貨車鑰匙之前址倉庫者,且前述自用小貨車係其
承租後始失竊等情,即遽推認被告林進合必為竊取該自用
小貨車之人。況證人王文成尚曾一度於偵查中供承前述自
用小貨車為其經營之益松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松公
司)所有之車輛,係其配偶所購買等語,並在檢察官質疑
有無將前述自用小貨車連同另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提供予詐騙集團載貨時,供陳應是林老師(即被告
林進合)手下偷拿鑰匙開車去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
反面至115 頁),雖證人王文成嗣已否認前述自用小貨車
為其經營之益松公司所有,然衡情被告王文成若未曾支配
過前述自用小貨車而與之無任何關係,其何以自承該車為
其配偶購買而為其經營之益松公司所有,甚且在檢察官質
疑其涉嫌提供車輛予詐欺集團使用時,
猶未否認該車為其
經營之益松公司所有,反係供承遭詐騙集團手下擅自使用
,證人王文成既曾坦言前述自用小貨車一度為其以益松公
司經營者之身分所支配,於此情下,更難單憑被告林進合
為承租前址倉庫之人,即逕謂前述自用小貨車確係被告林
進合利用告訴人遺留前址倉庫內之鑰匙竊取。
⒋前述自用小貨車嗣為被告林灝瑋所使用,而於其所承租之
高雄市○○區○○路○○巷○○○ 弄○○○○ 號建物為警查扣,
為被告林灝瑋坦承在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44
至49頁)、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第36至37頁
)附卷可查,固
堪認定。惟證人即吉盛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吉盛公司)員工莊吉銘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
另案審理
中證稱其前受雇於吉盛公司,公司負責人為「柯銘軒」,
薪資係由「柯銘軒」或「柯銘軒」友人「邱祺哲」所交付
,公司倉庫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其曾因「
柯銘軒」之要求而在100 年8 月20日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
搭載貨物,但公司大部分係使用王文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該自用小貨車之鑰匙平常
由「邱祺哲」使用及保管,如該自用小貨車開出去,始會
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但其不知悉前述自用小貨車為何人
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105 頁、第154 頁反
面至155 頁),並
參諸卷附100 年8 月19日、20日中華橫
路與中和街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見警卷第81至82頁
),足認以吉盛公司名義對外行騙之詐騙集團成員「柯銘
軒」及「邱祺哲」確曾使用前述自用小貨車運載詐得之貨
物,惟其等較常使用之車輛乃為借自證人王文成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是故前述自用小貨車遭竊之初
顯非被告林灝瑋所使用,且「柯銘軒」最常使用之車輛乃
係借自證人王文成,茲再與證人王文成亦具有前址倉庫之
遙控器及鑰匙,復曾一度自陳前述自用小貨車為其經營之
益松公司所有等情相互勾稽,實不乏前述自用小貨車亦係
證人王文成提供予「柯銘軒」、「邱祺哲」等組成吉盛公
司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可能,自更難斷認該自用小貨車
係為被告林進合、林灝瑋或「柯銘軒」等詐騙集團成員所
竊取。況該自用小貨車縱係組成吉盛公司之詐騙集團成員
「柯銘軒」、「邱祺哲」自行竊取使用,曾親身見聞上情
之證人莊吉銘既無法
指認「柯銘軒」、「邱祺哲」與被告
林進合、林灝瑋具同一性,且行竊車輛之犯行本非不能一
人獨力為之,自難僅以該自用小貨車失竊前係停放於由被
告林進合出面承租之倉庫前,且鑰匙置放於倉庫內,嗣則
由被告林灝瑋所使用,即遽認係被告林進合、林灝瑋所竊
取甚或與「柯銘軒」等人共同竊取。
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各項事證,雖得證明前述自
用小貨車鑰匙所放置之前址倉庫為被告林進合所租用,而
該自用小貨車原停放於該址倉庫對面之路旁,
迄於被告林
進合租用倉庫後於該處失竊,嗣查獲時為被告林灝瑋占有
使用等事實,然尚未達使本院確信告訴人之前述自用小貨
車係為被告林進合、林灝瑋所共同竊取之程度;此外,復
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明被告林進合、林灝瑋確曾涉及
本案竊盜犯行,則被告林進合、林灝瑋被訴竊盜罪即屬不
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文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⒍至被告林灝瑋辯稱:前述自用小貨車為其於100 年8 、9
月間,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智陸橋建國路往鳳屏路方向路旁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所購買云云。此部
分或有涉及
故買贓物罪嫌,惟刑法故買贓物罪與竊盜罪間
之犯罪
基本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本院尚不能變更檢察官起
訴之法條而為審理,併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坤獅涉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
罪嫌部分: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因被告林灝瑋涉及詐欺案後
遭警查扣,並於同年月15日由執行查扣員警在被告林灝瑋簽
立內分別載明由其代為保管及授權被告賴坤獅暫時保管之代
保管條、授權書後,即由接受被告林灝瑋授權之被告賴坤獅
將前述自用小貨車移至其經營之駿紳公司停車場停放。嗣被
告林灝瑋於同年月21日具保停止羈押翌日開回車輛約1 、2
日後,將該自用小貨車交付予被告賴坤獅,被告賴坤獅再將
之轉賣予鐘博宣等情,固如前述。惟被告賴坤獅以被授權人
身分所簽具之授權書上僅記載「本人林灝瑋於101 年6 月15
日因詐欺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羈押中,因此我主動將警察
交付我代保管0787-EA 、2723-GK 、6915-XL 共三輛汽車,
經我主動要求警察通知表哥賴坤獅暫時保管三輛汽車,為恐
口說無憑,特立此狀」等語,而未具體言明各該車輛已遭員
警查扣之旨,復未有任何限制保管人處分各該車輛之隻字片
語,此有該授權書1 紙附卷
可按(見警卷第4 頁、第15頁)
;另證人石加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賴坤獅簽具授權
書時,被告林灝瑋業已
還押,其已忘記當時曾否將卷附代保
管條提示予被告賴坤獅觀看,但其並未告知被告賴坤獅代保
管之
法律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至172 頁、第173 至17
4 頁),則前述授權書既僅提及被告林灝瑋將警方交付予其
代保管之前述3 臺車輛委由被告賴坤獅暫時保管,並未指明
「警察交付被告林灝瑋代保管」乃係謂該物已遭扣押而屬公
務員掌管之物,僅係再由公務員委託被告林灝瑋保管,被告
林灝瑋已不得處分等意,且員警又未告知被告賴坤獅該代保
管之法律效果為何,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賴坤獅曾觀看
過代保管條或經由被告林灝瑋之告知而知悉代表管條之內容
乙節,並衡情被告賴坤獅雖為中古車買賣之經營者,惟其若
不具因
刑事案件為警委託代保管物品之經驗,
實難知悉何謂
「警方交付代保管」之確切定義及法律效果,是其辯稱簽具
前述授權書之意乃係代被告林灝瑋保管車輛,因此於被告林
灝瑋具保停止羈押後,誤認其交還授權其保管之車主即被告
林灝瑋後,被告林灝瑋得自由處理等語,
尚非無憑,準此,
實難僅憑卷附代保管條、授權書即遽認被告賴坤獅明知或可
得而知被告林灝瑋已不得處分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而仍與其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之犯意聯
絡而為該自用小貨車之受讓及轉賣、過戶登記。故而,公訴
人所持之前開各項事證,雖得證明被告賴坤獅以被授權人身
分曾簽具授權書而代被告林灝瑋保管前述自用小貨車,嗣並
於被告林灝瑋具保停止羈押後,受讓該自用小貨車,再將之
轉賣鐘博宣等事實,然尚未達使本院確信被告賴坤獅明知或
可得而知被告林灝瑋已不得處分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而仍與其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之犯意
聯絡而為該自用小貨車之受讓、轉賣與過戶登記;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明被告賴坤獅確與被告林灝瑋共同
涉及本案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犯行,則被告賴坤
獅被訴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罪即屬不能證明,揆
諸首開法文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
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