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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震 指定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 被   告 黃朴汶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422、2423、9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肆佰柒拾陸包(含包裝袋肆佰柒拾陸只,驗前淨重共計 肆佰柒拾叁公斤陸佰壹拾陸點玖陸公克,純質淨重共計肆佰陸拾 捌公斤捌佰捌拾點柒玖公克)、木盒肆拾只、土褐色顆粒肆包、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與黃朴汶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應與黃朴汶連帶追徵其價額。 黃朴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肆佰柒拾陸包(含包裝袋肆佰柒拾陸只,驗前淨重 共計肆佰柒拾叁公斤陸佰壹拾陸點玖陸公克,純質淨重共計肆佰 陸拾捌公斤捌佰捌拾點柒玖公克)、木盒肆拾只、土褐色顆粒肆 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與鄭明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應與鄭明震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朴汶、鄭明震均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 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或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詎其 等竟因蔣宗武於民國102年12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 ○○路與自強路口某咖啡廳內,向其等提出自大陸地區將大 量愷他命藏放在木製衣櫃、展示架、置物櫃等家具內,利用 貨櫃海運之方式進口至臺灣之計畫,並允諾事成後將給付其 等新臺幣(下同)50萬元報酬,而同意參與,遂與蔣宗武( 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民譚先生 ,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下列之分工行為: ㈠黃朴汶、鄭明震負責愷他命運抵高雄港後之接貨、搬運及藏 放之工作,鄭明震並擔任該只貨櫃運抵時與報關行聯繫之「 收櫃人」,而將其國民身分證影印後交予黃朴汶,由黃朴汶 將鄭明震之個人資料於電話中報予蔣宗武,再由蔣宗武轉知 在大陸地區之譚先生。蔣宗武辦妥上開事項後,即於同年12 月22日聯繫不知情之「侑捷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侑 捷公司」)設於廣東省佛山市之辦事處人員董三珍,表示欲 借侑捷公司之名義(借牌)進口一只20呎長貨櫃之家具,收 櫃人係鄭明震,董三珍不疑有他,於同年12月28日,請大陸 地區沙田聯成公司派出貨櫃車前往廣東省中山市三鄉鎮中山 醫院附近某家具工廠裝櫃,譚先生並趁機將自不詳管道取得 ,以特製之42只木盒藏放之愷他命共500包(每包毛重約1公 斤,每1只木盒內藏放12包),一併裝入貨櫃內。裝櫃完畢 後,貨櫃車旋將該只貨櫃運送至廣東省虎門口岸報關出口, 並於103年1月4日自該口岸經由海運方式出口(貨櫃編號為 FPMU0000000號),嗣於同年月9日運抵目的地高雄港,以此 貨櫃夾藏之方式,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 ㈡於該貨櫃運抵高雄港前,黃朴汶復夥同鄭明震於103年1月3 日下午2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成 大租車行」,由黃朴汶出名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 用小客車,作為渠等之交通工具。蔣宗武則於103年1月3日 下午近4時許,以電話向不知情之鄭憲隆承租位於高雄市○ ○區○○路○○號旁(八八夜市內)之鐵皮屋1間,並由黃朴 汶駕駛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鄭明震前往上址,由鄭明震 擔任承租人與鄭憲隆簽訂租賃契約書及交付租金與押金共1 萬3000元。蔣宗武又於103年1月7日上午9時7分許,與鄭明 震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 行見面,推由鄭明震進入銀行內以其名義臨櫃存款4萬7000 元之貨櫃運輸費及報關費至龍輝海運承攬有限公司(與侑捷 公司係家族關係企業)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之帳戶內。 ㈢嗣於103年1月9日,該只貨櫃運抵目的地高雄港,並放置在1 18CY號碼頭,蔣宗武於當日與侑捷公司人員確認後,侑捷公 司人員則立刻聯繫配合之豐陞拖車公司,由該公司派出不知 情之龔金鐘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前往上開碼頭載運 貨櫃,蔣宗武復通知鄭明震及黃朴汶,經龔金鐘依領櫃通知 單上所載聯絡人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與鄭明震聯繫後,相 約在國道88號快速道路大寮交流道下碰面,鄭明震則駕駛上 開租來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引領龔金鐘,於當日 下午6時許,該曳引車駛抵上開八八夜市內之鐵皮屋前進行 卸貨。恰巧因主管港口貨櫃安全檢查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將此貨櫃列為必須落地追蹤檢查之物件 ,故派2名員警尾隨該貨櫃車前來該鐵皮屋,欲就櫃內貨物 實施安全檢查。鄭明震與黃朴汶於貨櫃車抵達後,即由鄭明 震負責將櫃內家具搬至櫃外交予黃朴汶,再由黃朴汶使用手 推車推入鐵皮屋內供員警逐一檢查。恰員警發現上開藏有愷 他命之木盒時,察覺有異,遂令鄭明震撬開1只木盒,當場 發現其內藏有12包愷他命。黃朴汶見事跡敗露,竟將其中2 只木盒以手推車推至鐵皮屋前方之舊火車頭造景旁藏放,並 趁隙逃離現場,再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友人程文章,要求程 文章騎乘機車前來位於八八夜市旁之「燦坤3C賣場」前會合 ,待程文章抵達後,黃朴汶即向程文章借用機車前往其藏放 該2只木盒處,將該2只木盒載往蔣宗武當時所在位置之「燦 坤3C賣場」前,再搬進蔣宗武向不知情之余沛昌借用之自用 小客車後行李箱內,蔣宗武旋即駕車離去,以此方式趁機將 貨櫃中之2只木盒內之24包愷他命運走,並已不知去向。 ㈣後經員警在該鐵皮屋內翹開所有40只木盒(原有42只,遭黃 朴汶趁機運走2只)清查之結果,共起出愷他命476包(驗前 淨重共計473公斤616.96公克,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共 約468公斤880.79公克)、及非毒品之土褐色顆粒物4包(因 最後1只木盒內僅盛裝8包愷他命,遂再放入4包土褐色顆粒 物以利包裝),而當場將鄭明震予以逮捕,並經鄭明震之同 意,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扣得其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再 循線查出黃朴汶下落,進而於103年1月12日在高雄市○○區 ○○○路○○○號現代飯店412號房將其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23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 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鄭明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警一卷第2-4、6-9、10-11頁、偵二卷第4-6、118-119、1 46-147、153-154、157-158頁、訴字卷第17-24、62-66頁) 、被告黃朴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一卷第129-130頁、 訴字卷第30-34、70-7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程文章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52-55頁、偵一卷第59-61頁) 、證人余沛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61-63頁、 偵二卷第114-116頁)、證人即龍輝海運公司暨侑捷貿易公 司實際負責人周永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69-72頁) 、證人即豐陞通運公司負責人曾貴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 卷第75-76頁)、證人即豐陞通運公司載貨駕駛龔金鐘於警 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7-78頁)、證人即八八夜市管理員 李啟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9-80頁、偵一卷 第15頁)、證人即成大租車行老闆王文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警一卷第81-84頁、偵一卷第12-13頁)、證人即鐵皮 屋出租人鄭憲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27-132 、140-141、155頁)互核相符,並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 大隊103年1月9日於高雄市○○區○○路○○號旁倉庫對鄭明 震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扣押物品照片480張 (警一卷第85-141頁、訴字卷第123-182頁)、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二大隊103年1月10日於高雄市○○區○○街○○號3 樓對鄭明震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警一卷第142-145、16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103年1月12日於高雄市 ○鎮區○○○路○○○號對黃朴汶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146-150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103年1月12日於高雄市○鎮區○○ ○路○○○號對黃朴汶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151-1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103年1月12日於高雄市○○區○○○路○○○號現代飯 店412號房對黃朴汶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份(警一卷第156-159、 16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3年1月15日於高雄 市○○區○○○路○○○號7樓之一對程文章之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警 一卷第160-16、169頁)、對證人余沛昌之現場蒐證照片28 張(租車及租屋現場、查獲毒品現場蒐證照片,警二卷第23 8-250頁、警四卷第16-20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海運進口 貨櫃檢查申請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三中隊第11 8小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情形報告表各1份(警二卷第32 1-322頁)、貨櫃號碼FPMU0000000之進口報單及通關流程查 詢單各1份(警二卷第323-326、341-342頁、警三卷第83-86 頁)、領櫃通知單、豐陞通運企業(股)公司送櫃簽單1份( 警二卷第346-349頁)、證人周永龍所提說明書暨其所附資 料:⑴譚先生與董三珍間之微信聯絡資料1份、⑵大陸地區 裝櫃地照片6張、⑶龍輝海運承攬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高 雄科技園區分行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封面 暨其內頁影本1份(警一卷第73-74頁、警二卷第251-260、 357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紙(存款人:鄭明震)(警 二卷第360頁)、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監視錄影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張暨其錄影顯示畫面說明1紙(警一卷第14頁、 警二卷第356頁)、高雄市○○區○○路會社88夜市內鐵皮 屋租賃契約書、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現代大 飯店住宿合約書各1份(警二卷第218、363-365頁)、成大 租車行提供GPRS車輛(車輛編號:3533-66號)監控航跡列表1 份(警一卷第33頁)、被告黃朴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警一卷第34-36頁背面)、車輛(牌 照號碼:BG-6988)詳細資料1紙(警一卷第60頁)、車輛(牌 照號碼:3533-66)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二卷第211頁)、車 輛(牌照號碼:695-QAH)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二卷第212頁 )、車輛(牌照號碼:XQK-611)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二卷第 213頁)、龍輝海運承攬有限公司及成大租賃有限公司名片2 紙(警二卷第355頁)、侑捷貿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 警二卷第367-369頁)、龍輝海運承攬有限公司、龍輝報關 有限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370-371頁)、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103年2月19日北富銀中 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送余沛昌102年1月1日至103年1月 31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80-81頁)、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2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送余沛昌102年1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止之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1份(偵二卷第82-90頁)、被告蔣宗武之入出境 查詢結果資料1紙(偵三卷第33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⑴鄭明震指認黃朴汶國民身分證相片1紙(警一卷第5頁 )、⑵程文章指認余沛昌國民身分證相片1紙(警一卷第56 頁)、⑶鄭憲隆指認鄭明震、黃朴汶、程文章、余沛昌、蔣 宗武國民身分證相片5紙(偵二卷第134-138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⑴鄭明震指認蔣宗武相片紀錄表1份(警一 卷第12-13頁)、⑵黃朴汶指認程文章、蔣宗武、余沛昌相 片紀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32頁、警二卷第224-229頁)、⑶ 黃朴汶指認鄭明震、黃朴汶相片紀錄表各1份(警二卷第232 -233頁)、⑸李啟明指認鄭明震、黃朴汶相片紀錄表各1份 (警二卷第230-231頁)、⑸龔金鐘指認鄭明震、黃朴汶相 片紀錄表各1份(警二卷第234-237頁)、⑹程文章指認余沛 昌、蔣宗武相片紀錄表各1份(偵一卷第57-58頁)附卷可稽 ,另有現場查獲之木盒40盒、木盒內藏放之白色晶體476包 、土褐色顆粒4包(共5271公克)、被告鄭明震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被告黃朴汶持 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證;而扣案之白色晶體47 6包,經送鑑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 計473公斤616.96公克,純度99%,純質淨重共計468公斤88 0.79公克)之事實,則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 二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 暨其照片2張(警二卷第188-1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3年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警二 卷第3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1日保三 貳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警 二卷第380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 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且愷他命係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 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 運輸及私運進口。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 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有規定。又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 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核被告鄭明震、黃朴汶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人運輸上開毒品愷他命,其 等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數量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本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毒品罪,被告基於運 輸之目的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2人與蔣宗武、譚先生間就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侑捷公司」辦事人員 董三珍借用該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該只貨櫃進入臺灣地 區、利用不知情之龔金鐘駕駛曳引車運輸裝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貨櫃至上開鐵皮屋之犯行,均係間接正犯。又被告2 人以一行為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進口,同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罪處斷。 ㈢被告2人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有被告2人之偵訊及本院審判筆錄 在卷可憑,已詳如前述,是本案因被告之自白而免除冗長刑 事訴訟詰問與調查程序之耗費,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公訴意旨固記載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共犯蔣宗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即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論理上須具 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 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關於本件共犯蔣宗武遭查獲之經過,依證人即本 案承辦員警謝典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係於103年1月14 日借訊被告鄭明震時,因其提到程文章曾對其持槍恐嚇,因 此伊等在103年1月15日將程文章拘提到案,程文章於拘提當 時,經伊等口頭詢問是否認識鄭明震,並告知鄭明震已遭查 獲運輸480公斤愷他命,程文章即供出共犯蔣宗武涉案,之 後伊等才去詢問被告黃朴汶,並於同年月27日借提被告鄭明 震拿蔣宗武相片供其指認,被告鄭明震才說係蔣宗武要其去 承租倉庫,並非被告黃朴汶主動供出蔣宗武,被告鄭明震亦 無提供蔣宗武涉案情節之線索,蔣宗武係程文章供出後伊等 才比較確定等語(訴字卷第319-325頁),參以被告鄭明震 、黃朴汶於警詢中之歷次供述,被告黃朴汶確係於103年1月 15日經員警主動詢問是否認識蔣宗武後,始提及與蔣宗武間 之關係一節,有被告黃朴汶之歷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警一 卷第15-28頁);另被告鄭明震則係於同年月27日經警提示 蔣宗武照片予其辨認時,始供出蔣宗武亦涉其中等情,則有 被告鄭明震之歷次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警一卷第1-4、6-11 頁),足認證人謝典龍之前揭證述屬實,堪以採信。故而, 本案共犯蔣宗武乃係因證人程文章之證述始予以查獲,與被 告2人之供述欠缺因果關係,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自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之要件,尚難據此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日益氾濫,對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 會治安之危害甚深,被告2人貪圖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 能獲取之利益,受共犯蔣宗武等人之委託於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私運入境後負責搬運藏放該批毒品,無視於該毒品足以助 長施用毒品之惡習,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國家社會 治安,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值非難,且其運輸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數量龐大,若流入市面,將嚴重助長更多毒品犯罪 ,消耗國家為杜絕毒品犯罪所付出之社會成本,是被告2人 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黃朴汶尚趁員警不及注意之機會 ,運出內裝24包愷他命之2只木盒交予共犯蔣宗武,迄今仍 未查獲,恐已流入社會中,可責性更重,惟念及被告鄭明震 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中均能自白犯行、被告黃朴汶於偵查中 亦能及時悔悟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被告2人之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近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至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係行政程序之沒入銷燬,與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刑 事處罰程序無涉。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 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5年度台上 字第91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運輸及私自進口之扣 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76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468公斤880. 79公克),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沒收。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76只,因與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亦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 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藏放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76包之木盒40只、及 土褐色顆粒4包,乃包裹毒品及便於包裝毒品所用之物;扣 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乃被告鄭 明震所有供其與本案共犯蔣宗武等人聯絡所用之物,業經其 供陳在卷(警一卷第8頁、訴字卷第234頁);扣案之000000 0000號SIM卡1枚,則為被告黃朴汶所有,供其與共犯鄭明震 等人聯絡所用之物,亦經其供述明確(警一卷第22頁、訴字 卷第23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黃朴汶持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仍應與共犯鄭明震連帶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由上開共犯連帶追徵 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品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或其餘共犯犯本案所 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 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黃奕超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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