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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天人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 464 號、103 年度偵字第13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天人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搶奪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藍波刀壹把沒收 。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武士刀壹 把沒收。 事 實 一、馮天人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上午11時許後之102 年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拾獲柯○○遭竊而離其本人所持有之如附表 二編號27所示之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為柯○○所有引 擎號碼SR25BA-206986號機車之車牌,於102年6月5日上午8 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之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海 軍文康哨口旁機車停車場遭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上開車牌0面予以侵占入己, 並藏放在其所有車號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二、馮天人前於9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 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3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馮天人於103 年4 月8 日晚間8 時許前之某時,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先將其所有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如附 表二編號2 所示之藍波刀1 把放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黑 色側背包後,騎乘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車號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與三多路口夜市附近巷內 停放,攜帶上開黑色側背包(內有藍波刀1 把)徒步前往高 雄市○○區○○○路○○○ 號之威世登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三多 分店(下稱威世登公司),於同日晚間8 時許進入該公司佯 為選購珠寶,店員朱○○遂取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鑽戒4 個、 項鍊及鑽石墜子各1 條供馮天人挑選,馮天人佯裝挑選並將 其中1 個鑽戒試戴在手上,見另名店員陳○○於同日晚間8 時15分許開啟大門欲送其他客人離去,有機可乘,趁朱○○ 及陳○○均不及防備之際,未取下手上鑽戒復迅速攫取桌面 上揭展示之3 個鑽戒及項鍊、鑽石墜子各1 條後奪門欲出, 以此方式搶得如附表一所示鑽戒共4 個(含其戴在手上之鑽 戒1 個)、項鍊及鑽石墜子各1 條〔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 )86萬100 元〕。朱○○見狀遂大喊並起身追躡,在店內大 門處抓得馮天人衣服及上開黑色側背包,馮天人以轉身方式 大力甩開朱○○,致朱○○受有右手大拇指扭傷之傷害(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後,衝出店外,並將上開黑色側背包丟入 三多三路246 號空地圍牆後,逃回其停放上開機車處,穿上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黑色白條紋外套1 件,以遮掩其原先 所穿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西裝外套,再卸下該機車原懸掛 之XXX-XXX號車牌0面,改懸掛前揭侵占得來如附表二編號27 所示之000-000號車牌0面後,騎車逃逸以躲避追查。經朱○ ○、陳○○報警處理,並委託鄰居撿回上開黑色側背包(含 附表二編號2至17所示之內容物)交警扣案,警員另在威世 登公司店內扣得馮天人遺留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飲料1杯 ,採集該飲料包裝塑膠袋上指紋送驗後,發現與馮天人之指 紋相符,而查獲上情。 ㈡馮天人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 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 未經許可,於101 年底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 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武士 刀1 把〔刀械編號00000000 號,全長94.5公分、刀 柄長23.5公分、刀刃長71公分,刀刃以金屬製成、單面開鋒 (開鋒71公分,未開鋒0 公分)、刀刃寬2.8 公分〕而非法 持有之。嗣因警查悉馮天人涉犯上開搶奪珠寶一案,循線於 103 年4 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城門上查獲馮天人,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 之物;再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依法搜索馮天人位於高雄 市○○區○○路○○巷○ 號住處時,扣得上開如附表二編號22 所示之武士刀1 把及附表二編號21、23所示之物;另於103 年4 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停車場,帶同馮天人檢視其犯案時騎乘之機車時,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24至27所示之物。 三、案經陳○○、朱○○、威世登公司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物均有證據能力: 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 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承辦警員循線於10 3 年4 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 城門上查獲被告馮天人後,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帶同被 告返回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住處,經被 告同意後,搜索上開住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 之物(含編號22所示之武士刀1 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1至54頁〕。而上開搜索扣押 筆錄「執行之依據」欄所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 條之一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選項下,在受搜索人簽名 處有被告親筆之簽名,「結果」欄及最末段「上開筆錄經受 搜索人或受扣押人及在場人親自閱覽或告以要旨確認無訛後 ,始命其簽捺如后」欄內,均有被告親筆簽名及按捺之指印 ,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可考,足認搜索當時已徵得被告之同 意。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沒有同意搜索云云〔見本 院103 年度訴字第403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3 頁反面〕 ,顯係為規避其非法持有刀械之罪責所為主張,難認其上開 抗辯與事實相符。是前揭搜索當時既已獲得被告之同意,依 卷內事證亦未見搜索過程有何不法情事,則偵查機關經合法 搜索所扣得之物證即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物自得作為 認定本案事實有無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 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即侵占離本人持有物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 卷第101 頁反面),並經證人柯○○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 訴字卷第65頁、警一卷第31至32頁),復有失車- 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0頁),且有 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800-HXC 號機車車牌0 面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㈠即攜帶兇器搶奪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搶奪威世登公司店內珠寶之事 實,惟辯稱:伊搶奪當時忘記背包裡有藍波刀,搶奪過程中 伊都沒有拿出藍波刀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示時、地,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黑色側背包1 個進入威世登公司後,趁店員朱○○不及 防備之際,搶奪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珠寶得手,逃離 現場之際將上開黑色側背包丟入三多三路246 號空地圍牆內 ,嗣經店員陳○○委託路人撿回該黑色側背包後交警扣案, 警員檢視該背包時發現內有如附表二編號2 至17所示之藍波 刀1 把、香菸、車票等物,並在威世登公司店內扣得被告遺 留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飲料1 杯,經採集該飲料包裝塑膠 袋上指紋送驗後,發現與被告之指紋相符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訴字卷第46頁),並經證人即店員朱○○、陳○○ 、證人即被告之女友鄒○○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被告之 友人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0至13、15至18 、20至3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464 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7、38至39頁〕,復有苓雅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扣押筆錄2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3份、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珠寶之保證書各 1份、案發時威世登公司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 告逃逸沿線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18 張、車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一 卷第36至59、67至89、91頁)、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商品存 檔照片共6張、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藍波刀照片2張、案發 現場蒐證照片35張、扣案黑色側背包及內容物照片16張(見 偵卷第34至36、49、59至76、86至93頁)、證人朱○○之調 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 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 訴字卷第57、93至94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至18、20、23 至2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則被告進入威世登公司店內搶奪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珠寶時,隨身攜帶之黑色側背包內確有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藍波刀1把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觀之上開黑色側背包內除藍 波刀以外之其餘物品,即香菸、打火機、USB 充電器、眼鏡 盒、高鐵車票、SIM 卡、名片、收錄音機、帽子等物(詳見 附表二編號3 至17),均係日常外出時可能甚至經常使用之 物,顯見該背包係存放被告經常取用之物品無訛。而扣案藍 波刀為金屬製成,長約38公分,有照片2 張可參(見偵卷第 49頁),衡情應甚為沈重,相較於上開背包之其餘內容物, 藍波刀應係背包內最重之物品,且其整體刀身長度幾近於該 背包開口之長度(見偵卷第87頁黑色側背包與藍波刀並列、 藍波刀半放入黑色側背包之照片),則該藍波刀亦應是背包 內最大之物。準此,被告進入威世登公司之前既攜帶該背包 步行一小段距離,自不可能不知背包內放有該把藍波刀,其 辯稱:忘記背包裡有藍波刀云云,實難採信。況被告於偵訊 中供稱:藍波刀平常切水果用云云(見偵卷第4 至5 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藍波刀是伊買來觀賞云云(見訴字卷第 106 頁反面),卻又辯稱:藍波刀大概是103 年3 月底買的 ,買來就放在機車置物箱裡,忘記何時裝到側背包裡,藍波 刀都沒拿出來用過云云(見訴字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 正面),姑且不論被告所述購買用途已前後不一,及其稱用 來切水果乙節不合常情,縱藍波刀係被告用以切水果或觀賞 用,則其理應放在家中廚房(切水果)、玻璃櫃或合適之置 放架(觀賞用),何以購得後始終放在機車置物箱中,而後 又特別自機車置物箱移至上開黑色側背包後隨身攜帶?益徵 被告所辯悖離常情,委無可採。 ㈢又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珠寶之總價值合計為86萬100 元乙 節,業據告訴人陳○○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訴字卷第 110 頁正面),並有該等珠寶明細表1 份可參(見訴字卷第 119 頁),堪可認定。至證人朱○○於警詢中固稱:上開珠 寶合計約56萬3,500 元云云(見警卷第21頁),惟朱○○之 警詢陳述就各該珠寶之價值均僅為初步估計,此由其警詢筆 錄就各該鑽戒、鑽石墜子價值均記載為若干元「左右」即明 ,且朱○○製作該份警詢筆錄時間為103 年4 月8 日晚間11 時37分許,距案發僅3 小時餘,應尚無暇仔細查看各項珠寶 實際價格,是上開珠寶之實際價值應以告訴人陳○○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為準,一併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抗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攜帶兇器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二、㈡即非法持有刀械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武士刀1 把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刀械之犯行,辯稱:武士 刀是伊逛十全路跳蚤市場買的,伊不知道是違禁物,如果違 法店家就不會公開陳列,伊認為伊應該是合法持有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101 年底取得扣案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武士刀1 把後 ,放置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住處內,嗣經 警於103 年4 月11日晚間11時43分許,依法搜索上址而查獲 扣案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6、108 頁), 並有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 武士刀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至54頁、偵卷第33頁 )。又上開扣案之武士刀(刀械編號為00000000 號 )1 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全長94.5公分、刀 柄長23.5公分、刀刃長71公分,刀刃以金屬製成、單面開鋒 (開鋒71公分,未開鋒0 公分)、刀刃寬2.8 公分,符合管 制刀械標準,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乙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4 月25日高市警保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1 份可參(見偵卷第42至43頁),則被告自101 年 底取得扣案武士刀而非法持有刀械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就上開武士刀之來源,被告先於 警詢辯稱:伊在十全路跳蚤市場買的工藝品,是公開展示買 賣云云(見警卷第8 頁);復於偵訊中一度改稱:伊在十全 路跳蚤市場認識賣家,賣家之後來伊住處,要求伊收藏云云 (見偵卷第4 頁反面),對於是否於公開展示之場合購買上 開武士刀乙節,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於103 年6 月14日前往十全路 跳蚤市場進行訪查,販賣刀械之攤販僅有三家,其中二家攤 販所陳列之刀械中並無武士刀,另一家攤販之攤位上固有擺 放武士刀,然均係未開鋒之擺飾品,有警員職務報告1 份、 訪談紀錄表3 份及攤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12 至118 頁),並無被告所述店家公開展示陳列已開鋒武士刀 之情事。衡諸常情,面對警員訪查,攤商固不敢明目張膽公 然陳列違禁物以免觸法,然正因違禁物為法所明禁,縱有不 法攤商欲藉由市場往來人潮較多,伺機販賣違禁物品牟利, 其為免遭人檢舉或為警微服探訪時查獲,而陷己於罪,亦必 定不會公然展示、陳列違禁物,是被告辯稱:扣案武士刀在 跳蚤市場公開陳列攤位購買云云,顯有悖常情,洵不足採, 自應認被告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武士刀。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抗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非法持有刀械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 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示時、地搶奪威世登 公司店內珠寶時,隨身所攜帶之藍波刀1 把,為金屬材質, 全長達約38公分,造型鋒利尖銳,質地沈重,有照片2 張可 參(見偵卷第49頁),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客觀上足以對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應屬兇器。是就犯罪事實二 、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攜帶兇 器搶奪罪。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武士刀1 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乙節,業如前述。是就犯罪事實二、㈡部 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 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9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 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3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攜帶兇器搶奪、非法持有刀械之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 均為累犯,俱應就此二部分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 健全,前已有財產犯罪之前科,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除侵占他人遭竊之車牌,更攜帶頗具危險性之 藍波刀搶奪價值高達86萬餘元之珠寶,得手後變裝並改懸掛 侵占所得之車牌逃逸以躲避追查,犯後未能清楚交代得手珠 寶之下落,致威世登公司無從取回珠寶以減少損失;另被告 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對社會秩序潛藏危害,其所為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 至今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侵占、搶奪得手之財物 價值、其所犯上開三罪之犯罪情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 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所犯上 開攜帶兇器搶奪、非法持有刀械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不得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藍波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 其犯上開攜帶兇器搶奪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攜帶兇器搶奪罪項下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武士刀1 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刀械罪項下 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1 、3 至21、23至2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 中編號1 所示之黑色側背包固為被告放置上開藍波刀所用, 惟觀之背包內其他物品,顯見該背包應為被告日常生活所用 ,尚無沒收之實益;編號3 至17、19、21所示之物核均與本 案無關;編號18所示飲料1 杯固為被告攜至威世登公司店內 之物,編號23、25、26所示西裝外套1 件、眼鏡1 副、領帶 1 條固均為被告搶奪時所穿戴之衣物、飾品,編號20、24所 示黑色白條紋外套1 件、機車1 輛則係被告搶奪得手逃逸時 變裝之衣物及逃逸工具,惟該等物品均僅具證據性質;另編 號27所示之車牌係被告侵占所得之物,非被告所有,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 條、第326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 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均為新臺幣): ┌──┬────┬─────────────────────┬───────┐ │編號│物品 │說明 │出處 │ ├──┼────┼─────────────────────┼───────┤ │1 │鑽戒1 個│主鑽為圓鑽56分,碎鑽數量合計1 克拉55分,戒│警卷第67頁、訴│ │ │ │台為白K 金,貨號舊碼J148400 號,新碼J16335│字卷第119 頁 │ │ │ │7 號,型式H56BHA3899,附保證書,價值28萬9,│ │ │ │ │600 元。 │ │ ├──┼────┼─────────────────────┼───────┤ │2 │鑽戒1 個│主鑽為圓鑽31分,碎鑽3 分,戒台為白K 金,貨│警卷第70頁、訴│ │ │ │號舊碼J148397 號,新碼J163352 號,型式H12B│字卷第119 頁 │ │ │ │RN0189,附保證書,價值10萬1,100 元。 │ │ ├──┼────┼─────────────────────┼───────┤ │3 │鑽戒1 個│主鑽為圓鑽30分,碎鑽數量合計50分,戒台為白│警卷第69頁、訴│ │ │ │K 金,貨號舊碼J148354 號,新碼J163339 號,│字卷第119 頁 │ │ │ │型式01GDA00004,附保證書,價值11萬4,900 元│ │ │ │ │。 │ │ ├──┼────┼─────────────────────┼───────┤ │4 │鑽戒1 個│主鑽為圓鑽51分,無碎鑽,戒台為白K 金,貨號│警卷第68頁、訴│ │ │ │J161337 號,型式DA00941 ,附保證書,價值17│字卷第119 頁 │ │ │ │萬5,000 元。 │ │ ├──┼────┼─────────────────────┼───────┤ │5 │白K 金項│貨號K160807 號,無保證書,價值1 萬3,500 元│訴字卷第119 頁│ │ │鍊1 條 │。 │ │ ├──┼────┼─────────────────────┼───────┤ │6 │鑽石墜子│主鑽鑽石為圓鑽51分,項鍊為白K 金,貨號J162│警卷第71頁、訴│ │ │1 條 │821 號,型式DD00819 ,附保證書,價值16萬6,│字卷第119 頁 │ │ │ │000 元 │ │ ├──┴────┴─────────────────────┴───────┤ │總計價值86萬1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查扣時間、地點及出處 │ ├──┼───────────────┼────────────────┤ │1 │黑色側背包1個 │103 年4 月8 日晚間8 時20分許,高│ │ │ │雄市○○區○○○路○○○ 號空地圍牆│ │ │ │內(警卷第39頁) │ ├──┼───────────────┼────────────────┤ │2 │藍波刀1把 │103 年4 月8 日晚間8 時20分許,上│ ├──┼───────────────┤開黑色側背包內(警卷第39至40頁)│ │3 │長壽牌香菸1包 │ │ ├──┼───────────────┤ │ │4 │打火機2個 │ │ ├──┼───────────────┤ │ │5 │記憶卡2個 │ │ ├──┼───────────────┤ │ │6 │USB充電器1組 │ │ ├──┼───────────────┤ │ │7 │眼鏡盒1個 │ │ ├──┼───────────────┤ │ │8 │發票3張 │ │ ├──┼───────────────┤ │ │9 │高鐵車票1張 │ │ ├──┼───────────────┤ │ │10 │SIM卡1張 │ │ ├──┼───────────────┤ │ │11 │名片7張 │ │ ├──┼───────────────┤ │ │12 │「馮天人」印章1顆 │ │ ├──┼───────────────┤ │ │13 │當票1張 │ │ ├──┼───────────────┤ │ │14 │字條、字據共7張 │ │ ├──┼───────────────┤ │ │15 │收錄音機1台 │ │ ├──┼───────────────┤ │ │16 │筆記本1本 │ │ ├──┼───────────────┤ │ │17 │帽子1頂 │ │ ├──┼───────────────┼────────────────┤ │18 │50嵐之飲料1杯 │103 年4 月8 日晚間8 時20分許,威│ │ │ │世登公司進大門左內側之珠寶展示櫃│ │ │ │上(被告所遺留,見警卷第40頁) │ ├──┼───────────────┼────────────────┤ │19 │三星牌行動電話2 支、預付型SIM │103 年4 月11日晚間11時許,高雄市│ │ │卡1 張、中華電信電話卡1 張 ○○○區○○路○○○ 號城門上(見警│ │ │ │卷第46至49頁) │ ├──┼───────────────┤ │ │20 │黑色白條紋外套1件 │ │ ├──┼───────────────┼────────────────┤ │21 │眼鏡1支、行動電話1支 │103 年4 月11日晚間11時43分許,高│ ├──┼───────────────┤雄市○○區○○路○○巷○ 號(見警卷│ │22 │武士刀1 把,刀械編號0000000000│第51至54頁) │ │ │0-033 號,全長94.5公分,刀柄長│ │ │ │23.5公分,刀刃長71.0公分,刀刃│ │ │ │以金屬製成、單面開鋒(開鋒71公│ │ │ │分、未開鋒0 公分)、刀刃寬2.8 │ │ │ │公分,經鑑驗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 │ ├──┼───────────────┤ │ │23 │西裝外套1件 │ │ ├──┼───────────────┼────────────────┤ │24 │車號000-000 號機車1 輛(含車牌│103 年4 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高│ │ │1 面,引擎號碼KV005646號)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停車場(見│ │ │ │警卷第7至8、56至59頁) │ ├──┼───────────────┼────────────────┤ │25 │搶奪時所戴眼鏡1副 │上開機車置物箱內(見警卷第7 至8 │ ├──┼───────────────┤、56至59頁) │ │26 │搶奪時所戴領帶1條 │ │ ├──┼───────────────┤ │ │27 │000-000 號車牌0面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