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天人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
464 號、103 年度偵字第13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天人犯
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攜帶兇器搶奪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藍波刀壹把
沒收
。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武士刀壹
把沒收。
事 實
一、馮天人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上午11時許後之102 年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拾獲柯○○遭竊而離其本人所持有之如附表
二編號27所示之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為柯○○所有引
擎號碼SR25BA-206986號機車之車牌,於102年6月5日上午8
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之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海
軍文康哨口旁機車停車場遭竊),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上開車牌0面
予以侵占入己,
並藏放在其所有車號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二、馮天人前於9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
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3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馮天人於103 年4 月8 日晚間8 時許前之某時,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先將其所有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如附
表二編號2 所示之藍波刀1 把放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黑
色側背包後,騎乘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車號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與三多路口夜市附近巷內
停放,攜帶上開黑色側背包(內有藍波刀1 把)徒步前往高
雄市○○區○○○路○○○ 號之威世登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三多
分店(下稱威世登公司),於同日晚間8 時許進入該公司佯
為選購珠寶,店員朱○○遂取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鑽戒4 個、
項鍊及鑽石墜子各1 條供馮天人挑選,馮天人佯裝挑選並將
其中1 個鑽戒試戴在手上,見另名店員陳○○於同日晚間8
時15分許開啟大門欲送其他客人離去,有機可乘,趁朱○○
及陳○○均不及防備之際,未取下手上鑽戒復迅速攫取桌面
上揭展示之3 個鑽戒及項鍊、鑽石墜子各1 條後奪門欲出,
以此方式搶得如附表一所示鑽戒共4 個(含其戴在手上之鑽
戒1 個)、項鍊及鑽石墜子各1 條〔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
)86萬100 元〕。朱○○見狀遂大喊並起身追躡,在店內大
門處抓得馮天人衣服及上開黑色側背包,馮天人以轉身方式
大力甩開朱○○,致朱○○受有右手大拇指扭傷之傷害(傷
害部分未據
告訴)後,衝出店外,並將上開黑色側背包丟入
三多三路246 號空地圍牆後,逃回其停放上開機車處,穿上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黑色白條紋外套1 件,以遮掩其原先
所穿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西裝外套,再卸下該機車原懸掛
之XXX-XXX號車牌0面,改懸掛前揭侵占得來如附表二編號27
所示之000-000號車牌0面後,騎車逃逸以躲避追查。經朱○
○、陳○○報警處理,並委託鄰居撿回上開黑色側背包(含
附表二編號2至17所示之內容物)交警扣案,警員另在威世
登公司店內扣得馮天人遺留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飲料1杯
,採集該飲料包裝塑膠袋上指紋送驗後,發現與馮天人之指
紋相符,而查獲上情。
㈡馮天人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
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
未經許可,於101 年底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
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武士
刀1 把〔刀械編號00000000 號,全長94.5公分、刀
柄長23.5公分、刀刃長71公分,刀刃以金屬製成、單面開鋒
(開鋒71公分,未開鋒0 公分)、刀刃寬2.8 公分〕
而非法
持有之。
嗣因警查悉馮天人涉犯上開搶奪珠寶一案,循線於
103 年4 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城門上查獲馮天人,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
之物;再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依法
搜索馮天人位於高雄
市○○區○○路○○巷○ 號住處時,扣得上開如附表二編號22
所示之武士刀1 把及附表二編號21、23所示之物;另於103
年4 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停車場,帶同馮天人檢視其犯案時騎乘之機車時,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24至27所示之物。
三、案經陳○○、朱○○、威世登公司告訴
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物均有
證據能力:
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
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
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承辦警員循線於10
3 年4 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
城門上查獲被告馮天人後,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帶同被
告返回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住處,經被
告同意後,搜索上開住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
之物(含編號22所示之武士刀1 把)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見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1至54頁〕。而上開搜索扣押
筆錄「執行之依據」欄所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
條之一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選項下,在受搜索人簽名
處有被告親筆之簽名,「結果」欄及最末段「上開筆錄經受
搜索人或受扣押人及在場人親自閱覽或告以要旨確認
無訛後
,始命其簽捺如后」欄內,均有被告親筆簽名及按捺之指印
,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
可考,足認搜索當時已徵得被告之同
意。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沒有
同意搜索云云〔見本
院103 年度訴字第403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3 頁反面〕
,顯係為規避其非法持有刀械之罪責所為主張,難認其上開
抗辯與事實相符。是前揭搜索當時既已獲得被告之同意,依
卷內事證亦未見搜索過程有何不法情事,則
偵查機關經合法
搜索所扣得之
物證即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物自得作為
認定本案事實有無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
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即侵占離本人持有物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訴字
卷第101 頁反面),並經
證人柯○○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
訴字卷第65頁、警一卷第31至32頁),復有失車- 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
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0頁),且有
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800-HXC 號機車車牌0 面扣案
可佐,足
認被告此部分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
,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㈠即攜帶兇器搶奪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搶奪威世登公司店內珠寶之事
實,惟辯稱:伊搶奪當時忘記背包裡有藍波刀,搶奪過程中
伊都沒有拿出藍波刀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示時、地,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黑色側背包1 個進入威世登公司後,趁店員朱○○不及
防備之際,搶奪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珠寶得手,逃離
現場之際將上開黑色側背包丟入三多三路246 號空地圍牆內
,
嗣經店員陳○○委託路人撿回該黑色側背包後交警扣案,
警員檢視該背包時發現內有如附表二編號2 至17所示之藍波
刀1 把、香菸、車票等物,並在威世登公司店內扣得被告遺
留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飲料1 杯,經採集該飲料包裝塑膠
袋上指紋送驗後,發現與被告之指紋相符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訴字卷第46頁),並經證人即店員朱○○、陳○○
、證人即被告之女友鄒○○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被告之
友人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0至13、15至18
、20至3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464
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7、38至39頁〕,復有苓雅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扣押筆錄2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3份、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珠寶之保證書各
1份、案發時威世登公司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
告逃逸沿線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18
張、車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一
卷第36至59、67至89、91頁)、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商品存
檔照片共6張、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藍波刀照片2張、案發
現場蒐證照片35張、扣案黑色側背包及內容物照片16張(見
偵卷第34至36、49、59至76、86至93頁)、證人朱○○之調
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
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
訴字卷第57、93至94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至18、20、23
至2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則被告進入威世登公司店內搶奪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珠寶時,隨身攜帶之黑色側背包內確有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藍波刀1把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觀之上開黑色側背包內除藍
波刀以外之其餘物品,即香菸、打火機、USB 充電器、眼鏡
盒、高鐵車票、SIM 卡、名片、收錄音機、帽子等物(詳見
附表二編號3 至17),均係日常外出時可能甚至經常使用之
物,顯見該背包係存放被告經常取用之物品無訛。而扣案藍
波刀為金屬製成,長約38公分,有照片2 張
可參(見偵卷第
49頁),衡情應甚為沈重,相較於上開背包之其餘內容物,
藍波刀應係背包內最重之物品,且其整體刀身長度幾近於該
背包開口之長度(見偵卷第87頁黑色側背包與藍波刀並列、
藍波刀半放入黑色側背包之照片),則該藍波刀亦應是背包
內最大之物。準此,被告進入威世登公司之前既攜帶該背包
步行一小段距離,自不可能不知背包內放有該把藍波刀,其
辯稱:忘記背包裡有藍波刀云云,實難採信。況被告於偵訊
中供稱:藍波刀平常切水果用云云(見偵卷第4 至5 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藍波刀是伊買來觀賞云云(見訴字卷第
106 頁反面),卻又辯稱:藍波刀大概是103 年3 月底買的
,買來就放在機車置物箱裡,忘記何時裝到側背包裡,藍波
刀都沒拿出來用過云云(見訴字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
正面),姑且不論被告所述購買用途已前後不一,及其稱用
來切水果乙節不合常情,縱藍波刀係被告用以切水果或觀賞
用,則其理應放在家中廚房(切水果)、玻璃櫃或合適之置
放架(觀賞用),何以購得後始終放在機車置物箱中,而後
又特別自機車置物箱移至上開黑色側背包後隨身攜帶?益徵
被告所辯悖離常情,委無可採。
㈢又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珠寶之總價值合計為86萬100 元乙
節,業據
告訴人陳○○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訴字卷第
110 頁正面),並有該等珠寶明細表1 份可參(見訴字卷第
119 頁),堪可認定。至證人朱○○於警詢中固稱:上開珠
寶合計約56萬3,500 元云云(見警卷第21頁),惟朱○○之
警詢陳述就各該珠寶之價值均僅為初步估計,此由其警詢筆
錄就各該鑽戒、鑽石墜子價值均記載為若干元「左右」即明
,且朱○○製作該份警詢筆錄時間為103 年4 月8 日晚間11
時37分許,距案發僅3 小時餘,應尚無暇仔細查看各項珠寶
實際價格,是上開珠寶之實際價值應以告訴人陳○○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為準,一併敘明。
㈣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抗辯,僅屬事後
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攜帶兇器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二、㈡即非法持有刀械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武士刀1 把
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刀械之犯行,辯稱:武士
刀是伊逛十全路跳蚤市場買的,伊不知道是
違禁物,如果違
法店家就不會公開陳列,伊認為伊應該是合法持有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101 年底取得扣案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武士刀1 把後
,放置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住處內,嗣經
警於103 年4 月11日晚間11時43分許,依法搜索上址而查獲
扣案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6、108 頁),
並有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
武士刀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至54頁、偵卷第33頁
)。又上開扣案之武士刀(刀械編號為00000000 號
)1 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全長94.5公分、刀
柄長23.5公分、刀刃長71公分,刀刃以金屬製成、單面開鋒
(開鋒71公分,未開鋒0 公分)、刀刃寬2.8 公分,符合管
制刀械標準,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乙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4 月25日高市警保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1 份可參(見偵卷第42至43頁),則被告自101 年
底取得扣案武士刀而非法持有刀械之事實,已
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就上開武士刀之來源,被告先於
警詢辯稱:伊在十全路跳蚤市場買的工藝品,是公開展示買
賣云云(見警卷第8 頁);
復於偵訊中一度改稱:伊在十全
路跳蚤市場認識賣家,賣家之後來伊住處,要求伊收藏云云
(見偵卷第4 頁反面),對於是否於公開展示之場合購買上
開武士刀乙節,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於103 年6 月14日前往十全路
跳蚤市場進行訪查,販賣刀械之攤販僅有三家,其中二家攤
販所陳列之刀械中並無武士刀,另一家攤販之攤位上固有擺
放武士刀,然均係未開鋒之擺飾品,有警員職務報告1 份、
訪談紀錄表3 份及攤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12
至118 頁),並無被告所述店家公開展示陳列已開鋒武士刀
之情事。衡諸常情,面對警員訪查,攤商固不敢明目張膽公
然陳列違禁物以免觸法,然正因違禁物為法所明禁,
縱有不
法攤商欲藉由市場往來人潮較多,伺機販賣違禁物品牟利,
其為免遭人檢舉或為警微服探訪時查獲,而陷己於罪,亦必
定不會公然展示、陳列違禁物,是被告辯稱:扣案武士刀在
跳蚤市場公開陳列攤位購買云云,
顯有悖常情,洵不足採,
自應認被告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武士刀。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抗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非法持有刀械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
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
旨
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示時、地搶奪威世登
公司店內珠寶時,隨身所攜帶之藍波刀1 把,為金屬材質,
全長達約38公分,造型鋒利尖銳,質地沈重,有照片2 張可
參(見偵卷第49頁),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客觀上足以對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應屬兇器。是就犯罪事實二
、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攜帶兇
器搶奪罪。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武士刀1 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乙節,業如前述。是就犯罪事實二、㈡部
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
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9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
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3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
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
本件攜帶兇器搶奪、非法持有刀械之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
均為累犯,俱應就此二部分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
健全,前已有財產犯罪之前科,
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除侵占他人遭竊之車牌,更攜帶頗具危險性之
藍波刀搶奪價值高達86萬餘元之珠寶,得手後變裝並改懸掛
侵占所得之車牌逃逸以躲避追查,
犯後未能清楚交代得手珠
寶之下落,致威世登公司無從取回珠寶以減少損失;另被告
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對社會秩序潛藏危害,其所為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
至今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侵占、搶奪得手之財物
價值、其所犯上開三罪之犯罪情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
所處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所犯上
開攜帶兇器搶奪、非法持有刀械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不得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
定應執行刑,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之。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藍波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
其犯上開攜帶兇器搶奪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攜帶兇器搶奪罪項下
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武士刀1 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刀械罪項下
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1 、3 至21、23至2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
中編號1 所示之黑色側背包固為被告放置上開藍波刀所用,
惟觀之背包內其他物品,顯見該背包應為被告日常生活所用
,尚無沒收之實益;編號3 至17、19、21所示之物核均與本
案無關;編號18所示飲料1 杯固為被告攜至威世登公司店內
之物,編號23、25、26所示西裝外套1 件、眼鏡1 副、領帶
1 條固均為被告搶奪時所穿戴之衣物、飾品,編號20、24所
示黑色白條紋外套1 件、機車1 輛則係被告搶奪得手逃逸時
變裝之衣物及逃逸工具,惟該等物品均僅具證據性質;另編
號27所示之車牌係被告侵占所得之物,非被告所有,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 條、第326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
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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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說明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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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鑽戒1 個│主鑽為圓鑽56分,碎鑽數量合計1 克拉55分,戒│警卷第67頁、訴│
│ │ │台為白K 金,貨號舊碼J148400 號,新碼J16335│字卷第119 頁 │
│ │ │7 號,型式H56BHA3899,附保證書,價值28萬9,│ │
│ │ │600 元。 │ │
├──┼────┼─────────────────────┼───────┤
│2 │鑽戒1 個│主鑽為圓鑽31分,碎鑽3 分,戒台為白K 金,貨│警卷第70頁、訴│
│ │ │號舊碼J148397 號,新碼J163352 號,型式H12B│字卷第119 頁 │
│ │ │RN0189,附保證書,價值10萬1,100 元。 │ │
├──┼────┼─────────────────────┼───────┤
│3 │鑽戒1 個│主鑽為圓鑽30分,碎鑽數量合計50分,戒台為白│警卷第69頁、訴│
│ │ │K 金,貨號舊碼J148354 號,新碼J163339 號,│字卷第119 頁 │
│ │ │型式01GDA00004,附保證書,價值11萬4,900 元│ │
│ │ │。 │ │
├──┼────┼─────────────────────┼───────┤
│4 │鑽戒1 個│主鑽為圓鑽51分,無碎鑽,戒台為白K 金,貨號│警卷第68頁、訴│
│ │ │J161337 號,型式DA00941 ,附保證書,價值17│字卷第119 頁 │
│ │ │萬5,000 元。 │ │
├──┼────┼─────────────────────┼───────┤
│5 │白K 金項│貨號K160807 號,無保證書,價值1 萬3,500 元│訴字卷第119 頁│
│ │鍊1 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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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鑽石墜子│主鑽鑽石為圓鑽51分,項鍊為白K 金,貨號J162│警卷第71頁、訴│
│ │1 條 │821 號,型式DD00819 ,附保證書,價值16萬6,│字卷第119 頁 │
│ │ │000 元 │ │
├──┴────┴─────────────────────┴───────┤
│總計價值86萬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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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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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查扣時間、地點及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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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黑色側背包1個 │103 年4 月8 日晚間8 時20分許,高│
│ │ │雄市○○區○○○路○○○ 號空地圍牆│
│ │ │內(警卷第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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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藍波刀1把 │103 年4 月8 日晚間8 時20分許,上│
├──┼───────────────┤開黑色側背包內(警卷第39至40頁)│
│3 │長壽牌香菸1包 │ │
├──┼───────────────┤ │
│4 │打火機2個 │ │
├──┼───────────────┤ │
│5 │記憶卡2個 │ │
├──┼───────────────┤ │
│6 │USB充電器1組 │ │
├──┼───────────────┤ │
│7 │眼鏡盒1個 │ │
├──┼───────────────┤ │
│8 │發票3張 │ │
├──┼───────────────┤ │
│9 │高鐵車票1張 │ │
├──┼───────────────┤ │
│10 │SIM卡1張 │ │
├──┼───────────────┤ │
│11 │名片7張 │ │
├──┼───────────────┤ │
│12 │「馮天人」印章1顆 │ │
├──┼───────────────┤ │
│13 │當票1張 │ │
├──┼───────────────┤ │
│14 │字條、字據共7張 │ │
├──┼───────────────┤ │
│15 │收錄音機1台 │ │
├──┼───────────────┤ │
│16 │筆記本1本 │ │
├──┼───────────────┤ │
│17 │帽子1頂 │ │
├──┼───────────────┼────────────────┤
│18 │50嵐之飲料1杯 │103 年4 月8 日晚間8 時20分許,威│
│ │ │世登公司進大門左內側之珠寶展示櫃│
│ │ │上(被告所遺留,見警卷第40頁) │
├──┼───────────────┼────────────────┤
│19 │三星牌行動電話2 支、預付型SIM │103 年4 月11日晚間11時許,高雄市│
│ │卡1 張、中華電信電話卡1 張 ○○○區○○路○○○ 號城門上(見警│
│ │ │卷第46至49頁) │
├──┼───────────────┤ │
│20 │黑色白條紋外套1件 │ │
├──┼───────────────┼────────────────┤
│21 │眼鏡1支、行動電話1支 │103 年4 月11日晚間11時43分許,高│
├──┼───────────────┤雄市○○區○○路○○巷○ 號(見警卷│
│22 │武士刀1 把,刀械編號0000000000│第51至54頁) │
│ │0-033 號,全長94.5公分,刀柄長│ │
│ │23.5公分,刀刃長71.0公分,刀刃│ │
│ │以金屬製成、單面開鋒(開鋒71公│ │
│ │分、未開鋒0 公分)、刀刃寬2.8 │ │
│ │公分,經鑑驗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 │
├──┼───────────────┤ │
│23 │西裝外套1件 │ │
├──┼───────────────┼────────────────┤
│24 │車號000-000 號機車1 輛(含車牌│103 年4 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高│
│ │1 面,引擎號碼KV005646號)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停車場(見│
│ │ │警卷第7至8、56至59頁) │
├──┼───────────────┼────────────────┤
│25 │搶奪時所戴眼鏡1副 │上開機車置物箱內(見警卷第7 至8 │
├──┼───────────────┤、56至59頁) │
│26 │搶奪時所戴領帶1條 │ │
├──┼───────────────┤ │
│27 │000-000 號車牌0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