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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明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明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偽 造之「李賢光」印章壹顆、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偽造發票人 「李賢光」部分、如附表編號2、3、4所示偽造之署押共捌枚, 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啟明經陳威寧介紹認識欲購買汽車惟資金不足需辦理車貸 之胡正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遂安排胡正偉向亞都 汽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並向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請以分期付款及登記 附條件買賣方式貸得新臺幣(下同)26萬元,而和潤公司要 求胡正偉需提供車貸之連帶保證人,並由偉伯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偉伯公司)辦理對保手續,詎黃啟明明知胡正偉無法 尋得保證人,竟於民國101年2月29日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李賢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00年8月 24日至101年2月29日19時許對保時期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利用不知情刻印師傅偽刻「李賢光」之印章1個,再於同年2 月2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路口之85度C咖 啡店(下稱85度C),與不知情之偉伯公司對保人員劉俞伶 辦理對保手續時,黃啟明以在場之保證人「李賢光」未攜帶 相關證件,再行補件供核對為由,使劉俞伶難以確認保證人 身分,而自稱「李賢光」之男子則在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 人欄」、授權書「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保證人欄」、債權讓與暨動產抵 押契約書「連帶保證人姓名欄」及「連帶保證人特表同意欄 」偽造「李賢光」之簽名,並將偽刻印章交由劉俞伶代為加 蓋「李賢光」之印文於其上,並將前開本票及文書交付劉俞 伶而行使。嗣當日晚間10時許黃啟明在高雄市○○區○○○ 路○○○號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下稱科工館),交付先前為 李賢光辦理債務整合由陳威寧轉交而取得之李賢光本人之身 分證及駕照(起訴書誤載為健保卡)影本予劉俞伶,劉俞伶 再將上開偽造資料交回偉伯公司,進而送和潤公司審核,足 生損害於李賢光、和潤公司,和潤公司並因此核貸汽車貸款 26萬元,並辦理附條件買賣,胡正偉因此取得前開自用小客 車。嗣因胡正偉於申貸約半年後未按期清償貸款,經和潤公 司以上開共同簽發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李賢光則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北地院以 101年度北簡字第17486號民事案件審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 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審訴卷第31頁),是其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 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 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啟明坦認有介紹本件汽車買賣及貸款,並於101 年2月29日晚上7時許過去上開85度C,並至科工館交付資料 予劉俞伶。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辯稱:並未介入車貸業務,僅介紹胡正偉與亞 都汽車商行買賣及與兆元國際貸款,再由兆元國際進件給和 潤公司。另出現在對保現場85度C係因載陳威寧過去,陳威 寧下車處理,伊車停路旁,聯絡客戶,沒有下車,過了一、 二十分鐘後,他說好了,伊就載陳威寧到另一個地點,然後 伊開車回公司,稍晚陳威寧請伊到科工館交付一個信封袋給 劉俞伶云云。經查: (一)胡正偉欲買車,經陳威寧介紹認識被告,被告介紹車輛賣 主亞都汽車商行予胡正偉,買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胡正偉因無資金須辦理車貸,由被告媒介,經由 兆元國際吳汵寧透過有經銷關係之偉伯公司將車貸進件給 和潤公司,和潤公司要求胡正偉須提供保人,而由偉伯公 司辦理對保手續。101年2月29日19時許,偉伯公司劉俞伶 與胡正偉及自稱「李賢光」之人在85度C辦理對保手續, 被告有到該處,由自稱「李賢光」之人於附表所示本票及 文書,偽造「李賢光」之簽名,並由劉俞伶代為使用所提 供之印章偽蓋「李賢光」之印文於其上,並將各該本票及 文書交付劉俞伶而行使。隨後被告在科工館交付「李賢光 」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予劉俞伶,劉俞伶再將上開偽造資 料交回偉伯公司進而送和潤公司,車貸順利核貸等情,經 被告坦認介紹本件汽車買賣及貸款,並於101年2月29日晚 上7時許過去85度C,並至科工館交付資料予劉俞伶之事實 ,且有證人即偉伯公司員工(現已離職)劉俞伶、胡正偉 、陳威寧於偵查中、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326號卷<下稱 他一卷>第39-4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他字第 6286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4-21、63正背面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7486號卷<下稱北簡卷>13背面 -14頁;本院卷第109-126、178-189背面頁),並有附表 所示之本票、授權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李賢光之身分證及駕照之 正背面、和潤裕隆對保注意事項、案件進度查詢明細、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核准通知書、覆核後核准 通知書、附條件通知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汽車行車執照及和潤公司103年8月21日刑事陳報狀暨 附件:新富綠企業有限公司及亞都汽車商行營業登記資料 、代償證明在卷可稽(他一卷第11頁、他二卷第27-28、 30-31、34-39、45頁、本院卷第39-43頁),應可認定。 (二)承上,101年2月29日在85度C對保時,並非由李賢光本人 到場,而係由自稱「李賢光」之人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及 文書並行使乙情,經證人李賢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 在85度C對保時,我在公司上班,有不在場證明,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及文書上之「李賢光」之簽名及用印,均非我 所為,或授權他人所為等語(本院卷第104背面-105背面 、108頁背面頁),且經證人劉俞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85度C對保時所見到的「李賢光」與在臺北地院簡易 庭開庭時見到之原告李賢光確定並非同一人等語(本院卷 第185頁背面),並有公司出勤表可證李賢光於對保時之 101年2月29日係在公司而有不在場證明在卷可佐(北簡卷 第11頁背面),而李賢光提起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 訟,亦獲勝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 1748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及其判決等影本資 料在卷可參(見北簡卷),亦可認定。 (三)當日對保時,係由被告帶同自稱「李賢光」之人在85度C 與劉俞伶辦理對保手續,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文書而行 使。另隨後被告在科工館交付先前因李賢光本人透過陳威 寧介紹認識在銀行工作之被告欲辦理債務整合所交付之李 賢光本人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予劉俞伶等情,經證人劉俞 伶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他二卷第19-21頁、 本院卷第178-189背面頁),且前後一致。證人胡正偉亦 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說,我找不到保人,被告說會幫 我處理,在85度C對保當日被告帶保人過來,該人當場在 本票上簽「李賢光」名字等語(他一卷第39-40頁、他二 卷第14頁)。另證人李賢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陳威寧 鼓吹之下,我向三家銀行信用貸款,將辦理貸款之個人資 料例如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勞保異動表、薪資證明單 交給陳威寧,後來陳威寧稱可以將三家銀行之債務整合, 介紹我跟當時在富邦工作之被告認識,被告向我稱不確定 可否通過,請我先補齊資料,因為我跟被告不熟,所以我 把資料全部傳真給陳威寧提供之電話等語。(本院卷第 101、107背面-108背面頁)。核與證人陳威寧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李賢光因辦貸款,有交給我雙證件影本及他二卷 第57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下簡稱勞保資料 ),因為想要債務整合,找上被告,李賢光後來有補傳真 資料,我將資料都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9背面-112 頁),並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文書在卷可佐。再者,陳威 寧並非對保當日假冒「李賢光」之人,未出現在現場,經 證人劉俞伶、陳威寧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86、120頁 )、證人胡正偉於偵查中(他二卷第14頁)證述一致。另 依卷內李賢光之勞保資料(他二卷第58頁),申辦日係 100年8月24日,故而被告因李賢光欲申請債務整合而取得 李賢光本人之個人資料,含身分證、駕照、勞保資料等, 應係在100年8月24日之後,且被告係在之後透過不知情之 刻印師傅偽刻「李賢光」之印章亦可認定。 (四)被告乃本案車貸之實際承辦人,益證對保時帶同自稱「李 賢光」之人到場乙情,經證人劉俞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對保前兆元國際的人交資料給我,包含和潤裕融對保 注意事項,事前我並未見過被告,被告是本案聯絡人,我 與他聯繫對保時間、地點,他說會負責把車主、保人帶到 現場。(經提示他二卷第28頁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書)文書上「丙方(讓與人)」記載被告之名字、身分證 字號及印文,係因兆元國際在進件給偉伯公司時,就先提 供被告之身分證資料給我們,因被告係代表車商等語(本 院卷第179正背面、182頁),核與和潤公司回覆稱:被告 係聯繫車行之實際業務,業務為快速撥款,債權讓與通知 書與債權人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的丙方都會以實際承辦 業務為代表,而不須車行簽名蓋章。另「和潤裕融對保注 意事項」為偉伯公司內部表格,主要為聯繫對保人員對保 時要注意的事項,因當初的實際承辦人為被告,所以才會 請對保人員與被告聯絡,並留下被告電話等語相符,此有 和潤公司103年8月21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 頁)。且被告自承:劉俞伶於對保當日電話聯繫伊有關客 戶在何處(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證人劉俞伶亦於偵查 中證稱:我到85度C時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載保人 在高速公路上等語明確(他二卷第19頁)。若如被告所辯 ,僅係車輛買賣及貸款之媒介,而非實際業務承辦者,則 車貸相關公司即和潤、偉伯公司,應聯繫車主胡正偉或其 他人甚被告及辯護人所指之陳威寧(本院卷第31、201背 面頁),而非被告。惟前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 和潤裕融對保注意事項留下被告之個人資料,含姓名、身 分證字號、印文及行動電話,可見被告乃本案車貸之聯絡 人即實際承辦人甚明。就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乃係卸責 之詞,並非可採。 (五)參以證人即兆元國際員工(現已離職)吳汵寧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想要本案車貸之全部佣金,我們是有直接退 給被告,被告有拿到1萬多元等語(本院卷第128背面-130 背面頁),被告亦自承有拿到該案佣金約1萬6000多元等 語(本院卷第131頁)。故而本案車貸被告可拿取佣金1萬 多元,事後亦確獲得,在有利可圖之情況下,被告確有偽 造如附表所示本票及文書,讓車貸順利撥款之動機。參以 買車之胡正偉並無足夠資金,此經證人胡正偉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已如前述,若無人保,自難貸款買車,而車輛賣 主為亞都汽車商行,車行老闆係被告之乾姊姊,此為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他二卷第15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他二卷第45頁)。因此 ,本案若胡正偉順利取得車貸現金買車,賣主車行亦必獲 利,而車行老闆係被告乾姊,基於人情,被告亦有促成車 輛買賣成功之動機。就此,被告對於本案車輛之買賣及貸 款,有佣金之財與乾姊之情,在情、財雙驅之下,被告為 本案犯行,實有可能。辯護人以:被告僅有賺到1萬多之 佣金,惟值錢的是車輛,車輛係交給陳威寧開走,交給胡 正偉,被告應無動機為本案等語,為被告辯護,因被告有 前開情利之誘因,辯護人所稱之沒有動機云云,自非可採 。 (六)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威寧說他朋友胡正偉要買車,我 就介紹亞都汽車商行,他們就聯絡溝通,我就沒有再參與 ,另我有載陳威寧至85度C,當下就離開等語(他一卷第 40-4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除介紹車輛買賣, 亦有介紹車貸,載陳威寧到85度C後,車輛停在路邊,後 陳威寧上車始離開等語(本院卷第68、201頁背面)。關 於本案車貸之涉入程度及載陳威寧至85度C後,是否立即 離開現場等情,所述前後非一,可見被告所辯之虛。且證 人劉俞伶、胡正偉均證稱對保當日係被告帶同自稱「李賢 光」之人到場,陳威寧未在現場,已如前述。況被告辯稱 伊乃車輛買賣及車貸之介紹人,都已載陳威寧到現場,卻 未一同下車而在車上等待陳威寧約1、20分鐘,實有可疑 。 (七)辯護人雖以:本案證人對被告較不利,惟證物與被告無任 何牽連,證物可信度應大於證人,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為 被告辯護。惟本案除證人劉俞伶、胡正偉、陳威寧等人之 證述不利被告外,觀諸前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 和潤裕融對保注意事項均留下被告之個人資料,含姓名、 身分證字號、印文及電話,且和潤公司亦提及被告乃本案 實際承辦人,保人相關資料都是被告提供,身分證字號係 被告自己提供給偉伯公司等情,有和潤公司103年8月21日 陳報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9-40頁)。故本案並非僅依 證人之證詞,尚有前開書證可佐,互為勾稽,書證亦非與 被告全然無關,辯護人此部分所言,並非可採。辯護人又 以證人劉俞伶對於本案有利害關係,因偉伯公司因本案賠 付和潤公司17萬多元,偉伯公司一定會向劉俞伶求償,劉 俞伶咬住有財產之被告,讓17萬多元可以要得回來等語( 本院卷第121頁),因證人劉俞伶已證稱偉伯公司賠付給 和潤公司之金額,並未向伊求償等語(本院卷第183頁) ,已難謂證人劉俞伶就本案有何利害關係須構陷被告於罪 ,且縱劉俞伶對保時未符正常流程即當場應核對保人身分 證正本,惟證人劉俞伶證稱:當日被告將我叫到旁邊去, 跟我說保人忘記帶身分證,可否事後再補,被告越靠越近 ,當晚人較少,我單獨一人,亦未曾見過被告,我會害怕 ,在慌的當下,我只能趕快結束現場作業等語(本院卷第 180頁背面),故而證人劉俞伶係因被告言行讓其害怕所 致,其前開所述,自可採信,辯護人此部分所言,亦非可 採。 (八)而和潤公司對保前之照會電話,陳威寧雖假冒李賢光名義 ,回答照會人員相關問題,此經證人陳威寧證述在卷(本 院卷第113頁),並經證人李賢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照 會電話錄音之聲音乃陳威寧等語(本院卷第106頁背面)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照會錄音無誤(本院卷第105背面、 112背面頁)。陳威寧雖假冒李賢光名義回答照會電話, 惟陳威寧並非對保當日假冒「李賢光」之人,已如前述, 本案涉及被告偕同非陳威寧之第三人假冒李賢光前往85度 C與劉俞伶對保,並偽造本票及相關文書,此部分陳威寧 是否知悉,並不明確,應另由檢察官偵查,但無礙被告是 否犯本案之認定。況若被告所辯除介紹外,並無涉入車貸 業務,惟相關證人卻均指證係被告所為,書證亦留有被告 之個資及聯絡方式,被告所稱全無涉入車貸業務乙詞,已 屬讓人無法採信。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經證人劉俞伶、胡正 偉、李賢光、陳威寧、吳汵寧證述明確,並有前開書證在 卷可佐,被告亦有動機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 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資參照)。故附 表編號1所示本票,乃有價證券;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授 權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係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與對保時自稱「李賢光」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 偽造「李賢光」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李賢光」印 章後,持之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上偽造「李賢光」之簽名1枚、 印文1枚,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在如附表一編號2、 3、4所示文書上偽造「李賢光」之簽名4枚、印文4枚,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 輕度行為應為重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 有價證券罪。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授權書部分,起訴書雖 僅記載「本票『發票人欄』、『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 』偽造署押...」等語,並未提及授權書,惟「立授權書人 即本票發票人欄」係授權書之內容,而表彰立授權人即本票 發票人,若未將其票據事項逐一記載完成,授權和潤公司或 其指定人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等情,有其文書證 明意義,非本票本身之記載事項,應無法將之與本票視為整 體,故而就此部分應與本票區分,非有價證券,而係私文書 ,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偽造前開本票、文書之種類與態樣,除影響票據 信用功能,並使偉伯公司因胡正偉有保人,故而給付車貸予 胡正偉,後胡正偉未繳納欠款,被害人李賢光遭和潤公司聲 請本票裁定確定,而須另訴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 訴訟(見北簡卷及他一卷第9-16頁)。車貸部分經偉伯公司 繳款17萬3107元給和潤企業,此有代清償證明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43頁),造成被害人李賢光、和潤公司、偉伯公司 之損害非輕,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和解,兼衡其犯 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偽造及使用之「李賢光」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予以沒收。 (二)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 效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 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 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 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 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 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背書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63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前開說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本票僅能就發票人「李 賢光」部分(含「李賢光」之簽名1枚及印文1枚)沒收。 (三)如附表編號2、3、4所示授權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 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上偽造之「 李賢光」之簽名4枚、印文4枚,共8枚,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文書本身,經被告交付偉伯公司劉俞 伶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另涉及胡正偉部分係屬 真正,有其文書證明意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他二卷第33頁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雖 有「李賢光」之簽名1枚,惟係傳真文件,預先填寫,可 以塗改,經證人劉俞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 182頁背面),因無證據證明其出自何處、與附表所示「 李賢光」之字跡是否同一,亦非對保當日自稱「李賢光」 之人所當場偽造,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內容 │出處 │ ├──┼─────────────┼────────────────┼───────┤ │1 │本票 │於「發票人欄」偽造「李賢光」之簽│他一卷第11頁 │ │ │(發票日101年2月29日、 │名1枚,並偽蓋「李賢光」之印文1枚│ │ │ │ 到期日101年10月2日、 │。 │ │ │ │ 面額26萬元、 │ │ │ │ │ 發票人胡正偉、李賢光) │ │ │ ├──┼─────────────┼────────────────┤ │ │2 │授權書 │於「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偽│ │ │ │ │造「李賢光」之簽名1枚,並偽蓋「 │ │ │ │ │李賢光」之印文1枚。 │ │ ├──┼─────────────┼────────────────┼───────┤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於「保證人欄」偽造「李賢光」之簽│他二卷第27頁 │ │ │請書 │名1枚,並偽蓋「李賢光」之印文1枚│ │ │ │ │。 │ │ ├──┼─────────────┼────────────────┼───────┤ │4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於「連帶保證人姓名欄」偽造「李賢│他二卷第28頁 │ │ │ │光」之簽名1枚,並偽蓋「李賢光」 │ │ │ │ │之印文1枚。 │ │ │ │ ├────────────────┤ │ │ │ │於「連帶保證人特表同意欄」偽造「│ │ │ │ │李賢光」之簽名1枚,並偽蓋「李賢 │ │ │ │ │光」之印文1枚。(起訴書漏載此部 │ │ │ │ │分,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本院卷 │ │ │ │ │第26-27頁>)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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