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明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明共同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
扣案偽
造之「李賢光」印章壹顆、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偽造發票人
「李賢光」部分、如附表編號2、3、4所示偽造之署押共捌枚,
均
沒收。
事 實
一、黃啟明經陳威寧介紹認識欲購買汽車惟資金不足需辦理車貸
之胡正偉(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遂安排胡正偉向亞都
汽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並向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請以分期付款及登記
附條件買賣方式貸得新臺幣(下同)26萬元,而和潤公司要
求胡正偉需提供車貸之連帶保
證人,並由偉伯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偉伯公司)辦理對保手續,
詎黃啟明明知胡正偉無法
尋得保證人,竟於民國101年2月29日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李賢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於100年8月
24日至101年2月29日19時許對保時
期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利用不知情刻印師傅偽刻「李賢光」之印章1個,再於同年2
月2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路口之85度C咖
啡店(下稱85度C),與不知情之偉伯公司對保人員劉俞伶
辦理對保手續時,黃啟明以在場之保證人「李賢光」未
攜帶
相關證件,再行補件供核對為由,使劉俞伶難以確認保證人
身分,而自稱「李賢光」之男子則在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
人欄」、授權書「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保證人欄」、債權讓與
暨動產抵
押契約書「連帶保證人姓名欄」及「連帶保證人特表同意欄
」偽造「李賢光」之簽名,並將偽刻印章交由劉俞伶代為加
蓋「李賢光」之印文於其上,並將前開本票及文書交付劉俞
伶而行使。
嗣當日晚間10時許黃啟明在高雄市○○區○○○
路○○○號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下稱科工館),交付先前為
李賢光辦理債務整合由陳威寧轉交而取得之李賢光本人之身
分證及駕照(
起訴書誤載為健保卡)影本予劉俞伶,劉俞伶
再將上開偽造資料交回偉伯公司,進而送和潤公司審核,足
生損害於李賢光、和潤公司,和潤公司並因此核貸汽車貸款
26萬元,並辦理附條件買賣,胡正偉因此取得前開自用小客
車。嗣因胡正偉於申貸約半年後未
按期清償貸款,經和潤公
司以上開共同簽發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本票
裁定
,李賢光則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北地院以
101年度北簡字第17486號民事案件審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
當事人
於審理
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審訴卷第31頁),是其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
傳聞法則例外
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
事,復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
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黃啟明坦認有介紹本件汽車買賣及貸款,並於101
年2月29日晚上7時許過去上開85度C,並至科工館交付資料
予劉俞伶。惟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行使偽造
私文書
犯行,辯稱:並未介入車貸業務,僅介紹胡正偉與亞
都汽車商行買賣及與兆元國際貸款,再由兆元國際進件給和
潤公司。另出現在對保現場85度C係因載陳威寧過去,陳威
寧下車處理,伊車停路旁,聯絡客戶,沒有下車,過了一、
二十分鐘後,他說好了,伊就載陳威寧到另一個地點,然後
伊開車回公司,稍晚陳威寧請伊到科工館交付一個信封袋給
劉俞伶云云。經查:
(一)胡正偉欲買車,經陳威寧介紹認識被告,被告介紹車輛賣
主亞都汽車商行予胡正偉,買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胡正偉因無資金須辦理車貸,由被告媒介,經由
兆元國際吳汵寧透過有經銷關係之偉伯公司將車貸進件給
和潤公司,和潤公司要求胡正偉須提供保人,而由偉伯公
司辦理對保手續。101年2月29日19時許,偉伯公司劉俞伶
與胡正偉及自稱「李賢光」之人在85度C辦理對保手續,
被告有到該處,由自稱「李賢光」之人於附表所示本票及
文書,偽造「李賢光」之簽名,並由劉俞伶代為使用所提
供之印章偽蓋「李賢光」之印文於其上,並將各該本票及
文書交付劉俞伶而行使。隨後被告在科工館交付「李賢光
」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予劉俞伶,劉俞伶再將上開偽造資
料交回偉伯公司進而送和潤公司,車貸順利核貸等情,經
被告坦認介紹本件汽車買賣及貸款,並於101年2月29日晚
上7時許過去85度C,並至科工館交付資料予劉俞伶之事實
,且有證人即偉伯公司員工(現已離職)劉俞伶、胡正偉
、陳威寧於偵查中、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326號卷<下稱
他一卷>第39-4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他字第
6286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4-21、63正背面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7486號卷<下稱北簡卷>13背面
-14頁;本院卷第109-126、178-189背面頁),並有附表
所示之本票、授權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李賢光之身分證及駕照之
正背面、和潤裕隆對保注意事項、案件進度查詢明細、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核准
通知書、覆核後核准
通知書、附條件通知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汽車行車執照及和潤公司103年8月21日刑事陳報狀暨
附件:新富綠企業有限公司及亞都汽車商行營業登記資料
、代償證明在卷
可稽(他一卷第11頁、他二卷第27-28、
30-31、34-39、45頁、本院卷第39-43頁),應可認定。
(二)承上,101年2月29日在85度C對保時,並非由李賢光本人
到場,而係由自稱「李賢光」之人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及
文書並行使乙情,經證人李賢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
在85度C對保時,我在公司上班,有不在場證明,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及文書上之「李賢光」之簽名及用印,均非我
所為,或授權他人所為等語(本院卷第104背面-105背面
、108頁背面頁),且經證人劉俞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85度C對保時所見到的「李賢光」與在臺北地院簡易
庭
開庭時見到之原告李賢光確定並非同一人等語(本院卷
第185頁背面),並有公司出勤表
可證李賢光於對保時之
101年2月29日係在公司而有不在場證明在卷
可佐(北簡卷
第11頁背面),而李賢光提起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
訟,亦獲勝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
1748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及其判決等影本資
料在卷
可參(見北簡卷),亦可認定。
(三)當日對保時,係由被告帶同自稱「李賢光」之人在85度C
與劉俞伶辦理對保手續,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文書而行
使。另隨後被告在科工館交付先前因李賢光本人透過陳威
寧介紹認識在銀行工作之被告欲辦理債務整合所交付之李
賢光本人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予劉俞伶等情,經證人劉俞
伶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他二卷第19-21頁、
本院卷第178-189背面頁),且前後一致。證人胡正偉亦
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說,我找不到保人,被告說會幫
我處理,在85度C對保當日被告帶保人過來,該人當場在
本票上簽「李賢光」名字等語(他一卷第39-40頁、他二
卷第14頁)。另證人李賢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陳威寧
鼓吹之下,我向三家銀行信用貸款,將辦理貸款之
個人資
料例如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勞保異動表、薪資證明單
交給陳威寧,後來陳威寧稱可以將三家銀行之債務整合,
介紹我跟當時在富邦工作之被告認識,被告向我稱不確定
可否通過,請我先補齊資料,因為我跟被告不熟,所以我
把資料全部傳真給陳威寧提供之電話等語。(本院卷第
101、107背面-108背面頁)。核與證人陳威寧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李賢光因辦貸款,有交給我雙證件影本及他二卷
第57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下簡稱勞保資料
),因為想要債務整合,找上被告,李賢光後來有補傳真
資料,我將資料都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9背面-112
頁),並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文書在卷可佐。再者,陳威
寧並非對保當日假冒「李賢光」之人,未出現在現場,經
證人劉俞伶、陳威寧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86、120頁
)、證人胡正偉於偵查中(他二卷第14頁)證述一致。另
依卷內李賢光之勞保資料(他二卷第58頁),申辦日係
100年8月24日,故而被告因李賢光欲申請債務整合而取得
李賢光本人之個人資料,含身分證、駕照、勞保資料等,
應係在100年8月24日之後,且被告係在之後透過不知情之
刻印師傅偽刻「李賢光」之印章亦可認定。
(四)被告
乃本案車貸之實際承辦人,益證對保時帶同自稱「李
賢光」之人到場乙情,經證人劉俞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對保前兆元國際的人交資料給我,包含和潤裕融對保
注意事項,事前我並未見過被告,被告是本案聯絡人,我
與他聯繫對保時間、地點,他說會負責把車主、保人帶到
現場。(經提示他二卷第28頁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書)文書上「丙方(讓與人)」記載被告之名字、身分證
字號及印文,係因兆元國際在進件給偉伯公司時,就先提
供被告之身分證資料給我們,因被告係代表車商等語(本
院卷第179正背面、182頁),核與和潤公司回覆稱:被告
係聯繫車行之實際業務,業務為快速撥款,債權讓與通知
書與債權人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的丙方都會以實際承辦
業務為代表,而不須車行簽名蓋章。另「和潤裕融對保注
意事項」為偉伯公司內部表格,主要為聯繫對保人員對保
時要注意的事項,因當初的實際承辦人為被告,所以才會
請對保人員與被告聯絡,並留下被告電話等語相符,此有
和潤公司103年8月21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
頁)。且被告
自承:劉俞伶於對保當日電話聯繫伊有關客
戶在何處(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證人劉俞伶亦於偵查
中證稱:我到85度C時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載保人
在高速公路上等語明確(他二卷第19頁)。若如被告所辯
,僅係車輛買賣及貸款之媒介,
而非實際業務承辦者,則
車貸相關公司即和潤、偉伯公司,應聯繫車主胡正偉或其
他人甚被告及辯護人所指之陳威寧(本院卷第31、201背
面頁),而非被告。惟前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
和潤裕融對保注意事項留下被告之個人資料,含姓名、身
分證字號、印文及行動電話,可見被告乃本案車貸之聯絡
人即實際承辦人甚明。就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乃係
卸責
之詞,並非可採。
(五)參以證人即兆元國際員工(現已離職)吳汵寧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想要本案車貸之全部佣金,我們是有直接退
給被告,被告有拿到1萬多元等語(本院卷第128背面-130
背面頁),被告亦自承有拿到該案佣金約1萬6000多元等
語(本院卷第131頁)。故而本案車貸被告可拿取佣金1萬
多元,事後亦確獲得,在有利可圖之情況下,被告確有偽
造如附表所示本票及文書,讓車貸順利撥款之動機。參以
買車之胡正偉並無足夠資金,此經證人胡正偉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已如前述,若無人保,自難貸款買車,而車輛賣
主為亞都汽車商行,車行老闆係被告之乾姊姊,此為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他二卷第15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他二卷第45頁)。因此
,本案若胡正偉順利取得車貸現金買車,賣主車行亦必獲
利,而車行老闆係被告乾姊,基於人情,被告亦有促成車
輛買賣成功之動機。就此,被告對於本案車輛之買賣及貸
款,有佣金之財與乾姊之情,在情、財雙驅之下,被告為
本案犯行,實有可能。辯護人以:被告僅有賺到1萬多之
佣金,惟值錢的是車輛,車輛係交給陳威寧開走,交給胡
正偉,被告應無動機為本案等語,為被告辯護,因被告有
前開情利之誘因,辯護人
所稱之沒有動機云云,自非可採
。
(六)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威寧說他朋友胡正偉要買車,我
就介紹亞都汽車商行,他們就聯絡溝通,我就沒有再參與
,另我有載陳威寧至85度C,當下就離開等語(他一卷第
40-41頁)。
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除介紹車輛買賣,
亦有介紹車貸,載陳威寧到85度C後,車輛停在路邊,後
陳威寧上車始離開等語(本院卷第68、201頁背面)。關
於本案車貸之涉入程度及載陳威寧至85度C後,是否立即
離開現場等情,所述前後非一,可見被告所辯之虛。且證
人劉俞伶、胡正偉均證稱對保當日係被告帶同自稱「李賢
光」之人到場,陳威寧未在現場,已如前述。況被告辯稱
伊乃車輛買賣及車貸之介紹人,都已載陳威寧到現場,卻
未一同下車而在車上等待陳威寧約1、20分鐘,實有可疑
。
(七)辯護人雖以:本案證人對被告較不利,惟證物與被告無任
何牽連,證物可信度應大於證人,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為
被告辯護。惟本案除證人劉俞伶、胡正偉、陳威寧等人之
證述不利被告外,觀諸前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
和潤裕融對保注意事項均留下被告之個人資料,含姓名、
身分證字號、印文及電話,且和潤公司亦提及被告乃本案
實際承辦人,保人相關資料都是被告提供,身分證字號係
被告自己提供給偉伯公司等情,有和潤公司103年8月21日
陳報狀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39-40頁)。故本案並非僅依
證人之證詞,尚有前開
書證可佐,互為勾稽,書證亦非與
被告全然無關,辯護人此部分所言,並非可採。辯護人又
以證人劉俞伶對於本案有利害關係,因偉伯公司因本案賠
付和潤公司17萬多元,偉伯公司一定會向劉俞伶求償,劉
俞伶咬住有財產之被告,讓17萬多元可以要得回來等語(
本院卷第121頁),因證人劉俞伶已證稱偉伯公司賠付給
和潤公司之金額,並未向伊求償等語(本院卷第183頁)
,已
難謂證人劉俞伶就本案有何利害關係須構陷被告於罪
,且縱劉俞伶對保時未符正常流程即當場應核對保人身分
證
正本,惟證人劉俞伶證稱:當日被告將我叫到旁邊去,
跟我說保人忘記帶身分證,可否事後再補,被告越靠越近
,當晚人較少,我單獨一人,亦未曾見過被告,我會害怕
,在慌的當下,我只能趕快結束現場作業等語(本院卷第
180頁背面),故而證人劉俞伶係因被告言行讓其害怕所
致,其前開所述,自可採信,辯護人此部分所言,亦非可
採。
(八)而和潤公司對保前之照會電話,陳威寧雖假冒李賢光名義
,回答照會人員相關問題,此經證人陳威寧證述在卷(本
院卷第113頁),並經證人李賢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照
會電話錄音之聲音乃陳威寧等語(本院卷第106頁背面)
,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照會錄音無誤(本院卷第105背面、
112背面頁)。陳威寧雖假冒李賢光名義回答照會電話,
惟陳威寧並非對保當日假冒「李賢光」之人,已如前述,
本案涉及被告偕同非陳威寧之第三人假冒李賢光前往85度
C與劉俞伶對保,並偽造本票及相關文書,此部分陳威寧
是否知悉,並不明確,應另由檢察官偵查,但無礙被告是
否犯本案之認定。況若被告所辯除介紹外,並無涉入車貸
業務,惟相關證人卻均指證係被告所為,書證亦留有被告
之個資及聯絡方式,被告所稱全無涉入車貸業務乙詞,已
屬讓人無法採信。
(九)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經證人劉俞伶、胡正
偉、李賢光、陳威寧、吳汵寧證述明確,並有前開書證在
卷可佐,被告亦有動機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
科。
二、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
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
判例意旨資
參照)。故附
表編號1所示本票,乃有價證券;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授
權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係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與對保時自稱「李賢光」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
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
偽造「李賢光」印章,為
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李賢光」印
章後,持之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上偽造「李賢光」之簽名1枚、
印文1枚,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在如附表一編號2、
3、4所示文書上偽造「李賢光」之簽名4枚、印文4枚,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
輕度行為應為重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
有價證券罪。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授權書部分,起訴書雖
僅記載「本票『發票人欄』、『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
』偽造署押...」等語,並未提及授權書,惟「立授權書人
即本票發票人欄」係授權書之內容,而表彰立授權人即本票
發票人,若未將其票據事項逐一記載完成,授權和潤公司或
其指定人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等情,有其文書證
明意義,非本票本身之記載事項,應無法將之與本票視為整
體,故而就此部分應與本票區分,非有價證券,而係私文書
,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偽造前開本票、文書之種類與
態樣,除影響票據
信用功能,並使偉伯公司因胡正偉有保人,故而給付車貸予
胡正偉,後胡正偉未繳納欠款,被害人李賢光遭和潤公司聲
請本票裁定確定,而須另訴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
訴訟(見北簡卷及他一卷第9-16頁)。車貸部分經偉伯公司
繳款17萬3107元給和潤企業,此有代清償證明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43頁),造成被害人李賢光、和潤公司、偉伯公司
之損害非輕,
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
和解,兼衡其
犯
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偽造及使用之「李賢光」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
與否,
予以沒收。
(二)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
效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
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
諭
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
情形法院為沒收之
宣告時,僅
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
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
合法
持有人對於真正背書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63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前開說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本票僅能就發票人「李
賢光」部分(含「李賢光」之簽名1枚及印文1枚)沒收。
(三)如附表編號2、3、4所示授權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
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上偽造之「
李賢光」之簽名4枚、印文4枚,共8枚,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文書本身,經被告交付偉伯公司劉俞
伶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另涉及胡正偉部分係屬
真正,有其文書證明意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他二卷第33頁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雖
有「李賢光」之簽名1枚,惟係傳真文件,預先填寫,可
以塗改,經證人劉俞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
182頁背面),因無證據證明其出自何處、與附表所示「
李賢光」之字跡是否同一,亦非對保當日自稱「李賢光」
之人所當場偽造,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內容 │出處 │
├──┼─────────────┼────────────────┼───────┤
│1 │本票 │於「發票人欄」偽造「李賢光」之簽│他一卷第11頁 │
│ │(發票日101年2月29日、 │名1枚,並偽蓋「李賢光」之印文1枚│ │
│ │ 到期日101年10月2日、 │。 │ │
│ │ 面額26萬元、 │ │ │
│ │ 發票人胡正偉、李賢光) │ │ │
├──┼─────────────┼────────────────┤ │
│2 │授權書 │於「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偽│ │
│ │ │造「李賢光」之簽名1枚,並偽蓋「 │ │
│ │ │李賢光」之印文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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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於「保證人欄」偽造「李賢光」之簽│他二卷第27頁 │
│ │請書 │名1枚,並偽蓋「李賢光」之印文1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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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於「連帶保證人姓名欄」偽造「李賢│他二卷第28頁 │
│ │ │光」之簽名1枚,並偽蓋「李賢光」 │ │
│ │ │之印文1枚。 │ │
│ │ ├────────────────┤ │
│ │ │於「連帶保證人特表同意欄」偽造「│ │
│ │ │李賢光」之簽名1枚,並偽蓋「李賢 │ │
│ │ │光」之印文1枚。(起訴書漏載此部 │ │
│ │ │分,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本院卷 │ │
│ │ │第26-2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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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
罰
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